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莊育銘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99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本院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補償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育銘因偽造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自民國99年10月19日入監,迄101年4月17日出監。嗣經減刑為1年3月,所受刑期應於101年1月19日期滿,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刑期89日,加計台南外役監縮短刑期92日,合計逾應執行刑 181日,請求按新台幣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云云。
二、本院調閱相關案卷資料,並傳喚聲請人於101年6月22日到庭表示意見。經查:
(一)聲請人莊育銘前因偽造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99年10月19日入新竹監獄執行,100年8月2 日入明德外役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4月12日),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101年4月17日釋放,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22 號裁定將上述罪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同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因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證。聲請人自99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迄101年4月17日出監止,計在監執行1年5月又28日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 條明定,該條例係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會,特制定該條例,乃國家賦予罪犯之恩典,而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亦明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聲請人雖主張其刑期應於101年1月19日執行期滿,卻至101年4月17日因減刑始被釋放,聲請人在監執行刑期,已逾上述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期,就超過部分之刑期請求補償云云;惟查,聲請人之刑期既已於減刑裁定送達前即已屆滿,則其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縱使超過減刑後之刑期,依上述規定意旨,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部分應不算入;意即聲請人不得主張扣抵未執行完畢之他罪刑期或逾期部分為違法執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0年度台覆字第120號覆審決定書參照)。則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2 號裁定前,已執行之刑期超過上述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執行,自不得請求補償。
(三)聲請人實際在監執行的期間,當然自99年10月19日入新竹監獄起,連續計算至100年8月2日入明德外役監獄迄至101年4月17 日出監止。且減刑前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日數,縱超過減刑後之刑期,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部分並不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已如前述。聲請人誤認需另加計明德外役監縮短刑期之日數92日云云,核屬誤會。
(四)綜上,本件補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