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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綵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呂綵羚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諭知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認投資弼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申購單及申辦貸款等資料皆由其親自簽名蓋印(詳參99 年他字第5293號卷99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00 年1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然後於審理中卻翻異前詞,辯稱:本院卷第22頁之信用貸款申請書非伊親簽云云(詳參100 年12月16日原審訊問筆錄),被告說詞前後矛盾,顯非真實,應非可採:再者,告訴人李岳唐自始證稱皆無竄改被告申辦貸款及銀行帳戶之資料,核與證人即渣打商業銀行貸款專員陳啟方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卷附之開戶約定書、客戶異動單、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皆由被告親簽等語(詳參100 年12月16日原審訊問筆錄)相符,且無其他證據堪認告訴人有偽造之舉,是前開文件應由被告所親簽無訛。則被告明知告訴人與銀行並無竄改其資料之事實,仍於網路上執意傳述「高雄市九如分行的代辦專員陳X 方先生竟與代辦公司的李X 承先生竟有句結,他們竟改我的個人資料及竄改資料、詐欺和侵佔、對保不實等多項罪名」等不實資訊,使不明究理之群眾誤信告訴人與銀行間有所勾結而為詐冒貸款之情,此將使一般民眾對告訴人人格形成負面評價,而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故被告所為,顯已構成誹謗罪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認識李岳唐未久即因李岳唐建議,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與投資弼翔公司,惟前揭貸款及投資經過實係李岳唐以弼翔公司為名所主導,被告對具體內容並不熟知,且投資約3 個月被告即與李岳唐發生爭執而退出投資,故認李岳唐有以男女交往為手段,遂行騙財之行為,並非純屬憑空杜撰之詞,且觀諸被告刊登如原審附表所示文字,內容除提及自身經驗外,亦有提醒女性網友不要受害之相關醒語,縱其刊登所指摘傳述內容未盡周妥,或非無誇張渲染之嫌,主觀上仍非存有明知其所為陳述不實之真實惡意,已據原判決理由欄論述綦詳。公訴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亦未提出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及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至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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