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鈵淳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駱文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重銘
- 訴訟代理人
- 丁中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談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健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錫橈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 年度附民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駱文仁、吳錫橈、吳重銘應連帶給付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一、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訴理由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駱文仁、吳重銘、吳錫橈未提出書狀,其答辯聲明均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事實理由陳述,則均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吳重銘、吳錫橈被訴於民國97年2 月26日,以吳錫橈長子吳重蔚之證券帳戶,共同買進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 0張(仟股),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0256 、23966 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0 年2 月25日以99年度金訴字第24號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吳重銘、吳錫橈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駱文仁就上開刑事部分(即97年2 月26日以吳重蔚證券帳戶買入120 張倚天公司股票),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駱文仁之請求,即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其於原審對被上訴人駱文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首開說明,即有未合,原判決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