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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白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8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鄭振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9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分裝勺2支、玻璃球2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自查獲至裁定處分觀察、勒戒,迄今已逾2個月,其聲請及裁定期間較觀察、勒戒期間為長,有違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足證被告有悔過之意,且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本案再犯已時隔12年,被告目前於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工作6年,無不良紀錄,工作穩定,被告子女年幼,父親年邁,妻子待業中,被告需奔波二處照顧,應無再犯之虞,懇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更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避免執行觀察、勒戒而遭公司解僱,致失業影響家庭生活,以及造成社會問題。另被告曾向值日檢察官報告,願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表示待正式分案時,向承辦檢察官陳述,不料,迄接獲刑事裁定之前,從未接到偵訊通知,原檢察官即行聲請裁定,而原審亦即行遽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

三、經查: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此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21時許為警逮捕,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檢察官未即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而係命被告具保後釋放,迨至101年12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101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101年11月29日聲請書暨其上原審法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8至20頁、原審卷第1頁),嗣原審法院於收受檢察官之聲請(即101年12月5日)後翌日(即101年12月6日)即作成本件裁定,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法院在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裁定之規定,是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有違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云云,尚有誤會。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依法應令入勒戒處分施以觀察、勒戒,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謂被告無再犯之虞,恐因觀察勒戒而失去工作機會,影響家庭生活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四)再觀察勒戒乃保安處分,僅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非刑罰,已如前述,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此外,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之情形外,並無必須訊問被告之規定,則是否訊問被告,應屬法院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從而原審依被告之自白、扣案之證物暨尿液檢驗報告書,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認無再訊問被告之必要,據以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被告願供出毒品來源,及原審未對被告為必要之訊問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8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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