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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0號

不服羈押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鄧振球彭幸鳴曾德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曾文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101 年度選重訴字第1 號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曾文振,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罪,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逃亡之虞、第2 款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通信接見,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稱:

㈠綜觀起訴書及全案卷證資料,核無任何共同被告或證人陳稱被告對之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原裁定以證人黃淑華等人與被告不同之證述,認定被告嫌疑重大,容有違誤。

㈡被告、相關被告、證人黃淑華等33人於檢調訊問時,一一詳盡陳明,已無任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與必要。

㈢本件相關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搜索扣押取得,或命其他被告及證人提供,被告核無將之湮滅、偽造、變造之可能。

㈣被告所有家人、至親均居住台灣,所有財產亦在台灣,絕無拋棄至親、財產於不顧而逃亡之可能。

㈤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核無被告教唆曾煥棨逃亡之任何證據,而本件所涉犯之賄選罪,非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裁定以被告落選,本件為最輕本刑3 年有期徒刑之罪,曾教唆曾煥棨逃亡云云,資為羈押之理由,殊屬無據。

㈥曾煥嘉、曾煥棨及其他被告或證人,是否到庭配合偵辦,乃檢察官偵查技術及手段之問題,斷非被告所能左右或掌控,自不能將此不利益轉由被告負擔而為羈押之理由。

㈦羈押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是以羈押之裁定,應遵守比例原則,並合乎必要性原則。本件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為參加第8 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7 選區選舉,以新台幣(下同)約100 萬之酬金,聘請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淑華,擔任政治文宣部負責人,業經被告承認在卷,而黃淑華確實有交付150 萬元予被告溪崑後援會會長呂上榮,其中120 萬元轉給魏烽智當作賄款,其餘以1 票500 元之價格幫被告買票,亦經證人呂上榮多次證明在卷,崑崙里里長魏烽智亦證稱黃淑華交代呂上榮轉交120 萬元,作為買票之用,另證人徐五妹鄰長復證稱:「投票前兩個星期,呂上榮在會議中向在場所有人表示希望我們替曾文振拉票,麻煩我們以1 票500元為代價替曾文振買票」,此外並有扣案之140 萬元可資佐證。由此,足見被告賄選犯行嫌疑重大。

㈡證人余上智證稱,黃淑華表示她的電話已遭檢調人員監聽,她要離開北部前往高雄,我有寫簡訊給黃淑華,大意為曾煥棨與被告競選總部對於被告遭收押之後續處理方式意見不同,我從被告服務處得知消息,被告快則2 個月交保,慢則4個月交保,簡訊所稱「正決心待2 個月,…一山加一山,山不轉路轉。」其中正字代表曾文振(被告),「一山加一山」代表「出」,亦即「羈押期滿出來」,「山不轉路轉」意指「曾文振交保後大家再來解決問題」,我們文宣部認為曾煥嘉應該出面說明,但曾家人一直不願意,「在曾文振被收押前幾天,我有聽到曾文振在斥責曾煥棨說『人家就要小曾,你還在這裡,還不去七逃(台語,𨑨迌之意)』。」因本件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競選總部之重要幹部及樁腳,指證被告有賄選行為,被告犯嫌重大,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其又有指使其子姪逃匿之舉動,是被告顯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之長子曾煥嘉、姪子曾煥棨,在偵查中拒不到案,經檢察官依法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參,而證人余上智證稱「曾文振交保後大家再來解決問題」,曾家人不願曾煥嘉出面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不願當庭撥打曾煥嘉行動電話與他聯繫,請他過來接受檢察官訊問。」如被告不予羈押,准其交保,「大家再來解決問題」,則被告與曾煥嘉、曾煥棨串供之可能性極大。參以證人江銘堂證稱:「被告是從事建築業,過去我都幫他建案做地下室廢土清運,所以有幫他助選,我都陪著被告掃街拜票跑行程。」、「被告競選總部的人載我到板橋地檢署關心,我有把事情回報給總部,101 年1 月2 日11時29分43秒是我和被告的通話,是被告打給我的,被告要問我、呂上榮、魏烽智在地檢署的事情。」被告於偵查中亦稱:「101 年1 月2 日11時29分43秒是江銘堂向我回報地檢署案情狀況。」等情。被告既有勾串證人江銘堂之記錄,在偵查中復不聯繫共犯曾煥嘉到庭,則原審法院不予羈押被告,被告有機可乘,得以勾串共犯曾煥嘉、曾煥棨及證人江銘堂。為防止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

㈣民主真諦之可貴,乃在於公正之選舉,賄選將嚴重影響選舉的公平性,除無法選賢與能外,更戕害法治與民主,被告因本件賄選所侵害之國家與社會法益,遠大於其個人之人身自由,羈押被告,無違比例原則。

㈤從而,原審斟酌一切情事與訴訟進行程度,於移審當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諭令羈押被告並禁止通信接見,並無違法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抗告意旨指稱本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然此非原審羈押之事由,被告不得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㈥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羈押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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