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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70號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梁耀鑌遲中慧魏瑞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70號

抗告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怡維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7 日所為之裁定(100 年度訴字第2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業已審理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1 年6 月7 日宣判,認被告蘇怡維係犯過失使人致重傷罪,宣告處有期徒刑11月,是判決結論所認被告所犯罪名並非原起訴所列之殺人未遂罪、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至於被害人即被告之原同居女友馬彩莉因傷重而已送至創世基金會草屯分會安置,而無與被告再有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經宣示判決後,尚無事實足以認定有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因之並無羈押之必要,故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若有違反之情事,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並命羈押:(一)遠離被害人位於創世基金會草屯分會(南投縣草屯鎮○○路335 號)治療處所至少200 公尺。

(二)如欲探視被害人應先徵詢並取得代行告訴人高秀美同意始得為之,於探視時並應聯絡社工、警察陪同在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涉殺人未遂案件,被告雖否認犯罪,惟被害人受傷甚重,至今仍昏迷,且係當場經警查獲,足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及故意以煤氣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上揭2 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因合法通知而不到庭,於100 年7 月26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月28日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現又經原審宣示處有期徒刑11月,基於畏罪避刑之考慮,其較先前更有逃亡之動機,被告逃亡之虞,可謂有增無減。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爭執主張:被害人未與被告商議,即擅自將其2 人之胎兒以人工引產方式墮胎,案發之日雙方酒後口角,爭執過後,才企圖開瓦斯同歸於盡等語,則雙方恩怨未解,被告非無另覓短見或再求與被害人同死之可能。是本件前經原審認有逃亡之事實及危險而裁定予以羈押,而此羈押原因顯然尚未消滅,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適正進行,自仍應予以羈押。至被告犯行雖經原審改以過失使人致重傷罪論處,然其犯罪時明知室內充滿易燃之瓦斯氣體,竟仍以打火機引火,實難認其主觀上對瓦斯氣爆之發生及被害人本件重傷結果全無預見,此部分雖有待上訴程序尋求救濟,然於未經第二審審斷之前,究不能以此即認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及故意以煤氣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部分,犯罪嫌疑已非重大,原審裁定准予被告提出5000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容有未洽,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經查:

(一)按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具保、責付,第111 條第5 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首需考量者為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認定被告有續行羈押之必要,惟查,抗告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及故意以煤氣燒毀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復因合法通知而不到庭,於100 年7月26日遭通緝等情,認定被告顯有逃亡之虞部分,係指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羈押要件,而此僅為羈押之原因事由,非羈押之必要性考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裁定停止羈押改命被告具保及遵守一定事項,應係慮及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羈押而已,非謂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抗告意旨對此指摘容有違誤。此外,本件業經原審審理終結,並於101年6 月7 日宣判,以被告係犯過失使人致重傷罪論處有期徒刑11月,而被告既經羈押近10月餘之久,應足以降低其另尋短見或再求與被害人同死之激烈、偏激想法,況且被害人目前仍呈現無意識及無言語表達能力之狀態,至今尚未清醒,且經評定為極重度等級屬植物人類別之重傷害,短期間內應無法親自到庭陳述,而被告於羈押期間就相關犯罪情節業於歷次審理時供述在卷,復參酌原裁定並命被告應遵守:遠離被害人位於創世基金會草屯分會治療處所至少200 公尺;如欲探視被害人應先徵詢並取得代行告訴人高秀美同意始得為之,於探視時並應聯絡社工、警察陪同在場,否則依法得構成再行羈押之事由等情,此已足以約束被告之行為,並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免於受被告之騷擾。又原審審理結果係認定被告犯上開過失使人致重傷罪,此非故意犯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規定,非屬家庭暴力罪,原裁定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本可諭知被告應遵守之上開事項,雖贅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然此並不影響原裁定之適法性,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應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事,而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因此裁定被告具保及遵守一定事項以替代羈押,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70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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