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璽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1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璽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璽棟與吳梁財前有訴訟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57之3號4 樓住處陽台,對適於該路段之馬路上擦車之吳梁財,當場以「王八蛋」等語公然辱罵吳梁財,而足以貶損吳梁財之人格。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無非以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陳暨證人即告訴人吳梁財之妻廖秀珍在偵查中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王璽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罪行為,陳稱伊與告訴人先前即有糾紛,曾遭告訴人打傷,因被告拒絕與其和解,告訴人即設詞誣陷;且證人廖秀珍乃告訴人之妻,當然附和告訴人之說詞,況且該證人之供詞前後矛盾,依照證人所述事發當時其站立之陽台位置,根本看不見被告有無站立在被告住處之陽台,何以能目睹並聽見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足見證人與告訴人勾串,誣陷被告等語。
三、惟查:〈一〉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因此,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始足為之。〈二〉依告訴人於100年8月21日警訊中所言,告訴人於警方問以被告出言公然侮辱時有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告訴人答稱沒有。然告訴人指稱被告行為時間為100年4月7日,距離其接受警方訊問時,已4月有餘,果真被告行為時,證人廖秀珍確實在場,何以告訴人不向警方舉證?反而答覆警方沒有其他事證可證明?因此,證人廖秀珍是否於100年4月7 日在場,已大疑問。〈三〉又證人廖秀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係在自宅廚房聽到有人謾罵的聲音,然後走到陽台查看,看到被告站在陽台一直罵云云。惟依告訴人在原審作證時指出「在155 號陽台講話,157號廚房聽不到」則證人既然位於157號廚房,何以能聽到155 號陽台之叫罵聲?〈四〉再核對被告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隔鄰而居之照片數張,參照被告及告訴人所言,彼等4 樓陽台係以水泥隔絕,則站在157號陽台根本看不到155號陽台上是否有人,此種情形,證人廖秀珍如何站在自宅陽台上看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五〉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廖秀珍之證詞存有重大瑕疵,殊難採為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是法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控即入被告於罪,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不察,竟採信證人廖秀珍之證詞,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之佐證,認定被告犯罪,其證據之取捨及認事用法,即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