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33號
- 聲請人
- 黃淑英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淑英係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件業務侵占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2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 年上易字第72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得予以減刑,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減刑云云。
二、惟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聲請人犯本件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後,聲請人雖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100 年上易字第724 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犯本件業務侵占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聲請減刑案件並無管轄權,而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