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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08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彭幸鳴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081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黃任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ㄧ、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如附表所示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如附表所示距離之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 條、第20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任鴻(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 段與埔新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深坑分駐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9 月5 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引第3 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並不爭執其駕駛該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等情,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經審視受處分人所提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 張(見原審卷第26、28頁,圖二及圖五),圖二係受處分人從北深路往臺北方向(即受處分人行向),在路口前10幾公尺處拍攝,照片中左上角樹木枝葉後,雖僅可見號誌燈之輪廓,而無法明確辨識該號誌燈號顯示之狀態,然圖五係受處分人在號誌燈的下方往上所拍攝,照片中號誌燈及「埔新街」路名標誌均未被樹木枝葉所遮蔽,則受處分人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當能知悉該處設有號誌燈,且於通過路口停止線前,可以明確辨認該號誌燈號,據以決定應前進或停等紅燈。

(三)又經勘驗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許哲維所提供之現場光碟,其內容為:「時間顯示為101 年7 月25日12時38分58秒,拍攝方向為從埔新街往北深路方向拍攝,此時埔新街為紅燈,北深路為綠燈,在12時39分16秒時,埔新街轉為綠燈,北深路轉為紅燈。在12時39分27秒時,北深路上受處分人之對向車道出現1 台黑色汽車,停在停止線前,12時39分33秒時,受處分人出現在畫面中,闖越北深路口之號誌燈,從北深路2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在12時39分37秒時,有另一部機車同樣闖越北深路口之號誌燈,從北深路2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12時39分56秒時,埔新街轉為紅燈,北深路轉為綠燈,12時40分07秒,北深路2 段往臺北方向出現1 輛自小貨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頁),並對照證人許哲維所提現場圖(見原審卷第37頁)可知,受處分人所陳述遭樹木遮擋之號誌燈,為系爭交岔路口受處分人行向之近端號誌(即現場圖所載號誌1 ),於該近端號誌後方之道路左側,另有一遠端號誌(即現場圖所載號誌2 )。受處分人雖以該遠端號誌燈偏斜一角度向著埔新街,且並未標示該遠端號誌為哪條路之管制號誌燈,駕駛人無從認定等語為辯,然依證人所提現場採證照片2 張(見原審卷第36頁)觀之,本件違規地點之系爭交岔路口,受處分人行向之北深路2 段並非直線而係曲線之彎道道路型態,該遠端號誌之設置,雖囿於該路段道路曲線之走向而與近端號誌之角度無法完全平行,但尚未達足以混淆一般用路人對於該遠端號誌為正確辨識之程度。況受處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有:號誌燈1 就是伊所述被路樹擋住的燈,當時伊沒有注意到號誌燈2 ,因為伊完全沒有看到號誌燈1 ,而號誌燈2 ,伊沒有注意到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且自前述現場光碟內容亦可得見當受處分人行車方向之號誌轉為紅燈時,受處分人對向車道已有1 台黑色汽車在停止線前停等,之後受處分人才闖越系爭交岔路口,則受處分人本應察見系爭交岔路口遠端號誌已變為紅燈,且對向來車已停等之情,足證受處分人遭舉發當日,係因自身疏未注意之過失而闖紅燈,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乏可採,其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外,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受處分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管怎麼樣駕駛人還是看紅綠燈,因為駕駛人沒有義務去注意其他車子是停下來還是走動的,證人提供的影片及資料,沒有辦法證明近燈是清晰可見的,這是駕駛人唯一有義務必須注意的號誌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顯係對駕駛人注意義務範圍之認知有所誤會,應併予說明。

(四)綜上,原審認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引第3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事發當時,伊未察覺自身有闖紅燈之行為,於系爭路口附近經警當場攔停舉發時,曾表示異議,並去電原處分機關關切申訴書處理進度,表示對該罰單無法接受,原審法官訊問時未就該事項特別對受處分人提問,並非如原裁定所述其對警察攔停開單一事無爭執。

(二)原裁定據伊事後拍攝之圖二照片及圖五照片,認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足辨識路口有近端號誌燈及埔新街之路名標誌,但若非伊事發後回到系爭路口拍攝圖二並標示出號誌燈位置,及拍攝圖五顯示燈號及路名標誌,ㄧ般情形下,行經系爭路口通過停止線前,除非刻意急遽減速且仰頭近90度角,並無法察覺號誌燈及路名標誌存在,亦即乍看之下,完全無法或難以辨識出近端號誌燈(即系爭被樹葉遮掩之燈號)輪廓之存在。

(三)原裁定依舉發員警提供之照片(原審卷第36頁),認系爭路段雖未完全平行而有彎曲,但尚未達足以混淆一般用路人對於該遠端號誌為正確辨識之程度,且對向車道停止線前停有汽車,認受處分人應足以辨識遠端號誌燈等情;惟除非警員提供之照片拍攝角度與受處分人於事發當時之視線角度一致,否即無足為上開認定,且「尚未達足以混淆一般用路人對於該遠端號誌為正確辨識之程度」多少涉及個人主觀判斷,存有中間模糊地帶,此情形不該出現在道路交通號誌之設計,一般人在未見近端號誌燈的情況下,已認定該處為無號誌燈設置之交岔路口,又如何去預期遠端號誌燈之存在;況對向車道有車輛在停止線前停等,不會被駕駛人認為係可提供自身車輛應行駛或停止之正確資訊。原裁定敘及伊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注意義務範圍之認知有所誤會,為斷章取義,伊係比較系爭路口對向停等之黑色車輛與紅綠燈本身參考價值之重要性,非泛指對所有車輛而言。

(四)其於申訴書、聲明異議書及應訊時,均提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 條及第201 條第2 項之規定,原裁定均未予說明。

(五)綜上,相關單位疏於管理、維護號誌燈,卻要求駕駛人自行搜尋可參照之行車管制號誌燈,及依據片段線索判斷車輛之行止,有違經驗法則及一般常理,本件裁罰並無正當性等語。

四、經查:

(一)原裁定謂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者,係指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經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舉發開單之事實狀態,非謂受處分人對本件裁罰之實質內容無爭執,受處分人此部分抗告所指,容有誤會,先予說明。又本件受處分人遭取締之路段,係一般市區道路,並劃有行車分向線(見原審卷第34頁翻拍照片),在無特別規定速限之情況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則該路段速限應為每小時50公里,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參照附表,本件受處分人遭取締之路段,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離停止線80公尺前,即能同時辨認2 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否則該等交通號誌之設置即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未合,無法供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據為分辨該等交通號誌之指示,以遵照行進或停止。

(二)本件受處分人爭執號誌燈號為樹葉所遮掩,致無法視得該燈號,不知其通過當時為紅燈而未察覺自身有闖紅燈之行為,該遭爭執之燈號,即為本件取締路口之近端號誌燈,依受處分人於遭取締後、樹木尚未遭修剪前,返回現場,自該近端號誌燈正面前10幾公尺處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圖二),依該照片顯示,前述近端號誌燈確遭樹葉所遮掩,雖或仔細辨別,尚能勉強辨識燈號之輪廓,但顯然不能ㄧ望即知,則立於與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同方向、同角度,並以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之情形觀之,行經該路段時,可否清楚視得該近端號誌燈,已屬有疑。另該路口同時設有近端及遠端號誌燈,有證人許哲維提供之事後於系爭路口同時攝入近端及遠端2 號誌燈之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惟證人許哲維所提供之該等照片,係事發後、夜間所拍,而原遭樹葉遮擋之近端號誌燈旁樹葉,業已修剪,似非本件取締當時該近端號誌燈遭樹葉遮蔽之實際情況;且該2 張照片拍攝之距離,是否距停止線80公尺遠,亦難確認,故無法逕依該2張照片判別本件舉發當時之該等號誌燈設置狀況,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 條第2 項之規定,或處於與受處分人同ㄧ之駕駛情狀時,在停止線前80公尺處,可否清楚同時視得近端及遠端號誌燈。

(三)綜上,受處分人於本件遭取締之時間、地點,是否確可在距離停止線前80公尺處,即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而仍於燈號顯示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為影響本件受處分人之應否裁罰之關鍵所在,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詳查此部分事證,遽為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容有未洽,受處分人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自屬無可維持。為維護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行車速限 (公里/時) │   辨認距離   │
    ├──────────┼───────┤
    │        30          │     30公尺   │
    ├──────────┼───────┤
    │        40          │     50公尺   │
    ├──────────┼───────┤
    │        50          │     80公尺   │
    ├──────────┼───────┤
    │        60          │    110公尺   │
    ├──────────┼───────┤
    │        70          │    140公尺   │
    ├──────────┼───────┤
    │        80          │    170公尺   │
    ├──────────┼───────┤
    │        90          │    200公尺   │
    ├──────────┼───────┤
    │       100          │    220公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08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