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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貽男劉興浪蔡守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忠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忠鋒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顏忠鋒因於民國95年11月5 日凌晨5 時許,犯98年5 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219 號、第26319 號、96年度偵字第2534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乃於100 年5 月11日以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受刑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從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處有期徒刑3 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4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而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6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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