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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21號

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朱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21號

再抗告人即

聲請人
楊正直

      楊進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等誣告、加重誹謗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所為所為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楊正直、楊進良就被告楊樹木涉嫌誣告及被告楊樹木、楊明順、楊福祥涉嫌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101 年度聲判字第86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5 項之規定,不得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之情形;嗣抗告人就前述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於101 年5 月8 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對前揭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以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在案。依照上開說明,本院101 年6 月13日駁回抗告裁定係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1 年度聲判字第86號裁定已認定被告等確有犯罪,裁定書主文卻判被告無罪,二者已相違背,非謂不得抗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與上開規定有違,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誣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加重誹謗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2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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