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96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96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林立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所為100年度交聲字第4348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紅線劃設之合法性:1.本件紅線劃設地點為道路雙邊社區共同使用用地,屬私人所有,該紅線未經所有人同意即行劃設,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嫌。2.又該紅線劃設僅有單邊,且未經住戶開會討論,故行政行為過程有瑕疵。3.道路標線劃設應有統一客觀標準。經查,目前紅線之劃設為一般民眾申請即可劃設,有失行政公平且同一巷道有僅單邊劃設欠缺合理性,亦未照顧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之需求,甚至造成雙邊住戶之糾紛,浪費國家社會資源。(二)、員警取締違規之合理性:1.異議人林立岩所有之車號0450-VM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已於當天報修拖吊,並於車窗及車前擺置明顯之說明與三角錐,且管理人員受異議人之託代為看管,員警竟說無明顯故障標示,且無視管理人員當場之解釋,不到三分鐘即行拖吊。2.車輛故障依法規移置無礙交通之處,該巷道為寬敞之死巷,無礙交通之進行,而員警竟於早上7時許即為取締違規,是否執法過當。3.又一般於此情形,員警應會先行勸導,然後再為適法性處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林立岩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4日上午7時3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165巷11號前(以下簡稱系爭停放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停)」之違規,經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等可稽,堪予認定。而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停放處有鋪路水溝蓋,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受處分人亦自承道路為雙邊社區共同使用用地,堪認系爭停放處之通行路面均可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非專供特定人通行,亦無設有管制措施之情甚明。又系爭停放處之「紅色線條」係經主管機關現場會勘後所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從而自生禁止臨時停車效力,受處分人即應遵守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義務,然仍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停放處,自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已甚明確。又受處分人既為合法領有汽車駕照之駕駛人,對紅色線條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應知之甚稔,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放車輛,縱受處分人車輛確有故障情事,亦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儘速設法將車輛移至無礙交通之處,不得任意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依卷附照片所示受處分人系爭小客車前後,並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受處分人亦無在現場,並衡情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無仇怨,並無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必要,且其陳述內容核與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內容相符,無矛盾之處,當可採信。又受處分人僅以單方之詞描述故障警告標誌放置之位置,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佐其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員警於本件稽查違規採證所得事證,判認受處分人確有於系爭停放處停車之事實,已屬明確。又主管機關既未於系爭停放處另以標誌及附牌標示禁止臨時停車時段,則受處分人所違規停放之處所則為全日24小時,從而,縱本件執勤員警於早晨7時36分即加以取締紅線違停乙節,並無執法過當可言。又受處分人違規時間係在早上7 時36分許,已為一般人上班、上學大量使用道路之時間,是員警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客觀上尚難認有裁量權限之情形,從而受處分人尚不能以警員應先行勸導以卸免其違規裁罰之責任。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停放處之紅線劃設之合法性與公平性:原先規劃為何不包含該區段之紅線劃設?且系爭停放處紅線補劃設應經所有相關住戶會勘同意始能劃設。又劃設紅線似不符公眾利益。該巷弄雙邊條件相同,為何僅劃設水樣社區單邊?應有足夠理由懷疑該紅線之劃設不符合規制,是劃設自始無效,受處分人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停放處不僅無礙交通,更不違法律規範。㈡巷弄間故障車輛於無礙交通下強行拖吊之必要性:系爭小客車雖停放於紅線,但系爭停放處為一死巷,無大量人車通行,無礙交通,且空間寬敞,停放位置不礙出入,顯符故障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規定,由於系爭小客車故障非人力所能及,受處分人已善盡警示之義務,有擺置警語、三角錐,並有管理員人為警示,已符法律規範警示目的,且原裁定所指稱未見三角錐之警示,員警拍攝前自可輕易移動。又因客觀具體事實,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停放處係不得已行為,且影響交通情節輕微,應以勸導或舉發為主,不應直接拖吊,然員警卻不經勸導,無視系爭小客車故障之客觀事實,直接予以舉發拖吊,顯有悖立法意旨與取締行政原則。㈢受處分人透過紙條、管理員及三角錐已明顯傳達車輛故障訊息予執法員警及拖吊人員,然從拍攝相片中,未見其採取適當保護措施,同時拖吊單位無法舉證於拖吊過程中並無造成車輛震盪毀損,受處分人維修車輛後有發現前輪零件等部位毀損,故恐因車輛故障而拖吊人員未採取保護措施致其他零件毀損或故障毀損變大,從而員警為掩飾其瑕疵拖吊行為及拖吊業績,自會藉詞狡辯,無可以平素無冤仇而斷然臆測員警所言為真云云。
四、按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
五、本院查:
(一)、關於「新北市○○區○○路165巷11號」前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一節,業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交通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市(現改制為中和區,下同)養工課等機關派員於99年5月12日前往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東方明漾社區基地位於本市○○路165巷15、17、19、21號,領有建造執造96中建字第632號,已取得使用執造99中使字第00163號。因社區即將完竣進入交屋階段,為維護周邊巷道出入順暢及消防安全等因素,經會勘決議復原並新增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語,此有中和市○○路165巷14號對面規劃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案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證,並經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於99年5月18日以北縣中養字第0990029439號函一份公告周知(見原審卷第13頁至15頁);復對照前開會勘結論後所附「復原及新增施作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示意圖」所載,足認本件受處分人停放系爭小客車之系爭停放處之「紅色線條」即係前開會勘結論所指之「新增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紅色線條」既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現場會勘後所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則應屬合法有效之交通標線至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林立岩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停)」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王瑋當場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 00號裁決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年11月11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00049042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正反面)。
(三)、受處分人雖辯以:其所有系爭小客車因故障,始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停放處,且受處分人亦有於車窗內擺放紙條,並擺置三角錐,又有管理員警示,故受處分人已善盡警示義務云云。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 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既為合法領有汽車駕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惟依卷附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8頁)所示,系爭小客車所停放之系爭停放處,路面繪製有紅色實線,該標線清晰可見,就一般具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即可知悉系爭小客車之停放位置係禁止臨時停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放車輛,縱受處分人之系爭小客車確有故障情事,亦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儘速設法將車輛移至無礙交通之處,不得任意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院並詳觀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前後左右,並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受處分人亦無在現場,並據現場執勤員警王瑋表示:執行拖吊過程中,於車輛拖離前,仍未見車主或駕駛人到場說明及現場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年11月11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00049042號書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頁)。況受處分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小客車確有故障抑或雖有故障已達無法駛離之狀態。由上說明,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已屬明確,所辯前詞自非可採。
(四)、受處分人又辯以:執勤員警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原裁定雖謂未見三角錐,但執勤警員於拍攝照片前自可輕易移動,並為拖吊業績及掩飾其致系爭小客車損壞擴大之瑕疵拖吊行為,有掩飾執法瑕疵之嫌云云。惟審酌執勤員警王瑋乃係偶至系爭停放處現場執勤,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非有故舊恩怨,應無設詞構陷受處分人或故意移動三角錐以達舉發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而致己身陷於刑章之必要,復核其陳述內容與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內容相符,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自堪採信。受處分人僅以單方之詞描述故障及警告標誌放置之位置,然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資其說,而空言臆測執勤員警可能於拍攝照片前移動三角錐或為拖吊業績或為掩飾其致系爭小客車損壞擴大之瑕疵拖吊行為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於受處分人如認系爭小客車因該次拖吊致受毀損擴大,應另循其他途徑救濟,與本件受處分人於系爭停放處停放系爭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五)、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時間原則上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分別視實際需要及路況,或附近之地形、地物而為決定,從而主管機關既未於本件系爭停放處現場另行以標誌及附牌標示禁止臨時停車時段,則系爭停放處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時間則為全日24小時。依上說明,縱本件執勤員警於早晨7時36分即加以取締紅線違停乙節,當無執法過當可言。再者,早晨7時36分,已係一般人上班、上學大量使用道路之時間,且依卷附採證照片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9年5月18日北縣中養字第0990029439號函覆之會勘附圖觀之(見原審卷第8頁、第13頁至15頁),該系爭停放處現場之巷弄空間並非寬敞,充其量僅能供兩台客車會車,且系爭停放處亦處於地下停車場入口附近,是既然系爭停放處之巷弄仍有車輛進出,則如仍於系爭停放處違規停置車輛,不僅使該路段剩容一部車輛通行,不利會車,且一遇有車輛出入,駕駛人為避免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勢必左右為難,顯有礙交通順暢,不利車輛之出入。是受處分人辯以系爭停放處之違規現場為一死巷,無大量人車通行,無礙交通順暢云云,應不足採信。
(六)、受處分人再辯稱:警員應先行勸導,再為適法性處理云云。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行為人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固有裁量權限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衡諸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間係於早晨7時36分許,已為一般人上班、上學大量使用道路之時間,且該違規現場之巷弄空間並非寬敞,充其量僅能供兩台客車會車,且系爭停放處亦處於地下停車場入口附近,是既然系爭停放處之巷弄仍有車輛進出,則如仍於系爭停放處違規停置車輛,不僅使該路段剩容一部車輛通行,不利會車,且一遇有車輛出入,駕駛人為避免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勢必左右為難,顯有礙交通順暢,不利車輛之出入,已如上述。是如仍俟先行勸導,恐將造成違規現場交通堵塞而緩不濟急,核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是本件警員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在客觀上應認有裁量萎縮至零之情形,而不具裁量權,從而受處分人尚不能以警員應先行勸導以卸免異議人違規裁罰之責任,併此敘明。
(七)、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為了確保社會大眾用路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車輛駕駛人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之義務,而標誌、標線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該處交岔路口之標誌、標線之設置及號誌之運轉,乃主管機關對於該處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標誌、標線、號誌措施,此核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處分範圍,均為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除有當然無效之情形者外,相對人自有遵守該行政處分之法定義務,且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法院所得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受處分人如認上開路口之標誌、標線之設置有其不合理之處,應另循正當途徑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使其檢討改善,在該處標誌、標線未經行政主管機關調整、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知,即片面認定該等標誌、標線之設置確有何不合理之處,並引為交通違規之免罰事由。受處分人空言指稱系爭停放處之紅線劃設並無合法性與公平性云云,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就受處分人上述違規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一節,要無何違誤之處。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