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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仕楓劉興浪蔡守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姜錦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及第455 條之1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455 條之11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姜錦程在原審法院業已認罪(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並由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明確表示願接受:就起訴書所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犯行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經原審法院諭知:其認罪之罪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及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被告經公設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協商後達成協商合意,且該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有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棄置之廢土污泥,係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而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自非屬該法之管轄範圍,原審不查,逕依廢棄物清理法論罪科刑,顯非無可議之處。又本件扣案之營業曳引車均非被告所有,因被告遭該車輛之所有權人索討,只好認罪以求早日發還扣案車輛,惟本件被告並無構成犯罪,而應有諭知免訴、不受理等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事,原審逕為協商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一)按「認罪協商」係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法院以訴訟當事人之意願就「罪」與「刑」之協議為基礎,而作成判決之一種制度。所謂「認罪」,即被告請求就檢察官起訴之某罪名為有罪判決之意,而所謂「協商」,即被告請求就所認之罪議定刑期之意,兩者均屬被告直接對於發生刑事實體法效果之「罪」與「刑」所為之意思表示,其間並不以「事實」或「證據」作為必要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行協商程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為認罪協商後,當原審質以「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時,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宣告。」,被告答稱:「如檢察官所述內容。」,而公設辯護人亦答稱:「如檢察官所述內容。」;原審再詢問「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以:「是的。」;繼而詢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並答以:「我承認。」;最後再詢問「有無其他意見?」時,被告答以:「無。」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依上所述,被告就確實犯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業已坦承不諱,且就議定「刑」之範圍,亦予同意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足見被告已對於本件發生刑事實體法效果之「罪」與「刑」,為認罪及協商之意思表示無疑。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其所任意傾倒之物係為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或係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云云,而為成罪與否之論辯,經核並非屬上揭就協商判決所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復指摘其係為求扣案之車輛均能儘早發還,始為本件協商,惟被告並無構成犯罪,而應有諭知免訴、不受理等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事,原審逕為協商判決,顯有違誤云云;然而,本件並無諭知免訴、免刑或不受理之情事,則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有諭知免訴、不受理等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事云云,顯非事實;次查,被告於原審行協商程序時,已向原審明白表示是出於自由意志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已如前述,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原審表示係因遭扣案營業曳引車車主之不斷施壓始不得不同意協商之情事,則被告前開上訴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憑。(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核諸首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上訴,其仍提起本件上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答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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