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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95 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沈宜生陳坤地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95 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謝明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6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4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傑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下同)10 1年7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010700992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傑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於101 年1 月2 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9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1 年7 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010700992號函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前揭事實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所內醫師評分認為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深感不平,以此草率簡陋且漠視人權方式,使抗告人陷入被拘束人身之強制戒治處分似有未審先判之嫌。抗告人之父兄於97年起相繼病逝,家中經濟都由抗告人負擔,現僅存抗告人年邁母親孤身一人,抗告人如今將遭拘束人身自由,無法盡到為人子之家庭責任深感不安。懇請准予抗告人改以替代療法戒毒,免於人身自由之強制戒治處分,進而盡到法律、社會及家庭責任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二)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6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 筆」計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 筆」計6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 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61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9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計5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 分(工作為「兼職工作載貨」計2 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合計0 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 次」計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

4.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92分(靜態因子共計83分,動態因子共計9 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1 年7月2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47 號影印卷第54至55頁)。

(三)綜上可知,原裁定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係以專業客觀之評估而為裁定,並無違誤,亦未違反公平原則。至抗告意旨所稱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亦與抗告人是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法律判斷無涉,從而抗告意旨指稱評分方式草率簡陋、家中經濟由抗告人負擔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95 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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