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嵇翊銓原名嵇國忠.
- 選任辯護人
-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易更㈠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66 號、96年度偵字第1415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嵇翊銓等並無積極興建富邦倉儲大樓之意,且富邦倉儲公司尚無投資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同時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游淮銀等人佯以簽約計畫之名義,買入桃園市○○○段土地、新竹縣寶山鄉土地,而挪用富邦倉儲公司所有之股款與貸得款項,惟:
㈠本院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大樹林段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1.本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土地交易乃虛偽而係為挪用富邦倉儲公司資金之主要依據,乃以富邦倉儲公司未將相關買賣契約與交易傳票留存於富邦倉儲公司違反常理,進而認定系爭交易皆非真實(本院確定判決書第47頁至第48頁)。實則,從大樹林段土地買賣契約書此等證物,皆足以證明富邦倉儲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真實性,更可得知富邦倉儲公司進行系爭大樹林段土地買賣時,皆依循公司之規定辦理簽約、付款等相關事宜,並可直接推翻本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交易不實而為聲請人等人佯以簽約「計畫」而行挪用富邦倉儲公司資金之論理基礎。再者,聲請人於本院一再主張系爭大樹林段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乃為考量富邦倉儲公司需求之交易條件,蓋富邦倉儲公司因興建倉儲大樓之確定期日未定,處於一方面公司存有閒置資金,另方面日後可能有興建倉儲大樓之資金需求之狀況下,遂於系爭投資案契約條款中記載得隨時要求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買回並加計利息,此厥屬有利富邦倉儲公司之條款,絕無背信或損害富邦倉儲公司之理,詎本院確定判決竟對於此等重要證物未加審查,遑論聲請人依據系爭契約條款而為之重要主張與答辯更不可能為原審所置彙。
2.有關桃園市○○○段土地買賣契約書,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12月8 日上訴理由㈡狀將本案卷內所存之該買賣契約書單獨編列為上證14,並提出於本院,且相關傳票、支付憑證,皆已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內(見聲證2 ),顯見本院確定判決對於已經提出之證據卻漏未審酌,且在未審酌系爭重要證物之情形下,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由此足見,本院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大樹林買賣土地契約書等上開重要證物足以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之「重要證據」相符。原審判決漏未審查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之事由。
㈡本院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並無興建富邦倉儲大樓之意,亦無另行投資土地之必要,故相關投資土地非屬真實。而為挪用富邦倉儲公司資金之手段。實則,聲請人等自富邦倉儲公司成立以來,即積極從事興建富邦倉儲大樓之作業,絕非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無興建倉儲大樓之意,更重要者從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物可知,富邦倉儲大樓於興建過程中一再遭遇諸多困境,例如國防部防空快砲陣地之協調、捷運機場線共構、重新規劃設計…等等,因而導致富邦倉儲大樓之興建無法順利進行,故本院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等應進行興建富邦倉儲大樓,而無投資土地之必要性等語,顯係因未審酌上開證物而產生錯誤之認定。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上訴理由㈢狀,已逐一列舉各項證據,惟本院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
㈢縱上所述,本院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惟查: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嵇翊銓(原名嵇國忠),前於78年12月12日與同案被告游淮銀,在臺北市○○○路○ 段287 號13樓,與陳明順等人共同決議設立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倉儲公司),並共同擔任發起人,該公司並對外向國內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周方慰等人招募認股,另由同案被告游淮銀召集由其主導掌控經營之家族企業(下稱「游氏家族企業」或「富隆集團」),包括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開發公司)、臺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重劃公司)、富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保投資公司)及富隆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投資公司)等公司名義入股,旋於79年1 月15日以富邦倉儲公司籌備處名義,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申請籌設航空貨物集散站,並於79年2 月19日正式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新臺幣16億元,實收資本額8 億元,並由聲請人擔任總經理,嗣於82年4 月29日起則改由游銀銅擔任董事長而實際參與營運;富邦倉儲公司旋於79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大園鄉之32筆土地(下稱上開大園鄉土地),作為籌建富邦倉儲公司廠房使用而預付土地款2 億2323萬7400元,經民航局審查後,於80年8 月13日函覆許可富邦倉儲公司籌設,惟明文規定籌設期間為2 年,富邦倉儲公司應於2 年內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申領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始得經營,如逾期未辦妥將註銷前揭許可;富邦倉儲公司遂於81年11月6 日將上開大園鄉土地中之22筆土地完成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於82年8 月21日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新建倉儲、空廚、辦公室之建造執照,且應於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聲請人自79年2 月19日起至82年4 月29日止擔任富邦倉儲公司總經理,顯係為富邦倉儲公司處理經營事務之人,未料聲請人竟不思積極開工興建富邦倉儲公司之上開空廚等新建工程,或將業已實收之8 億元資本額,用以興建富邦倉儲公司之倉儲大樓並開辦倉儲業務,反與對富邦倉儲公司有最終決策權之同案被告游淮銀,自80年12月19日起至86年4 月3 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游氏家族企業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將①富邦倉儲公司所有前揭8 億元股款,其中如本院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合計2 億5000萬元;
②富邦倉儲公司於82年12月間起至83年1 月初止,因以「興建航空貨運倉儲大樓所需」為由,而以該公司所有上開大園鄉土地,持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稱為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辦理抵押貸款,而取得如本院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合計2 億9980萬元;③富邦倉儲公司於85年2 月間向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票券公司)融資貸得如本院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合計3 億5000萬元;④富邦倉儲公司於86年4 月間向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券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而貸得如本院確定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合計3 億5000萬元,共計12億4980萬元(經扣除如本院確定判決附表附註欄所示之手續費、利息等相關費用後,實際各次撥款之金額如附表各欄所示),基於並無買入取得所有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佯以簽約「計畫」買入當時尚未完成地目變更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之20筆土地、新竹縣寶山鄉○○段之76筆、新竹縣寶山鄉○○○段及新竹市○段○段之13筆土地、新竹市○○段之5 筆(面積合計約22萬坪,下稱上開寶山鄉土地)之名義,而於①本院確定判決附表「支出」項編號1 至3 、6 、14、15、17各欄所示之日期,簽發如各該欄所示之同案被告游淮銀人頭游錫鈴開立之支票;②於本院確定判決附表「支出」項編號4 、5 各欄所示日期,均以現金存入各該欄所示之帳戶,再以各該欄所示之方式,俾取得富邦倉儲公司於83年1月5日支付如本院確定判決附表「支出」項編號6 所示2 億元予富隆開發公司之其中部分款項;
③於本院確定判決附表「支出」項編號7 、16部分,將形式上支付予游錫鈴之款項,以開立「台支」支票之方式交付,或開立以中國力霸公司為受款人之「台支」支票並逕交付中國力霸公司;④於本院確定判決附表「支出」項編號9 、10各欄所示之日期,以匯款如各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欄所示帳戶內,以清償富隆開發公司所積欠如各該欄所示擔保放款等方式(惟如本院確定判決附表「支出」項編號8 、11至13各欄則未無背信之事實,以下所述均不包括此等部分),而連續將富邦倉儲公司所有前揭股款及貸得款項,均實際挪用至屬於游氏家族企業之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及以嵇翊銓、游銀銅、不知情之游錫鈴名義開立,均與興辦富邦倉儲公司前揭倉儲事業用途無關之前開各銀行帳戶內,而對富邦倉儲公司為背信行為,致富邦倉儲公司遭受合計12億4980萬元之重大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確定判決詳載理由依據。
㈢聲請意旨㈠之1雖稱本院確定判決以富邦倉儲公司未將相關買賣契約與交易傳票留存,顯與常理有違,故認定本件系爭買賣土地之交易,乃係為挪用富邦倉儲公司資金而做之虛偽交易,惟自大樹林段土地買賣契約書此等證物,反而足以證明富邦倉儲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真實性云云,惟富邦倉儲公司於79年2 月19日完成設立後,其首先應依業已獲准之建造執照,積極著手倉儲業務,竟置本身主要工程於不顧,卻另行購置既非緊鄰中正國際機場航空貨運站出口處之毫無地理、交通條件等競爭優勢之上開大樹林段土地之必要。且依富邦倉儲公司自設立時起,即係以上開大園鄉土地作為興建倉儲貨物集散站之最佳地點,該貨物集散站為地下四層、地上三層,樓地板面積合計達1 萬9662.81 坪,可供出口存儲及打盤作業區、現場工作人員辦公室、工作室、進口貨放行存儲及拆盤作業區、出口接貨區、辦公室、行政區等空間,自已包括辦理航空貨運集散所需之相關空間,益徵富邦倉儲公司並無另行購買上開大樹林段土地之必要,此業經本院確定判決詳加指駁(見本院確定判決書第46頁至第47頁)。又聲請意旨㈠之1雖稱富邦倉儲公司當時係有閒置資金,且已於系爭投資案契約條款中載明可隨時要求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買回土地並加計利息,顯屬對富邦倉儲公司有利之條款云云,惟富邦倉儲公司自79年2 月19日設立時起,迄同年12月底止,已因營業外損失、支付購買上開大園鄉土地之預付款、支付同業往來款項後,該公司庫存現金及銀行存款僅餘730 萬1276元,足見該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已屬不佳等情,已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詳加闡述(見該判決書第47頁),自難謂該公司當時確有閒置資金。至聲請意旨所稱買賣契約已載明臺灣土地重劃公司日後應買回上開大樹林段土地,顯對富邦倉儲公司有利云云,惟該次交易,不僅未見聲請人等提出已事先經富邦倉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董事會議事錄,亦未見該次買賣契約、支付保證金之轉帳傳票、付款支票或取款條等重要買賣、決議文件留存在富邦倉儲公司內,且該等土地於簽約經預付高額保證金後,未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富邦倉儲公司竟未與臺灣土地重劃公司議定並辦妥抵押權設定,或採取其他足以保障富邦倉儲公司權益之作為,此均顯與富邦倉儲公司先前購入上開大園鄉土地之周延作法迴異;至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稱支付利息買回上開大樹林段土地一事,亦屬虛偽飾卸之詞,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業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說明無訛(見該判決書第47頁至第49頁)。又聲請意旨㈠之2 雖稱業已將相關買賣契約、交易傳票,並提出於本院,且皆已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59 號卷內,顯見本院確定判決對於已經提出之證據卻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惟此部分聲請意旨所稱,已據本院確定判決,詳述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游淮銀等人始終未加以提出(見本院確定判決第49頁至第50頁),依上所述,足見聲請意旨㈠所指,顯不足採。
㈣聲請意旨㈡雖稱聲請人等自富邦倉儲公司成立以來,即積極從事興建富邦倉儲大樓之作業,惟該大樓興建過程中,一再遭遇例如軍方、捷運機場線共構等諸多困境,致該大樓無法順利興建云云。惟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游淮銀等人,確無積極興建富邦倉儲大樓之意,而與其他外在因素無關,亦經本院確定判決詳為指駁(見該判決書第35頁至第39頁)。況且,本件聲請書所提證據,就其等形式加以觀察,不僅非屬無庸調查即可認足以動搖本院確定判決,且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所認定之罪名,其等顯不足以推翻本院所認定罪刑之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有間。
㈤縱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足見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