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47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蘇鳳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1年3月2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鳳英所有之車牌號碼7687-Q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11時3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155巷與實踐路口處,有「紅線停車(即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警員拍照採證逕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1年2月1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9百元。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本件汽車於前揭時地停放在路邊紅線處,而為警拍照採證逕行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之情,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板橋分局101年3月15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1398 01 39號函附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在路邊設有紅線處)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逕行舉發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內容,可知係由板橋分局警員向世強具名填單,經主管警員王銘祥核可後舉發,相關欄位事項皆有遵循前揭規定加以填載完成,形式上並無任何缺漏或重大明顯瑕疵,難認存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等情事,是異議人主張本件交通違規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難可採。再異議人所指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有關「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填單日期」等項字跡顯與其他欄位不同,應係委託民間拖吊保管場員工代為填製等情,縱或屬實,然警察就其職權範圍內相關事務之現實執行,原非不得委託民間業者或他人協助辦理,此時就該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之事實行為,除須受警察指揮監督外,名義上仍以警察對外行之,並由警察概括承受相關義務責任,是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所為,毋寧係警察主體之延伸或僅屬警察之手足而已,並未取代警察公法上之地位,無從認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以本身名義直接課予人民權利義務,本件縱由民間拖吊保管場員工代警員填製前揭欄位,然既經權責警員審核後始具名對外行之,自不影響合法舉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效力,從而,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所辯實無可採。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9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書,其字跡與書寫比色明顯有異,並非同一人所寫,形式上有重大瑕疵,非全由依法授權之機關或有權製發處分之公務員開據,其中就受理機關、日期、到案日期等,該有權管轄機關之公務員竟逕自委託無法律授權且無合法依據之民間拖吊保管場員工代為填製,是本件交通違規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亦有規定。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並不否認其之汽車於前揭時地停放在路邊紅線處,為警拍照採證逕行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之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板橋分局101年3月15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13980139號函附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憑,是抗告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即在路邊設有紅線處)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逕行舉發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板橋分局警員向世強具名填掣,經主管警員王銘祥核可後舉發,且相關欄位事項皆遵循前揭規定加以填載完成,形式上並無缺漏或重大明顯瑕疵,難認有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等情事,且前開文件之填寫者為何人,不管是否為警員向世強親自填寫,抑係警員向世強委由其他同事代為填寫,均無法推翻抗告人前開違規之事實,況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製作不實之問題,是抗告人主張本件交通違規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不可採。再抗告人所指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有關「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填單日期」等項字跡顯與其他欄位不同,應係委託民間拖吊保管場員工代為填製等情,縱認屬實,然警察就其職權範圍內相關事務之執行,非不得委託民間業者或他人協助辦理,此時就該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之事實行為,除受警察指揮監督外,名義上仍以警察對外行之,並由警察概括承受相關義務責任,是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所為,應係警察主體之延伸或屬警察之手足,並未取代警察在公法上之地位,無從認行政協助者或行政助手以本身名義直接課予人民權利義務,故本件縱由拖吊保管場員工代警填載揭欄位,然既經權責警員審核後具名對外行之,自不影響合法舉發抗告人違規行為之效力,從而,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抗告人所辯實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所有自用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從而裁定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