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65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吳紹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1年4 月12日裁定(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3-841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102 號前時,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經警舉發在案等情,為異議人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此有聲明異議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 件附卷可參,是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伊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卻遭原處分機關吊銷駕照,係剝奪伊之工作、生存之權利等語置辯,惟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該條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 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資查考,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前開法律規定,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明確。基此,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酒測之違規,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
㈢再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定有明文,且經換發為高一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查本件異議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職業小型車與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並經換發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駕照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佐,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現既持有上開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異議人現有之駕駛執照即前開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所述影響生計等情,其情確實可憫,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僅禁考3 年,於該期間屆滿後,異議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異議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警員在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實施酒測時,並未經指導、勸導及警告程序,更未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罰責,反在一旁煽風點火,使伊心生畏懼,待伊主動向警員表示接受酒測時,警員反不給予機會,即認伊拒測,其臨檢過程有重大瑕疵,並違反大法官解釋第535 號解釋意旨;
㈡伊明白告知警員願意接受酒測,警員卻拒絕給予酒測機會。原裁定對於警方之瑕疵檢測過程全然未予論述,即認定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實屬有誤,讓伊難以甘服。㈢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酒後駕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罰則十分重大,自應嚴格採證,對於「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測」、「警方是否告知酒測流程與拒絕之完整罰則」、「警方有無以外力不當干擾使伊心生畏懼後,待伊主動表示接受酒測後卻反予以拒絕」、「警方有何依據得以超過一分鐘為由不予伊接受酒測」等疑點,不能僅憑警員之片面舉發,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原處分機關應就上述疑點舉證,如就伊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應作對伊有利之認定,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刑事異議狀及受處分人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等資料為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紹恩於100 年12月30日晚上11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G3-8419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102 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攔停,並要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行為,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雖於理由欄四、㈠中認: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經警舉發在案等情,為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此有聲明異議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 件附卷可參,是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等語(見原裁定第2 頁),然據抗告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稱:「…這是我人生第一次臨檢酒測,在不清楚自己權益狀況下,打電話給朋友尋求協助,但找了好幾位只有一位朋友接電話,朋友建議是拒酒測,在考量之際又有員警建議我拒測,最後還是決定接受酒測,警察先生卻不讓我酒測,我就如此被陷入拒絕酒測的罰則中,整個過程中充滿不合情理」、「我當時確實有想要拒絕酒測的意思,但後來我有想要測,員警就不讓我酒測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可知抗告人就其是否有拒絕酒測、警方酒測程序有無瑕疵等節顯有爭執,似難認上開違規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有再詳查之必要。再者,按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爭執上開酒測程序有無瑕疵乙節,雖經原審調取本件之相關錄影光碟1 份,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附卷可憑,惟觀諸錄影光碟影片檔案(MOV074.MOD、MOV075.MOD、MOV076.MOD 、PICT0003.AVI)內容所示:警員於道路攔檢點攔停抗告人之車輛,並請其下車後,開始全程錄音錄影,詢問飲酒時間、地點,告知抗告人於飲酒後15分鐘內須進行酒測,且數度宣讀抗告人姓名、駕駛車輛車號及拒絕酒測之罰則,並給予進行酒測之機會,則抗告人當時究有無表示接受酒測、警員是否告知酒測流程與拒絕之完整罰則、警員有無表示抗告人得拒絕酒測、警員是否於抗告人表示願意接受酒測後卻予以拒絕等事實,執勤警員之證述及上揭錄影光碟影片內容均足以為證,自有傳喚親歷事實之執勤警員到庭證述及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必要。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就前揭事項未予釐清,遽認抗告人有於前開時地為警員攔停,並要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行為,似有未妥,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