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自訴人子女之證詞為據,判決被告有罪,卻不附於卷宗筆錄,有損被告閱卷權益;又自訴人所持案發後3 天之驗傷單上只記載有擦傷,與其陳述遭被告拳打腳踢,應有瘀傷之常理有違。爰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 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以上開理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僅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並無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難認適法。況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已經本院多次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