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凱威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建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凱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被告黃凱威前經本院認其犯刑法第330 條結夥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裁定羈押。
三、查被告黃凱威因犯加重強盜罪,前經原審判決有罪,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判處「黃凱威成年人與少年結夥實施犯強盜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自白書壹份沒收。」本案雖已判決,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可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被告黃凱威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其能服膺判決結果,則其逃亡誘因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1 年8 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