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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趙文卿陳如玲楊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昌財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仁春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世昌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光輝
選任辯護人
郭佩宜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國輝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德鈐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增誠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金典
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新譽
選任辯護人
沈孟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少謙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士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維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步樑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廷興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湖丕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袁明武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煥園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騰岳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馮輝文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玉潮
選任辯護人
李姿璇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賢智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翁銘俊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1號、101年度訴字第157號、第60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61號、第20338號、第21810號、第24745號、第24746號、第26303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3388號、101年度偵字第9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卯○○、地○○、癸○○、酉○○、己○○、寅○○、玄○○、甲○○、申○○、戌○○、未○○、丁○○、辰○○、辛○○、丑○○、庚○○、巳○○、戊○○、午○○、丙○○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玄○○共同公務員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予追繳,發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予追繳,發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申○○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應予追繳,發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戌○○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辛○○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會計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午○○商業會計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商業會計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地○○、癸○○、酉○○、寅○○、庚○○均無罪。

甲○○被訴新屋鄉公所辦理「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貪污舞弊部分,無罪。

事實

一、身分關係:(一)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曾任國民大會代表;未○○係嘉東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友人介紹而結識亥○○。(二)己○○係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工務課長(任期自民國89年10月2日至91年12月31日),負責綜理工務課業務,並督導所屬課員經辦之業務,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甲○○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評選委員專家學者,並擔任中壢市公所90年間辦理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採購案」外聘評選委員,係受中壢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從事與中壢市公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同時為該公所91年間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委託專案管理得標廠商「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技聯事務所)負責人;申○○係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採購案」委託專案管理得標廠商「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技勤事務所)負責人;辰○○係「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巳○○係台松公司LED事業處處長;丁○○係LED事業處產品銷售業務經理,戊○○係LED事業處副課長;辛○○係「增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增誠公司)負責人,丑○○係增誠公司副總經理;午○○係「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弘公司)負責人;丙○○係「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負責人。(三)天○○係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任期自88年間起至91年2月28日,91年3月1日迄今任新屋鄉鄉長,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負責輔助鄉長處理鄉務;玄○○係新屋鄉公所建設課技士(93年3月退休),任職期間負責辦理工程發包、監工等業務;前揭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戌○○係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石公司)業務經理。

二、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

(一)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預算中,於道路橋樑工程編列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預算,並以中壢市代表會之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項下支應,上開預算至90年間仍有4,584萬1,270元尚未動支執行,該款編列於中壢市公所,依該公所慣例,動支前應徵得中壢市民代表會同意。亥○○獲悉後乃前往拜訪斯時中壢市代表會主席癸○○(惟此部分尚無從證明癸○○有共同貪污舞弊之犯行,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並帶同未○○與己○○討論後,亥○○、未○○與己○○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謀議利用該保留款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從中牟利。因己○○及工務課承辦人寅○○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與監造之專業能力,將本購案採「委託專案管理」(簡稱管理標)及「工程統包」(簡稱工程標) 2階段發包。同時,為確保亥○○指定之特定廠商能夠順利得標,並獲得足夠之不法利益,己○○指示寅○○簽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之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惟此部分及後述事實,尚無從證明寅○○有共同貪污舞弊之犯行,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並經中壢市公所陳報桃園縣政府於90年10月25日函復同意辦理。

(二)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亥○○與未○○為尋找合作之廠商與台松公司經理丁○○討論,丁○○與亥○○、未○○、己○○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丁○○向增誠公司副總經理丑○○表示:本購案渠等有辦法讓增誠公司得標承作,增誠公司只需派人參與工程管理,其餘材料、施工由台松公司負責,增誠公司可獲取本購案總工程款百分之10之利潤,而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款,經扣除台松公司成本、利潤及增誠公司百分之10之利潤後,所餘款項須交回亥○○等情,經丑○○向增誠公司負責人辛○○報告後,辛○○表示同意配合辦理(惟此部分及後述事實,尚無從證明丑○○、辛○○有共同貪污舞弊之犯行,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丁○○另介紹具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議委員資格之甲○○予亥○○、未○○認識見面。甲○○竟基於與亥○○、未○○、己○○、丁○○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謀議內定甲○○所經營之技聯事務所標得本購案之專案管理標,並由甲○○協助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亥○○,使技聯事務所標得本購案之管理標後,再以增誠公司之名義標得本購案之工程標,藉此從中牟利。嗣甲○○即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4人名單,由亥○○、未○○輾轉交予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己○○,己○○再轉交予承辦人寅○○。寅○○依照己○○之指示,根據己○○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4人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經不知情之卯○○批示同意,並選定葉連燈、己○○、李本誠三人為內聘評選委員(惟此部分及後述事實,尚無從證明卯○○有共同貪污舞弊之犯行,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

(四)為使甲○○之技聯事務所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由丁○○於90年12月26日(後述管理標開標日)前向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冠能事務所)張建忠借牌圍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並由亥○○告知己○○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90年12月26日本購案之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技聯事務所及冠能事務所3家廠商參加投標,其中冠能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員工戊○○代表出席,甲○○則委託台松公司丁○○出席代表技聯事務所出席進行簡報及製作相關投標文件,嗣經評選結果,由技聯事務所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2次議價後由丁○○代表技聯事務所以底價70萬元得標。

(五)甲○○之技聯事務所取得本購案之管理標後,為使內定之增誠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標,甲○○竟另基於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材料、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限制之犯意,依丁○○提供台松公司之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自1,530萬元,浮編至4,514萬1,270元,再由不知情之技聯事務所人員於90年1月25日送交至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標之招標內容。己○○對於技聯事務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完全未加以審核,逕予採用,並因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浮編至4,514萬1,270元,已超出原編定預算金額3,000萬元,寅○○於90年1月29日、1月31日簽註追加經費1,584萬1,270元,經新任市長地○○於91年3月15日批准(原中壢市長卯○○於90年12月間競選第5屆立法委員順利當選,91年2月1日轉任立委,地○○於91年3月1日當選新任中壢市長)。

(六)中壢市公所於91年4月12日,依技聯事務所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統包工程招標事宜。為使增誠公司順利得標,丁○○、辛○○、丑○○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除以增誠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外,推由丁○○向慶檳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慶檳公司)負責人闕河博(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7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借用慶檳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並由丑○○向大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翰公司)負責人余萬壽,借用大翰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闕河博、余萬壽則容許丁○○、丑○○借用該等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嗣己○○、寅○○沿用前開管理標之評選委員為工程標之評選委員,亥○○並告知己○○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名廠商,經評選結果,由增誠公司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增誠公司投標價為4,450萬2,503元,高於市公所核定底價,經減價後以4,300萬元得標。

(七)增誠公司得標後,辛○○、丑○○即依先前與丁○○、未○○、亥○○等人之協議,將本工程全部實際工程之「超音波車輛偵測系統」、「水位偵測系統」、「資訊可變標誌系統(即電子看板)」,含施工及電力、通訊配線部分,由增誠公司先發包予佳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瑋公司),再以工程款 1,150 萬元轉包予台松公司施做,而「監控系統」部分則由增誠公司另以 380 萬元發包給不知情之建業達公司丙○○施做。

(八)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開立91年9月18日之公庫支票4,300萬元,支付工程款予增誠公司,增誠公司將該支票轉存至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辛○○指示增誠公司會計庚○○填寫500萬元及210萬元取款憑條2張交予丑○○,於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提領500萬元及210萬元現金,至未○○位於桃園縣00市000路住家,將提領之710萬元現金全數交予未○○,再轉交亥○○。庚○○並於91年9月23日自前開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高雄臺企九如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佳瑋公司帳戶後,庚○○復於91年9月24日及91年9月25日自佳瑋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1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連同提領其他現金,共計提領1200萬元,亦由丑○○交予未○○再轉交予亥○○。

三、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部分:

(一)中壢市公所計畫室於89、90年度有約1億2,000萬元之多媒體看板預算尚未支用,亥○○知悉上情,帶同未○○拜訪中壢市長卯○○,希望卯○○能幫忙讓亥○○承作該購案,亥○○並與工務課長己○○商談後,承諾將給予己○○500萬元回扣,以為答謝。己○○竟基於與亥○○、未○○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答應配合辦理。因己○○及工務課承辦人寅○○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寅○○依亥○○之建議(惟此部分及後述事實尚無從證明寅○○有圖利或共同舞弊貪污之犯行,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將本購案採「委託專案管理」(簡稱管理標)及「工程統包」(簡稱工程標)2階段辦理招標,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上簽由卯○○批准。

(二)亥○○、未○○為尋找合作廠商,與台松公司業務經理丁○○商談,由丁○○居間聯繫台松公司總經理辰○○,亥○○、未○○於90年7、8月間,至臺北縣00市00路之台松公司總公司與辰○○見面,亥○○向辰○○表示:本購案需從中取回約4,000萬元之回扣,詢問台松公司是否願意一同承作本購案等情,而辰○○因事先丁○○已告知上情並核算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僅約5,000多萬元,辰○○與丁○○、亥○○、未○○、李胡丕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承諾願與亥○○合作本購案。

(三)因本購案係採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亥○○、未○○等人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由丁○○商請具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議委員資格之甲○○協助,甲○○乃安排其大學同學即技勤事務所負責人申○○與丁○○見面,共同謀議如何配合本購案,經議定由甲○○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並由技勤事務所為本購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甲○○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甲○○4人名單輾轉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己○○,己○○再轉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寅○○。寅○○依照己○○指示,根據上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辦,經卯○○批示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甲○○為評選委員,並選定內聘評選委員為李本誠、己○○、劉建華。

(四)亥○○、未○○、丁○○為使申○○之技勤事務所順利取得本購案之管理標,由丁○○指示台松公司員工壬○○向大展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大展事務所)負責人李建南及向建昌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建昌事務所)經理沈錦郎借用該2公司牌照參加投標(按: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之行為不罰)。另由亥○○告知己○○於評選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91年1月16日本購案之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大展事務所、建昌事務所及技勤事務所4家廠商投標,其中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係自行參加投標外,大展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員工壬○○代表出席,建昌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員工林泰元、黎美玲代表出席,經評選結果,由技勤事務所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技勤事務所以440萬元得標。

(五)技勤事務所得標後,申○○係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竟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規格,為違反法令審查之犯意,於91年2月8日(即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實施日)後某日,逕依丁○○、戊○○提供之台松公司之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自台松公司加計利潤後之估算承作價5,462萬9,000元,浮編預算至1億2,261萬3,609元,並送交中壢市公所作為辦理本購案工程統包標之招標內容。

(六)中壢市長卯○○於90年12月間競選第5屆立法委員順利當選,91年2月1日轉任立委,地○○於91年3月1日當選新任中壢市長。地○○上任後,同意本購案繼續採統包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辦理招標事宜(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地○○有共同貪污舞弊之犯行,理由詳無罪部分)。己○○、寅○○收到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後,予以採用,並根據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簽擬本購案之總預算為1億2,261萬,地○○核定底價為1億1,850萬元。

(七)丁○○、戊○○、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戊○○於91年5月9日開標前數日分別向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弘公司)負責人午○○、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喬公司)負責人黃聖勻(另經原審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借用該2家公司牌照,於91年5月9日參加本購案之「工程統包標」,並由巳○○指派台松公司人員代表上開公司參加本購案工程標之工程開標,而午○○、黃聖勻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各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丁○○、戊○○等人借用其等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己○○、寅○○沿用本購案前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並由外聘評選委員甲○○、劉秋樑,及內聘評選委員己○○、李本誠、劉建華5人出席,亥○○告知己○○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名廠商。嗣工程標之評選結果,由台松公司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台松公司投標金額為1億2,500萬6,294元,高於市公所底價1億1,855萬元,經減價結果台松公司以1億1,690萬元得標。

(八)為能在台松公司之帳簿上掩飾本案工程舞弊之犯罪所得,辰○○、丁○○與台松公司財務經理黃春暉研商(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春暉就洗錢或貪污舞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春暉告訴丁○○可以找下包商以「代收代付」支出之方式作帳。辰○○、丁○○、巳○○、戊○○經商討後,辰○○、丁○○、戊○○竟基於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巳○○則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由戊○○、丁○○向有合作關係之下包商即增誠公司負責人辛○○、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安公司)負責人曾正治(已歿)、士弘公司負責人午○○、建業達公司負責人丙○○等人商討,辛○○、午○○、丙○○、曾正治同意由該等公司以承作本購案工程為名,分別與台松公司簽訂金額各為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1,227萬1,000元之不實工程合約書,實則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對於該合約內之工程完全未實際施作,建業達公司亦僅施作本工程監控部分(工程款約700餘萬元)。增誠公司、建業達公司、士弘公司、竹安公司之負責人辛○○、丙○○、午○○、曾正治各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增誠公司、士弘公司、竹安公司之負責人辛○○、午○○、曾正治開立同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建業達公司負責人丙○○就未施作部分金額(400萬元)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再撥付前述合約工程款予前述4家下包商,並與丁○○等人協議,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得保留相關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合計約合約所載工程款之百分之18,剩餘之百分之82則應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交予丁○○。嗣由戊○○於91年7月4日依台松公司之作業流程簽陳本購案台松公司之決裁書,經丁○○、巳○○審核、辰○○決裁後正式核准執行本購案。根據該決裁書顯示,本購案得標價1億1,690萬元,扣除台松公司實際成本加計利潤總計為5,462萬9,000元,剩餘之浮編款項高達6,227萬1,000元。

(九)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分別開立91年10月17日、92年1月9日、5月26日之公庫支票,支付4,908萬731元、5,028萬4,269 元、1,753 萬5,000 元之工程款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將3 張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台松公司帳戶,台松公司並於91年10月24日分別開立1,284 萬元、790 萬元、642 萬元,於91年11月5 日開立500 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增誠、建業達、士弘及竹安公司,支付前開不實合約之工程款,復於92年1月13日再度分別開立437萬1,000 元、358 萬元、1,500 萬元,於92年5 月30日開立716 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建業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支付不實合約之工程尾款。該4 家下包商在取得前述台松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將支票分別存入渠等公司銀行帳戶,依協議,扣除總工程款約百分之18金額作為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百分之82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丁○○,其中增誠公司交回1,640萬元、竹安公司交回1,640萬元、士弘公司交回820萬元、建業達公司扣除實際施做之700餘萬元後,亦交回約400萬元,回扣款金額總計約4,500萬元。丁○○則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交回之回扣款,合計約4,500萬元,分次攜帶現款至桃園縣00市000路未○○住所,交付亥○○。中壢市公所另於91年8月14日、92年9月30日分別支付技勤事務所服務報酬費242萬元、198萬元,共計440萬元,丁○○、未○○即分2次向申○○收取共186萬元後轉交亥○○。

四、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部分:

(一)新屋鄉公所於89年3月間獲得臺灣省政府補助辦理新屋村電子看板工程等5件工程建設經費,合計2,020萬元,該補助款編列在89年新屋鄉公所年度預算,會計科目為「其他補助收入」,需經新屋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始可動支,新屋鄉民代表會並得隨時提出質詢,要求鄉長報告執行進度,以為監督;惟該預算核准補助時,正值新屋鄉民代表會休會期間,故由主席酉○○批示同意「先行墊付」,嗣於89年度辦理追加減預算時辦理轉正。而前開補助新屋村電子看板等5件工程經費,其中「各村集會所會議椅」項目經費675萬元部分,新屋鄉公所因故未予執行,延宕至90年7月間,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天○○遂提供「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規範書」及「工程調整計畫明細表」資料予不知情之秘書室課員馮玲玉,指示馮玲玉以「會議椅」項目因故無法執行為由,發文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變更補助項目辦理施作為「新屋鄉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經臺灣省政府於90年8月23日函示同意會議椅項目變更為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在原核定額度(即675萬元)內依權責辦理。

(二)亥○○、未○○得知上情後,於90年8、9月間某日至新屋鄉公所拜訪主任秘書天○○(已歿),亥○○向天○○表示:希望天○○能幫忙讓渠承作該購案,並表明事成將給予酬金以為感謝等情,天○○表示同意協助亥○○安排之廠商承作本購案,惟婉拒酬金,並指示承辦人玄○○配合亥○○承作上開工程,復告知亥○○本工程預算執行,受新屋鄉民代表會監督,建議亥○○尋求代表會主席酉○○支持。亥○○、未○○遂依天○○之建議,於數日後,至酉○○住所,尋求酉○○支持亥○○安排之廠商承作本購案(惟此部分事實尚無從證明酉○○有共同舞弊貪污之犯行,詳後述理由說明)。嗣亥○○向天○○表明酉○○已應允支持協助本購案,天○○遂找來承辦人玄○○,與亥○○、未○○見面認識,並指示玄○○配合亥○○安排之廠商承作本購案;玄○○與天○○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答應配合辦理。玄○○因對電子看板並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且為配合亥○○辦理本購案,乃應亥○○等人之要求,將本購案採「委託設計監造標」(簡稱管理標)及「主體工程標」(簡稱工程標)2階段辦理招標,並以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辦理招標事宜。

(三)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亥○○、未○○便找基石公司業務經理戌○○合作,並向戌○○表示有辦法讓基石公司施作本購案,惟本購案得標價額扣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應支付予亥○○,經戌○○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後約為400萬元,戌○○竟基於與亥○○、未○○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代表基石公司應允合作。

(四)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得標,由亥○○、未○○將取得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名單甲○○、張辰秋,送至新屋鄉公所交予玄○○簽辦(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評選委員名單確係甲○○所提供,詳後述無罪理由之說明),亥○○並指示玄○○將其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承送首長簽辦。玄○○即依亥○○、未○○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於90年10月22日簽陳甲○○、張辰秋2人為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外聘評選委員,經天○○核閱後,轉呈予不知情之代理鄉長傅標榮批示定案;嗣因張辰秋臨時無法於開標當天出席,經未○○轉知玄○○改由許溢适出席,玄○○逕將前開90年10月22日之簽陳及通知書,以手寫方式將張辰秋部分更正為許溢适,再於90年10月30日將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改為許溢适一事,簽陳天○○及代理鄉長傅標榮核准。

(五)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戌○○乃向任道資訊有限公司(簡稱任道公司)負責人蔣永裕、士弘公司負責人午○○商借牌照參加投標(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上開行為不予處罰)。亥○○委請玄○○轉知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名廠商。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於90年11月1日開標當天,計有任道公司、士弘公司及基石公司3家廠商投標,其中任道公司由不知情之基石公司股東黃勝雄代表出席、士弘公司由戌○○委請基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士得公司)負責人闕順益(已歿)代表出席,戌○○本人則代表基石公司出席。經評選結果,由基石公司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基石公司以總工程款百分之2得標。基石公司得標後,未○○因認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規劃設計為其所處理,乃囑咐不知情之丁○○(未據起訴,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購案有共同貪污舞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向戌○○拿取「委託設計監造標」廠商之報酬款即13萬元(約總工程款2%),戌○○遂依要求交付13萬元予丁○○轉交未○○。

(六)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後,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後續「主體工程標」之施作,戌○○另基於受機關委託規劃設計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限制之犯意,逕依基石公司之產品規範,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在工程預算書中單價分析表第1項次「顯示燈點模組」部分,數量117個,將每個單價約為2萬多元之顯示燈點模組,浮報為4萬元,預算書總工程款浮編至674萬8,276元,浮報金額至約200餘萬元,後由基石公司將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送交新屋鄉公所作為工程標之招標內容;玄○○對於基石公司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工程預算書,逕予以採用,作為新屋鄉公所辦理本購案「主體工程標」之招標內容。

(七)為使基石公司得以實際承作該工程,戌○○遂向基士得公司負責人闕順益借用證件,並以基士得公司名義參標,另向無投標意願之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借照參加投標(按: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此部分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之行為不予處罰),以造成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形式,於91年1月30日開標當日,計有基士得公司、詠祥公司、東州公司3家廠商參加投標,未○○告知戌○○本件工程標投標金額填寫629萬9,495元,經開標結果,由基士得公司減價後以底價576萬元得標。

(八)本購案工程完工後,新屋鄉公所於91年6月13日辦理結算驗收,並於91年7月3日核撥工程款576萬元予基士得公司,基士得公司隨即於91年7月3日在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提示兌現,經扣除10萬元稅款後於91年7月4日轉帳566萬元至基石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經戌○○核算實際施作本工程成本加利潤為370萬元,於91年7月5日在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06萬元現款交予未○○轉交亥○○。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申○○於104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第一審判決很多處引用97年(筆錄誤繕為90年)12月19日筆錄內容,我當時因為長期羈押,身心狀況不佳,所以當時有說出一些很奇怪的話等語(本院卷十五第 288 頁背面),然被告申○○於104年11月24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詢問有無需要選任辯護人,被告申○○答稱:我已選任黃元龍、林哲倫律師到場陪同,並陳稱今日我願意據實補陳述,希望檢察官能夠給予我證人保護法適用等語,因調查員無法聯繫承辦檢察官是否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乃詢問被告申○○是否願意繼續接受詢問,被告申○○答稱願意,嗣被告申○○在選任辯護人之陪同下於同日前往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先經檢察官提示調查局筆錄內容,被告申○○供稱筆錄內容實在,均是出於自己意思陳述等語,且檢察官於訊問結束前亦詢問辯護人有無補充,辯護人並未提及被告申○○受訊時有身心狀況不佳之情形,此觀之上開調查局及偵訊筆錄即明(見97偵21810號卷第58至65頁),且稽諸被告於調查局、偵訊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依調查、偵查訊問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被告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之精神狀態正常,其於該次調查員、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從而,被告申○○於97年12月9日調查局、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難認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偵訊供述具有任意性,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將之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被告申○○辯稱其因長期羈押,身心狀況不佳,所以當時有說出一些很奇怪的話云云,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洵非足採。

(二)被告戌○○於104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在調查局作筆錄的時候,調查人員有讓我照著他們的意思回答說,用我並不了解的那些法律用語、用詞來回答一些事情,造成檢察官及一審法官誤認為我有參與這些犯罪的事情等語(本院卷十五第271頁背面),然稽之被告戌○○於97年10月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內容,調查員詢問:前述206萬元佣金是否即為浮編「顯示燈點模組」之金額?被告戌○○供稱:是的,主要就是自「顯示燈點模組」價差中支付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36頁),參以被告戌○○於104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調查局跟偵查中說的有些法定用語,當時我並不是很了解,舉例來講調查局問我這個有沒有浮編預算,他是問我說有沒有浮編預算,我就說我當初給嘉東公司的價格和實際上嘉東公司作預算書所編的價格不一樣,我就以為那個部分就是所謂的浮編,因為調查局人員問我說「有沒有浮編?」,我在想這二個價格差異這麼大,那應該就是這個,我只是把這個事實講出來等語(本院卷十四第193頁),顯見調查員係詢問佣金206萬元是否浮編「顯示燈點模組」之金額,被告先為肯定之回答,並進一步陳稱佣金主要是自「顯示燈點模組」價差中支付等情,難認調查人員有要求被告戌○○依照調查員之意思回答之情形;況被告戌○○於同日(97年10月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調查局筆錄內容,被告戌○○亦稱該筆錄內容實在,均是出於自己意思陳述等語,檢察官訊問:未○○如何讓基石公司順利取得設計標的標案?被告戌○○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取得設計標的話,基石公司就可以規劃設計,這樣就可以在設計規劃的時候浮編預算等語,檢察官提示工程預算書,訊問稱:基石公司做給新屋鄉公所的工程預算書浮編預算在何項目,被告戌○○供證稱:這份預算書是未○○做好,交給基石公司由我用印,浮編的項目應該在「電子傳系統顯示幕」下的「顯示燈點模組」,單一個是4萬元,當時的市價實際只有2萬多等語(同上偵卷第44至47頁),與被告戌○○於調查局詢問陳述內容相符,亦難認被告戌○○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到利誘或誘導而要求其為特定內容之陳述,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當時(指調查局詢問時)並沒有說這個事情實際上是浮編云云(本院卷十四第193頁),難認與事實相符。再稽諸被告於調查局、偵訊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依調查、偵查訊問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對調查員、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被告於調查局、偵訊訊問時之精神狀態正常,其於上開調查員、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利誘或誘導等不正方法取得。從而,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於調查局、偵訊供述具有任意性,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將之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被告戌○○辯稱其警、偵訊陳述受到誘導云云,暨辯護人辯護稱:戌○○警詢陳述,沒有證據能力,偵查中之陳述,受到誘導訊問,亦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足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調查機關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勘驗97年9月12日、同年12月19日偵訊光碟,以調查其訊問當時之精神狀況等語(本院卷八第29頁),經本院翻閱卷存資料,未發現上開偵訊光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7月10日以子○兆律97偵21810字第061319號函復略謂:該署已無上開期日之偵訊錄音檔案及偵訊錄音光碟,上開偵訊光碟於送審時全數檢附予法院等語(本院卷七第123頁),衡情被告申○○於97年9月12日、同年12月19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應有全程錄音。至本院查核偵查卷附錄影光碟且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並未發現上開偵訊錄影或錄影光碟資料;而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復,可知該署主觀認知亦以為有錄影及錄音,而本件未有事證證明負責訊問被告申○○之檢察官於訊問時有惡意不錄影、錄音之情事,且衡情被告申○○於97年9月12日、同年12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應有全程錄音、錄影,亦如前述,故縱認被告申○○於上開期日檢察官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光碟案件於起訴移送法院審理過程中,因故未能發現上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而無從勘驗上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應認核屬過失。再者,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其偵訊時因長期羈押,身心狀況不佳,所以當時有說出一些很奇怪的話云云,難認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否認上開期日偵訊筆錄內容係檢察官完全依其供述而記載,復觀以筆錄之製作程序,被告申○○偵訊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並按照被告申○○之陳述而為記載,偵訊筆錄製作完成後,亦有交付被告申○○閱覽無訛後,經其親自簽名捺印,參以被告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曾爭執或否認檢察官確有交付偵訊筆錄供其閱覽後簽名,並有經其親自簽名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申○○於97年9月12日、同年12月19日偵訊時應可排除不正訊問、筆錄未完全記載供述內容或被告有精神不濟而影響供述能力等情事。綜上,權衡上述各情,應認被告申○○於97年9月12日、同年12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本件既難認被告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或以不正之方法取得,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被告辰○○爭執共同被告己○○、未○○、丁○○、戊○○於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70-89頁),被告巳○○爭執共同被告戊○○、蕭汶華、李文志於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70-89頁),被告午○○爭執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25-240頁),被告辛○○爭執共同被告未○○、丁○○、丑○○於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25-240頁),被告戌○○爭執共同被告丁○○、證人劉一政、葉劉順貴於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83頁),被告甲○○爭執共同被告己○○、未○○、丁○○、戊○○、壬○○於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130頁反面-137頁),被告丁○○爭執共同被告未○○、丑○○於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25-240頁),被告丑○○爭執共同被告未○○、丁○○於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六第2之2-2之6頁),然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原審(己○○、未○○、丁○○、玄○○、戊○○、丑○○、壬○○、葉劉順貴)及本院審理中(壬○○、己○○、未○○、丁○○、丑○○、玄○○)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且各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僅空泛指摘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上開證人、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係審判外陳述或偵訊時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其等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本件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復次,被告辰○○之辯護人為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未○○、丁○○分別於96年12月13日、97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關於被告辰○○之記載內容是否確實或是否有其他未於筆錄內記載之陳述內容,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法院付與未○○、丁○○於上開期日之檢察官訊問光碟(本院卷十一第186、187頁),固經本院翻閱卷存資料,未發現上開部分偵訊光碟,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偵訊光碟未果。惟查,卷附證人即共同被告未○○、丁○○之偵訊筆錄,縱因無錄音光碟可供勘驗,但共同被告未○○、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偵訊供證有不正取供或有礙其自由陳述亦或偵訊筆錄記載不正確或不完整等情形,復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踐行提示前揭偵訊筆錄供各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該等偵訊筆錄記載共同被告未○○、丁○○於偵查中陳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已如前述,尚不能以上開偵訊錄音光碟無法勘驗而逕行否定該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因心靈創傷不願再次回想說明)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工程之招標、施做過程等證述內容,與其於調查局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之細節不盡相符,惟其等先前調查時陳述較審理中證述情節詳盡,本院審酌共同被告丁○○於調查時所為陳述,相較於審理作證時,自以調查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其於調查時就案發經過之記憶較為清晰,且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甲○○是否為本購案與你串供?)有的,戊○○在97年4月間返國後,約5、6、7月間我曾與甲○○見幾次面,一次是在新店市某捷運站附近一家速食店,一次是在台灣大學附近的速食店,此外甲○○還來過我家2、3次,邀我外出在他的車(小型轎車,淡色)上談,甲○○找我談論,重點是本購案要與他切割,並要我供述評選委員不是他提供的;另甲○○打聽到戊○○已在本案招供,所以要我將所有責任推給戊○○,因為戊○○是本購案的專案經理等語(97他3797號卷第145頁背面),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丁○○有叫我去找甲○○了解(案件)內容,在我去找甲○○之前,丙○○有跟我說甲○○有說要找我等語(96他235號卷第210頁),堪認本件案發後共同被告之間有相互勾串之情形,可徵共同被告丁○○、戊○○於調查時尚未受他人影響,應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具可信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本院卷三第70-89頁)、丙○○(本院卷四第70頁)、己○○(本院卷五第187頁反面、218頁反面)、玄○○(本院卷五第33-43頁)、戊○○(本院卷四第70頁)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而被告辰○○、巳○○、午○○、辛○○、戌○○、甲○○、丁○○、丑○○及其等辯護人除爭執上開所指證人、共同被告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就下列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

一、被告己○○、丁○○、辛○○、丑○○、未○○、甲○○坦承及答辯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告己○○部分:

1.我全部認罪(本院卷十七第169頁背面)。

2.地下道工程、戶外多樣化工程二罪,這兩罪應該是連續犯關係,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本件應諭知免訴等語。

(二)被告丁○○部分:

1.我沒有貪污,也沒有參與,只是在台松公司擔當LED的銷售;我們是做下包,販賣一些設備與安裝給增誠公司,所以這個案子其他非屬台松公司的部分也不是我們發包,是增誠公司直接發包,沒有透過我們,我們也沒有從中壢市公所取得任何工程款,只有從下包收取工程款。

2.未○○說最有利標是我建議的,其實不是我建議的,因為台松公司在這些案子之前從來沒有直接參與公共工程標案,所以我們不清楚各項標案是誰做的;未○○來找我時並不是討論本案地下道工程,因為我們公司曾經做過高速公路資訊顯示看板、台北市快速道路資訊顯示看板,我們公司有成熟的商品、軟體、系統,未○○來找我時,我只有說如果要做資訊系統的話我們可以做、可以提供這些設備;在本案我並沒有引見增誠公司,而是在本案之前安全島那個案子,我曾經與增誠公司的丑○○借過牌去標安全島的案子,但是地下道這個案子我們公司不是借牌,而且這個案子要進行時丑○○與亥○○、未○○已經認識了,因為之前安全島案子的關係,前面的案子借牌時進標場的一定是我們公司的人,但這個案子進標場、請款的人都不是台松公司的人。

3.亥○○他們知道有甲○○這個人,只是透過我介紹,在商場上我常常碰到認識誰介紹大家認識一下這很常見,我不知道亥○○他們真正目的是什麼,現在想想可能是要利用他的一些人脈去做一些事情。牛家莊(聚餐)我有在場,但時間點我沒有記憶了,但我知道有這麼一回事,當時只有說找個餐廳大家一起吃個飯介紹認識,第一次見面我想沒辦法談什麼事情,是否是像甲○○所說的那個時程我不確定,我沒有印象有與任何人談讓甲○○的事務所得標的事。

4.本件評選委員如何產生我沒有參與,我印象中有一次未○○說要找專家學者,我就馬上打電話問甲○○有沒有認識什麼專家學者,甲○○有唸了幾個名字,我是當著未○○的面打電話給甲○○,甲○○講了以後我就馬上轉述給未○○,是否是原判決所載的這幾位委員我沒有印象。

5.冠能事務所我根本不認識,冠能事務所的老闆也不認識我;戊○○是我們公司的人,他為什麼代表冠能事務所參與開標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向冠能事務所的負責人張建忠借牌圍標;我有代理技聯事務所參與開標,因為當時他們(指甲○○)希望我可以去幫忙做個簡報,蕭家慶是甲○○事務所的人,整個案子就是我幫他們做完簡報,其他事情都是由蕭家慶處理;我有向慶檳公司負責人闕何博借牌,是丑○○打電話拜託我,以前我的標案丑○○有來幫我圍標過,所以他這次要求我幫他圍標。

6.本件工程得標前我們有跟丑○○報價部分,我們公司只做這幾個我們有報價部分的工程,建業達這家公司業界大家都認識,我沒有指示增誠公司去轉包,台松公司並沒有進標場,我連最後是多少錢得標我都不知道;本件地下道所有工程款領款或交付任何款項等內容我通通不知道,我也沒有接觸,我也沒有分到(錢)等語。

(三)被告辛○○部分:

1.地下道案子我們不是專業,我們是環保公司,對地下道工程不懂,當初只是丑○○為了業績,報告說台松公司要借牌,其他裡面的規劃、設計、前置作業都是台松公司與市公所人員在討論,我們沒有參與,也不懂,在座所有公務員我全部都不認識,這個案子我只是借牌而已。丑○○只是依安全島的案子的方式說台松公司要借牌(從事)地下道的案子,我問利潤有多少,他說有10%,我說當他的業績,剩下的90%我們都還給台松公司,那個錢是做什麼我不知道,是否作為回扣我不曉得;借牌行情都是10%,我們純粹借牌,沒有參與後面的管理等等;工程材料不是我們提供、也不是我們施作的,因為我們都不熟悉。

2.我表示同意借牌,目的只是為了賺錢,本案所有人員包括台松公司、未○○、亥○○等人、公務人員我都不認識;亥○○沒有來找過我,是我父親死亡,我有看裡面的奠儀是有亥○○的名字,事實上就是借牌而已。

3.建業達公司也是台松公司介紹過來的,依照他們的指示去辦理,(工程)裡面設備也全部都是台松公司的;佳瑋公司是當時為了省一些所得稅的錢,這部分是捏造的;我們是借牌,根本沒有參與,實際上也沒有轉包,我們都是依照台松公司的指示辦理;丑○○說是台松的丁○○指示我們去辦的,建業達公司我們從來沒有接觸、交易過。

4.丑○○提領現金拿給丁○○他們,這是借牌扣掉我們的費用後剩下的錢還給台松公司,我不曉得這些錢是否是拿來行賄的,我們只是純粹借牌。

(四)被告丑○○部分:

1.本件只有丁○○來公司透過我進行借牌工作,至於所有公務員相關的人都是在得標之後才知道有這些人,我們只是單純借牌工作,至於前期作業、後面工程都是由台松公司進行,所以沒有共同經辦工程舞弊、收受回扣、行賄公務員等行為。

2.我們只對丁○○,因為他是開標前找我們說要借牌,丁○○說跟我們借牌所有工作都由他們來做,當時我們只是單純借牌工作,沒有提到回扣,我們的利潤是在工程款進來以後扣除10%工程款是我們留下,其他的款項交給丁○○去安排,因為是他來借牌的,至於丁○○怎麼安排的我不知道,增誠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施作本工程,純粹就是借牌參標。

3.當時我是執行增誠公司投標工作,至於大翰公司是由增誠公司裡面的人去安排的,實際是增誠公司的何人安排的我不知道,最後我是從財務庚○○那邊拿到大翰公司的資料,一起寄去參標,我不知道大翰公司的牌是借來的,當時所有的投標文件是台松公司提供的,我只是把資料蒐集起來套上增誠公司的抬頭而已,我們公司的參標資料是台松公司製作的,只是在抬頭放上增誠公司名義而已。我沒有向余萬壽借用大翰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我的層級還沒有辦法跟這些老闆協議。

4.我事先就知道是要讓增誠公司得標,因為丁○○有安排,一切都是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只知道大翰公司沒有投標真意,但慶檳公司的部分我不知道,我連標場都沒去。增誠公司標單內容,丁○○有給我樣本,我就照著樣本去寫,金額部分他有告訴我總價不要變,細節叫我自己去調一調,丁○○給我的樣本每一個工程項目明細都有,他叫我照上面填但不要完全照抄,要我自己調整一下項目金額。

5.基本上工程借牌所有下包要發包都是丁○○推薦,發包部分是我們增誠公司有成立專案小組,根據丁○○提供的廠商寫一些發包文件;我當時知道佳瑋公司好像是會計找來買賣發票的公司,不是真正施作的下包,其他台松、建業達公司都有施作;為什麼要找佳瑋公司我不清楚,只知道他們在買賣發票,公司財務做帳用的,我沒有接觸佳瑋公司,我是事後才知道,佳瑋公司的部分好像是庚○○接洽的,據我所知佳瑋要跟台松公司簽合約,庚○○有叫我拿佳瑋公司的印章去臺北與台松公司的丁○○簽約,我才知道有佳瑋公司,佳瑋應該實際有這家公司,但我沒有接觸。

6.這個工程結案,庚○○寫取款單要我北上時把錢領出來交給丁○○,至於其他亥○○這些人都跟我沒有關係;丁○○告訴我把500萬元、210萬元這2筆錢直接交給未○○,我是在桃園的銀行從增誠公司的帳戶提領500萬元、210萬元2筆錢,提領完後就坐他們(指未○○)的車直接去未○○家,未○○家與公司是一起的,我就把錢放在未○○桌上,後面有看到亥○○進來,我就走了;合計710萬元的取款憑條是庚○○交給我的,為什麼要給710萬元給未○○我不知道,是庚○○結算以後告訴我去提領710萬元,基本上是要交給丁○○,但我打電話給丁○○,他要我直接交給未○○,我知道有打電話聯絡,當天丁○○沒有出現。佳瑋公司帳戶的提款銀行就在公司樓下,庚○○說1個人1天不能領太多現金,所以要我幫忙去領,領的金額是110萬元、100萬元,領了之後我是交給庚○○,庚○○後來交給誰我不知道,原判決他們都推說是我在做的,事實上我沒有交付款項;這210萬元我不知道是佳瑋轉到公司的,但我想佳瑋帳戶的款項應該是本工程的工程款等語。

(五)被告未○○部分:

1.本件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本院卷十七第102頁)。

2.原審判刑我也可以接受,但我當時同時檢舉十幾個案子,當初檢警告訴我應該可以用連續犯的方式,但卻被法官退併辦,變成每一個案子我都被判刑,加起來被判十多年,希望透過本次上訴可以不要這樣子一直關不完,而且我對我說的內容都負責任,我認為與其他案件應該構成連續犯;我認罪,我認為我構成連續犯,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六)被告甲○○部分:

1.本件專案管理標承辦期間90年12月23-25日,我只認識丁○○,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從來沒有提出專家學者名單給任何人,也絕對沒有浮編工程預算、綁標等行為。

2.原判決第11頁(三)第一行以下所述部分,丁○○介紹我與亥○○、未○○認識,在牛家莊的時間,依據我所有保存資料顯示,係我為了執行地下道案監造有關系統整合出現重大瑕疵,才臨時要求增誠公司派員會同我前往工地勘查,增誠公司派丁○○專人專車接送我前往工地,這次見面時間是在91年8月26日以後,是在工程決標、發包執行監造時才餐敘,且是由丁○○臨時安排的,現場很多人,亥○○、未○○是否有在場我不記得了。

3.外聘評選委員不是我提供的,吳啟瑞我根本不認識,我與劉秋樑等3人只有公務來往,而且時間是在84年間因為捷運木柵線,本案評選委員是怎麼產生的我不知道。原判決所謂亥○○告知甲○○請託劉秋樑、張辰秋評技聯第一名部分,事實上張辰秋是給亞聯第一名,並未給技聯第一名,我完全不認識亥○○,所以他也不曾向我請託過,我也不曾與這兩位評選委員見面請託。

4.技聯事務所確實依據得標須知規定,委託丁○○以個人身分代表技聯事務所於90年12月26日做技術簡報,而技聯當天是派蕭家慶工程師代表技聯,蕭家慶是技聯的工程師,所以丁○○無權決定技聯的(投標)事情。

5.本案是高科技工程,最重要的工程是在系統整合含軟體、硬體,我於90年12月7日領標以後,發覺得標須知內規定有號誌可變裝備,此裝備只有飛利浦公司、三菱公司、台松公司還有國內正在起步的幾家公司如盈寶,所以在90年12月23日我約這幾家公司技術單位討論有關相關技術問題,發覺只有台松公司係由日本直營技術,技術已經成熟,我考慮1天以後在24日以正式委託書委託丁○○。

6.專家學者名單並非我提供,依我個人作風要是我提供我絕對會承認並去跟他們溝通,本件專家學者名單不是我提供的。冠能事務所由戊○○代表出席(投標)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找他(戊○○)討論過事情,我不認識也從來沒有見過他。本件地下道工程設備規格並沒違反規定,是綜合判斷以後另行開規格規範,此規格規範由我親自訂定,絕無綁標之任何情形。

7.本件工程預算書有關預算部分,金額的決定是由機關先行決定後才知會專案管理廠商據以彙報並訂定招標文件,本件原預算是3千萬元,但是其中漏列甚多,包括最重要的系統整合並未包含在內,技聯事務所經過細部設計後經詢價廠商報價高達9千萬元,後經技聯事務所多次詢價及瞭解科技將來發展,將9千多萬刪成4800多萬,但其中不含為了配合將來科技發展由技聯事務所自行增加設計之監視系統部分,因此本件事實上依一般工程其毛利應該30%以上,但技聯事務所僅將其限縮在20%以內,因此本件工程如有任何收取回扣之情況,工程無法結案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預算中,於道路橋樑工程編列8,500萬元預算,並以中壢市代表會之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項下支應,上開預算至90年間仍有4,584萬1,270元尚未動支執行,該款雖編列於中壢市公所,惟依該公所慣例,動支前應徵得中壢市民代表會同意之事實。查:

1.證人葉連燈於偵訊時證稱:市公所每年會幫代表會編列「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每個鄉鎮市都會有,通常都是代表會建議使用,才會使用,如果當年度代表會沒有建議使用,就會保留至隔年,但伊不清楚本案是否市代會建議要做,原則是要經過代表會建議。伊有跟卯○○報告過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是用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並經卯○○同意伊才會在中壢市○○○○○○號000-0號簽文(該簽文見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偵查卷宗第30、31頁;97偵21935號卷第12、13頁)上蓋章(指「葉連燈」之職章及「卯○○甲」之職章)等語(見97偵21935號卷第15至17頁)。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聽說利潤要分配給卯○○,因為一般代表會的經費,鄉鎮市長都不會參與;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要經過代表會同意,伊講的是事實,是多年來都如此,而代表配合款部分市長會配合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被告癸○○於調查時復供稱:(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編列目的究係為何?)該筆預算是針對地方建設工程,每位代表都有自己的選區,所以每位代表會針對自己選區小型工程,向中壢市公所提出建議,再由中壢市公所工務課依程序辦理等語(見97偵21935號卷第67頁)。

2.證人葉連燈上開證述情節與被告己○○、癸○○供證相符,並有卷附中壢市○○○○○○號000-0號簽文上載:技士寅○○、課長己○○簽請就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標案,可否由地方建設經費項下支付,另工務課因專業人力及能力不足,擬請以委託專案管理之方式辦理等文,並蓋有被告己○○、寅○○及卯○○(甲)之職章,有上開簽文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97偵20338號卷第30、31頁、97偵21935號卷第12、13頁),且有桃園縣中壢市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桃園縣中壢市88年下半年度及89年度總預算第二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桃園縣中壢市90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偵21935號卷第51、52頁、97偵24746號卷第41、42、93至95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亥○○帶同未○○與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己○○討論,共同謀議利用該保留款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從中牟利之事實。查:

1.被告己○○(1)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代表會主席癸○○有找伊去,說他有代表會的剩餘款,剩下4000多萬,他請亥○○幫忙處理,請伊配合亥○○辦理,後來亥○○來找伊提供幾個方案,伊認為地下道因為常淹水且在平鎮市曾經淹死人,伊認為地下道很重要,所以伊建議亥○○做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亥○○也同意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6至28頁)。(2)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癸○○找伊去代表會,說代表會的工程保留款結餘部分由亥○○處理,要伊配合亥○○辦理,之後伊跟卯○○市長報告此事,卯○○說既然代表會沒有意見,他也沒有意見,卯○○就被動配合代表會辦理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52、53頁)。(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亥○○,他當過縣議員、國大代表,是公務的認識,亥○○也為了跑他的案子到工務課找伊;伊認識未○○,是亥○○帶他到市公所來認識;90年8月時,癸○○叫伊去代表會,他說89年度代表會的地方建設配合款所有的剩餘款全部交給亥○○處理,叫伊配合亥○○辦理,配合亥○○辦理招標程序,因為這是警示器剩下的款項,再繼續去做,所以小烏龜標案及本案伊都配合亥○○,小烏龜與本案都是89年度的地方建設配合款之保留額,而亥○○、未○○提很多案子,伊是建議做地下道,伊就沒再去報告癸○○,但是卯○○應該知道,亥○○說他有跟癸○○報告作地下道,但伊沒看到,這不是伊可以作主,地下道的經費伊無法作主,只是這案子經費要由亥○○來做,也要長官同意才可以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

2.被告己○○上開偵、審之供證,核與被告未○○(1)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是公所的年度結餘款,必須用掉,不然要繳回,所以己○○急著要開本案的委託專案管理,當時亥○○、台松公司就多樣化資訊監控標案與己○○已有接觸,故己○○提出本案,找出4個地下道,由台松公司提出可行性的解決方案,因涉及到水位偵測,這不是台松公司專長,才出現增誠公司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84、85頁)。(2)於97年8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己○○主動告知亥○○中壢市公所有一筆結餘款5千萬,己○○說之前平鎮市公所有女駕駛在環南地下道因淹水逃生不及而溺斃,所以希望可以做有關地下道方面的工程,問亥○○有什麼項目可以符合。因丁○○有表示之前LED看板4000萬的佣金太高,希望可以給台松公司一點補償,所以己○○提到地下道的工程時,伊跟亥○○就去找丁○○,丁○○就提出系統構想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75至77頁)。

(3)於99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約於90年7、8月間,伊與亥○○到中壢市公所談論戶外多樣化看板案,當時己○○主動提到中壢市公所會有工程結餘款約5千多萬元,己○○說希望做地下道警示系統,若地下道淹水,可以設置柵欄擋車,要伊思考製作這方面的系統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30至134頁)。(4)於101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己○○通知亥○○還有當年度的工程結餘款,請亥○○找廠商施作地下道,己○○希望做電子看板讓中壢市民可以知道地下道有無淹水,並指出平鎮市有市民淹死的例子;在本案之前,伊已經有跟己○○接觸中壢市公所其他標案,都是亥○○帶伊去跟己○○見面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二第174至183頁),均相符一致,應信屬實。是依被告己○○、未○○上開供證,足認被告未○○、亥○○與己○○,確有共同謀議利用該保留款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事實。

(三)己○○告知工務課承辦人寅○○本案業經卯○○及癸○○同意配合亥○○辦理,請寅○○配合,寅○○依己○○之指示,簽呈卯○○定案辦理招標事宜之事實(此部分尚難以證明寅○○有共同貪污舞弊之犯行,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查:

1.被告己○○於99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原本在平鎮市公所任職,那時中壢市公所有很多工程進行,伊能力受肯定,所以卯○○請伊到中壢市公所。伊自89年10月20日至92年10月1日退休前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本案工程經費是代表會的地方配合款,亥○○在90年8、9月間找過伊,說代表會主席癸○○說代表會配合款由亥○○處理,之後癸○○找伊去代表會,表明89年度代表會保留款要由亥○○處理,要伊配合,伊回去向卯○○報告,卯○○想了一下,就說好,就伊所知,在任的市長很少可以拒絕代表會的決定,因癸○○要亥○○辦此案,卯○○也同意,伊就將此情形告知並交給寅○○負責辦理;伊去見癸○○確實壓力很大,伊請示卯○○是否做此工程,有將癸○○意思轉達卯○○,但沒邀卯○○一定要做,伊是有感受到癸○○有恐嚇語氣說如果不做的話,市政無法推行;統包工程的投標日期是在卯○○卸任後,卯○○並沒有干預得標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36至47頁)。又同案被告寅○○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中壢市公所地下道標案當初採用專案管理標是如何決定的?)是課長臨時交辦給我的業務,因為這不是我的專長,是課長己○○指示的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六第88頁)。

2.佐以證人葉連燈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跟卯○○報告過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是用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並經卯○○同意,伊才會在中壢市○○○○○○號000-0號簽文(該簽文見97偵20338號卷第30、31頁、97偵21935號卷第12、13頁)上蓋章(指「葉連燈」之職章及「卯○○甲」之職章)等語(見97偵21935號卷第15至17頁);此外,並有中壢市○○○○○○號000-0號簽文上載:技士寅○○、課長己○○簽請就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標案,可否由地方建設經費項下支付,另工務課因專業人力及能力不足,擬請以委託專案管理之方式辦理等文,並蓋有被告己○○、寅○○及卯○○(甲)之職章,有上開簽文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97偵20338號卷第30、31頁、97偵21935號卷第12、13頁)。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四)己○○及寅○○對於電子看板並無規劃設計與監造之專業能力,乃將本購案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2階段發包;己○○為確保亥○○指定之特定廠商能夠得標並取得不法之利益,中壢市公所另簽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之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並經中壢市公所陳報桃園縣政府於90年10月25日函復同意辦理等事實。查:

1.被告己○○(1)於99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工務課沒有本標案的知識,所以採用專案管理標與工程標方式辦理,均採最有利標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36至40、42、46、47頁)。(2)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分成委託專案管理標、工程統包前後2個標案,這個程序是亥○○建議的,統包標採用有底價最有利標,審標就不用考慮廠商的投標價格,亥○○說用統包及最有利標才能掌握特定廠商得標,且不採最低價決標方式可以確保每個案子會有3至4成利潤,伊沒辦過、外行,所以要請專案管理廠商來協助市公所做那些資料,有跟長官報告過,要市長決定才可以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

2.被告己○○上開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寅○○(1)於97年8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地下道交通資訊系統工程購案拆成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二個購案,是因為己○○先交辦多樣化資訊系統工程,伊當時就已經向他表示過伊的專長不在電子,所以到了地下道交通資訊系統工程時,伊還是建議己○○要聘專業廠商來幫忙作規劃分析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49頁)。(2)於100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課長己○○叫伊辦本案,己○○說可以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幫忙等情(見98訴681號卷三第226、227頁)。(3)於102年6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己○○臨時交辦,採用專案管理是己○○指示,伊對採購法有疑問的話是問己○○,所以應該是己○○指示採最有利標等情(見101訴157號卷六第88至92、104頁),均相符一致。

3.證人謝瑞美於100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中壢市公所主計室主任。本案當時若要採最有利標,要報縣政府核備,伊只要看到業務單位採最有利標,不管流程到哪,伊都會批示提醒業務單位要縣政府核備,業務單位要將採最有利標的標案、理由報給縣政府,要等縣政府答覆等情(見98訴681號卷四第48頁)。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90年10月25日90府審採字第00000號函上載:就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標案,同意以委託專案管理之方式辦理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7他3536號卷第41頁、97偵20338號卷第32、33頁、97偵21935號卷第8、9頁、97偵24746號卷第45頁);且卷附中壢市○○○○○○號000-0號簽文上載:技士寅○○、課長己○○簽請就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標案,可否由地方建設經費項下支付,另工務課因專業人力及能力不足,擬請以委託專案管理之方式辦理等語,並蓋有被告己○○、寅○○及卯○○(甲)之職章,有上開簽文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97偵20338號卷第30、31頁、97偵21935號卷第12、13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亥○○與未○○為尋找合作之廠商與台松公司經理丁○○討論,丁○○與亥○○、未○○、己○○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丁○○向增誠公司副總經理丑○○表示:本購案渠等有辦法讓增誠公司得標,增誠公司只須派人參與工程管理,其餘材料、施工由台松公司負責,增誠公司可獲取本購案總工程款10%之利潤款項,惟增誠公司取得中壢市公所交付之工程款後,扣除台松公司成本、利潤及增誠公司10%之利潤後,所餘款項須交回亥○○等情,經丑○○向增誠公司負責人辛○○報告後,辛○○表示同意配合辦理等事實。查:

1.被告未○○(1)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因涉及到水位偵測,這不是台松公司專長,才出現增誠公司等語(見96他325號卷第84、85頁)。(2)於97年8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其中一個關鍵系統水文偵測,這不是台松公司的強項,所以找增誠公司,伊除了跟丑○○談之外,沒有跟增誠公司的人見過面,但有1次,要確定退佣部分,因為丑○○沒有辦法作主,當時已經談到確定功能,開始在談台松公司要退佣多少,因伊都是針對丁○○,所以伊一直以為是台松公司施作,後來本案開始調查後,伊才知道台松公司又找增誠公司來得標,因為丑○○沒有辦法決定退佣多少,所以有次亥○○要求伊載他到新屋交流道坐野雞車要下高雄找辛○○,那次就是要去談退佣的事,是亥○○告訴伊他要去談退佣的,因為這案子到這個階段,就是要談錢的事了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75至77頁)。(3)於99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當時丑○○常到伊公司,丑○○認為他們有能力可以設計水文偵測相關系統,伊就請丑○○設計,伊將與亥○○、己○○會面經過告訴丑○○,並告知有4個地下道,也說明己○○需要淹水時會有警告、柵欄升起的功能,本工程有8面顯示看板由台松公司提供,是丑○○和丁○○把系統設計完成並提供文件,伊再與亥○○帶資料去找己○○。丁○○說台松公司製作多樣化顯示看板的利潤不高,希望可以有其他案件給台松公司承作,的確台松公司在多樣化顯示看板付的佣金比較高,伊認為丁○○想找其他案件增加業績,因本案名稱為「資訊可變標誌系統」,這是丁○○所提供,所以本案一開始就確定用台松公司。後亥○○與丑○○在伊公司談佣金,因丑○○無法決定亥○○要的佣金,所以要安排亥○○與辛○○見面,伊知道亥○○有親自去高雄找辛○○,因為伊送亥○○下高速公路,亥○○再搭車去找辛○○等情(見98訴681號卷二第130至134頁)。(4)於101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增誠公司是環保顧問的公司,所以水文偵測的產品就是他們專長,丑○○有說他們的水位偵測很厲害,工程預算表(見96他235號卷二第124頁)中的第5項水位偵測器、第11項水位偵測器安裝工程,應該就是水位偵測相關工程。亥○○有到高雄找辛○○,是伊開車載亥○○到中壢交流道,他搭野雞遊覽車下去高雄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二第174至183頁)。

2.被告未○○上開偵訊、審理時供證,核與被告丁○○(1)於97年1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工程未○○問伊是否有人可承包,伊就介紹增誠公司,後來由未○○跟增誠公司談,伊介紹增誠公司給未○○,就是跟丑○○聯繫、洽談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98、99頁)。(2)於97年8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增誠公司在中壢市公所道路標示的採購案,有得標過1次,陪標過1次,所以未○○就認識增誠公司的丑○○,後來中壢市公所要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未○○要找人做這工程,伊就說可以找增誠公司來做,後來未○○自己找增誠公司談,對伊而言,就是伊賣設備給增誠公司,可以賺業績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35頁)。(3)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詢問丑○○增誠公司是否願意當得標廠商,有提供投標資料給增誠公司,也有報價給丑○○,伊有跟丑○○說未○○要收回扣,但是回扣金額他們自己談,伊有帶丑○○找未○○、亥○○認識,丑○○說他有意思要標等情(見98訴681號卷二第33至36、110、111頁),互核一致。被告未○○、丁○○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堪以採信。

3.被告丑○○(1)於97年3月19日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是丁○○介紹,應該是工程公開招標時,丁○○說他有承接過中壢市公所的案件,他說跟中壢市市公所的關係不錯,要增誠公司跟他合作,如此增誠公司就可取得該工程,丁○○來找伊時,希望增誠公司只負責出牌跟經營管理,會給增誠公司總金額4,300萬元的10%約430萬元作為利潤,剩下的90%由丁○○跟未○○去分配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139至143頁)。(2)於97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地下道資訊工程是伊和丁○○講好一起用增誠公司的名義去投標,辛○○知道本案是最有利標,他也知道中壢市公所就是要內定給增誠公司,因為所有的簡報資料及標單都是丁○○以增誠公司名義製作給增誠公司去投標,辛○○是很藝術的在講有很高的機會得標,但是大家心知肚明他的意思就是一定會得標,因為所有的標單及簡報資料都是丁○○製作的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86至88頁)。(3)於100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水文偵測系統是屬於環保設備,所以在增誠公司營業項目內,但增誠公司沒有進口、製作、販賣水文偵測系統產品,伊確實有跟丁○○說增誠公司有水文偵測的專長,但那是業務上的對話。是丁○○跟伊說有本標案,希望跟增誠公司一起承攬工程,增誠公司有工程經驗,台松公司提供技術、產品,由增誠公司管理,因本標案採用評比方式,所以相關文件、資料由丁○○處理,丁○○說增誠公司應該可以取得10%利潤,從丁○○提供的資料可以知道此工程至少有20%利潤,丁○○說這些利潤他們會自己拿去使用,這是他們的利益,增誠公司只要管好自己的10%利益,增誠公司是負責出具公司資格去承攬整個項目,工程所需材料、施工由丁○○安排下包,伊跟丁○○談的合作模式、利潤都有跟辛○○報告,包括20%的利潤由丁○○他們使用;開標之前,丁○○有到增誠公司跟伊談,如果將來有得標,就是扣除增誠公司的10%利潤,其他交由丁○○給其他廠商發包、使用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158至167頁)。(4)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增誠公司的營業項目是與環保設備相關,本案之前沒有施作地下道工程的經驗。增誠公司是借牌給台松公司,伊請示辛○○同意後才去接工作,亥○○與辛○○他們好像有見過1次面,要確定辛○○有同意,借牌費用是10%,就是領到所有工程款扣除10%,其他就讓台松公司的何先生去安排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五第34至38頁)。復次,被告辛○○於97年9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增誠公司負責人,增誠公司有參與中壢市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案,是丑○○負責,他說有這個案子,問伊要不要參與,伊問他有沒有利潤,他說有總工程款10%左右的利潤,伊公司是做工安環保的,道路工程伊公司沒有做過,萬一沒有辦法完工怎麼辦,他說他有弟弟在松下公司的關係企業工作,松下公司應該可以完成,伊說這樣有利潤,公司每個月開銷這麼大,有利潤可賺就好,所以伊就授權丑○○去做;增誠公司只派個監工,其他都是丑○○找廠商去做,這個案子是丑○○經手,有當時的訂單審查表。丑○○在90年間,有介紹丁○○給伊認識,因為要標中壢市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丑○○說台松公司在全省有很多這種案子,所以希望伊公司也出個名去標,台松公司與增誠公司是合作關係,由增誠公司出標,台松公司出料給增誠公司,增誠公司是以佳瑋公司名義與台松公司訂約,後來增誠公司再與佳瑋公司訂約等語(見97他3844號卷第52至55頁)。被告丑○○上開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丁○○、未○○、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丑○○上開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亦屬可採,首揭事實堪以認定。

4.又依被告丑○○上開97年3月19日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丁○○來找伊時,希望增誠公司只負責出牌跟經營管理,會給增誠公司總金額4,300萬元的10%約430萬元作為利潤,剩下的90%由丁○○跟未○○去分配等語(見96他325號卷第139至143頁);於97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地下道資訊工程是伊和丁○○講好一起用增誠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所有的標單及簡報資料都是丁○○製作的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86至88頁);於100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丁○○跟伊說有本標案,希望跟增誠公司一起承攬工程,增誠公司有工程經驗,台松公司提供技術、產品,由增誠公司管理,因本標案採用評比方式,所以相關文件、資料由丁○○處理,丁○○說增誠公司應該可以取得10%利潤,從丁○○提供的資料可以知道此工程至少有20%利潤,丁○○說這些利潤他們會自己拿去使用,這是他們的利益,增誠公司只要管好自己的10%利益,增誠公司是負責出具公司資格去承攬整個項目,工程所需材料、施工由丁○○安排下包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158至167頁);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增誠公司是借牌給台松公司,伊請示辛○○同意後才去接工作,亥○○與辛○○他們好像有見過1次面,要確定辛○○有同意,借牌費用是10%,就是領到所有工程款扣除10%,其他就讓台松公司的何先生去安排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五第34至38頁)。另被告辛○○上開97年9月17日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丑○○說台松公司在全省有很多這種案子,所以希望伊公司也出個名去標,台松公司與增誠公司是合作關係,由增誠公司出標,台松公司出料給增誠公司等語(見97他3844號卷第52至55頁),且證人即台松公司業務人員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本件地下道工程設計規劃都是由台松公司負責,等到統包工程要投標時,就請增誠公司出來投標,實際上是由台松公司施作;本工程完工驗收後,支付中壢市公所46萬元保固金是由台松公司支付的,增誠公司領回該保固金,要歸還台松公司,我們有幫增誠公司擬文,台松公司亦有向增誠公司催討這筆保固金等語(本院卷十一第83、84頁),並參合另案中壢市公所於91年間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被告丁○○係以工程款10%為借牌費作為條件,詢問丑○○、辛○○是否有參標之意願,雙方談妥參標條件為工程款10%,其餘款項均交由丁○○處理之條件等情,業據被告丑○○、辛○○陳明在卷,並為被告丁○○所是認,復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參,則以本件地下道工程與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均由增誠公司派員參與投標,該公司均可取得工程款百分之10之利潤或費用等情以觀,且證人壬○○於原審證稱:(台松公司有無協助增誠公司得標?)有的,我記得有找其他廠商來參與投標,並且參與備標、投標、開標作業,並且有代寫投標文件;(你於偵查中表示:統包工程的投標廠商慶檳公司、大翰公司都是台松公司找來圍標的廠商,慶檳公司的投標文件是你製作,押標金是戊○○提供,是否實在?)實在;(你開標之前是否就已經知道增誠公司會得標?)知道,丁○○告訴我的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67頁背面起),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中壢市公所的地下道專案管理標及統包工程標你是否有進行圍標?)我只有找一家,其他家是別人去找的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四第50頁起),倘若台松公司於本件地下道工程僅是下包供應商,被告丁○○何以先介紹甲○○與亥○○、未○○認識,透過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並受甲○○委託參與專案管理標之簡報、製作投標文件,使被告甲○○之技聯事務所得以取得專案管理標,被告丁○○於工程標開標時亦有向慶檳公司借用牌照參與投標,以使增誠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等行為(詳後述),是被告丁○○辯稱:地下道這個案子台松公司不是借牌,台松公司在這個案子只是一個下包供應商等語,暨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台松公司在地下道案子單純只是增誠公司的下包等節,與事實不符,均非足採。綜上,堪認被告丑○○、辛○○係以增誠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於得標後派員管理,其餘材料、施工均由台松公司負責,增誠公司於工程完工後可獲取總工程款百分之 10 之利潤款項。

(六)丁○○介紹具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議委員資格之甲○○與亥○○、未○○認識,其等謀議內定由甲○○所經營之技聯事務所標得本購案之管理標,並由甲○○協助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亥○○,使技聯事務所標得本購案之管理標後,再以增誠公司之名義標得本購案之工程標;嗣甲○○即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4人名單,由亥○○、未○○輾轉交予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己○○,己○○再轉交給承辦人寅○○等事實。查:

1.被告丁○○(1)於97年1月1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服務標是伊找甲○○的技聯來標,甲○○有意思要標此案,這案子是評選標,所以甲○○提出評選名單劉秋樑、張辰秋,伊就把名單交給未○○,由未○○交給中壢市公所,技聯就得標,由技聯負責服務的案子,甲○○的好處就是得到服務標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98、99頁)。(2)於97年8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未○○說中壢市公所要將本工程分為設計標與工程標,叫伊去找設計標與工程標的廠商,所以設計標部分伊就去找技聯事務所的甲○○,伊跟甲○○說是評審標,並要求他提供評審名單,因為未○○要伊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作為評選標用,甲○○就給伊評審名單,伊就以電話告知未○○,未○○拿這些評審名單,就是要給中壢市公所,後來技聯順利得標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35頁)。(3)於97年12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伊找甲○○配合,問他要不要規劃標(指管理標),因為評審跟甲○○有關係,是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如果甲○○出來標的話,就會是他得標;伊跟甲○○講的時候,我們台松公司都將資料給他了,一方面甲○○可以取得專案管理的報酬,對台松公司來講,就是請增誠公司來買台松公司產品。本案是未○○跟伊說這個案子需要評選委員,所以伊就去找甲○○,伊跟甲○○說有中壢市地下道工程的案子,也需要評選委員,當時甲○○還不知道內定廠商是增誠公司,後來甲○○也知道內定廠商是增誠公司;我們要求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也是希望評選委員可以支持增誠公司,後來甲○○有再打電話告訴伊評選委員的名字,伊再將名單告訴未○○等語(見97偵24746號卷第237、239頁)。(4)於98年10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購案是未○○告知伊招標訊息,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伊取得,該評選委員名單是甲○○告訴伊,是未○○叫伊去向他人拿名單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33頁背面、34頁)。(5)於102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有跟伊說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名單,是伊當著未○○的面打電話給甲○○,甲○○給伊幾個名字,伊當場轉述給未○○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四第54頁背面)。

2.被告未○○(1)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地下道工程是甲○○提出評選委員名單給亥○○送給己○○,最後由甲○○的技聯事務所得標執行;本工程因為採最有利標,透過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這個案子甲○○不是評選委員,因為他是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誰能控制評選委員,就能拿到這個標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84、85頁)。(2)於97年8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丁○○介紹甲○○給伊跟亥○○認識,甲○○就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伊跟亥○○,我們在工務課課長室交給己○○,地下道的運作模式跟戶外LED看板的運作模式一樣,都是用分段開標,就是分成委託專案管理標與統包工程標,並都採最有利標評選,所以只要評選委員占多數,都是渠等建議的評選委員,就容易得標,所以本件地下道工程也是由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委託專案管理標則由甲○○的技聯事務所自己得標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76頁)。(3)於99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丁○○教伊將工程切割為委託專案管理標與統包工程標,如此方可確保這工程可以百分之百得標,丁○○並說要以寫服務管理書方式讓委員評分,而委員是自己人,我們屬意的廠商就會得標;在戶外看板案時,丁○○有介紹甲○○給伊認識,所以後來伊向甲○○要評審委員名單,甲○○就手寫名單給伊再送入公所,甲○○並決定本案委託專案廠商由他自己的技聯事務所得標,如此甲○○可以得到酬勞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32至134頁)。被告未○○證述本件地下道工程招標評選是由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等節,與被告丁○○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其等就被告甲○○如何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陳述雖略有不同,但其等供證被告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乙節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又依被告未○○供證丁○○介紹甲○○給伊跟亥○○認識等情,顯見丁○○與甲○○之關係較為密切,且被告未○○於偵查時供稱係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亥○○,再交給己○○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84頁),足認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購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伊取得,該評選委員名單是甲○○告訴伊,是未○○叫伊去向他人拿名單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33頁背面),應為足採。

3.又證人張辰秋(1)於97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90年底伊擔任台北市捷運局副總工程師。伊有擔任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購案之評選委員,因伊是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電工程專家名單中一員,中壢市公所打電話詢問伊擔任評選委員之意願,伊當時表示同意,過一段時間他們就發正式公函聘請伊擔任委員。甲○○是台北市捷運局通車前之初勘委員,也擔任台北市捷運局體檢委員,所以伊在85年間認識他,在台北捷運局時期,他是以「王教授」及「王博士」之身分擔任委員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28至13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的專家學者。伊認識甲○○,因臺北捷運工程局在84年聘請甲○○擔任體檢委員,因而認識,與甲○○是公務往來等情(見101訴157號卷二第155至157頁)。(2)證人劉秋樑於97年9月1日偵訊時證稱:伊認識甲○○很多年,因為甲○○擔任木柵線體檢委員認識的,平常開會也會遇到甲○○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58、159頁);並於101年1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甲○○,因甲○○曾擔任木柵線委員,而伊當時在捷運局工作,因而認識等情(見101訴157號卷二第151至153頁)。此外,復有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之查詢結果名單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97他3536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97偵20338號卷第34至37頁、97偵24746號卷第46至49頁)。是依被告丁○○、未○○上開供證,佐以被告己○○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甲○○有說委託專案管理標要由他指定的公司得標,技聯事務所就是甲○○的。亥○○與甲○○的分工方式,是甲○○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給亥○○使用,條件是甲○○要取得專案管理標,因為甲○○可以再從統包工程的廠商得到好處,而控制委託專案管理標就可以控制工程統包標的廠商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甲○○有與共犯亥○○、被告未○○、丁○○洽談合作之事,共同謀議內定讓被告甲○○所經營之技聯事務所標得本購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並由被告甲○○提供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甲○○辯稱:外聘評選委員不是我提供的,吳啟瑞我根本不認識,我與劉秋樑等3人只有公務來往,而且時間是在84年間因為捷運木柵線,本案評選委員是怎麼產生的我不知道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係於91年8月26日後某日在中壢市第一市場周邊「牛家莊」大眾食堂,與未○○、亥○○等人首次見面,此時點係發生於本案評選委員簽呈日期(90年10月22日)後,是以在認識未○○前,被告甲○○不可能提供專家學者名單予未○○等節(本院卷十六第121頁),並引用被告丁○○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時供證:伊有印象曾陪同甲○○去地下道工地現場拍照,牛家莊伊有在場,但時間點伊沒有記憶了,當時只有說找個餐廳大家一起吃飯,是否是向甲○○所說的那個時程伊不確定,伊沒有印象有與任何人談讓甲○○的事務所得標等事情等語(本院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19頁),且提出如上訴狀及辯護意旨狀所附之各項資料為證。然查,被告丁○○就辯護人所稱在牛家莊餐敘之時間點已不復記憶,是辯護人所稱被告甲○○係於91年8月26日後某日在中壢市第一市場周邊「牛家莊」大眾食堂與未○○、亥○○等人首次見面等節,即難遽信,且被告未○○、丁○○就被告甲○○如何提供本件地下道工程招標評選委員名單之陳述雖略有不同,但其等供證被告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乙節互核相符,業如前述,被告甲○○否認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與證人即被告未○○、丁○○證述之事實相齟齬,參合後述被告丁○○向其他廠商借牌參加本件地下道專案管理標之投標,並受甲○○委託為技聯事務所進行簡報及製作投標文件等參與投標之重要行為,以確保被告甲○○之技聯事務所可以順利得標之事實,被告甲○○亦供承被告丁○○受其委託參與專案管理標之簡報及製作投標文件等事宜(詳後述),則被告丁○○既能清楚陳述受被告甲○○委託為簡報等行為,雙方間亦無仇隙,衡情被告丁○○對於被告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一事,應無記憶混淆或設詞陷害被告甲○○之情,並參以在眾多專家學者中,本案外聘之評選委員適與被告甲○○舊識,俱徵被告丁○○、未○○供證本件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名單係甲○○提供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甲○○及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與事實相符,核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甲○○聲請法院勘驗刊載於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網站之教學檔案,惟此並無法直接證明丁○○介紹甲○○與亥○○、未○○見面之實際時間為91年8月26日後某日,況本件工程評選委員名單是甲○○告訴丁○○後,由丁○○告知未○○乙節,業據被告丁○○供證明確,此部分待證事實明瞭,被告甲○○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七)寅○○依據己○○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卯○○予以批示同意,並選定葉連燈、己○○、李本誠為內聘評選委員之事實。查:

1.同案被告寅○○(1)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己○○有將外聘委員名單給伊,伊記得是在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專案管理購案之前,辦理本委託專案購案是己○○拿外聘名單給伊去簽核。伊記得己○○給伊的外聘委員名單是張辰秋、劉秋樑、王文博、吳啟瑞,並沒有說為何給伊名單之原因,伊覺得怪怪的,但是他就說又沒叫伊違法,所以伊就按照己○○給的名單去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站查詢確認,外聘委員是伊去聯繫的,因為伊必須和他們約時間與問他們意願;亥○○、未○○沒有把本案評選委員會的名單交給伊,是己○○交給伊的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49至53頁)。

( 2)於100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有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會的內部委員是首長決定,外聘評選委員要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專家學者名單裡面挑選,再給首長核定,採購法規定是由5到17名評選委員組成,外聘委員不得少於內聘委員的三分之一。如果外聘評選委員需要3名,有時候會提供超過3名或同額3名供上級核定,本案因是第1次辦理,沒有經驗。本案評選委員名單是己○○交給伊,伊有問己○○評選委員名單如何產生,但己○○叫伊不要問這麼多,但伊有上網核對,知道外聘委員有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226、227頁)。(3)於102年6月1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己○○交給伊,但依規定應該要上資料庫隨機選取,己○○給伊1張A4的手寫紙,上面有幾個名字,伊問己○○為何這樣交給伊,應該是告訴伊如何選才是,己○○就說:『又沒叫你違法,你就照辦就對了』等語,伊有上網查名單,確實是符合的名單,依照規定就可以簽,伊就照己○○提供的人數簽上去,伊下載的專家學者名單就如97他3536號卷第42反面至第44頁所示。伊簽出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距離專案管理開標時間,最少可能1、2個月,因為還要問委員的時間,評選辦法、須知要經過他們審查。核定外聘委員名單後,一定要發文通知委員,起碼要電話聯絡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六第88至104頁)。

2.同案被告寅○○上開於偵、審之證述,與被告己○○(1)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係比照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的模式辦理,由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亥○○,亥○○再交給中壢市公所,最後由市長圈選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6至28頁)。(2)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亥○○跟伊說他跟甲○○講好,由甲○○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給他使用,甲○○找人來標委託專案管理標,亥○○就把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給寅○○,事先伊有跟寅○○講代表會的案子癸○○有交代由亥○○來處理,寅○○就依照名單上簽給卯○○,最後由卯○○決定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副市長只有批示「擬如擬」,就是依照工務課的意思,內聘委員也是卯○○批示的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52、53頁)。(3)於99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外聘評選委員有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林啟瑞,寅○○將評選委員名單簽上來,最後由卯○○核定,提評選委員名單人數可能是同額或超過等情(見98訴681號卷三第36至47頁)。(4)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寅○○是伊的下屬,伊聽長官指示,寅○○聽伊指示。就伊瞭解,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甲○○提供給亥○○,亥○○再提供給市公所,忘記是交給伊或寅○○或市長,亥○○只有跟伊講過程,沒有說哪幾個名單,未○○也跟伊提過,未○○說甲○○是他介紹給亥○○認識,甲○○會提供評選名單給他等情(見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12、114至12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90年10月25日90府審採字第000000號函文上貼以中壢市公所便條上載:被告寅○○、己○○簽請指派評選委員等文,被告卯○○批示:所內委員由葉副市長(葉連燈)、工務課課長(即己○○)、建設課課長(李本誠)3人擔任等文,有上開函文上之中壢市公所便條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7偵21935號號卷第53頁、97偵24746號卷第45頁)。稽之同案被告寅○○、被告己○○上開供證,其等就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己○○交給寅○○,抑或己○○以外之人直接交給寅○○之證述略有不一外,其餘證述情節均相符一致,堪認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並非中壢市公所自己搜尋取得,且依被告丁○○、未○○上開供證,應認外聘評選委員之名單係被告甲○○所提供,並由亥○○等人交與中壢市公所。至被告甲○○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究係被告己○○交與同案被告寅○○,或係己○○以外之人直接交給寅○○等節,參之被告未○○於97年8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甲○○就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伊跟亥○○,伊在工務課課長室交給己○○等語,足認被告寅○○供證是己○○將評選委員名單交給伊的等語,自為足採,從而本件甲○○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應係經由被告己○○之手轉交同案被告寅○○。

(八)為使甲○○之技聯事務所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丁○○向冠能事務所負責人張建忠借牌投標等事實。查:

1.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有圍標,是未○○要伊去找廠商,伊找技聯來標,其他家是別人去找的,有借牌來標,一方面是怕沒有3家無法開標,一方面是要讓內定廠商順利得標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四第50至55、64至69頁)。與證人壬○○(1)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丁○○在開標前就告訴伊由技聯事務所得標,是透過圍標方式讓內定的技聯事務所得標;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圍標方式,冠能、技聯是丁○○、未○○找的廠商,技聯的投標文件是戊○○製作,並由戊○○代表冠能投標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53至255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松公司為了順利拿到此案,所以要先規劃特定廠商取得專案管理,以利順利取得工程標,也就是以3家廠商圍標方式讓技聯事務所取得專案管理,技聯公司的投標文件是戊○○製作,戊○○並代表冠能投標;工程統包是丁○○說由增誠公司得標,增誠公司並無實際施作,實際上本統包工程就是要讓台松公司施作,這也是事先規劃取得專案管理標的目的等情(見98訴681號卷三第68、69、73、74頁),相符一致,且證人張建忠於97年9月17日偵訊時亦證稱:伊是冠能事務所負責人,冠能事務所有參與中壢市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是台松公司的壬○○在投標前找伊,壬○○跟伊說有這個案子可以標,台松公司可以協助技術面的支援,就開始備標,服務建議書的初稿是由台松公司製作後交給伊完成定稿,其他部分則是由台松公司派技術人員去,伊出具委託書。本件沒有押標金。因為開標當天伊沒辦法去,所以由台松公司去做簡報,不清楚壬○○找哪一位技術人員去。伊不知道壬○○找冠能事務所的意圖,但他當時是跟伊說這個案子很有機會等語(見97他3844號卷第62、63頁),亦與被告丁○○、證人壬○○上開供證向冠能事務所負責人張建忠借牌投標之情節大致相符。

2.復有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上載: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照雄、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蕭家慶、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戊○○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97他3884號卷第61頁、97偵20338號卷第39頁、97偵24746號卷第52頁)及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授權丁○○之授權書上有被告甲○○及丁○○之私章,有上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96他235號卷第10頁),足徵被告丁○○及證人壬○○上開關於本案管理標,確有向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借牌參與投標之供證,信實可採,上揭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丁○○上開借牌參與投標之目的,就是為使被告甲○○之技聯事務所得以順利得標,以利後續工程謀取不法利益。被告丁○○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冠能事務所我根本不認識,冠能事務所的老闆也不認識我;戊○○是我們公司的人,他為什麼代表冠能事務所參與開標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向冠能事務所的負責人張建忠借牌圍標云云,與其自己於原審及證人壬○○證述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行為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專案管理標係採準用最有利標,縱投標廠商家數未達3家亦能決標,倘為使技聯事務所得標,何須圍標,顯已違反論理法則,可證丁○○之供詞不實等節。但查,被告丁○○及證人壬○○於偵審中供證本案管理標確有向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借牌參加投標之事實,證人張建忠亦證稱確有容許借牌參加投標之情,業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並非表示僅有一家廠商參與投標即應予決標,而被告丁○○以借牌方式參加投標,該借牌廠商既未認真參與競標,將使評選委員誤認技聯事務所為該次投標中最優廠商,其目的確係為了使技聯事務所得標,被告甲○○自陳擔任多年評選委員,參與評選工作,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九)亥○○告知己○○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其所為評選已違背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之規定等事實。查:1.被告己○○(1)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伊是內聘評選委員,亥○○有拜託伊讓技聯事務所得標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6至28頁)。(2)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亥○○在90年12月26日開標前有告訴伊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委託專案配合的廠商技聯事務所,希望伊可以配合,因為當時伊是內聘的評選委員,希望伊在評選可以選技聯事務所,不過技聯事務所確實是最優的,所以伊就評選技聯事務所為最優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52、53頁)。被告己○○於原審時亦以證人身分證述本件評選有受到請託等語(101訴157號卷五第100頁背面起)。

2.被告己○○上開偵查之證述,核與被告未○○(1)於99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評選委員由甲○○提供,再由亥○○打點公所,例如去跟內部委員己○○、李本誠見面,公所也如此遴選評審委員,屬意的廠商就會得標。委託專案管理標案的管理書應該是台松公司、增誠公司提供製作,因為技聯事務所沒有能力寫文件,而技聯事務所得標的70萬元,伊跟亥○○認為要由其中支付費用去打點評審委員,所以亥○○沒有另外支付打點評審委員的費用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30至134頁)。(2)於101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委託專案、工程統包都有打點評選委員,是甲○○說評審1個案件需要多少費用,依照慣例請4個評審要花40萬元,這案子沒有付這費用,是從甲○○得標的70萬元來支付,亥○○也跟伊說過評選委員需要費用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二第174至180、183頁);(3)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證稱:(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如何圍標?)該案服務標的部分,是我找甲○○的技聯來標,我問甲○○要不要出標,甲○○有意思來標這個案子,這案子是評選標,所以甲○○就提出評選的名單劉秋樑、張辰秋,我就把名單交給未○○,由未○○交給中壢市公所,技聯就得標,技聯得標之後,就由技聯負責服務的案子;(甲○○的好處?)就由他得到該案的服務標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98頁),互核相符,足徵被告己○○、未○○上開供證情節,堪以採信。

3.復有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評選會議紀錄上載:與會評選委員有張辰秋、劉秋樑、李本誠、主任委員己○○,評選結果第一名為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等文,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97偵20338號卷第38頁、97偵24746號卷第51頁),及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設計+施工)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總表上載:評選委員張辰秋、劉秋樑、李本誠、己○○中有3人評選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第1名等語,及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上載: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第二次減價願以中壢市公所底價70萬元承包,准予決標等文,有上開評選總表及公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96他235號卷第11頁、97他3536號卷第41頁背面、97偵20338號卷第40至42頁、97偵24746號卷第50、53頁),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不論亥○○有無來拜託你,這個案子你都會評給技聯第一名)對,因為看它的資料實在,因為亥○○拜託我,我並沒有答應他云云(見本院卷十二第23頁背面),但稽之被告己○○歷次供證,其就亥○○請託評選技聯事務所為最優廠商時,並未明示拒絕,且於評選前亦未向亥○○表示拒絕接受請託,嗣於專案管理標評選時更評選技聯事務所為最優廠商,足認被告己○○於亥○○為上開請託時,已默示同意評選技聯事務所為最佳廠商,自不因己○○事後證稱當時未明示同意接受亥○○之請託而有不同,是被告己○○此部分供證,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為其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88年9月2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發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89年4月1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發布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被告己○○為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並擔任內聘評選委員,竟未拒絕亥○○之請託,亦未向有關單位舉發,其所為評選已難認合於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之規定,足徵被告己○○就本購案與亥○○、未○○等人有共同貪污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另被告未○○於原審雖證稱:技聯事務所得標70萬元,伊跟亥○○認為要由其中支付費用去打點評審委員等語(見98訴681號卷第130至134頁),但被告甲○○否認有受到亥○○請託,轉知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劉秋樑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而證人張辰秋、劉秋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一致否認本案有經被告甲○○請託(見97他3536號卷第128至132、158、159頁;98訴681號卷四第6至8頁、101訴157號卷二第151至153、155至157頁),此部分僅有同案被告未○○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固難以遽認亥○○有告知甲○○請託評選委員張辰秋、劉秋樑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或甲○○有請託上述評選委員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等情。然承上所述,本件案發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列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立之建議名單,並自陳擔任公共工程採購評選委員多年,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甲○○竟與亥○○、被告未○○、丁○○等人謀議內定被告甲○○之技聯事務所標得本購案之管理標,並由被告甲○○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亥○○轉交中壢市公所承辦人員,嗣經評選委員評選技聯事務所,被告甲○○亦參與後述浮編預算之行為,藉此圖謀私利,足認被告甲○○確有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90年12月26日本購案之專案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亞聯公司、技聯事務所及冠能事務所3家廠商投標,其中冠能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戊○○代表出席,甲○○則委託台松公司丁○○出席代表技聯事務所出席,經評選結果,由技聯事務所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2次議價後技聯事務所以底價70萬元得標之事實。查:

1.被告甲○○於97年8月26日偵訊時供稱:因為伊有事無法於90年12月26日親自去中壢市公所做專門技術性的簡報,那天是決標日,所以伊在23日親自打電話給丁○○,伊商請他代表伊去做專業技術性簡報,丁○○說可以,伊就請工程師蕭家慶全程參與代表伊公司。在打電話給丁○○之前,伊對丁○○沒有印象,伊在12月23、24日請丁○○到伊辦公室聊了之後,伊就知道他有專業技術,所以伊就請他幫忙,決標當天伊請丁○○代表技聯事務所去做專業技術性簡報,因為伊來不及製作投標文件,所以伊請丁○○幫伊填寫招標文件中的保證書、切結書等標準格式文件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106至108頁)。證人蕭家慶於偵查中亦證稱:(你有參與技聯事務所投標的地下道交通資訊工程的委託專案管理標)甲○○在投標前一天跟我說,明天會有人帶我去中壢市公所代表技聯事務所參加投標案,我當時要去的時候還搞不太清楚技聯要參加哪一個標案;(為何你代表「技聯」參加,卻不清楚標案內容)甲○○跟我說明天會有人帶我去,我就代表事務所就好,甲○○跟我說是有關什麼號誌的,我對甲○○說我對這方面不懂,甲○○就說要我代表技聯事務所去投標就好,甲○○說會派人去做簡報,當時載我的人是松下公司的人,其中有一個人負責做簡報,我也不認識做簡報的那個人,我坐他們的車一起到中壢市公所,我到中壢市公所就負責代表技聯事務所簽個名,就坐在會場聽他們做簡報等語(見97偵24746號卷第269頁)。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於管理標開標時,伊是代表技聯事務所去投標,是甲○○請伊去做簡報,簡報資料是技聯事務所提供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33至36、110、111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0至55、64至69頁)。是本購案之管理標進行開標時,技聯事務所係被告丁○○代為進行簡報,並由被告甲○○形式上指派蕭家慶代表技聯事務所在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戊○○(1)於97年5月9日偵訊時證稱:因為伊回國是因為環中東路、中豐路、明德路道路警示系統的案子被通緝,所以伊找丁○○了解案情,丁○○就跟伊分析這案子的情形。後來甲○○透過丙○○跟伊約4月底約在捷運台電大樓路附近的咖啡廳,甲○○說現在有地下道跟多樣化工程的案件,甲○○認為地下道工程伊只參與簡報部分,所以這部分解掉就沒事,甲○○提醒說地下道的案子伊只是幫忙簡報,只要伊說是冠能事務所指派去簡報就沒事了,但是實際上冠能事務所並沒有指派伊去做簡報,伊也不認識冠能事務所負責人,是丁○○叫伊去做簡報的,甲○○幫伊分析,如果伊有被授權去做簡報,伊就是合法的就會沒事,伊想甲○○應該知道冠能事務所並沒有授權伊去做簡報,不然他不會叫伊這樣講。伊跟甲○○前面見面5次,就是4月22日回國到4月29日應訊前幾天密集見面。第1次見面時,甲○○就跟伊分析整個地下道工程的流程,包括服務標跟工程標,甲○○說伊在這案子就是做簡報而已,是因為他提起伊才想起好像有這件事,他說如果伊是合法參加簡報的話,法律上伊就沒有責任,所以伊就聽他的,跟檢調說伊認識冠能事務所負責人,伊代表冠能參加簡報。第2次跟甲○○見面,他跟伊談一些法律的常識,且說偵訊的流程,叫伊堅持到底就會沒事,伊堅持說是冠能授權參加簡報的人。第3次跟甲○○見面,也是大概這些內容,後來甲○○有叫伊去找冠能,說如果伊認識冠能就可救伊,後來找到冠能,在4月27日星期日下午冠能的張先生,還有一位伊不認識,甲○○當著伊跟冠能的張先生的面說要伊們互相認識,要張先生說是委託伊去做簡報,冠能的張先生沒有跟伊說什麼,張先生大概也認為說這樣說他也可以沒事。伊不知道甲○○是否知道地下道即時可變系統的服務標是圍標的。丁○○叫伊代表冠能事務所去做簡報,伊當時知道是陪標,丁○○沒有指示伊找廠商進行圍標,冠能事務所也不是伊找的,伊忘記冠能事務所之簡報資料及投標文件是否伊所製作,但沒有指導冠能事務所製作投標文件。97年4月29日訊問筆錄之陳述內容,除了冠能部分,伊並不認識冠能負責人,是丁○○叫伊去做簡報的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209至214頁)。(2)於100年1月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伊是臨時被丁○○叫去代表冠能公司作簡報伊只是去演戲,把幻燈片資料講出來撐10分鐘,出席資料是丁○○交予伊,伊是幫忙陪標,事前知道應該不會得標,丁○○應該也去現場,因為坐同一輛車去;技聯公司投標文件所附切結書上的甲○○名字是伊所簽,伊沒接觸過技聯公司,可能有很多資料要幫忙寫,伊只是幫丁○○寫幾個字,整個案件都是丁○○主導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134至136、142頁)。(3)於102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丁○○是伊的直接主管。90、91年間還不認識甲○○;97他235號卷二第181頁的切結書是丁○○交給伊書寫,伊知道是幫技聯事務所書寫;伊跟壬○○是丁○○的部屬,伊負責戶外多樣化及平鎮文化館,壬○○負責地下道跟小烏龜,伊沒有參與本案,只是去投標而已,是丁○○前一天叫伊準備去頂個20分鐘就好,所以伊寫寫單子就去簡報,伊代表冠能事務所也是丁○○交代,投標資料也是丁○○提供,伊完全不認識冠能公司,服務建議書也是伊湊齊的,公司都有標準格式,只是改名稱而已。伊在小烏龜案被通緝,伊一下飛機就被帶到法院,當時伊很惶恐不知找誰,丁○○要伊去找甲○○,丙○○也說甲○○找伊,(後改稱)伊去請教丙○○,丙○○說甲○○願意找伊,所以跟甲○○見了3次面,甲○○要伊謊稱認識冠能事務所的負責人張建忠,並由張建忠授權代表冠能事務所參標,如此方能全身而退。本件伊代表冠能事務所出席標案,但冠能沒授權伊,是丁○○交代伊的,不清楚得標狀況,伊認為丁○○只是要伊去補一家做簡報,因為當時要三家,伊去補其中一家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五第80至81、85至87頁)。另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為何代表冠能公司參加標案投標)台松公司為了拿到這個案子,所以要先在專案管理要先拿到,以利後面的工程標可以順利取得,台松公司當時為了要承攬這個工程統包標,事先規劃專案管理,以便後來的工程標順利取得,台松公司事先規劃特定廠商來取得專案管理的得標;(如你所述,台松公司是否以圍標的方式讓專案管理的廠商技聯事務所取得標案?)是的;(你在偵查中表示:標案開標之前,丁○○事先告訴你這個標案要由技聯事務所得標,所述是否實在?)是的;(你於偵查中表示,這個文件是由戊○○製作,並代表冠能投標,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98訴681號卷第67頁背面起)。證人即冠能事務所負責人張建忠於偵查中亦證述:台松公司的壬○○在投標前找我,壬○○跟我說有這個案子可以標;服務建議書的初稿是由台松公司製作後交給我們完成定稿,其他部分則是由台松公司派技術人員去,我們出具委託書,我不認識戊○○,戊○○跟冠能事務所沒有關係等語(97他3844號卷第63頁)。並有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評選會議紀錄上載:與會評選委員有張辰秋、劉秋樑、李本誠、主任委員己○○,評選結果第一名為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等文,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認(見97偵20338號卷第38頁、97偵24746號卷第51頁)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設計+施工)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總表上載:評選委員張辰秋、劉秋樑、李本誠、己○○四人中有三人評選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第一名等文,及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上載: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第二次減價願以中壢市公所底價70萬元承包,准予決標等文,有上開評選總表及公告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96他235號卷第11頁、97他3536號卷第41頁背面、97偵20338號卷第40至42頁、97偵24746號卷第50、53頁)。是依被告丁○○、戊○○、證人壬○○上開供證,足認被告丁○○為使技聯事務所取得專案管理標,被告丁○○除代表技聯事務所進行簡報並為該事務所製作相關投標資料外,另透過壬○○向冠能事務所負責人張建忠借用該事務所之證件,由戊○○代表冠能事務所出席參加投標等事實,堪以認定。

3.復依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地下道工程服務標部分,是我找甲○○的技聯事務所來標,我問甲○○要不要出標,他有意思來標這個案子,這案子是評選標,所以甲○○就提出評選委員名單,我就把名單交給未○○,由未○○交給中壢市公所;甲○○的好處就是由他得到服務標(96他235號卷第98頁);因為當初是我找甲○○配合,問他要不要規劃標,因為評審(指評選委員)跟甲○○有關係,是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如果甲○○出來標的話,就會是他得標,我跟甲○○講的時候,我們台松公司都將資料給他了,一方面甲○○可以取得專案管理的報酬,對台松公司來講,就是請增誠公司來買台松公司產品等語(97偵24746號卷第236、237頁)。參以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我於90年12月23日、24日委託台松公司丁○○幫我填寫投標文件,並代表我負責專門技術簡報工作,蕭家慶工程師也全程參與本次標案開標過程;我因有事來不及處理,所以委託丁○○填寫標單文件等語(見97他第3536號卷第91、92頁);而證人蕭家慶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去的時候還搞不太清楚技聯要參加哪一個標案;甲○○跟我說明天會有人帶我去,我就代表事務所就好,甲○○跟我說是有關什麼號誌的,我對王庭興說我對這方面不懂,甲○○就說要我代表技聯事務所去投標就好,甲○○說會派人去做簡報,當時載我的人是松下公司的人,其中有一個人負責做簡報,我也不認識做簡報的那個人,我坐他們的車一起到中壢市公所,我到中壢市公所就負責代表技聯事務所簽個名,就坐在會場聽他們做簡報等語(見97偵24746號卷第269頁),足見證人蕭家慶於開標當天僅形式上代表技聯事務所出席開標程序而已,其並不瞭解技聯事務所當天參與投標之工程內容,可徵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地下道工程服務標部分,是我找甲○○的技聯事務所來標,暨證人壬○○證述丁○○事先告訴我這個標案要由技聯事務所得標等情,應信屬實。再參之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90年12月間始認識丁○○(見97他第3536號卷第106頁),其就屬於專案管理標重要關鍵之專門技術簡報工作,竟委由甫認識之被告丁○○為技聯事務所進行簡報,並任由丁○○為技聯事務所填寫標單文件,而其指派到場之蕭家慶對於投標之內容並不瞭解,且被告甲○○事先亦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丁○○輾轉交至中壢市公所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甲○○於專案管理標投標前已與丁○○、未○○、亥○○等人謀議本件工程專案管理標內定由技聯事務所得標,被告甲○○除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外,並由被告丁○○代為簡報及向他事務所借牌參標等方式,以確使技聯事務所順利取得專案管理標,再為後述浮編預算之行為。被告甲○○辯稱:技聯事務所確實依據得標須知規定,委託丁○○以個人身分代表技聯事務所於90年12月26日做技術簡報,並指派蕭家慶工程師代表技聯,蕭家慶是技聯的工程師,所以丁○○無權決定技聯的(投標)事情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簡報資料是技聯事務所交給我,我沒有參與簡報資料製作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6頁),但稽之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我委託台松公司丁○○幫我填寫投標文件,並代表我負責專門技術簡報工作等語,證人蕭家慶於偵查中證稱:甲○○就說要我代表技聯事務所去投標就好,甲○○說會派人去做簡報等語,均未提及技聯事務所於開標前有提供簡報資料給丁○○之情,且依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90年12月23、24日之前對丁○○沒有印象,12月23、24日請丁○○到辦公室聊了之後,我就知道他有專業技術,所以我就請他幫忙等語(97他3536號卷第106頁),堪認被告甲○○與被告丁○○談論時,距本購案專案管理標90年12月26日開標日時間非常緊接,被告甲○○自難於短時間內準備開標時簡報資料,則被告丁○○上開證述簡報資料是技聯事務所交給我乙節,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自難採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4.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行為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專案管理標係採準用最有利標,縱投標廠商家數未達3家亦能決標,倘為使技聯事務所得標,何須圍標,顯已違反論理法則,可證丁○○之供詞不實;戊○○全權代表冠能事務所參標,係執行工程掮客慣用脫褲手法,目的欲使技聯事務所無法得標等節。然查,依上開行為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縱使專案管理標之投標廠商家數未達3家亦能決標,但此並非表示僅有一家廠商參標,即應予決標,且被告丁○○確有向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借牌參加本件專案管理標之投標,業據被告丁○○、戊○○及證人壬○○、張建忠供證屬實,有如前述,雖90年12月26日投標時,政府採購法就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尚未有處罰之規定,但被告丁○○此舉之原因,非無可能係其誤解相關招標規定所致,自難以此否認丁○○有向冠能事務所借牌參加專案管理標,並親自代表技聯事務所進行簡報及製作投標文件,其目的係為使技聯事務所得標等事實,且由同案被告戊○○上開偵訊時證稱:後來甲○○透過丙○○跟伊約4月底約在捷運台電大樓路附近的咖啡廳,甲○○說現在有地下道跟多樣化工程的案件,甲○○認為地下道工程伊只參與簡報部分,所以這部分解掉就沒事,甲○○提醒說地下道的案子伊只是幫忙簡報,只要伊說是冠能事務所指派去簡報就沒事了,但是實際上冠能事務所並沒有指派伊去做簡報等語,是被告甲○○犯後勾串教唆戊○○為不實陳述,企圖為自己卸責,俱徵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與事實相符,並無足採。

(十一)甲○○之技聯事務所取得承作本購案之管理標後,為使內定之增誠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標,甲○○依丁○○提供台松公司之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自1,530萬元,浮編至4,514萬1,270元,於90年1月25日送交至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標之招標內容等事實。查:

1.被告丁○○(1)於97年8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台松公司有提供規格、系統構造、機能給技聯事務所規劃中壢市公所地下道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希望技聯事務所依照台松公司的規格去規劃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35頁)。(2)於97年12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投標前廠商必須準備服務建議書,所以在技聯事務所投標前,伊就有交給甲○○服務建議書,內容是關於台松公司產品規範及台松公司的相關資料,伊並提供產品的規範光碟給技聯事務所,在調查站看到技聯事務所所製作的工程規範書,內容跟當初伊給甲○○的服務建議書就台松公司的產品部分很接近,規範書中第13頁上半部以前的內容大致跟伊當初給甲○○的服務建議書相似,只有些許修正,在本案所提出的產品沒有特殊性。當初是伊找甲○○配合,問他要不要規劃標,因為是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如果甲○○出來標就會得標,甲○○也可以取得專案管理的報酬,伊跟甲○○講的時候就都將資料給他了。對台松公司來講,就是請增誠公司來買台松公司產品。伊有提台松公司的預算書給甲○○,是針對預算表內編號1至12的工程項目,編號1至12部分後是伊幫增誠公司做,當時台松公司只有做1150萬,差額的部分就是浮編,應該是甲○○得標之後,甲○○跟台松公司要工程書,又未○○說這個案子有4,000多萬,所以台松公司才會浮編,甲○○對台松公司提出的預算表也沒有意見,至於甲○○製作的工程預算表上面浮編的金額,是否與伊當初提給他的台松公司預算書相同,時間已經很久伊不記得了,伊只記得台松公司報給甲○○的預算書是有浮報等語(見97偵24746號卷第237、238頁)。(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技聯事務所參與專案管理標前後都有提供台松公司LED系統規範給技聯事務所;本案台松公司是設備廠商,自然跟設計的事務所有來往,最主要目的是到設計單位介紹台松公司的產品,因伊知道有本案,就問技聯事務所有無興趣投標,如果甲○○標到,他要做服務建議書時,伊就提供台松公司曾經做過的系統內容給他,實際上也有提供一些已經開標的資料,例如臺北市快速道路的資訊顯示系統,也有針對台松公司產品報價,報價已經包含利潤,有將報價提高,因為一般設計事務所都會再砍價格,也有把亥○○等人的回扣列入提高報價的因素,因為價差就是亥○○他們要賺的,97偵2474號卷第232頁工程預算表中,其中第1至12項是台松公司承攬施作,當時提供給技聯事務所有故意提高報價,有提上去準備讓技聯殺價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34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1頁背面至53頁)。證人即被告丁○○上開供證提供服務建議書、預算表予被告甲○○浮編工程預算,前後一致,與後述未○○供證情節相符,信實可採。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提供工程預算書給甲○○;伊於調查站說地下道8片LED可以用2,000萬元作起來,這是根據伊當下包的經驗來判斷,印象中做中二高時,電子看板算是4億,伊公司是下包,當時去做只剩1億6,000萬元,所以比例大約是這樣云云(見101訴157號卷四第50至55、64至69頁),與前開偵、審時供證相齟齬,核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2.被告未○○(1)於99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就該地下道看板委託專案管理標的管理書何人製作?)應該是台松公司製作;(97年1月30日你於調查局稱是由技聯事務所為專案管理場,為何會說你說是台松公司製作?)技聯事務所得標沒有錯,但是他們沒有能力寫文件,所以是由台松公司、增誠公司寫文件,他們都要提供,因為這個工程包含台松公司、增誠公司的系統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32頁背面)。(2)於101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檢察官問你技聯事務所為專案管理廠商,為何你說是台松公司製作,當時你回答稱技聯事務所得標沒有錯,但是他們沒有能力寫文件,你曾經說技聯公司沒有能力寫文件,你的根據何在?...)因為己○○要求地下道有多種工程,當時在我辦公室內,有討論增誠、台松公司各自可以處理何部分,再交給台松公司彙整,再由丁○○交給甲○○,因為甲○○是丁○○介紹的;(你在回答檢察官詢問時,為何說委託專案管理報告書是台松公司製作?)因為本案台松公司是最主要提供廠商,而且開標模式也是丁○○告訴我們的,當年就是由台松公司彙整出來這份文件,所以我的認知是由台松公司製作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二第176頁),與被告丁○○上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足徵本案實際製作服務建議書、預算表、專案管理報告書等工程專業書面資料之主要內容者,應係被告丁○○或台松公司人員。

3.依上開被告丁○○偵查中供證:伊有提台松公司的預算書給甲○○,是針對預算表內編號1至12的工程項目,編號1至12部分後是伊幫增誠公司做,當時台松公司只有做1150萬,差額的部分就是浮編等語,同案被告丙○○於97年12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建業達公司有施作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統包工程,建業達公司有與增誠公司簽約,施作監控部分,就是攝影機、鏡頭、影像處理器,即工程預算表編號13至20的工程項目,建業達公司有拿到工程款,工程款約為380萬元等語(見97偵24746號卷第201、202頁)。可知本案地下道工程實際連工帶料施作者,僅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及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分別是1150萬元及380萬元,合計為1,530萬元,而被告甲○○竟提出高達4,514萬1,270元之工程規範書,有中壢市公所地下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之工程規範書在卷可稽(見97偵24746號卷第54至56頁、97偵24746號卷第206至231、247至265頁),而中壢市公所承辦課長即被告己○○對於技聯事務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未加以實質審核,即予以採用,進行工程標發包作業(詳後述),並參以本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支付工程款予增誠公司,該公司自相關帳戶提領500萬元、210萬元及1200萬元,由丑○○交付予未○○轉交亥○○,倘若本件並未浮編預算,何以工程完工後卻能夠支付上開如此高額之款項,以此亦可佐證被告甲○○之技聯事務所向中壢市工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為浮編之預算,足徵被告甲○○確有浮編預算而參與本案之工程舞弊犯行。

4.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有多家比價,嚴守採購法的規定,不會抄襲任何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云云,並於本院辯稱:本件工程預算書有關預算部分,金額的決定是由機關先行決定後才知會專案管理廠商據以彙報並訂定招標文件,本件原預算是3千萬,但是其中漏列甚多,包括最重要的系統整合並未包含在內,技聯事務所經過細部設計後經詢價廠商報價高達9千萬元,後經技聯事務所多次詢價及瞭解科技將來發展,將9千多萬刪成4800多萬,但其中不含為了配合將來科技發展由技聯事務所自行增加設計之監視系統部分,因此本件事實上依一般工程其毛利應該30%以上,但技聯事務所僅將其限縮在20%以內,因此本件工程如有任何收取回扣之情況,工程無法結案云云,與丁○○證述事實及本件工程有高達1910萬元回扣等節,均有未合,被告甲○○所辯係臨訟編造之詞,洵難採信。至證人即甲○○之胞弟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曾協助技聯事務所參與90年間中壢市地下道工程專案管理標之準備作業,伊記得甲○○曾經跟伊提說有找到人要幫他作簡報,後來知道是找丁○○去作簡報,伊記得甲○○有蒐集很多資料,伊就協助他確認這些資格各方面比較符合市場情況,並提供伊在這領域的經驗等語(本院卷十一第86頁背面至88頁),然參之被告甲○○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中供述,其未曾供述乙○○曾協助技聯事務所參與90年間中壢市地下道工程專案管理標之準備作業,且依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伊因有事來不及處理,所以委託合玉潮填寫標單文件;因伊有事來不及參加投標之簡報工作,所以必須找一位與伊專業能力相當的人代表本事務所參標,所以伊就找丁○○來代表伊參標(見97他3536號卷第92、93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0年)12月23日、24日打電話給丁○○前,伊對丁○○沒有印象,(為何對一個沒有印象的人委託他代表技聯事務所前往中壢市公司作專業技術性簡報)因為丁○○有專業技術等語(同上卷第106頁),足見被告甲○○於偵查時供述係因丁○○有專業技術而委託其代表技聯事務所前往中壢市公司作專業技術性簡報,倘若被告甲○○於招標前自己及乙○○已有蒐集相關參加投標之廠商資料,乙○○亦有協助參與此部分準備作業,衡諸常情,被告甲○○應於調查或偵查伊始即向訊問之調查員或檢察官主動陳述此部分事實,並應於專案管理標時直接委託乙○○參與簡報及投標作業等事宜,但被告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竟未陳述王庭鑑曾協助參與投標準備作業,且委託之前並無印象之被告丁○○逕為代表技聯事務所進行簡報及製作相關投標文件,顯違常情,證人乙○○證述:伊曾協助技聯事務所參與90年間中壢市地下道工程專案管理標之準備作業等語,已難遽信,且證人乙○○就當時有無跟廠商進行訪價乙節,先證述伊記得甲○○自己有蒐集很多資料進來,他會約伊看看他蒐集到的東西,伊也會提供自己作這個領域的經驗等語,嗣經法院進一步詢問甲○○有無去訪價時,證人乙○○始稱:伊協助甲○○編預算時,他提供很多廠商資料給伊,告訴伊說各家報價的情況等語,足徵證人乙○○證述前後不一,其所證顯有迴護被告甲○○之嫌,況證人乙○○亦證述其與甲○○關於價格之討論,從來沒有作成紀錄等語(本院卷十一第91頁),而被告甲○○於偵審中亦未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曾向其他廠商進行訪價之情,俱徵證人乙○○上開本院審理時證述各節,僅係個人片面之詞,洵難採信,自無從作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十二)己○○對於技聯事務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未加以審核,即予以採用,並且因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浮編至4,514萬1,270元,已超出原編定預算金額3,000萬元,寅○○於90年1月29日、1月31日簽註追加經費1,584萬1,270元,並經市長地○○於91年3月15日批准等事實。查:

1.被告己○○(1)於99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規範書、預算書是技聯事務所製作,但因對電子方面外行,所以只有看程序。本案預算由3000萬元增加到4300萬元,伊記得是因為第1次的提案不符合要求,即要求有警示系統,所以後來追加預算,這有經過上面簽核等情(見98訴681號卷三第36至40、42、46、47頁)。(2)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底價是承辦人寅○○簽出,在招標時有公告預算,根據預算來簽,由伊蓋章,送給市長直接批示,統包工程預算從3,000萬到4,500萬,是因為當初採用有線傳輸,後來改用無線傳輸,用有線傳輸很麻煩,改無線比較方便,有線的線路也會比較多,但因預算有限,所以沒追加淹水升降設備,增加的預算有簽呈給長官核定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

2.被告寅○○(1)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本案工程統包購案預算書是由得標之專案管理廠商技聯事務所製作,伊記得當時技聯事務所在開會中,曾要求中壢市公所將本工程統包將預算由2,000餘萬元增加至4,000多萬元,後來統包工程就以4,000多萬元來編列預算,當時地○○市長任內決定預算增加到4,000多萬元,伊記得是在會議中決定,而且還有會議紀錄,伊記得最後統包工程是以4,000多萬元發包。本案工程統包之招標文件是由專案管理廠商製作,所以伊是依照本案的專案管理廠商技聯事務所提供之招標文件來作為公所的招標文件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33至36頁)。(2)於偵訊時證稱:本專案管理購案後來是技聯事務所得標,本統包工程購案之預算及單價分析是技聯事務所製作,也經過期中、期末報告後,與會者沒有意見,伊就按照決議發包。己○○告訴伊本統包工程原預算是2,000多萬元於開會時,但是在專案管理期末報告時,技聯事務所之經理在會議中說明如果要增加某些功能,那就要增加預算至4,000多萬元,伊記得好像有說要增加相關PDA功能,讓市長在國外也可以接受到道路狀況,伊記得有會議紀錄,地○○當場裁示准予增加至4,000多萬元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49至51、53頁)。(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早在專案管理標要把預算簽出去時,伊記得己○○跟伊說預算是2,000多萬元,後來增加到4,000多萬元,是因為專案管理廠商作期末報告時提出的,好像要增加水位偵測、PDA功能,所以增加2,000萬元預算的樣子,伊有上簽經首長核定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六第88至92、104頁)。

3.復有卷存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1年1月25日91技電字000000號函上載:就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之專案管理報告書業已完成,請查照等語;且上開函文,被告寅○○、己○○再擬簽呈:本案委員建議增加設備,故預算增加等文,經批示增加金額仍自89年度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結餘款項下支應等文,並經地○○於91年3月15日批示准許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1紙在卷足評(見97偵20338號卷第43、44頁、97偵21935號卷第26頁)。另中壢市公所91年9月17日動支經費請示單上載:保留數餘額為4,584萬1,270元,而本案動支金額為4,300萬元等文,亦有上開請示單在卷可稽(見97偵21935號卷第72頁)。是本案欲再動支之經費本係3,000萬元,竟簽呈追加經費至4,300萬元而接近保留數餘額為4,584萬1,270元,參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當初亥○○有講電子的東西回扣有3、4成,據我自己對電器的瞭解,電器的東西本來價差會很多等語(本院卷十二第25頁背面),且被告己○○、寅○○均未供證有去訪價等情,並觀之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預算表上載:總計4514萬1270元等語,有上開工程預算表及單價分析表在卷足憑(見97偵24746號卷第69、70、200、232、246頁),加上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管理標的費用是70萬元,其浮編之數額即等於上開揭示之保留數餘額4584萬1270元等節,足徵被告己○○、未○○、甲○○、丁○○及亥○○等人確有為消耗預算,浮編預算而從中牟利之舞弊行為。

(十三)中壢市公所於91年4月12日,依技聯事務所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統包工程招標事宜,為使增誠公司順利得標,丁○○、辛○○、丑○○推由丁○○向慶檳公司負責人闕河博借用慶檳公司牌照,並由丑○○向大翰公司負責人余萬壽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闕河博、余萬壽同意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查:

1.被告丑○○(1)於偵訊證稱:大翰公司是辛○○或辛○○透過親戚找來的借牌投標;(你於96年12月5日在調查站時說慶檳公司是丁○○推薦的,大翰公司是由增誠公司借牌配合的?)據我所知是這樣子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140頁)。(2)於100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增誠公司的投標預算書是伊準備,基本是依照丁○○提供的資料製作,只是改為增誠公司的格式,伊委託謝志鴻出席開標,由丁○○安排人做簡報,丁○○安排慶檳公司圍標,伊向大翰公司借牌配合,辛○○指示以大翰公司名義投標,劉世泓是丁○○、謝志鴻安排,未○○沒有將本案水文偵測系統交給伊設計,本案招標文件、採購預算書並非伊或增誠公司製作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158至167頁)。(3)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增誠公司參與本工程標案的投標價格及簡報都是丁○○提供,丁○○也有安排人去做簡報等語(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五第34至38頁)。

2.被告丑○○上開於偵、審時證述,核與被告丁○○(1)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工程統包部分,伊找增誠公司投標,因此案須有3家公司投標,所以伊又找慶檳公司老闆闕河博陪標,聽說大翰公司是增誠公司自己找的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98頁)。(2)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標部分,伊與慶檳公司的總經理闕河博聯繫,找慶檳公司陪標,慶檳公司的備標文件、押標金應該是戊○○準備,但伊沒指示戊○○去找押標金,台松公司有代表慶檳公司投標,台松公司把陪標的慶檳公司資料作的很爛,評審一定不會選慶檳公司,台松公司是希望增誠公司得標,台松公司就可以賣設備給增誠公司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33至36、110、111頁),互核相符。

3.佐以:(1)被告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沒參與本案統包工程,壬○○是台松公司員工,伊不清楚投標文件是不是壬○○製作,押標金部分是因為台松公司禁止陪標,正常的標案上伊是可以取得押標金,其他陪標廠商的押標金台松公司不可能支出,也沒有這個科目,丁○○要求伊有工程需要陪標的話,要業務自己想辦法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192、19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慶檳公司,只知道丁○○找人投標,因為台松公司不可能提供押標金,所以叫伊想辦法,伊就向伊弟弟借支票。伊大概知道統包案件有圍標,只是不清楚內容。慶檳公司投標統包工程的押標金是伊跟吳豪智借的,是公司希望有3家公司投標,但是借牌之後沒有押標金,公司不知道怎麼辦,所以伊才拜託吳豪智幫忙,伊知道冠能跟慶檳是借牌等情(見98訴681號卷三第134至142頁、101訴157號卷五第80至81、85至87頁)。(2)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透過圍標方式讓內定的技聯事務所得標,以利後續工程統包由增誠公司得標。本案工程統包,因台松公司制度無法處理回扣錢的問題,所以請增誠公司去投標,但設計規劃都是台松公司負責;圍標方式,由慶檳、大翰公司當圍標廠商,伊製作慶檳公司的投標文件,而增誠公司員工劉世泓代表大翰公司。因當初處理圍標時,丁○○就有說處理回扣款的問題要找增誠公司來投標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53至2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統包是丁○○說由增誠公司得標,台松公司有找慶檳公司、大翰公司來圍標,伊製作慶檳公司的投標文件,戊○○提供押標金等情(見98訴681號卷三第68、69、73、74頁)。(3)證人謝志鴻於偵訊時證稱:增誠公司參與中壢市公所91年4月12日開標的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案,投標議價部分是由伊負責,當時投標文件是丑○○交予伊,投標金額是丑○○告訴伊,伊不清楚文件及投標金額是何人告訴丑○○,伊就是按照丑○○指示製作相關文件去投標,伊代表增誠公司投標,伊同事劉世泓代表大翰公司。當時增誠公司投標金額是4,450萬餘元,後來議價降為4,300萬元,是丑○○決定的,他是在議價前或是在議價中打電話跟伊說的,伊已經忘記了。伊只是去參與開標,這案子不是伊的。丑○○有告訴伊怕不足三家會流標,丑○○提供大翰公司之印章及公司證件,請伊做2家公司的投標文件,大翰公司只是借牌陪標,伊就指示臺北公司的工程師及小姐協助處理,伊不知道慶檳公司是誰找的。資料是丑○○給的,不知道是否丑○○接觸大翰公司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166、167頁)。(4)證人闕河博於偵訊時證稱:伊自89年開始擔任慶檳公司負責人到現在。慶檳公司有參與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的工程統包,是台松公司的丁○○開標前找伊,說他有1個案子,是公開招標要湊滿3家,要伊陪標。投標文件不是慶檳公司製作,應該是台松公司自行製作,押標金不是慶檳公司支付,伊當時只是單純去陪標,不知道丁○○他們在安排什麼等語(見97他3844號卷第25至26頁)。(5)證人劉世泓於偵訊時證稱:伊在91年2月到5月任職於增誠公司,伊與大翰公司沒有關係。伊在91年4月間曾代表大翰公司參與中壢市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的投標,是丑○○要伊代表大翰公司投標,當天丑○○叫伊代表大翰公司去做簡報,丑○○要伊在投標廠商簽到簿上簽名,代表大翰公司。大翰公司的投標文件不是伊所製作,伊是做增誠公司的投標文件。大翰公司的押標金是丑○○要伊領回的,然後交給丑○○。大翰公司的大小章,是丑○○拿給伊的等語(見97他3844號卷第33至3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在大翰公司任職,伊是在增誠公司任職,伊的直屬主管是謝志鴻,丑○○是謝志鴻的上司,伊有代表大翰公司參與本案簡報,丑○○當天叫伊去做簡報,當天伊跟謝志鴻、丑○○一起參加,伊也不知道是要評選,並在投標廠商簽到大翰科技,丑○○並給伊大翰公司大小章去領回大翰公司押標金支票,支票交給丑○○。莊天松是增誠公司技術部門的人等情(見98訴681號卷四第8至10頁)。綜上,足徵慶檳公司、大翰公司分別係被告丁○○、丑○○接洽借牌陪標之廠商。至證人余萬壽於偵訊時固證稱:伊自84年起擔任大翰公司負責人,大翰公司沒有參與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投標,是有人冒用伊公司的名義參與投標,伊不能確定投標文件上是不是伊公司的大小章。伊之前是增誠公司的技術部經理,伊在84年離開增誠公司,另外成立大翰公司,一直到現在都還有跟增誠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伊認識莊天松,他是增誠公司工程部的現場工作主任,皇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增誠公司,因為增誠公司被中油停權,所以增誠公司另外成立皇成公司在承攬案件,業界大家都知道,因為皇成公司拿下的案子也都是增誠公司在施工,莊天松跟增誠公司的林總經理有親戚關係,不知道是妹婿還是姊夫。丑○○沒有找大翰公司投標,伊認為是增誠公司冒用大翰公司的名義來陪標,大翰公司沒有將大小章交給增誠公司的任何人云云(見97他3844號卷第45至47頁),否認有同意借牌之情事,然此與被告丁○○、丑○○上開偵、審證述相齟齬,且涉被告余萬壽自己之刑事罪責,應屬被告余萬壽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4.復有「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設計與施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上載:計有增誠企業有限公司謝志鴻、大翰科技(股)有限公司劉世泓、慶檳企業有限公司陳建信三家廠商投標等文,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6他235號卷第12頁、97他3536號卷第31頁、97偵24746號卷第72頁);增誠企業有限公司填寫之訂單審查表上載:成本約3,600萬元等文,有上開審查表及工程預算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97他3844號卷第57、58頁);慶檳企業有限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登記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領回招標押標金領據影本、大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招標押標金領據、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登記表、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96他235號卷第13至15頁、97他3844號卷第32、41至43頁、97偵24746卷第76至85頁)。從而,被告丁○○、辛○○、丑○○確有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共同向大翰公司、慶檳公司借用名義及證件參加本件工程標之投標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丁○○於本院供稱:我有向慶檳公司負責人闕何博借牌等語,應信屬實。被告辛○○於本院辯稱:這部分我不會參與,當時是丑○○請示我說台松公司要借牌,我確認同意後,其他都是由丑○○去負責云云(本院卷三第 223 頁);被告丑○○於本院辯稱:我不知道大翰公司的牌是借來的云云(本院卷五第 112頁背面),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十四)己○○、寅○○沿用前開管理標之評選委員為工程標之評選委員,亥○○告知己○○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名廠商。經評選結果,由增誠公司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增誠公司投標價為4,450萬2,503元,高於市公所核定底價,經減價後以4,300萬元得標之事實。查:

1.被告寅○○(1)於97年8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統包工程購案也是最有利標,伊記得評選委員也是一樣,因為技聯事務所在專案管理時就必須向業主中壢市公所及評選委員做期中報告與期末報告,所以伊認為他們對於標案比較熟悉,所以伊就上簽呈,是否於統包工程也沿用外聘委員,伊記得是地○○市長核定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49至51、53頁)。(2)於102年6月10日審理時證稱:統包工程的外聘委員是沿用專案管理標,當時伊請教己○○,己○○認為專案管理標原來的委員已經有相當瞭解,且相關法規沒有規定不能沿用,所以就沿用往上簽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六第88至92、104頁)。

2.被告己○○(1)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工程統包內定的廠商,是亥○○找來的增誠公司得標,也是一樣利用甲○○提供的外聘委員讓增誠公司得標,且亥○○也有拜託伊讓增誠公司得標等語(見97他3536號號卷第26至28頁)。(2)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亥○○在工程統包標招標前有告訴伊配合的廠商是增誠公司,亥○○有拜託伊讓增誠公司得標,因為伊是內聘的評選委員,不過增誠公司確實也是最優的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52、53頁)。(3)於99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統包的評選委員也是承辦人提出後,經由伊層層批示。工程統包標由增誠公司得標,評選前亥○○有找過伊,伊也是評選增誠公司,但伊是基於公司提供的資料來評選。在評選前,伊認為委託專案管理標由技聯事務所得標、系統標由增誠公司得標,已經是確定的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36至47頁)。(4)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統包工程評選委員名單是沿用委託專案管理的評選名單,沒有人請託要沿用寅○○沒有再簽重新聘任就是沿用,專案管理標的委員比較理解此案,不需要再看資料。統包工程伊是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名,因為增誠提供的資料、報告比較好,伊有受亥○○請託,但沒有確答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被告己○○上開關於評選委員有沿用委託專案管理的評選名單之證述,與同案被告寅○○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相符,且就共犯亥○○有向被告己○○請託評比增誠公司第一名乙節,被告己○○於偵、審中亦為一致肯認之證述,其所為上開供證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3.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增誠公司原以4,450萬2,503元投標,這是丁○○決定的金額,該投標價也經過辛○○、庚○○看過才同意用印,經減價至4,300萬元,減價是丁○○決定的,丁○○有提最低減到4,300萬元,增誠公司一樣保有10%利潤等情(見98訴681號卷三第158至167頁)。又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依照之前伊跟未○○之運作方式,未○○會去跟中壢市公所協調把預算拉高,再去降低廠商的售價,來創造他最大的利潤空間。增誠公司投標價4,450萬餘元,應該是未○○建議增誠公司去投標的價格,依照之前伊跟未○○之運作模式,未○○會先給廠商確定銷售價額為多少,等到廠商要投標的時候,未○○再建議廠商要標多少,中間的差價就是未○○的利潤,廠商不可能在投標前就知道底價,因為價錢如果還沒有跟掮客喬定的話,廠商就會抬高自己的售價,掮客就沒有利潤可得,可能是因為丑○○想要脫身,所以都把責任推給伊,到底是他記憶錯誤,或者他跟未○○另有合作案件,伊不清楚,因為上開採購案,增誠公司向台松公司採購電子看板,所以台松公司不可能知道投標金額,因為如果知道金額的話,就會抬高金額,所以不可能是伊去建議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162至164頁)。被告丁○○、丑○○就如何得知中壢市公所底價之事雖互相推諉,然此無礙於渠等在投標前已對底價有所知情之事實認定。

4.復有「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設計與施工)」評選會議紀錄上載:評選委員己○○、張辰秋、李本誠、劉秋樑評選增誠企業有限公司一序位等文,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認(見96他235號卷第16頁、97偵24746號卷第73頁)。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廠商評選總表上載:評選委員己○○、張辰秋、李本誠、劉秋樑四人均評選增誠企業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開評選總表在卷足認(見96他235號卷第18頁),及廠商評選成績表影本各1紙在卷足佐(見97他3536號卷第42頁、97偵24746號卷第74頁)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標單總表及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均載:投標金額合計總價為4,450萬2,503元,第一次減價:4,300萬元等文,有上開標單總表及標單明細表及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各1份在卷足認(見96他235號卷第19頁、97他3124號卷一第64至70頁、97他3124號卷二第83頁、97偵24746號卷第71、7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十五)增誠公司得標後,辛○○、丑○○即依先前與丁○○之協議,將本工程全部實際工程之「超音波車輛偵測系統」、「水位偵測系統」、「資訊可變標誌系統(即電子看板)」,含施工及電力、通訊配線部分,以增誠公司名義發包予佳瑋公司(人頭公司),並以工程款1,150萬元轉包予台松公司施作,而「監控系統」部分則由增誠公司另以380萬元發包予建業達公司丙○○施做等事實。查:

1.被告丑○○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佳瑋公司是當時會計(指庚○○)問伊有沒有人賣發票,伊知道做電腦的人常常沒開發票,他們有這個額度,伊就介紹1個電腦公會理事給會計,他們就談出佳瑋公司,但伊不認識佳瑋公司,都是佳瑋公司跟庚○○直接接觸;(為何要再找出一家佳瑋公司來匯款?)伊從會計那邊理解,公司如果突然賺那麼多錢,抽的稅會很重,所以他們希望可以介紹賣發票的公司,這樣就可以節省一點稅金,是為了減稅、虛增進項額,這部分不知道辛○○是否知情,因為這些事是直接找會計處理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五第37頁)。

2.被告丁○○(1)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伊跟丑○○說好,伊介紹丑○○這個案子,丑○○要跟伊採購電子看板,採購金額是1,000多萬元;松下公司單純是製造廠商,只是要把產品賣出去,除非不得已,否則松下公司不會去做系統的部分。伊不清楚未○○跟增誠公司怎麼談,伊只是要賣台松公司的產品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162至164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增誠公司得標後,台松公司與佳瑋公司訂約是基於增誠公司副總丑○○的要求,此工程有監控、面板,增誠公司把監控發包給台松公司。台松公司有參與本案統包工程施作資訊顯示看板部分,這是台松公司賣設備給增誠公司並負責安裝。佳瑋公司與台松公司訂約總價1,150萬元,就本案而言,台松公司就只有收到此筆1,150萬元工程款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35、36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0、51頁)。被告丑○○、丁○○均一致供證本案地下道工程連工帶料實際施作廠商僅有台松公司及建業達公司,發包金額分別為1,150萬元及380萬元,佳瑋公司僅是會計作帳中間過水廠商,並無實際施作等情,堪以認定。

3.佐以:(1)證人壬○○於97年9月4日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並沒有跟增誠公司簽約,而是跟佳瑋公司簽約,照理說,台松公司應該要跟增誠公司簽約,但是增誠公司副總丑○○指示台松公司跟佳瑋公司簽約,我們談的對象還是增誠公司,但形式上是跟佳瑋簽約,我們並不認識佳瑋公司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254、255頁)。並於99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增誠公司得標後再發包給台松公司施作LED看板,而台松公司跟佳瑋公司簽約是丑○○提出,增誠公司並無實際施作,實際上本統包工程就是要讓台松公司施作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73、74頁)。(2)被告丙○○於97年12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建業達公司有施作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統包工程,建業達公司有與增誠公司簽約,施作監控部分,就是攝影機、鏡頭、影像處理器,即工程預算表編號13至20的工程項目,建業達公司有拿到工程款,工程款約為380萬元等語(見97偵24746號卷第201、202頁)。並於100年4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建業達公司有承攬本案,伊與增誠公司的丑○○接洽簽約,付款應該是向會計要錢等情(見98訴681號卷三第199、200頁);於102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建業達公司有施作本案攝影監控部分,就是97偵24746號卷第232頁工程預算表的第13、15、17、18、19項,第14、16樣應該是看板的範圍,不記得是哪家公司施作。伊不認識增誠公司的辛○○、丑○○,是丁○○介紹伊給增誠公司施作本案,應該是當時他們有拿到案子,也就是在得標確定拿到案子之後,丁○○有口頭詢價,伊在偵查中說報價是380多萬元,現在記不清楚,380多萬元應該只包含1年保固費用,380多萬這數字沒有溢領,然後應該是接到丑○○的電話,說案件要給伊承作,應該是用訂單處理,之後有領到380多萬元。伊去工地接觸的好像是台松公司的人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五第29至33頁)。(3)並有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販賣與佳瑋國際科技有限公司LED看板之件名販賣決裁書、營業事業處發票開立連絡單、佳瑋公司請款聯絡單影本各1紙(見97他3124號卷二第30頁、97偵24746號卷第58、60、61、68頁),及佳瑋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與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影本1份(見97偵24746號卷第64至68頁、97偵24746號卷第234、235頁)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十六)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開立91年9月18日之公庫支票4,300萬元,支付工程款予增誠公司,增誠公司乃將該支票轉存至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辛○○指示會計庚○○填寫500 萬元及 210 萬元之取款憑條 2 張交予丑○○,於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提領 500 萬元及 210 萬元現金,至未○○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路住處,將上開提領之710萬元現金全數交予未○○,再轉交亥○○之事實。查:1.被告丑○○(1)於97年3月19日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丁○○說在中壢市公所跟他配合的人就是未○○,所以介紹給伊認識;丁○○跟未○○拿到的錢,伊經手的部分是在91年9月20日各領500萬、210萬共710萬,交給丁○○去安排,是北部業務經理謝志鴻陪伊去領款,領款後,丁○○要伊直接交給未○○,未○○當天有陪伊去領款,然後直接交給未○○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141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地下道工程增誠公司實際上並無參與施作,頂多是每月派人去看狀況,工程所需材料、施工基本上都是台松安排及推薦;該工程由建業達公司施作監控系統,是丁○○介紹,只要不超越預算,最後我們(指增誠公司)就是扣除10%;支付建業達公司的費用是從另外的90%支付;本件所有合約(費用)扣除之後,再扣除增誠公司的10%,其他的工程款由丁○○安排。(增誠公司)領到工程款後,是在中壢的帳戶領710萬元,送到未○○那邊,亥○○與未○○都在,就交給亥○○,我不知道交給亥○○710萬元的用途;(若是借牌給台松公司,為何會把錢交給亥○○而非台松公司?)因為從第一個LED工程就知道他們有1個團隊在做這個事情,我們借牌多出的錢就交出去,只是我們對的人是丁○○,所以丁○○要我們把錢交去哪裡,我們就交去哪裡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五第35、36頁)。

2.被告丑○○上開偵、審之證述,核與被告未○○(1)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1年9月20日,增誠公司的丑○○到中壢找亥○○,亥○○在伊家,丑○○要拿錢給亥○○,但因丑○○不知中壢合作金庫位置,所以亥○○要伊帶丑○○去,丑○○就下車領了710萬元,之後將710萬元現金交給亥○○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84頁);(2)於97年8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92年9月20幾號,丑○○來伊家,要退佣金給伊,伊記得當時在場的有伊、丑○○、丁○○、亥○○,因為丑○○不知道中壢市的合作金庫在哪邊,所以亥○○就要伊帶丑○○去領錢,後來丑○○就領了一袋700多萬的現金,伊就陪丑○○回伊家交給亥○○,這700多萬就是要給亥○○的佣金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77頁)相符,足認被告丑○○、未○○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3.復有中壢市公庫支付增誠企業有限公司4,300萬元之公庫支票影本(見97偵24746號卷第86頁),及銀行帳簿內頁上載:91年9月20日現金支出500萬及210萬等語,有上開銀行帳簿內頁影本在卷足憑(見97他3124號卷一第70頁背面、97偵24746號卷第88頁),且卷存交易人資料明細表記載丑○○臨櫃交易,亦有交易人資料明細表影本1紙及增誠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合作金庫銀行500萬元及210萬元取款憑條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97他3124號卷一第71頁背面、第72頁、97偵24746號卷第89、90頁)。是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十七)庚○○於91年9月23日自前開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高雄臺企九如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佳瑋公司帳戶後,庚○○復於91年9月24日、25日自佳瑋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10萬元、100萬元,連同提領其他現金,共領取1200萬元,由丑○○交付未○○轉交給亥○○等事實。查:

1.被告丑○○(1)於97年3月19日於偵訊證稱:91年9月25日提領100萬、9月24日提領110萬,該2筆款項也是伊照丁○○指示交予未○○,就伊所知,丁○○當時說,工程款扣掉外包廠商的費用及給增誠公司之10%的利潤,餘歸丁○○及未○○去分配,丁○○跟未○○拿的款項,應該是包括他們完成幫增誠公司拿到該工程的相關業務費用,還有他們自己得到的,伊初估丁○○及未○○分配的部分約佔總工程的20%,伊就跟丁○○說這個比例,丁○○就笑一笑,20%大約700萬元至800萬元,伊前後有經手交給丁○○跟未○○之總金額是920萬元。伊知道未○○那邊有一個亥○○,他的政商關係很好。以伊當時初估,丁○○給伊的報價,如果做的話會有3成利潤,但一般這種工程大約是2成利潤,是丁○○叫增誠公司報這個價錢,不是增誠公司決定的,但是這是有利標還要經過議價程序。伊不知道評選委員名單,從領標直到投標、議價,增誠公司都是配合丁○○之指示在做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139至143頁)。(2)於97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增誠公司於91年9月23日轉帳1,500萬元到佳瑋公司,這是庚○○的操作,但伊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做。之後於91年9月24日及9月25日,庚○○填好標單,由伊簽名,從佳瑋公司帳戶中提領110萬元及100萬元。這2筆錢領出後就由庚○○收去統一處理,伊不知道他怎麼處理,一開始丁○○針對這個案子有做1個利潤分配表,這個利潤分配好,辛○○、庚○○還有伊有確認過,後來就交給庚○○去執行,只要中壢市公所工程款進來,庚○○就要按照那一張表上所談的去執行,所以伊不記得確實交給丁○○的金額,但伊知道除了上述91年9月20日提領的710萬元以外,應該是有一些尾款是還沒有付給丁○○。佳瑋公司只是庚○○用來操作財會作帳之一家公司而已,與增誠公司在地下道資訊工程案並無實際之工程交易,佳瑋公司的存摺、大小章都一直掌握在庚○○手上,從中壢市公所LED道路警示工程燈那個案子開始,帳戶就一直在庚○○手上,伊只有在該案要使用時有從他那裡取來佳瑋公司大小章1次,用來和台松公司簽約用印,伊從來沒有拿過存摺過,伊沒有權力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86至88頁)。(3)於102年6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辛○○是否知情借牌及後續710萬元交付亥○○一節,辛○○決策之後就交給伊跟會計庚○○執行,應該會告知庚○○,因為錢到了要扣掉,庚○○會告訴伊有多少錢要結算,因為事情很多次,所以遇到辛○○伊會跟辛○○說明,或是由庚○○跟辛○○說明,應該有獲得他們授權,而且公司的帳一定有經過辛○○審核。辛○○父親過世時,亥○○好像有特別下來,伊記得也碰過未○○。伊在調查站供稱要丁○○總工程款2成作為回扣,是因為當時詢問時是說本工程利潤很大,伊說這工程絕對有超過20%利潤,但是後來決定借牌比較單純,因為簡報文件、資料都是丁○○提供。伊於91年9月20日到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領500萬、210萬交給未○○及亥○○,好像過1星期後,有1筆工程款要交給丁○○,因為他是借公司的牌,經會計結算之後要把剩下的錢交給丁○○,所以有要求伊上去臺北洽公時將1,000多萬送給丁○○,是丁○○指示現金交付,伊是用行李箱裝錢,跟丁○○聯繫後到未○○中壢的辦公室,當時未○○、丁○○都在,伊就把錢放在那,後來亥○○進來把錢拿走。當時未○○情緒狀況不穩定,好像有在喝酒。伊交的錢應該是1,800萬元以上,因為領到工程款結算,扣掉增誠公司的10%費用交給他等情(見101訴157號卷五第34至38頁、101訴157號卷六第105、106頁)。

2.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91年9月20日增誠公司提領500萬與210萬元,是伊寫提款條讓丑○○去領,錢是丑○○拿走了,他說要付款給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的下包商佳瑋公司,佳瑋公司一共開3,500萬元的發票,這710萬是陸續付款;當時伊有保管佳瑋公司之存摺帳戶及公司大小章,雖然是伊保管,但當初就講好增誠公司要幫下包商領錢;91年9月23日增誠公司匯款1,500萬元到佳瑋公司帳戶,又於91年9月24日提領現金110萬元,於91年9月25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伊不知道錢是否交給丁○○,錢是交給丑○○;增誠公司匯款至伊掌控的佳瑋公司帳戶,是因為做一個付款給佳瑋公司的動作,就伊所知佳瑋公司和台松公司有簽約,應該是佳瑋公司要付給台松公司的錢,是丑○○要伊掌控佳瑋公司的付款動作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78、7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丑○○於91年9月27日領取金額為1200萬元,反正地下道的款項是91年9月20日710萬元,9月27日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76頁背面、277頁背面)。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丑○○於9月20日到中壢領了500萬跟210萬,然後於9月27日再領了1000多萬,是用皮箱拿的,這是地下道工程的錢,1千多萬的具體金額是1200萬元左右等語(同上卷第275頁背面、276頁),與被告丑○○上開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1年9月20日到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領500萬、210萬交給未○○及亥○○,好像過1星期後,有1筆工程款要交給丁○○,因為他是借公司的牌,經會計結算之後要把剩下的錢交給丁○○,所以有要求伊上去臺北洽公時將1,000多萬送給丁○○,是丁○○指示現金交付,伊是用行李箱裝錢,跟丁○○聯繫後到未○○中壢的辦公室,當時未○○、丁○○都在,伊就把錢放在那,後來亥○○進來把錢拿走等語,互核相符。

3.佐以:(1)被告未○○於99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1年9月20日,丑○○要領錢,他要伊帶他去找中壢合作金庫,領錢後用紙袋裝,再送伊回公司,再拿去給亥○○,當時伊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是之後看文件才知道領了710萬元交給亥○○,伊相信丑○○所稱另有於91年9月24、25日分別提領110萬元、100萬元予伊,但伊沒印象,因伊當時精神狀況不穩定,但大家都清楚錢是要給亥○○。依照往例,回扣大約是預算5,000萬元的4成即2,000萬元等情(見98訴681號號卷二第130至134頁)。並於101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應該有2,000萬元回扣,但伊無法描述如何給亥○○,因為丁○○、丑○○送錢時,伊也不清楚哪筆是哪筆,因為同時有4個案子在進行,但亥○○本子有在登記,他知道;4個案子的洽談順序是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道路安全警示系統、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安全島警示系統,跟增誠公司有關的是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安全島警示系統;丑○○證述91年9月20日各領500萬、210萬給丁○○,另於91年9月24、25日各提領110萬元、100萬元給伊一節,應該實在,因為錢不全部經伊手,有時直接交給亥○○,伊有去過1次中壢合作金庫,因為丑○○不知道怎麼去,伊就帶他去;每次交款,亥○○一定都在,丑○○一定有看到亥○○;增誠公司總共提領紀錄920萬元,但加上台松公司的動畫看板部分的回扣款,應該是2,000萬元左右等情(見101訴157號卷二第174至180、183頁)。被告未○○復於102年6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丑○○說有於91年9月底用行李箱裝錢交給亥○○一節無誤,伊印象中有行李箱沒錯,行李箱蠻大的,亥○○後來就拿走,因當時以為是大看板的錢,現在才知道是地下道的錢,看板是到10、11月份才跟公所請款,可是當時亥○○已不在伊這邊,在伊這邊交錢的是2個小烏龜、地下道、動畫看板,伊記得有交錢,但不確定交哪筆,也不確定是丑○○拉行李箱來,當時伊剛離婚,整天喝的醉醺醺,不記得是何人拉行李箱過去。目測行李箱應該有1、2千萬,是亥○○翻開來看,伊沒經手伊有看一下,不確定金額。一定是地下道的錢,因為地下道的錢亥○○才有辦法收到這筆錢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六第108頁)。(2)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未○○、亥○○的好處就是工程款扣掉成本、利潤之後,所餘就是他們的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9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先大家都知道跟亥○○他們配合要給回扣,這也不是丑○○在中壢做的第1件,之前道路安全標誌他們就有做過,所以增誠公司他們都知道。伊完全沒碰所有的工程款,是丑○○、未○○自己去領的,伊也沒有指示丑○○把錢交給任何人,在本案伊公司只是他的下包供應商等情(見101訴157號卷四第50至55、64至69頁)。(3)證人壬○○於99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聽丁○○說過要處理回扣等情(見98訴681號卷三第68、69、73、74頁)。(4)卷存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記載增誠公司於91年9月23日由合庫三民分行轉帳支出1,500萬元予佳瑋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及多筆轉帳提款紀錄,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7他3124號卷一第71頁、第72頁背面、97偵24746號卷第91、92頁)。綜上,庚○○確有從增誠公司轉帳1,500萬元予佳瑋公司,庚○○復自佳瑋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1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連同其他提領現金,共領取1200萬元,由丑○○交付未○○轉交亥○○等事實,堪以認定。

4.綜上各節所述,亥○○與被告未○○、丁○○、甲○○、己○○等人圖謀私利,由己○○另告知亥○○中壢市公所尚有一筆預算要消化使用,透過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於招標時請託評選委員及丁○○借牌參標,使內定之技聯事務所取得專案管理標,並由台松公司提出有利特定廠商之工程規範書及浮報價格之工程預算書、請託評選委員、再由丁○○等人借牌參與工程標之投標、內定特定廠商得標,最後配合特定廠商台松公司提供較為低廉的施作成本而浮報價額,以不法圖取該筆款項(價差),足認被告被告未○○、丁○○、甲○○、己○○與亥○○等人有共同貪污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八)綜上各節,被告己○○、丁○○、辛○○、丑○○、未○○、甲○○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甲○○雖聲請傳訊證人宙○○以證明本件地下道工程價額或預算並未有浮編之情,然依被告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宙○○係屬與此有關待證事項之適格鑑定證人,況本件事實欄二所示工程確有浮編預算舞弊事實,有上開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甲○○上開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

參、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

一、被告己○○、申○○、辰○○、巳○○、午○○、丙○○、辛○○、甲○○、未○○、丁○○、戊○○坦承及答辯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告己○○部分:

1.我全部認罪(本院卷十七第169頁背面)。

2.地下道工程、戶外多樣化工程二罪,這兩罪應該是連續犯關係,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本件應諭知免訴等語。

(二)被告申○○部分:

1.關於原判決認定犯意聯絡部分,與事實不符,我在投專案管理標的時候我只認識丁○○,其他人沒有認識也沒有接觸,丁○○從來沒有跟我提起工程標的任何事情。關於規格部分,我在專案報告書列出一般性規格供招標參考,廠商可以參考,沒有特殊規格,投標廠商可以提出他們最優的產品參與競標,此部分我有文給中壢市公所。關於預算部分,我在專案報告書中所列預算屬於相關廠商報價,也有參考當時正在興建的台北縣縣民廣場電子看板工程決標價格,當初做出的概算跟中壢市公所編列預算相近,我編出的符合當時市價,絕對沒有故意浮編預算情事。

2.關於謀議議定不是事實,我與丁○○吃飯是因為同學聚在一起十幾個人,根本沒有談到這個案子,而且當時這個案子還沒有出來,我與丁○○是第一次認識根本不熟不可能談到這個事情;後來丁○○有來我事務所,那時候還沒有案子,他提供資訊方面的目錄給我參考,有提到中壢市公所有案子,如果有出來的話他會告訴我。

3.原判決有提到犯意聯絡,我只認識丁○○一人,其他人我不認識,且原判決提到內定得標一事,我根本不知情。我第一次總共從中壢市公所那邊領到242萬元,第二次是領到440萬元-242萬元=198萬元,丁○○從我這邊拿到186萬元分兩次拿,第一次126萬元、第二次60萬元,只有60萬那次有寫收據,126萬元之所以沒有寫收據是因為匆忙之中他跟我要所以漏寫了;126萬與60萬元是基於不同原因,126萬元是因為丁○○在管理標有協助我們得標有提供一些資料,所以這些錢是基於商場上給予丁○○一些利潤等於是答謝他,60萬元部分是第二次領款時丁○○跟我要,事實上我很不願意給他,但他說如果不給的話會找人動我、恐嚇我,給他這60萬元我不知道是為什麼,我有被逼迫的感覺,我不知道該60萬元是做什麼用的,也不曉得他把這筆錢給了誰。

4.對於原判決事實二(四)部分,我全部不知情,我有參標,有得標440萬元,至於是誰找大展、建昌、呂漢崗事務所等去投標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有看到大展的李建南技師,建昌、呂漢崗事務所的人我就沒有看到,有沒有這個事實我不曉得。原判決事實二(五)關於規格部分,這是做一本專案報告書,裡面基本上要符合市公所的需求,專案報告書裡面有十幾項,我提出的規格是一般性的,不是台松公司的規格,這個規格提出後是作為評選參考;關於預算部分,我當初做專案報告書時有查過相關廠商及台北縣政府等的報價,如前所述;對於原判決認定本工程估算承作價5462萬9000元不知道是怎麼計算出來的;關於後續工程招標內容,我們專案報告出來以後,還要經過市公所審核會議,認為沒有意見才繼續辦理後續招標,此部分也花了約1個月時間;丁○○有提供產品規範,但沒有說是台松公司的規範,而戊○○我不認識,他沒有提供資料給我。原判決二事實(九)關於不法所得440萬元部分,本案我是親自去(作管理標)且花了2年多時間,我認為管理標部分的440萬元我應該所得的,不是不法所得。

(三)被告辰○○部分:

1.原判決稱90年7、8月間亥○○與未○○到我公司拜訪我,我答應給他們4千萬元,其實那次拜訪是第1次也是最後1次是禮貌性拜訪,情形是介紹未○○在做LED看板有專門性技術,有機會可以合作,當時7、8月間時規格書什麼都沒有,我是專業經理人,不可能還沒有規格書以前我就答應給4千萬元。原判決稱丁○○、黃春暉商討說以代收代付來做帳,但是他們在作證時都說我沒有任何指示這樣做,而且4家下包我都不認識,所以說洗錢罪不是事實,在本案我個人沒有收到任何利益,也沒有動機給亥○○他們回扣,尤其是台松公司是嚴格禁止收受回扣。

2.當時亥○○、未○○與丁○○有來拜訪我,是禮貌性拜訪,在中間的重點是談到未○○對於LED的技術有很多專利,做LED我們是否可以合作,當時我們LED做的技術沒有很成熟,我說將來有機會的時候技術上可以共同合作,所以那天根本沒有談到4千萬元這個數字,也沒有說具體的案子在哪裡,以後假如有案子的話可以合作,當時談的時候沒有談到具體中壢的案子,只說技術上可以合作,當時他們是在90年7、8月來拜訪我,這個案子是在當年11月左右才公布規格,原判決認定核算本案成本加利潤是5千多萬不知道是從哪裡來的,既沒有規格書不可能計算成本;11月公布以後他先做管理標,管理標是跟我這邊完全沒有關係,管理標公布後才由各廠商去投標,那時候我們才參與投標,那個標案本來就是公布後我們業務部門就是丁○○他們把資料帶回來,分發給各單位,因為裡面牽涉技術設計、製造成本等等,資料帶回來就決定參與投標,但是怎麼作還不知道,投標以後各單位收集資料送到我那邊去,估算工程成本多少、我們的利潤是多少,我有在決裁書上蓋章然後送公司常務董事日本人鴨居先生決定。

3.未○○在調查局證稱我是00人講話算話,我從來沒有講過這句話,當時我在調查局中稱我願意接受測謊,我是總經理是對外的不可能講這樣的話。本工程的評選委員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裡面的情況。原審判決認定我與丁○○有商討代收代付,黃春暉、丁○○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指示代收代付的方式做帳,代收代付是公司經常在用,並不是洗錢工具,統包工程當時講說工程的競爭非常激烈,假如沒有壓低成本的話我們可能標不到,所以代收代付就是說我們買多少、賣多少,不加公司的任何管理費用,後來這4家廠商都有估價單、都有內容,沒有真正施作這件事情我不知情;這4家廠商我都不認識,裡面的內容、18%費用我都不知情;台松公司的決裁書內容看不出裡面有浮編現象,該決裁書是從技術單位、製造、營業還有監理單位各層次審核後送到我這邊,當時我決裁的主旨是公司作這件工程有沒有獲利作為決裁的標準,所以每個工程都要決裁,剛才說我授權云云並不是這樣;當時我覺得這個工程是公共工程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我就蓋章;在決裁書裡面沒有說實際價格多少,我認為都是實際價格,因為決裁書是每個單位提出的,我不知道原判決認定台松公司成本加利潤5462萬9000元是如何計算的。

(四)被告巳○○部分:

1.關於掩飾他人犯罪所得方面,我是依公司規定在決裁書上蓋章,判定重點是在公司利潤有3%以上我就會蓋章。我沒有任何洗錢的理由、動機,下包方面我不認識也不知情,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利益。有關政府採購法方面,我是90年10月後才開始接任LED與廚俱營業處長業務,進公司30年來都一直在製造,對於營業業務只能性賴主管的職位判斷。在投標方面,台松公司依往例都會派技術人員支援業務人員到現場作技術方面協助。

2.關於借牌投標部分,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是LED事業處處長,林泰元、黎美玲是我的下屬,壬○○是屬於業務部門的人,當時我們是派人做技術支援,林泰元、黎美玲他們到現場是否代表其他公司,我不知情,我也不清楚當時為什麼要派人去做技術支援。我進公司30年以來一直從事技術製造工作,在90年10月才兼任LED及廚具的營業處長,但我的專案都在製造,對於營業方面只能充分授權,我當時還一直在作LED看板及廚具的技術指導工作;本件工程台松公司如何得標我不是很清楚,我們這個系統工程標事實上每個標案都有技術的複雜性,幾乎每個案子依往例都會派技術人員支援業務人員做技術說明工作,去的技術人員為什麼代表其他公司投標我不清楚。

3.關於代收代付部分,事實上我完全不知情,原判決說我與辰○○、丁○○之間有商討與事實不符,我沒有參與商討。4家下包我完全不認識也不知情,唯一有關係的就是91年7月4日本案要承作時,決裁書上面我有核印,事實上我們公司核印的基準是依照公司規章,只要利潤有3%以上就會核准,事實上以1個處長並沒有最後決裁的決定權,因為後面還有財務主管、總經理、日本的常務董事,實際上他們核准後才算裁決完成,我這個部門才可以正式發包施作。

(五)被告午○○部分:

1.我並無任何犯罪意圖及動機。我是士弘公司負責人,但我沒有接受到借牌的資訊,本案是一直到調查局傳喚我才知道我公司有參與這個案子,是誰借牌我真的不知道,參標一般是我們公司的周明麗小姐負責業務大小章,丁○○、戊○○沒有向我借牌去參與工程統包標,至於有沒有向別人借牌我就不清楚了。

2.對原判決事實二(八)部分,我們公司跟台松公司簽約,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台松公司還有上1個合約的事情,我們這個合約與台松向公家機關承攬案件之關係,我完全都不清楚;本案是某日丁○○來找我,說台松公司有個案子可以跟我們簽約,我當然願意,丁○○跟我說由我們公司來承攬台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後來我不知道為什麼工程沒有實際施作,我們承攬時細項是由丁○○訂定,我當時以為是他們有作,我們公司做管理這塊,但公司的業務執行不是由我執行,公司後來是否確實有做管理的部分我也不清楚,我們有收取18%的工程款,也有開立發票,但我不知道該發票是不實的,發票是公司的會計溫美華開立的,是按合約約定通知她開發票。

(六)被告丙○○部分:

1.我只是台松公司下包的執行工程公司,我把執行這項工程的利潤提撥出來作為工程傭金交給丁○○,我完全不知道他到底如何使用這些錢,我也沒有洗錢的犯意。

2.我確實有執行監控部分,我們合約就是只有監控部分,我是照著合約走,也有收到1千餘萬元工程款,退給丁○○400萬元,這400萬元是做什麼的他沒有說,這400萬是我經銷商的利潤,我與台松公司簽的合約書是事實,所開立的1千餘萬元發票也是實在的,整個錢還是有進來我公司,之後這400萬元是退傭,不是洗錢,這些錢我不清楚丁○○是什麼用處。

(七)被告辛○○部分:我們公司當初為了業績,開立不實發票,開立不實發票部分我承認,但我沒有幫助洗錢,我也不知道台松公司把我們退的工程款拿給誰,我有從中拿到18%的工程款,這是開立不實發票的錢。事實上本案的細節是翁俊銘與丁○○談的,後面我才知道有不實發票與假合約的事情。

(八)被告甲○○部分:

1.本案工程期間我根本不認識亥○○、未○○以及其他公所的公務員,我與丁○○認識時間是在90年12月23日至90年12月25日間只有3天時間,之後一直到地下道案執行監造時才有聯繫。我從未提供任何專家學者名單給任何人,本案期間並沒有任何人與我接觸談及本案。本案我是外聘評選委員之一,我是本著良心依對專業技術認識,針對投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作出公正評比,絕沒有任何偏私及不法之行為。

2.丁○○從來沒有找過我,也沒有要求我支持台松公司,我跟他認識只有3天,絕無他來拜託我支持台松公司的可能。原判決所謂安排申○○與丁○○見面,該次在天然臺餐廳是慶祝李永萍當選立委的慶功宴,我們是在慶功宴上偶然見面並沒有事先約定,當天我們參加的人有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理監事,阮文慶、宇○○、我弟弟乙○○都有參加,那是公共場所,當天因為大家互相敬酒,申○○有過來敬酒,依工程慣例我每個人都有寒暄介紹,丁○○當日因為第2天90年12月26日地下道專案管理標他要代表技聯公司做技術簡報,所以我們討論時間蠻晚的,有順便請丁○○一起到天然臺用餐,是在這種場合丁○○與申○○認識,他們在談什麼我完全聽不到也不知情,這次聚餐完以後我與申○○、丁○○皆無聯絡,故我沒有謀議、犯意聯絡,根本不可能的事情。

3.申○○是我同班同學,在學校感情很好,到72年時候我們合股設立和聯公司,因為經營上問題發生爭執,我曾經嚴厲責備過他,從那時起到本案至今我們除了在公共場所偶爾見面禮貌性招呼外,從來沒有私下聯絡。申○○的個性只要我有介紹人給他他就會反彈,他認為有甲○○的影子在,他就會不高興,所以我不會介紹申○○給丁○○認識。

4.我沒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丁○○或任何人,呂守陞是我的老師,他在業界大家都知道他是不可能接受關說的人,劉秋樑與張辰秋是捷運局的工程師,只有在技術彙報的時候偶爾見面,絕無私交。中壢市公所如何簽選評選委員我不知情。對原判決事實二(四)部分,我沒有任何人請託我評選誰第一名,也沒有人請託我去找這些評選委員,評選委員我是開標當天我才知道,所以這不是事實;我會評技勤第一名是因為他的服務建議書真的寫的很好,服務建議書送到我手上我就知道技勤公司是申○○的;公開競標與介紹是不一樣的,我沒有幫助申○○,申○○要來參標我根本不知道,我在開標當天才看到申○○,我根本不知道他會投標;開標當天是由他們資格審查完畢後,才把資料送到評選委員手上,所以只有開標當天才能看到資料;丁○○有向其他事務所借牌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也沒有跟他聯絡、接觸。

5.沒有任何人請託我評選台松第一名,我評選台松第一名是因為台松公司使用日本原廠產品競標,系統完整,而且維護保養的技術已經落實,而三菱公司也來投標,但是三菱公司是以代理商身分投標,但是採用拼裝品,而且維護保養技術尚未落實,我依據我的專業知識認知,認為對機關最有利,所以我給台松公司第一名,而且開標當天有個會議記錄有詳細說明。我不知道丁○○、戊○○向士弘、鴻喬公司借牌圍標。

(九)被告未○○部分:

1.本件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本院卷十七第102頁)。

2.中壢市公所早在亥○○與己○○洽談之前,就已經有這筆預算要採購4片戶外多樣化看板,亥○○是因為我的介紹他要去與廠商砍價格來獲得他的利益,當年我與亥○○有去詢價,1塊看板的市場售價約5千至7千萬元之間,故這件事情可以證明公所其實是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買到看板,並沒有讓公務員有浮編動作。本案請款是在91年10月後,很多證人可已證明我與亥○○在91年9月下旬已經斷開聯絡,我沒有在本案得到任何金錢好處,以及他後續把這些款項交給誰我也沒有看到。原判決事實二(一)部分,是己○○告訴亥○○說吳益萬著力甚深,要我們去找卯○○,亥○○在某日深夜帶我去拜訪卯○○,主動關係是己○○主動告訴我。

3.原判決事實二(二)部分這段是事實,但缺了一段話,當初丁○○曾經拿過中國大戲院的合約書給我看,當時1面看板價格是7千萬元,其他原判決記載都是事實。大家都否認這4千萬元,但是當天我去亥○○去拜訪辰○○時就決定4面看板,亥○○要傭金4千萬元的回扣,亥○○非常確定自己可以得到這個工程,辰○○也說願意給利潤4千萬元,為什麼這麼重要的事情沒有簽約等,是因為辰○○說我們金門人講話算話,所以不用寫契約;還有在本案之後,他願意與亥○○合作所有案子,他全權授權給丁○○處理,所以之後的案子例如原判決一的地下道工程、以及安全島警示、道路安全警示工程、平鎮市社教館等工程,都是照這個模式,後來直接跟丁○○談就可以了,就是總經理已經答應了,我不知道他們算不算授權。

4.原判決事實二(三)部分,我是來這裡才知道(申○○)有給2次錢,實際上我記不起來,是亥○○針對申○○要給的錢,他給丁○○很大壓力,叫申○○要吐出來,申○○吐出多少錢我不知道。原判決事實二(九)部分,中壢市公所分別開立91年10月17日、92年1月9日、5月26日之公庫支票,當時我與亥○○已經分開了,這3筆錢我都不知道,而且他們說交錢是在休息站,不是在我家交的;亥○○在9月20幾日已經不在我那裡了,丁○○有沒有把4500萬元交給亥○○我不知道,這已經跟我無關了;91年8-9月間亥○○要我背著4百萬元到中壢市普義路,這跟中壢市中所第一筆錢91年10月17日開票給台松公司不符,我應該是在91年9月中去地○○家送那400萬元,這部分與動畫看板的錢是沒有關係的,這我可以肯定,因為時間完全不對。

(十)被告丁○○部分:

1.我沒有參與貪污,我是執行公司的業務。原判決事實二(二)部分與事實有出入,當初確實是我去拜訪公司經理辰○○詢問合作意願,我帶亥○○、未○○一起去,本案如果有價差的話有利潤的話,亥○○相當類似於經銷商的角色,仲介工程給我們施作,如果有利潤的話他希望回饋給他傭金,至於4千萬元沒有這回事,因為當時根本不知道工程規模等,做下來到底有沒有利潤還不知道,所以沒有所謂4千萬元的事情,後來辰○○同意與亥○○合作採購案,談的時候採購案的成本、利潤還不明確,談的時候辰○○就同意要做這個工程,一般來說做工程案,通常是做了之後在想辦法把資本壓低,就是一定會有利潤,只是不知道利潤有多少,原判決所載成本加利潤5千萬元只是很粗略的概算,辰○○在與亥○○談的時候就已經知道成本加利潤粗估5千萬元,但沒有答應要給回扣,辰○○在與亥○○談的時候應該知道此工程預算是1億2千萬元。剛才5千多萬元是粗估是一面看板的價錢,但最後招標是4面看板,亥○○拜訪辰○○時有表示要合作本件工程。

2.原判決事實二(三)部分,我沒有找甲○○協助,我原來去找甲○○是說還有這個案子,因為之前地下道工程他們得標擔任設計單位;我有跟申○○見面,甲○○說這個案子他不想標,他介紹申○○給我認識,我就去找申○○,事實上他這個設計標跟我們作工程標是沒有關係的案子,他們是屬於專案管理單位,真正的規格是掌握在廠商手裡,廠商提供自己的規格去競標,我與申○○談的時候有提到這可能要一些傭金,當時沒有很詳細的說多少錢,應該是決標以後才談到傭金多少錢,我記得我有簽收據的60萬元,其他的部分我沒有拿,該60萬元是交給未○○,我不曉得是做什麼的,這也不是我的錢,也不知道錢給未○○是做什麼用的,本來這筆錢應該是他去找申○○拿的跟我沒有關係,但未○○說他不認識申○○。我承認有60萬元,其他的部分我沒有承認,60萬元是給未○○帶回去,我沒有說如果不給要找人動他,我沒有跟他說這60萬元是要幹什麼的,我當初有跟他說可能需要傭金,但傭金要交給誰我沒有跟他講,最後傭金是我交給未○○,未○○說亥○○對我很不滿意,他說亥○○要找人動我,這句話被申○○借去用,故事是這樣來的,我們是工程承包商,申○○是專案廠商等於是監工的,哪有說承包商去找監工要回扣的道理,我們也不可能去恐嚇他,他是監工我們是承包商。

3.本案評審不是我去介紹、提供的,本標案的評審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不是我找甲○○去提供的,我也不曉得是否是甲○○提供的。原判決事實二(四)部分,我有去問申○○有這個標案他要不要標,一開始我是找另外一家技聯,甲○○說不要,然後他介紹申○○給我認識,後來案子公告上網,申○○說要去標,所以我認識技勤公司,至於大展、建昌事務所我根本不認識,我沒有借牌去圍標;申○○要參標我們會提供我們公司的型錄、以前做過的實績給他參考,我沒有代表他們事務所去參標,當時我根本不知道這兩家是怎麼出來的,我當時是跟申○○那邊聯繫而已,壬○○、林泰元、黎美玲為什麼代表大展與建昌事務所去參標這部分我不清楚是誰指示他們去的。原判決事實二(四)部分,我沒有印象中交代誰寫標單,當時我是針對申○○那家事務所而已,如果有人要投標,我們一定會提供資料、把我們做過的實績作介紹。原判決事實二(五)部分,我們提供規範上面會寫公司名稱,所以不用特別去說我們提供的規範是哪家公司的,但提供給申○○的是我們公司的產品規範;關於台松公司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等,都是我們公司技術單位製作後我拿去給申○○的,不是我製作的。原判決事實二(七)部分,借牌部分沒有意見,因為之前借牌是沒有違法,但是法律改的時候我完全不知道,公司也沒有通知說法律改了,我們是依照之前的習慣;評審的部分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是誰去跟士弘、鴻喬公司借牌的,當初確實有我們的人去跟士弘、鴻喬公司借牌。我沒有去跟午○○借過牌,投標前我沒有跟午○○見過,也沒有跟他談借牌。

4.原判決事實二(八)部分,黃春暉不是不知情,他是我們財務而且是監理單位,當初指示我們營業單位要代收代付,我們是接獲指示要這樣處理的;關於代收代付部分,我是依照黃春暉的只是去找下包的,從中壢市公所領得金額後扣除台松公司的金額,其他的差額是要付出去給亥○○的,黃春暉指示我們業務部門去找幾家下包廠商用代收代付的方式。原判決事實二(九)部分,前兩次的錢都是送到未○○家,對於原判決認定4500萬元我沒有意見,我忘記分幾次送過去,我只記得最後一次亥○○跟我約在中壢的高速公路休息站,那次戊○○跟我一起去的,我是下去高雄增誠公司把錢帶回來就是這次,那筆錢扣掉18%全部都給他,詳細金額我記不起來了,應該有1千多萬吧,這次未○○沒有在場,所以未○○與亥○○鬧翻應該是第二次與第三次付款的中間,之前有送錢到未○○家;186萬元我只有收到60萬元,其他的我沒有收,而且收到的60萬元我是交給未○○。

(十一)被告戊○○部分:

1.我沒有貪污,我執行的業務,事實上本案有兩階段,第一階段是工程管理標,我完全沒有跟甲○○接觸過,我是到第二階段公司委任我執行專案,我才開始接觸這個案子。我接觸這個案子是依公司指定我做的方式,是由我主管丁○○指示我作這個案子的專案管理員,依我的層級根本沒有機會接觸到總經理級,都是丁○○指示我去辦的。

2.原判決事實二(四)部分,建昌事務所的標單是我寫的,是丁○○叫我寫的,我不認識這些人,也沒有到現場參標,我只是幫忙寫標單而已,大展事務所的部分標單是誰寫的我不清楚,我沒有跟其他人接觸,這部分我不清楚。原判決事實二(五)部分,第一階段管理標我沒有參與,我不認識申○○,我只是在公司幫忙寫標單而已,我是在公司投標工程之後才進入這個案件。

3.原判決事實二(七)部分,針對午○○所述,以往小的標案都會打電話去他們公司跟他們的小姐聯絡,有可能是我借牌參與標案,因為常常作這種事情所以我忘記了,是跟士弘公司的周明麗小姐借的,借了有20、30次,台松公司借牌不一定是由我去借,針對這個案子有沒有跟午○○借牌我忘記了。鴻喬公司我沒有接觸過,我沒有跟鴻喬公司借牌。當時我是代表台松公司參加標案,我是名正言順的代表,其他陪標的包括技師等等我不清楚。

4.原判決事實二(八)部分,4家代收代付廠商,如前所述,我從來沒有因為本案與他們接觸過;至於決裁單的寫法,憑我的層級怎麼可能列出金額,我是依照上級丁○○指示列所有金額,包括代收代付的部分,還有支付給4家廠商金額部份,我沒有那個資格與丁○○他們有犯意聯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中壢市公所計畫室於89、90年度有約1億2,000萬元之多媒體看板預算尚未支用,亥○○知悉上情,帶同未○○拜訪中壢市市長卯○○,希望卯○○能幫忙讓亥○○承作該購案,亥○○並與己○○商談後,承諾將給予己○○500萬元回扣,以為答謝等事實。查:

1.被告未○○(1)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前,有跟卯○○見面,大約是90年大約7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當時中壢市公所有預算說要做四面看板,業界也傳說吳益萬議員要插手這件案子,這是己○○告訴伊的,因為當時亥○○缺錢,常常會到中壢市公所看有沒有工程可以施作,所以亥○○常常會去找己○○,有時候亥○○會帶伊去,己○○告訴亥○○說中壢市公所有預算要做四面看板,吳益萬議員運作比較深,所以如果要做的話要去找市長,隔幾天之後的某晚上,亥○○就載伊到福州街的黃昏市場附近的巷子,當天約晚上11點,因為市長跑到新竹看牙醫,所以才會約這麼晚,後來談到凌晨1點多,亥○○說他現在經濟狀況不好,他現在經營動畫看板的行業,知道中壢市公所有這筆預算,希望市長能支持他讓他來做,還聊到當初因為亥○○退出選舉,所以卯○○才能順利當選等等,亥○○擺明就是要人情,說他要做看板,伊不記得卯○○怎麼具體表示,但意思說他會指示己○○配合亥○○來做動畫看板,伊只見過卯○○這麼1次,卯○○有承諾要己○○配合亥○○來做動畫看板。當天亥○○有說他會有好處給卯○○,但沒說金額,因為當天並沒有決定要做什麼樣的看板,且是第1次和卯○○接觸。這是第1件己○○告訴伊與亥○○中壢市公所有案件,並要伊與亥○○去問卯○○,也因為得到卯○○承諾,伊與亥○○才敢跟台松公司談要約定回扣的事。後來己○○都是配合亥○○在辦理這件採購案,且所有的招標方式都是依照台松公司建議的方式等語(見97偵2033 8號卷第20至22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當時亥○○經濟狀況不好,亥○○知道伊在做動畫看板,且他認為在公所人脈很強,就去找中壢市公所的課長,己○○提到有動畫看板這個工程,預算約1億2800萬元,己○○透露議員吳益萬已經運作一段時間了,若想承作此案要找卯○○市長。因伊沒有能力承作如此大的案件,之後就與亥○○先認識台松公司的戊○○,戊○○再介紹認識丁○○。當時因還沒決定要做戶外看板,且有吳益萬議員運作較深,所以跟亥○○去找卯○○,當天伊與亥○○在車上等很久,因為卯○○看牙齒回來晚了。大約是晚上11點,這是伊第1次也是唯一1次見到卯○○,伊認為卯○○把亥○○當長輩,多談論當年恩情、對於中壢市公所內部人員的看法,大家對於來意都心照不宣,卯○○不是明說要給亥○○做,但可以感受到此案有機會可以運作,卯○○的意思是他會指示己○○配合亥○○做本案,亥○○說會有好處給卯○○,本次見面有提供台松公司型錄給卯○○看;本案己○○要求伊與亥○○去見市長,而事後己○○也都是配合渠等的作法,且當時這種分2階段的標法,算是創新的作法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頁)。

2.被告未○○上開於偵、審時供證,與被告己○○於(1) 97年8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從89年10月20日開始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到91年底。在伊任職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前,中壢市公所在計畫室有編列1億2千多萬的經費,要辦理戶外資訊看板使用,因為計畫室沒有辦過工程,所以卯○○市長就指示移到工務課辦理,當時亥○○就找卯○○說要找廠商來做配合作戶外資訊看板的工程。亥○○一開始說要給卯○○500萬,給伊500萬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2)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以證人證稱:亥○○在辦理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前有來找過伊,大概是在90年中,當時中壢市公所在計畫室編有一筆1億多元的經費,要辦理資訊看板,本來計畫要辦,計畫室本來是要上簽委託中央信託局來辦,後來計畫室上簽後,卯○○批示案件要移交工務課辦理,因為計畫室不會辦招標,計畫室只是使用單位,所以案件還是要移給工務課來辦,在亥○○還沒有來找伊之前,代表會主席梁碧榮跟議員吳益萬也想找廠商來做資訊看板,所以吳益萬也有來找伊,說他們想要找廠商來標這個案子,但伊做不了主。在89年10月20日伊到中壢市公所服務前,吳益萬跟亥○○2派就在爭取這工程了,卯○○當時信任伊,本案聘伊為內聘的評選委員,且伊從平鎮市公所調到中壢市公所,也是卯○○要伊到中壢市公所。亥○○後來有找伊說亥○○已經跟卯○○講過亥○○想找廠商來標這案子,之後不久,卯○○找伊去市長室,卯○○要伊配合亥○○配合辦理戶外看板的招標程序,伊就依照卯○○的指示辦理,伊就跟承辦人寅○○講說卯○○有交代這件案子要配合亥○○辦理招標程序。因為伊與寅○○對電子東西外行,所以伊與寅○○就把工程分為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3)於99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在伊調到中壢市公所前原本就有編列1億,2000萬元預算,計畫是原本要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後經市長卯○○批示由工務課辦理,有很多人到工務課來,包括亥○○、吳益萬、代表會主席,市長有指示採最有利標配合亥○○,伊就將市長卯○○的意思轉告承辦人寅○○。亥○○有答應要給伊500萬元,但後來沒給,伊也沒去要;亥○○有說要給卯○○500萬元,要給地○○1,000萬元,但伊不清楚有沒有給卯○○、地○○等情(見98訴681號卷三第40至46頁)。(4)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亥○○,他當過縣議員、國大代表,是公務的認識,亥○○也為了跑他的案子到工務課找伊;伊認識未○○,是亥○○帶他到市公所來認識。卯○○有明確指示伊本標案配合亥○○辦理。本案原本是計畫室辦理,經卯○○批示移由工務課辦理,因為計畫室本身沒有辦理工程招標,只是使用單位而已,而發包中心是工務課裡的小單位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大致相符。是依被告未○○、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參合同案被告卯○○於調查時供稱:伊記得在90年底某晚,己○○帶著亥○○到伊家中找伊,有提及本案的相關建議事項等語(見97偵21935號卷第49頁背面),並佐以本案事後,確實均照被告未○○、亥○○之規劃採用2階段最有利標,並順利的聘任內定之外聘評選委員,讓內定之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標得管理標,再讓內定之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標得工程標等情(詳下述),足認亥○○有帶同未○○拜訪市長卯○○,希望卯○○能幫忙讓亥○○承作該購案,亥○○並與己○○商談後,承諾將給予己○○500萬元回扣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因己○○及工務課承辦課員寅○○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寅○○依己○○之建議,將本購案簽採管理標及工程標2階段辦理招標,並以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經卯○○批准等事實。查:

1.被告己○○(1)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亥○○就找卯○○說要找廠商來做配合作戶外資訊看板的工程,卯○○有同意並指示用統包最有利標方式配合亥○○辦理,先分成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由專案管理標負責可行性評估、設計、規劃、預算及協助中壢市公所辦理工程的統包標案,亥○○就來市公所找伊,一開始他是自己來,後來有跟未○○一起來,亥○○要伊配合他採統包最有利標辦理。伊有跟承辦人寅○○講說卯○○有交代這件案子要配合亥○○辦理招標程序。因為伊與寅○○對電子東西外行,所以伊與寅○○就把工程分為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市長有指示採最有利標配合亥○○,伊就將市長卯○○的意思轉告承辦人寅○○。是卯○○指示本案專案管理採最有利標等情(見98訴681號卷三第40至43、46頁、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06、109、112至114、118、119至121頁)。

2.被告己○○上開偵、審時供證,與被告未○○於(1) 96年12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後因中壢市公所沒有能力規劃、監造、設計,所以丁○○與亥○○建議拆成2案,先辦委託專案管理,由得標廠商規劃初步設計,並提供後續發包的建議及文件製作等語(見96他325號號卷第82、83頁)。(2)於97年9月2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亥○○當時不太會作這種委託專案的方式讓台松公司得標,公所又不會出問題,所以都是甲○○執行招標的模式,會分為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也都是甲○○建議的。一開始中壢市公所只想做委託設計服務,服務費只有250萬,跟委託專案管理不一樣,如果是委託專案管理標的話,整個開標的作業文件及審查都是由委專的事務所來主導並提供給中壢市公所的代理人,後來甲○○建議為委託專案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160至162頁)。(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己○○談時,認為以傳統標法,很多利潤會不見,丁○○有提出切割成委託專案管理、工程統包標,請廠商寫服務建議書方式進行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頁),大致相符。茲被告未○○上開偵、審中供證,為確保後續台松公司得標工程案,並彌補中壢市公所人員無此方面專業能力的問題,而將本件工程案拆為「委託專案管理」、「工程統包」等節,應屬可採。至被告未○○就上開招標方式係由被告丁○○或被告甲○○建議之供述或有前後不一,然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伊不清楚為何要分服務標與工程標,是未○○說要分2個標等語(見96他325號卷第96、9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最早是未○○說專案管理標工程統包的方式去做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6、68、69頁),參以被告己○○供稱係亥○○要求以上開方式辦理招標乙節,本件工程係亥○○要求被告己○○以上開方式辦理招標,應堪認定。

3.又同案被告寅○○(1)於97年8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委託專案管理購案,伊是承辦人,是計畫室移給工務課由己○○課長交辦給伊承辦,因為伊是土木技師,並非電子專長,伊和己○○討論就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希望委外進行專案管理,由得標之管理公司協助處理該購案之規劃、招標、監造及履約管理,這是採用最有利標之規定,是己○○告訴伊可以這樣採用,伊就上簽呈,經過長官決行,伊才繼續承辦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47至53頁)。(2)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見過亥○○、未○○,伊不認識丁○○。因為本購案由計畫室整個移由工務課交給伊辦理之後,代表會的副主席梁碧榮是一派人馬,亥○○、未○○是另外一派人馬,他們2派人馬都來找過伊,希望伊能幫忙讓他們承攬該案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56、57頁)。(3)於100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課長己○○叫伊辦本案,己○○說可以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幫伊等情(見98訴681號卷三第225至227頁)。(4)於102年6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原是計畫室承辦,計畫室主任上簽呈,卯○○就批示移給工務課辦理。本案統包採用最有利標,應該是己○○跟伊說的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六第92至97、103、104頁)。

4.佐以:(1)證人謝瑞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中壢市公所主計室主任。本案當時若要採最有利標,要報縣政府核備,伊只要看到業務單位採最有利標,不管流程到哪,伊都會批示提醒業務單位要縣政府核備,業務單位要將採最有利標的標案、理由報給縣政府,要等縣政府答覆等情(見98訴681號卷四第48頁)。(2)並有桃園縣政府90年11月8日90府審採字第00000號函記載:同意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以委託專案管理之方式辦理等語,且上開函文上另貼有中壢市公所便條上載:技士寅○○、課長己○○再簽請本案是否採最有利標,副市長葉連燈批擬如擬,市長卯○○親筆批如副市長擬等文,並蓋有被告寅○○、己○○及卯○○之職章,有上開函文影本2紙在卷足憑(見97他3536號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97偵21935號卷第10、11頁),足徵本案工程係亥○○要求被告己○○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2階段辦理招標,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方式辦理,同案被告寅○○依被告己○○之建議,以上開招標方式簽請市長卯○○批准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亥○○、未○○為尋找合作廠商,與台松公司業務經理丁○○商談,由丁○○居間聯繫台松公司總經理辰○○,亥○○、未○○乃於90年7、8月間,至臺北縣中和市員山路台松公司總公司與辰○○見面,亥○○向辰○○表示:本購案需從中取回約4,000萬元之回扣,詢問台松公司是否願意配合承作本購案等情,而辰○○因事先丁○○告知上情,已核算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僅約5,000多萬元,辰○○與丁○○、亥○○、未○○、己○○等人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承諾願與亥○○合作本購案等事實。查:

1.被告未○○(1)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亥○○知道中壢市公所有1筆1億2,000餘萬元的動畫看板採購案,所以要找業界符合資格之人投標,伊透過廠商認識台松公司的丁○○,於90年夏天,丁○○安排伊與亥○○到中和員山路台松總公司與總經理辰○○洽談細節,亥○○告訴辰○○有能力拿到此案,但要求台松公司給他4,000萬元,台松公司為爭取公家機關案子就答應亥○○等語(見96他325號卷第82、83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跟丁○○接觸,是因為台松公司是很大的牌子,也較符合1億2,000萬元的規模,丁○○有給伊看臺北市成都路中國大戲院電子看板合約書價格為5,000萬元,伊認為台松公司可以以伊希望退傭的金額,所以就跟代表丁○○的台松公司接觸,當時在跟台松公司談時,是說預算1億2,800萬元、回扣4,000萬元、台松公司的工程費初估7,000萬元,但丁○○表示無法決定,就安排伊、亥○○與辰○○談論,印象中辰○○說他是金門人講承諾,亥○○表達有能力讓台松公司承接此案,但希望台松公司給回扣,辰○○表達很為難,但還是答應給亥○○4,000萬元回扣,但希望亥○○多幫他找案件,伊也有帶丁○○跟己○○見面。伊有在90年7、8月間到台松公司跟辰○○見面,前後跟辰○○最少見過2次面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頁、101訴157號卷二第181至 184頁)。

2.被告丁○○ (1)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未○○說有案子要進行,且有回扣問題,伊說不是伊可以決定,除非上層決定,否則沒辦法付回扣,所以未○○說要拜訪總經理辰○○,伊就幫他們安排,之後由未○○、亥○○及 1 名葉姓男子與辰○○跟伊對談,當時條件是說回扣,辰○○說可以合作,當時確定要合作,但回扣金額尚未確定,基本上就是金額標下,台松扣除成本之後,盈餘就當回扣給對方,當天方向確定後就開始著手進行等語(見96他325號卷第96、97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營業部從未○○那裡知道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的資訊,未○○告知有1億2,000萬元預算,並表示要收取佣金、賺取差價,伊告訴未○○伊無法自行決定,必須取得公司同意方可執行,未○○希望安排亥○○與台松公司總經理辰○○見面,也跟總經理談到配合的事,總經理也說願意配合,本次會議就確認有價差就歸亥○○、未○○,伊有請屬下與製造單位模擬中壢市公所的需求,販賣價格大約是6、7千萬元,然後伊向辰○○報告販賣價格且有提到聽到的預算是1億2,000萬元。未○○、亥○○與伊、辰○○見面之後就決定要做,本次會面只是確認有無承作意願,當時還沒談到回扣的金額;但辰○○確實有同意付價差予未○○,辰○○的態度並非不置可否,因為如果辰○○沒有明確表示同意,伊就不會繼續跟未○○接觸,也不會繼續進行,伊也會怕無法付回扣給未○○。本購案預算1億2,000萬元是已經先知道的,台松公司要提服務建議書就會根據預算提出去,沒有考慮成本,只是以符合預算的金額提出去報價,工程預算書提出的報價比台松公司實際商品成本加利潤還要高,之後的標價扣掉台松公司的報價及借牌費、稅金,差價就是要給亥○○,所以不敢答應金額,只敢說差價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

3.被告丁○○、未○○上開供證:丁○○有居間聯繫台松公司總經理辰○○與亥○○、未○○於90年間,在臺北縣00市00路台松公司總公司見面時,亥○○向辰○○表示希望台松公司合作中壢市公所動畫看板採購案,但台松公司需支付回扣等情,互核一致,參合:(1)被告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丁○○在90年8月要伊估算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金額,伊就把丁○○的指示跟臺灣松下電器的製造部門說,他們就估算LED看板的價額5,217萬9,000多元,就是扣案編號3的原價計算表,伊拿到原價計算表後,必須加1成公司管銷費用,所以伊就把6,000多萬的價額報給丁○○,丁○○再報給未○○,當初就是未○○跟台松公司接洽,後來亥○○也有跟台松公司接洽,他們跟丁○○說有辦法讓台松公司取得中壢市公所的採購案,丁○○也會帶伊去跟他們接洽。亥○○跟未○○要台松公司先報價,價格可以才會讓台松公司做,伊有將成本寄給他們,後來醞釀成了之後,丁○○再告訴伊準備參加投標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30至13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未○○後,他說有一些案件想要跟台松公司配合,伊就介紹未○○給丁○○認識。任何案件都要有事先成本評估,是丁○○交代伊製作預算書,但資料是製造部門提供,營業部門是將製造部門的成本加上業務利潤往外提報,伊有交給丁○○,不知道丁○○有無交給技勤事務所,但有交給未○○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137至143頁)。(2)被告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90年7、8月間,伊有跟亥○○及未○○見面。是丁○○跟伊秘書說亥○○及未○○要來跟伊見面等情(見97偵19161號卷第4、5頁,101訴157號卷四第137至141頁)。( 3)被告巳○○於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在91年有得標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採購案,伊當時負責該採購案的製造跟業務部分。業務部在90年8月間在中壢市公所公告招標戶外多樣化監控系統採購案前,可能是丁○○或戊○○拿規格要設計、計算成本,請系統製造事業處計算中壢市戶外全彩看板四面的成本價格,由技術部門林泰元計算成本,計算的結果價額含稅價5217萬9476元,林泰元算好後交給伊確認,伊看有限界利益跟工廠利益認為可以做,伊就會核章,再交給林泰元,請他轉交給業務部的戊○○或丁○○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30至36頁)。(4)證人黃春暉於偵訊時證稱:原價收支決裁書有經過伊核可。業務部門知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標案後,由製造與業務部門擬定出成本及公司利潤及決定售價後,再由財務部門由伊與伊部屬審核,再由總經理辰○○決裁後,再由常務董事合議決定。依收支決裁表,台松公司承作上開工程分為LED本體部分及工事費用,工事費用指水電土木的施工,及非LED的部分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16、17頁)。( 5)並有LED看板原價計算表1份在卷可稽(見97他3124號卷一第29頁)。又依被告丁○○供證本件工程預算高達1億2,000萬元,亥○○要求之回扣或佣金達4千萬元,若未經過台松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辰○○之同意,則擔任業務經理之被告丁○○豈能擅自答應亥○○等人之請求,況依證人戊○○、巳○○、黃春暉上開供證,可知本購案嗣經台松公司製造與業務部門擬定成本、利潤及決定售價後,由財務部門審核,再由總經理即被告辰○○決裁,最後由常務董事合議決定而參與本購案之投標等程序,且為支付回扣或佣金,被告丁○○、戊○○等人為配合公司作帳,虛列工事費用,並與增誠公司等廠商簽訂不實下包合約,以此方式取得回扣金額(詳後述),是以,若非被告辰○○確有同意與亥○○合作並給予回扣,台松公司豈會因此進行後續之擬定成本、利潤及決定售價等承包工程相關事宜,並以虛列工事費用及簽訂不實下包合約之方式取得回扣金額;再亥○○、被告未○○知悉被告丁○○並無決定支付回扣(佣金)之最終權限,以本件工程預算及回扣(佣金)金額之高,足見被告未○○、亥○○透過丁○○安排與被告辰○○見面,即係談論工程回扣事宜,如非被告辰○○向亥○○、未○○表示同意施作本件工程並給予回扣,何以亥○○、未○○與辰○○見面後,即找尋專案管理廠商,並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中壢市公所等工程舞弊之各種行為(詳後述)。綜上各節,俱徵被告丁○○、未○○供證:亥○○向辰○○表示希望台松公司合作中壢市公所動畫看板採購案,但台松公司需支付回扣等情,堪予採信。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未○○也沒要求要多少錢,且因實際標案金額未確定,所以也可能沒有價出而付不出回扣,伊不知道佣金如何分配,也不知道有無支付予公務員,伊只是認為佣金純粹由未○○、亥○○取得,與公務員無關云云(見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然與被告丁○○、未○○上開偵、審之供證內容相齟齬,且被告丁○○於97年7月24日調查時即供稱:亥○○與未○○找伊去拜訪台松公司總經理辰○○,亥○○與未○○提出要求本工程要賺取一定的回扣,當時由亥○○與未○○向辰○○提出中壢市公所的LED電子看板工程預算大約1億2,000萬,要台松公司估算多少錢可以承作,所餘的利潤亥○○要索回,因為辰○○在之前已經詢問過成本,伊曾表示大約6、7千萬,所以當場辰○○就決定承作本案,並答應所餘的利潤要回贈給亥○○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216至218頁),核與被告未○○供證被告辰○○與亥○○、未○○見面談論本件工程時,辰○○同意給予亥○○4,000萬元回扣等語相合,足徵被告辰○○事先即因被告丁○○告知回扣事宜,並已核算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僅約5,000多萬元,被告辰○○與亥○○、未○○見面時確有承諾願與亥○○合作本購案,並同意給予亥○○4000萬元回扣。被告辰○○於偵、審時供稱:與未○○及亥○○見面沒有提到中壢市公所要做四面全彩看板的事。台松公司承作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系統沒有浮報工事費用,也沒有未○○、亥○○收取4,000萬元回扣之事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22至24、61至63頁、97偵19161號卷第4、5頁,101訴157號卷四第137至141頁),並於本院辯稱:亥○○來拜訪,純粹是一個禮貌性的拜訪,他非常很短的時間裡面,根本就沒有談說中壢的LED的具體的事情,更沒有談什麼4,000萬,因為當時來拜訪時是7、8月間,那實際上這個工程的公布是在隔年的4月份才公布,所以在亥○○拜訪時,規格都沒有,我怎麼說我給你4,000萬,我不可能同意給你4,000萬,假如當時的工程(事後)公布3,000萬的話,我到那裡去拿這些錢去給他們,所以這個是極不合理的等語(本院卷十五第291頁),與證人即被告未○○、丁○○上開偵、審之證述之事實不符,並有違常情,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4.被告辰○○之辯護人辯護略稱:未○○跟丁○○的證詞在拜會次數、拜會辰○○前要接洽內容、拜會辰○○時討論的內容及佣金的金額、獲利等都是矛盾不一致的,並欠缺補強證據;戊○○、巳○○、申○○之證詞,都沒有辦法說明被告辰○○就本案是知情的,而且他對於代收代付這些過程,他完全都不了解;辰○○欠缺犯罪動機,因為從未○○、丁○○的供詞,根本沒有任何辰○○有從中獲利或好處,辰○○身為總經理,這個標案只佔營業額的百分之一,他根本沒有動機一定要讓這個標案成立等節(本院卷十五第292至294頁)。然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未○○就丁○○有居間聯繫被告辰○○與亥○○、未○○於90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員山路台松公司總公司見面時,亥○○向辰○○表示希望台松公司合作中壢市公所動畫看板採購案,但台松公司需支付回扣等情,供證互核一致,被告辰○○亦供承於90年間暑假期間經丁○○引見下與亥○○、未○○在台松公司見面,並有如上開所述證據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丁○○、未○○供證:亥○○向辰○○表示希望台松公司合作中壢市公所動畫看板採購案,但台松公司需支付回扣等情,堪予採信,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與丁○○就未○○與辰○○見面次數略有不同,但不能排除被告未○○與辰○○於第2次見面時,丁○○並未在場之情形;另被告辰○○與亥○○、未○○見面時是否就講到4000萬元回扣部分,被告未○○與丁○○之供證雖亦有出入,但依被告丁○○於97年7月24日調查時即供稱:亥○○與未○○找伊去拜訪台松公司總經理辰○○,亥○○與未○○提出要求本工程要賺取一定的回扣,當時由亥○○與未○○向辰○○提出中壢市公所的LED電子看板工程預算大約1億2,000萬,要台松公司估算多少錢可以承作,所餘的利潤亥○○要索回,因為辰○○在之前已經詢問過成本,伊曾表示大約6、7千萬,所以當場辰○○就決定承作本案,並答應所餘的利潤要回贈給亥○○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216至218頁),核與被告未○○供證被告辰○○與亥○○、未○○見面談論本件工程時,辰○○同意給予亥○○4,000萬元回扣等語相合,參以本件工程預算及回扣(佣金)金額之高,如非被告辰○○向亥○○、未○○表示同意施作本件工程並確定同意支付之回扣金額,實難想像亥○○、未○○除與辰○○見面外,並著手找尋配合之專案管理廠商,且由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中壢市公所,使特定廠商得標等工程舞弊之行為,足認被告辰○○事先即因被告丁○○告知回扣事宜,並已核算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僅約5,000多萬元,被告辰○○與亥○○、未○○見面時確有承諾願與亥○○合作本購案,並同意給予亥○○4000萬元回扣,被告丁○○於審理時改稱:亥○○、未○○與辰○○見面時沒有確定回扣金額,也沒有具體承諾云云,應係迴護及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5.被告辰○○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在未○○第二次調查局筆錄中,他有談到關於這個戶外工程的部分,他接觸的人只有台松公司的丁○○,這個本較像原貌,但是當未○○第三次轉為污點證人的時候竟然突然蹦出了辰○○涉案,調查局跟地檢署卻無法提供偵訊筆錄光碟,我們無法了解這過程,共同被告為了自身的利益,或者是說有調查局的利誘,有任何的利益交換,我們都不清楚,不得而知,這個應該對被告作有利的解釋等節。但查,卷附被告未○○、丁○○之偵訊筆錄(含調查局筆錄),縱因無錄音光碟可供勘驗,但被告未○○、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偵訊供證有不正取供或有礙其自由陳述或偵訊筆錄記載不證確或不完整等情形,堪認筆錄之記載即為其等當時陳述之內容,復經法院於審理時踐行提示前揭偵訊筆錄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自不能以上開偵訊錄音光碟無法勘驗而否定該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有如前述,至辯護意旨所稱:未○○第二次調查局筆錄中,他有談到關於這個戶外工程的部分,他接觸的人只有台松公司的丁○○,這個本較像原貌,但是當未○○第三次轉為污點證人的時候竟然突然蹦出了辰○○涉案等語,然此容或係在司法調查過程中,可能因被告未○○之主觀認知,未深究除丁○○外是否尚有其他人涉案,也有可能因相關參與人員對於案情瞭解或證據之掌握或問話之技巧,致未○○未就全部案情為完整陳述,且受限於訊問時間,亦難期待被告未○○就全部案發經過一次為完整陳述,是其於第三次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縱因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就案情全盤托出,就被告辰○○涉案部分而為陳述,尚與常理無違,自難因此遽認被告未○○之供述受到檢警人員不法利誘,設詞構陷被告辰○○,而認該部分供證不得作為證據。是依首開說明,不得因被告未○○、丁○○就案發細節之供證前後略有差異或部分不符,即據此全然否定被告未○○供證被告辰○○與亥○○、未○○見面時確有承諾願與亥○○合作本購案,並同意給予亥○○4000萬元回扣之真實性,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憑採。

(四)因本購案係採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亥○○、未○○等人為勾結管理標廠商及外聘評選委員,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由丁○○商請具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資格之甲○○協助,甲○○乃安排其大學同學即技勤事務所負責人申○○與丁○○見面,共同謀議如何配合本購案,經議定由技勤事務所為本購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等事實,查:

1.被告未○○(1)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甲○○是評選委員,所以他經營的技聯事務所無法參標,之後由技勤事務所得標,伊不確定甲○○與技勤事務所的關係,但是由甲○○推薦技勤來執行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82、83頁)。(2)於97年9月2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嚴格來說,技勤事務所應該是台松公司指定的內定的委託專案管理標的事務所,因為伊與亥○○當時不太會作這種委託專案的方式讓台松公司得標,公所又不會出問題,所以都是甲○○執行招標的模式,會分為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也都是甲○○建議的,當初甲○○直接指定要由技勤事務所取得委託專管理標,伊跟亥○○都沒有見過技勤事務所的人包括申○○,因為伊跟亥○○對口的都是台松公司,只要台松公司付的出4,000多萬的回扣,台松公司跟甲○○要怎麼操作是他們的事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160至162頁)。(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後伊跟亥○○到中壢牛家莊與甲○○談論,確定第1個案件10萬元,甲○○需要請委員吃飯,最後由亥○○將名單交給中壢市公所以確保台松公司可以得標,而甲○○指定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由技勤事務所得標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頁)。

2.被告丁○○(1)於97年1月17日偵訊時證稱:未○○要伊去找人,服務標部分伊就去找甲○○推薦技勤事務所的負責人,那是甲○○的同學。工程標的評選委員是沿用服務標的評選委員,甲○○只要求服務標要給技勤事務所,沒有拿其他好處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96、97頁)。(2)於97年9月15日偵訊時證稱:在「地下道工程」時,台松公司是請甲○○的技聯事務所規劃設計,在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伊就跟甲○○說要找配合的規劃設計廠商,本來伊是問甲○○有沒有意思要做這一件,甲○○就建議技勤事務所,並介紹申○○給伊認識,在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前,甲○○就找伊跟申○○吃飯,當時談該規劃案有400多萬預算,伊當面跟甲○○、申○○講未○○需要拿回90幾將近100萬的回扣,申○○說可以做,當天沒有提到其他分配方式。技勤事務所之所以可取得本委託專案管理標,是甲○○安排的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150至152頁、97偵24767號卷第238、239頁)。(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說要採統包方式,且需評審來做評審標,需要專案管理單位,伊就去找甲○○提供評審名單,甲○○就介紹技勤事務所作為專案管理單位,並提供評審名單,甲○○有介紹伊與申○○見面,伊跟申○○說管理費用有一部分有給未○○,之後伊將名單給未○○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1、108、109頁)。與被告未○○供證:當初甲○○直接指定要由技勤事務所取得委託專管理標等語相符,堪以採信。

3.被告申○○(1)於97年9月11日偵訊時證稱:伊認識甲○○,是同學,民國50幾年就認識,民國72年曾經跟甲○○合組和聯公司。伊是技勤事務所負責人,技勤事務所有參與91年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投標,本標案採最有利標,由技勤事務所得標。伊認識台松公司,從一開技勤事務所就跟台松公司有業務往來,從70幾年就認識台松公司。技勤事務所參與該委託專案管理標前,伊有去找巳○○處長,因為當時伊要找資料標下這案子,希望巳○○可以協助提供這案子的技術資料,伊記得當時戊○○在場,台松公司有提供一些備標的資料,伊就參考台松公司的資料去競圖。伊拿到標後,台松公司的戊○○有打電話給伊,說要見面,也有見面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110至113頁)。(2)於97年10月14日偵訊時證稱:技勤事務所參與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是台松公司丁○○介紹,之前伊不認識丁○○,是伊一個台電的同學陳龍袁跟伊聊天的時候說有一個飯局,問伊要不要過去,大概是在90年間,在伊還不知道有這購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前,伊有去參加飯局,因為很久沒有跟甲○○聯絡,伊去那邊看到甲○○,丁○○有在場,吃飯時才認識丁○○,丁○○跟甲○○有提到未來有案子的話,希望伊可以互相支援幫忙,技師界都這樣相互支援,而廠商會提供技術資料給技師參考。之後,伊就收到台松公司給伊的上網公告,伊就上網確定有沒有這個案子,然後有聯絡丁○○,跟他拿台松公司的之前的競標資料,然後伊就準備競標等語(見97偵21810號卷第24至26頁)。(3)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技勤事務所參加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是丁○○介紹。有1次同學會,在吃飯的場所,甲○○介紹伊跟丁○○認識,甲○○有說有機會有案子的話,大家支援一下,就是要伊配合丁○○。當時沒談到中壢市公所採購案,後來伊接到丁○○傳真的中壢市公所採購公告,丁○○問伊有沒有興趣,後來評估以後,也上網去看認為可以,伊就答應丁○○去競標採購案,丁○○也說願意幫忙。伊不知道競標中間甲○○怎麼幫,是競標的時候看到甲○○是評選委員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54至56頁)。(4)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甲○○介紹伊跟丁○○認識,伊是臨時接到同學陳隆源的電話,陳隆源說有同學的餐會,在餐會就認識丁○○,因為伊跟甲○○很久沒有來往,所以陳隆源幫甲○○邀伊,甲○○說丁○○有案子的話,互相幫忙,沒說到怎麼幫忙,同業聽到「互相幫忙」就是廠商有線索,有案子,有機會,技師幫廠商規劃,飯局之後有跟甲○○見面,丁○○說中壢市有些案子,問伊有沒有興趣,當時甲○○也在場。因為當時甲○○說要轉型,所以他沒有要承作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61至64頁)。(5)於99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技勤事務所負責人。伊認識甲○○,是伊臺北工專的同學。是在本專案管理標開標之前,在1次餐會,甲○○還有一些朋友介紹認識丁○○,丁○○有遞上台松公司名片給伊,伊當時有看一下,丁○○提到有案件可以互相幫忙,沒有提到專案管理標的事。之後,丁○○傳真告訴伊有本專案管理標,伊上網確認有此標案。伊得標後,丁○○說甲○○可能有幫伊得標。技勤事務所以440萬元得標,競標資料主要是伊的專業知識、經驗、蒐集的資料,丁○○也有提供伊一部分資料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97至106頁)。(6)於102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技勤事務所負責人,專長是電機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伊認識甲○○,是臺北工專的同學,70年間甲○○組和聯公司,伊於72、73年因理念不合退出,另成立技勤事務所,之後在技師大會、研討會會碰到,但並無互動。有次同學餐會,碰到甲○○與丁○○,就在該次餐會交換名片認識丁○○,當時只是寒暄,完全沒有提到案子,只說有案子大家互相幫忙,該次餐會後就沒有與丁○○、甲○○見面;伊在97偵21810號卷第66頁陳述「飯局之後有跟甲○○見面,丁○○問伊有無意願承作案件,伊說有,當時甲○○也在場」,是指當時是樓下要走的時候,丁○○走過來,是這樣的情形,不清楚甲○○有無聽到,之後伊沒見過面。之後丁○○傳真提供本案公告資料給伊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五第66至77頁)。被告申○○上開供證在本管理標標案前,有與被告甲○○、丁○○見面,討論互相配合,丁○○並有提供台松公司資料予申○○,嗣技勤事務所標得此管理標等節,前後一致,並與被告丁○○供證情節相符,是被告申○○於本管理標招標前,確有與被告甲○○、丁○○見面,討論互相配合,丁○○並有提供台松公司資料,嗣技勤事務所標得此管理標等事實,堪以認定。茲依被告未○○供證:當初甲○○直接指定要由技勤事務所取得委託專管理標等語,被告丁○○亦供證:服務標部分伊就去找甲○○推薦技勤事務所的負責人,那是甲○○的同學,甲○○只要求服務標要給技勤事務所等語,並佐以被告己○○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甲○○跟亥○○並談妥本案專案管理標必須由甲○○指定的技勤事務所得標,亥○○告訴伊委託專案管理標必須由甲○○指定的廠商得標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專案管理的廠商由甲○○找廠商來標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且被告甲○○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亦供稱:技勤事務所負責人申○○,是伊台北工專55年至60年時之同班同學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89至96頁),綜上足認亥○○、被告未○○、丁○○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由丁○○商請具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資格之甲○○協助,甲○○乃安排大學同學申○○與丁○○見面,共同議定由甲○○安排之技勤事務所為本購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等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甲○○辯稱:申○○與丁○○見面,該次在天然臺餐廳是慶祝立委當選的慶功宴,我們是在慶功宴上偶然見面並沒有事先約定,丁○○當日因為第2天90年12月26日地下道專案管理標他要代表技聯公司做技術簡報,所以我們討論時間蠻晚的,有順便請丁○○一起到天然臺用餐,是在這種場合丁○○與申○○認識,他們在談什麼我完全聽不到也不知情,這次聚餐完以後我與申○○、丁○○皆無聯絡,故我沒有謀議、犯意聯絡云云,與被告未○○、丁○○上開供證情節,及被告申○○供證:伊有去參加飯局,伊去那邊看到甲○○,丁○○有在場,吃飯時才認識丁○○,丁○○跟甲○○有提到未來有案子的話,希望伊可以互相支援幫忙等情,相互齟齬,被告甲○○所辯已難採信。至證人宇○○、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等於上開天然臺餐廳餐敘時有在場等語,但宇○○既稱時間經過這麼久,不記得當時同桌有不認識的人,嗣於辯護人詢問當天丁○○有無與同桌用餐時,卻能證稱「有」,顯見其證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況其證稱伊不會注意餐敘時是否有人在現場談論關於標案的事等語(本院卷十一第97、98頁),是其所證尚難作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而證人乙○○雖證稱當天餐敘丁○○好像也有坐在同一房間,不記得他坐在哪裡,當天吃飯有看到申○○,當天完全沒有聽到申○○與丁○○在談論標案的事等語(本院卷十一第99頁),但其既證稱不記得當時丁○○坐在何處,卻就13年前該次餐敘上申○○與丁○○有無談論標案一事能清楚陳述,有違常情,並與被告丁○○、申○○供證情節不合,可徵證人乙○○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五)丁○○商請具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資格之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甲○○乃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甲○○之名單輾轉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己○○,己○○再轉交給不知情承辦人寅○○;寅○○依照己○○指示,根據上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辦,經卯○○批示准許,並選定內聘評選委員為李本誠、己○○、劉建華等事實。查:

1.被告未○○於偵訊時證稱:丁○○認識評選委員甲○○,有次伊跟甲○○、亥○○約在中壢牛家莊吃飯,但不知是否為丁○○安排,亥○○在席間拜託甲○○幫忙,之後甲○○就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亥○○,亥○○再轉交公所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82、83頁)。被告丁○○(1)於97年1月17日偵訊時證稱:未○○說要用評選的方式,甲○○就介紹幾個評審名單,好像有劉秋樑、甲○○,然後將評選名單告訴未○○,不知道未○○怎麼跟中壢市公所說等語(見96他235號號卷第96、97頁)。(2)於97年9月15日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伊跟甲○○拿的,最早是未○○跟伊說四面全彩看板需要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所以伊就找甲○○,因為甲○○是工程會的委員,當時伊有去問人,有人跟伊說可以去找甲○○問問看,伊有跟甲○○說中壢市公所要辦四面全彩的案子,台松公司要去投標,需要評選委員,請他幫忙找評選委員支持台松公司,甲○○說可以幫忙找評選委員,伊去找甲○○要評選委員的意思就是希望台松公司得標,甲○○應該也是很清楚,甲○○後來在電話中有唸評選委員名字給伊,伊再電話聯絡未○○告訴他是哪幾位等情(見97偵24767號卷第238、239頁)。(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專案管理標時,未○○有跟伊要專家學者名單,伊打電話向甲○○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名單,甲○○有提供評審名單,之後伊將名單給未○○等情(見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6、68、69頁)。茲依被告未○○、丁○○上開供證,其等上開偵、審中供證係甲○○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經亥○○、未○○交予中壢市公所等節互核一致,衡以被告甲○○確有安排申○○與丁○○見面,共同議定由甲○○安排之技勤事務所為本購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等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丁○○上開供證應非虛詞,堪予採信。

2.另被告己○○於(1) 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未○○介紹甲○○給亥○○認識,因為亥○○需要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所以之後的採購案都是由甲○○提供認識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給亥○○,亥○○再送到市公所,最後由市長核定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2)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亥○○說未○○有介紹甲○○給他認識,亥○○說他跟甲○○達成協議,由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他,亥○○再送回中壢市公所給承辦人員寅○○,寅○○再依照亥○○提供的名單簽上來,有經過副市長葉連燈,最後由卯○○市長決定,卯○○應該知道是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亥○○應該會告訴他,寅○○只提供4名同額評選委員名單給卯○○,是因為卯○○交代伊與寅○○配合,伊與寅○○就這樣辦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3)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專案管理招標期間不認識甲○○,亥○○有跟伊講甲○○有提供他評選委員名單。就伊瞭解,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甲○○提供給亥○○,亥○○再提供給市公所,忘記是交給伊或寅○○或市長,亥○○只有跟伊講過程,沒有說哪幾個名單,未○○也跟伊提過,忘記是專案管理開標前或開標後說的;承辦人報名單給伊簽核以後,伊簽的時候看的到名單,但是最後決定時看不到,也沒有去比對確認核定的名單是否與亥○○的名單相符等情(見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證人即被告己○○上開供證甲○○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輾轉送至中壢市公所後,由寅○○上簽,並經卯○○批准等情,前後一致,亦核與被告未○○、丁○○上開證述相符,被告己○○上開偵、審中供證甲○○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經亥○○輾轉送至中壢市公所後,由寅○○上簽,並經卯○○批准等節,亦屬可信。

3.同案被告寅○○(1)於97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當時依規定要成立評選委員會,伊問己○○評選委員要如何產生,因為伊只知道公共工程會有專家學者資料庫,但是伊不知道如何選,己○○就在一張A4的白紙上寫了4至5人名字給伊,當時伊覺得怪怪的,因為己○○應該是要告訴伊如何在網站上選取專家學者名單的標準,而非直接告訴伊專家學者的名單,所以伊有疑問,己○○說『我又沒有叫你違法,你不要管那麼多』等語,後來伊就按照他給的名單上網去搜尋這些名單是否符合標準,因為全部符合,所以伊就往上簽呈,外聘委員的名單就是這樣產生的,外聘委員名單當中伊記得有甲○○,因為調查站有提示評選表給伊看,至於內聘委員是首長圈選,當時首長雖然是卯○○,但是伊記得他去競選立法委員,伊忘了他當時有無請假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47至53頁)。(2)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亥○○、未○○沒有把本案評選委員會的名單交給伊,是己○○交給伊的。專案管理之發包是只有己○○交給伊評選委員名單去簽核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56、57頁)。(3) 100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有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會的內部委員是首長決定,外聘評選委員要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專家學者名單裡面挑選,再給首長核定,採購法規定是由5到17名評選委員組成,外聘委員不得少於內聘委員的三分之一。如果外聘評選委員需要3名,因是第1次辦理,沒有經驗,有時候會提供超過3名或同額3名供上級核定。本案評選委員名單是己○○交給伊,伊有問己○○評選委員名單如何產生,但己○○叫伊不要問這麼多,但伊知道外聘委員要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所以伊有上網核對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225至227頁)。(4)於102年6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上簽的外聘委員名單是己○○交給伊,但伊規定應該要上資料庫隨機選取,伊有下載去看是否符合,符合就照簽。劉秋樑、甲○○、劉建華、李本誠、己○○是評選委員等情(見101訴157號卷六第92至104頁)。同案被告寅○○於偵、審中供證被告己○○交付本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寅○○即予簽呈等節,前後一致,堪予採信。

4.佐以:(1)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伊在84、85年間於臺北市捷運局木柵線機電組開會時認識劉秋樑、張辰秋2人;呂守陞是伊台科大的教授,他專精於土木建築部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89、90、94至96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呂守陞是伊在台科大的老師,他是土木方面的專家;劉秋樑、張辰秋是伊在84、85年間擔任捷運木柵線的體檢委員時所認識,之後有因為開會遇到他們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107至108頁)。(2)證人呂守陞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甲○○,他是伊在84、85年台科大學第一屆學分班的學生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83至8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甲○○,他是系學分班第1期的學生,且兼任班代表,因而認識甲○○等情(見101訴157號卷二第147至150頁)。(3)證人劉秋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的專家學者,伊的主要專長是電機自動控制。伊認識甲○○,因甲○○曾擔任木柵線委員,而伊當時在捷運局工作,因而認識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二第151至153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90年11月8日90府審採字第00000號函文上貼有中壢市公所便條上載:技士寅○○、課長己○○再簽本案是否採最有利標,副市長葉連燈批擬如擬,市長卯○○批如副長市擬,並批本所委員由己○○、李本誠、劉建華三人擔任等語,有上開函文及貼於其上之中壢市公所便條影本2紙在卷足憑(見97他3536號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97偵21935號卷第10、11頁)。是依被告未○○、丁○○、己○○上開供證,參以另3名外聘評選委員均是被告甲○○之舊識,俱徵本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被告甲○○所提供,經被告未○○、亥○○輾轉交付被告己○○,被告己○○再轉交給承辦人寅○○,經寅○○依照己○○指示,根據上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辦由卯○○批示准許,並選定內聘評選委員為李本誠、己○○、劉建華等事實,堪以認定。

5.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亥○○到中壢牛家莊與甲○○談論,確定第1個案件10萬元,甲○○需要請委員吃飯,評選委員名單是在餐敘時,由甲○○隨手寫下4個人名,最後由亥○○將名單交給中壢市公所以確保台松公司可以得標,而甲○○指定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由技勤事務所得標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203頁,101訴157號卷二第181至184頁),固與被告丁○○上開供證取得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過程略有不符,然被告未○○參與多起工程舞弊案件,依其供述評選委員名單都由被告甲○○所提供,且被告未○○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當時已有數年,其能否清楚記憶該評選委員名單之取得過程,即有疑義,自難排除與其他工程案件自甲○○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過程相混淆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未○○供證係丁○○認識甲○○與伊、亥○○認識,而被告丁○○參與之工程舞弊案件數較未○○少,衡情被告丁○○對於本件工程甲○○如何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過程應較未○○深刻,堪認被告丁○○供證被告甲○○交付評選委名單之過程為可採。被告甲○○於偵審時均辯稱其未提供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並否認斯時認識亥○○、未○○云云,與被告未○○、丁○○、己○○供證之事實相齟齬,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未○○、丁○○、己○○、寅○○為本案共同被告,其等證詞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惟遍觀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以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詞,逕論被告甲○○有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等節,依上開說明,亦無足採。

(六)亥○○、未○○、丁○○為使申○○之技勤事務所順利取得本購案之管理標,由丁○○指示台松公司員工壬○○向大展事務所負責人李建南及向建昌事務所經理沈錦郎借用該2公司牌照參加投標之事實。查:

1.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技勤事務所出面投標,當時伊也有指示伊部門人員去找陪標的公司,圍標公司的資料是伊部門的人製作;本案的確是有圍標,因為怕沒人投標,沒有3家開不成標,就是大家分頭去找人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6、68、69頁)。核與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在開標前,伊主管丁○○或戊○○告訴伊內定技勤事務所得標,本案採取圍標方式取得專案管理標,以利台松公司取得之後的工程標,是台松公司找大展、建昌、技勤3家,伊受指示負責大展事務所的備標、開標;建昌事務所的投標文件是戊○○製作;伊不清楚技勤事務所的投標文件是誰製作。伊代表大展去投標,林泰元代表建昌投標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51至253頁),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台松公司找大展、建昌、技勤事務所投標,伊製作大展事務所的投標文件並代表出席投標,戊○○負責建昌事務所,丁○○事前就告知由技勤事務所得標,如此才能使後續的統包工程標順利。參與投標的人員有黎美玲、李文志、蕭汶華,但他們是技術部門,並非營業部門或丁○○所得指示,這些要問巳○○處長。本件的圍標、代表相關廠商投標等作業,整個事業處有商談討論等情(見98訴681號卷三第69至74頁),均相符一致,堪信被告丁○○上開證述及證人壬○○偵審之證述,均信實可採。

2.佐以:(1)被告戊○○於97年4月29日偵訊時證稱:伊沒參與本案服務標,但建昌事務所投標文件是伊所寫,內容沒印象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193至19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專案管理標得標廠商是技勤事務所,建昌事務所的投標文件是丁○○拿資料給伊填寫,壬○○應該是丁○○指派去代表大展事務所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137至141、143頁)。(2)證人林泰元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台松公司員工。伊在91年1月代表建昌事務所參加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購案做簡報,是課長楊博昌或處長巳○○指派伊去,主管有提供簡報資料給伊,當天黎美玲也跟伊一起去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80頁)。(3)證人黎美玲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台松公司員工。伊於91年1月16日代表建昌事務所參加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投標的開標,是主管巳○○要求伊陪同林泰元一起去,不清楚為何代表建昌事務所,投標文件上建昌事務所的代表下有伊的簽名,是主管的意思,不是伊個人的意思,至於哪一個主管的意思伊不記得了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86、87頁)。(4)證人李建南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大展事務所負責人,大展事務所參與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投標文件,不是大展事務所製作,是台松公司壬○○來找伊,因為當時中華郵政南港郵局的空調案件跟台松公司有接觸,所以台松公司請伊幫忙陪標,因為台松公司想做這案子,台松公司找他熟悉的事務所得標,伊只是陪標,台松公司有給伊幾萬元參與的費用,伊記得應該是壬○○拿現金給伊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93、94頁)。(5)證人沈錦郎於偵訊時證稱:伊在92年之前在建昌事務所擔任經理,建昌事務所的投標文件應該是台松公司自己製作的,因為伊都沒有看過標單。應該是台松公司用建昌事務所名義投標投標,但是建昌事務所沒有投標的意思,伊也不知道有這案子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99、100頁)。(6)證人李俊良於97年9月11日偵訊時證稱:伊在92年以前是建昌事務所負責人,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的投標文件上的公司大小章,是建昌事務所的,伊應該是配合廠商,廠商要伊怎麼配合伊就怎麼做,伊都是找沈錦郎去處理,是否為台松公司要問沈錦郎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104、105頁)。(7)被告申○○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丁○○有幫伊找幾家事務所競標,伊所製作專案管理的報告,其中營運管理的部分,是丁○○幫伊製作的,工程預算書也是丁○○製作。甲○○將工程給伊,可能人手不夠。因為甲○○做評選委員,所以可能有利益等語(見97偵21810號卷第61至64頁)。(8)被告巳○○於偵訊時證稱:壬○○是台松公司營業部的員工;黎美玲跟林泰元是臺灣松下電器系統事業製造處的員工,是伊下屬,因為業務部只有3個人,所以開標的時候業務部都會請製造事業處派人幫忙,但是伊不知道他們是代表建昌事務所,是營業部的人依照現場狀況指派他們工作;李文志、蕭汶華也是臺灣松下電器製造事業處的員工,也是伊下屬,伊知道他們有協助營業部參與投標,但是不清楚他們代表哪一家公司,伊也不認識鴻喬公司;營業部說要請製造事業處的人幫忙做規格說明,沒說要幫哪一家公司做規格說明,只說需要人去做說明。伊是在台松公司得標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後,才知道有找商陪標,因為同仁之間都會談。伊是心裡有在想說應該有找陪標廠商,所以要幫陪標廠商說明,但是營業部的人並沒有明講等語(見97偵19161號卷第34至37頁)。

3.復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委託專案管理評選會議紀錄上載: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呂漢崗、建昌黎美玲、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申○○,評選結果由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第一名等文,有上開紀錄影本1紙(見97他3797號卷第85頁、97偵24746卷第101頁)、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委託專案管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紀錄影本1紙(見97偵24746號卷第100頁)、大展電機事務所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領回招標押標金領據、建昌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影本在卷足憑(見96他235號卷第39至47頁、97偵24746號卷第103至107頁)。綜上足認亥○○、被告未○○、丁○○為使被告申○○之技勤事務所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由被告丁○○指示所屬員工向大展電機事務所負責人李建南及向建昌電機事務所經理沈錦郎借用該2公司牌照參加投標等事實,堪以認定。

(七)亥○○告知己○○於評選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之事實。查:被告己○○(1)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前,因伊也是內聘的評選委員,亥○○才要伊協助技勤事務所得標;之所以要內定廠商得標,是因為委託專案管理標的得標廠商,可以設計規劃配合後面內定的工程統包標的廠商,因為每一家公司有每一家公司的專長,訂的規格另外一家廠商可能就沒有辦法做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2)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91年1月16日開標之前亥○○說他們找來的專案管理標廠商為技勤事務所,因為伊是內聘的評選委員,亥○○要伊配合使技勤事務所得標,當天技勤事務所確實也比較優,所以伊就評選技勤事務所為得標廠商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標前亥○○要伊評選技勤事務所,伊不是沒有按照亥○○指示,是他在講伊沒有直接答應。伊評選專案管理第1名可能是技勤。伊是根據他們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進行評選。亥○○有向伊請託讓技勤、台松得標,但當時伊沒直接答應。內聘委員要出席,但不一定會出席,如果剛好有要務就沒辦法出席,伊沒辦法控制外聘委員出席,但是以總數過半為主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40至46頁、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開標前亥○○要伊評選技勤事務所,伊沒有直接答應亥○○云云,但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91年1月16日開標之前亥○○說他們找來的專案管理標廠商為技勤事務所,因為伊是內聘的評選委員,亥○○要伊配合使技勤事務所得標,當天技勤事務所確實也比較優,所以伊就評選技勤事務所為得標廠商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己○○於亥○○請託其評選技勤事務所得標時,既未明確拒絕,嗣亦評選技勤事務所為最優廠商,堪認被告己○○確有接受亥○○之請託而評選技勤事務所為最優廠商。

(八)91年1月16日本購案之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大展事務所、建昌事務所及技勤事務所4家廠商投標,其中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係自行參標外,大展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壬○○代表出席,建昌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林泰元、黎美玲代表出席,經評選結果,由技勤事務所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技勤事務所以440萬元得標之事實。查:

1.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服務標由技勤事務所順利得標,他們就是專案服務單位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96、9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寅○○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專案管理購案是由技勤事務所是採用最有利標得標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47至53頁),相符一致。且(1)證人林泰元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台松公司員工,伊在91年1月代表建昌事務所參加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購案做簡報,是課長楊博昌或處長巳○○指派伊去,主管有提供簡報資料給伊,當天黎美玲也跟伊一起去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80頁)。(2)證人黎美玲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台松公司員工,伊於91年1月16日代表建昌事務所參加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投標的開標,是主管巳○○要求伊陪同林泰元一起去,不清楚為何代表建昌事務所,投標文件上建昌事務所的代表下有伊的簽名,是主管的意思,不是伊個人的意思,至於哪一個主管的意思伊不記得了等語(見97他3797號號卷第86、87頁)。

2.復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委託專案管理評選會議紀錄上載: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呂漢崗、建昌黎美玲、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申○○,評選結果由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第一名等語,有上開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7他3797號卷第85頁、97偵24746號卷第101頁);且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總表上載:出席委員呂守陞、甲○○、李本誠、己○○、劉建華五人中有四人評選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第一名等文,有上開評選總表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97他3536號卷第45頁背面、97偵20338號卷第45頁)。並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成績表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97偵24746號卷第102頁)、決標公告上載: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得標等文,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97偵24746號卷第99頁)、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投標廠商合作同意書上載: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原參與曾誠企業有限公司所組成之工作團隊,擔任合作廠商等語,並有申○○及及辛○○之用印,有上開同意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97他3797號卷第168頁、97偵21810號卷第43頁),從而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甲○○擔任本案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選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訂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事項、協助開標等事項,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自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甚明。又本件案發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列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立之建議名單,並自陳擔任公共工程採購評選委員多年,對於上開規定亦難諉為不知。茲被告甲○○於開標前即與被告申○○、丁○○等人,謀議由技勤事務所為內定得標廠商,並由被告甲○○提供包含自己在內之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丁○○轉交中壢市公所,業如前述,被告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讓中壢市公所人員遴選其為評選委員,並於評選時為技勤事務所之利益,逕為評選該事務所為最優廠商,其所為評選已難認公正,且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依上開規定,應不予繼續開標,竟繼續開標,致技勤事務所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技勤事務所以440萬元得標,被告甲○○所為顯係違反上開採購法規,參以被告丁○○於97年9月15日偵訊時證稱:在「地下道工程」時,台松公司是請甲○○的技聯事務所規劃設計,在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伊就跟甲○○說要找配合的規劃設計廠商,本來伊是問甲○○有沒有意思要做這一件,甲○○就建議技勤事務所,並介紹申○○給伊認識,在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前,甲○○就找伊跟申○○吃飯,當時談該規劃案有400多萬預算,伊當面跟甲○○、申○○講未○○需要拿回90幾將近100萬的回扣,申○○說可以做,當天沒有提到其他分配方式。技勤事務所之所以可取得本委託專案管理標,是甲○○安排的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150至152頁、97偵24767號卷第238、239頁),足認被告甲○○知悉本件工程將由丁○○、未○○等人屬意之特定廠商施作,且被告丁○○既當面向被告甲○○、申○○表示未○○要拿回近100萬元之回扣等情,應認被告甲○○亦知悉丁○○、未○○等人於本件工程係藉由管理標廠商配合丁○○等人而使內定之台松公司得以順利取得工程標,嗣台松公司得標後再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被告甲○○仍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與丁○○轉交中壢市公所,並於擔任評選委員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最佳廠商,俱徵被告甲○○有上開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評選行為,其與被告丁○○、未○○及亥○○等人有共同貪污舞弊行為至明。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甲○○身為外聘評選委員,其係本其專業知識依法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一名廠商,並無將技勤事務所列為內定得標廠商而獲有任何利益等節,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足採。

(九)技勤事務所得標後,申○○對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逕依丁○○、戊○○提供之台松公司之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自台松公司加計成本及利潤後之估算承作價54,629,000元,浮編預算至1億2,261萬3,609元,再由申○○送交予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工程標之招標內容等事實。查:1.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技勤事務所投標前後,伊都有提供台松公司的LED看板規範系統給技勤事務所參考,伊所提供的是台松公司的規格,因市面沒有相同東西,所以沒有所謂的市面規格。伊知道戊○○有跟申○○接觸,提供給技勤事務所的預算書,可能是很多部門整合出來的。協助申○○投標時,沒有說的很明白後續統包要使用台松公司的媒體看板規格,但一定會去跟申○○推薦台松公司的產品,這樣台松公司希望就比較大,一般來說專業管理單位的規範會比較大,台松公司是希望台松公司的規格能被涵蓋在裡面,伊跟申○○談的時候,甲○○在旁邊,伊沒辦法明確的說甲○○知不知道統包要採用台松公司的規格,但也許多少有聽到消息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是被告丁○○就提供預算書及LED看板規範予被告申○○等節供證明確。至被告丁○○於原審雖證述:協助申○○投標時,沒有說的很明白後續統包要使用台松公司的媒體看板規格云云,然被告丁○○(1)於97年1月22日調查時供稱:之所以確定台松公司能得標,是因為多媒體看板採購案一定要將台松公司產品放在規格中,未○○告知伊本案要採專案管理標及評審標(即最有利標),伊就跟甲○○聯繫,請甲○○提供專業案管理廠商評審委員名單,然後轉知未○○,又專案規格是由專案管理標去決定規劃,而專案管理廠商是技勤事務所,也就是甲○○介紹之廠商,戊○○有將台松公司多媒體看板規格交給技勤事務所負責人申○○,所以可以確定台松公司可承包本案等語(見96他325號卷第101、102頁);(2)於97年9月15日調查時供稱:伊記得是在本購案投標前,甲○○約伊與申○○在台北市1家餐廳吃飯見面,這是伊與申○○第1次見面,主要是談論本購案確定要由技勤事務所擔任專案管理廠商,而後續統包工程,技勤事務所要使用台松公司媒體看板規格,且伊當場表示由於未○○認為本標案是他運作的,所以要求拿90餘萬元的佣金,之後伊與申○○尚見過幾次面,見面時主要都是談論工程施作的細節問題。伊有提供預算書跟規範書,伊不清楚申○○有沒有修正,當時給技勤事務所的預算書,就是依據1億2千萬元的預算編的,因為未○○他們有告訴伊預算是1億2千萬元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144至146頁、97偵24767號卷第238、239頁)。是被告丁○○於調查時明確供稱:戊○○有將台松公司多媒體看板規格交給技勤事務所負責人申○○,所以可以確定台松公司可承包本案;後續統包工程,技勤事務所要使用台松公司媒體看板規格等情,與未○○、申○○供證相符(詳後述),被告丁○○上開原審證述情節與調查、偵查中不合部分,應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為採。

2.被告丁○○上開供證:甲○○約伊與申○○在台北市1家餐廳吃飯見面,這是伊與申○○第1次見面,主要是談論本購案確定要由技勤事務所擔任專案管理廠商,而後續統包工程,技勤事務所要使用台松公司媒體看板規格等情,亦與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壢市公所的預算書是根據台松公司所提供的相關規格去做,提供規格的人都是丁○○。本標案的預算書是台松公司製作等情(見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203頁;101訴157號卷二第184頁背面),相符一致。況被告申○○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供稱:丁○○有幫伊找幾家事務所競標,伊所製作專案管理的報告,其中營運管理的部分,是丁○○幫伊製作的,工程預算書也是丁○○製作等語(見97偵21810號卷第64頁)。是被告未○○供證本標案預算書是申○○根據台松公司所提供的相關規格去製做等情,堪信屬實。

3.另證人壬○○(1)於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原價收支決裁」,是台松公司製作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的成本分析;伊聽聞有浮編預算,丁○○有提到本案運作,要給未○○及評選委員好處,伊不清楚詳情,但要浮編費用,才可以支付給未○○及評選委員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251至253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後由台松公司以1億1,000多萬元得標,但真正成本是5、6千萬元,其中差額是發包給下包廠商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該等下包廠商無實際施作,但仍支付款項給下包,這樣才可以由這些廠商將錢挪出來支付給後面要打點的人,丁○○說一定要浮編預算才可以支付評選委員、未○○的回扣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69至74頁)。證人壬○○上開偵、審中關於本標案由成本是5、6千萬元浮編預算至1億1,000多萬元之證述,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所稱代收代付的公司除了建業達公司外,其他公司沒有實際施作,有無將金額支付給四家公司?)我所理解的是有,但是不是我經手,我不清楚過程,我是有去領驗收單和合約;(你們為何以這樣的方式去浮報工程支出?)因為丁○○告訴我要以這種方式才可以把差額給亥○○;(你有幫忙製作預算書,何人交代你的?)一定是丁○○,但是資料的來源一定是製造部門提供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138頁、139頁背面),大致相符,至被告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97他字3124號卷一第126頁;你在97年7月31日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本案的預估利潤為5千2百餘萬元,台松公司加上本身利潤百分之十後,約6千1百萬元,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照販賣決裁書去回答金額,我記得調查員問我有無賺錢,我說有賺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筆錄上的金額記載很清楚,可是我印象中我並沒有回答這麼細的金額概念云云(同上卷第137頁背面),惟稽之被告戊○○於97年7月31日調查時供稱:91年8月22日台灣松下技術部門,預估本件製造成本及利潤金額為5,200餘萬元,當初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台松公司的預估製造成本及利潤約為5,200餘萬元,台松公司加上本身利潤10%後約6,000餘萬元,至於最後製作之預算書為1億2,000多萬元,是為了配合中壢市公所及亥○○等人要求回扣,因此將預算浮編增加6,000餘萬元至1億2仟多萬元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26頁),與證人壬○○證述本標案由成本是5、6千萬元浮編預算至1億1,000多萬元等情,互核相符,自堪採信,應認被告戊○○於調查時陳述為可採,其原審上開證述部分,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為採。

4.被告申○○(1)於97年11月18日調查時供稱:中壢市公所本購案的工程統包預算書,伊是根據丁○○提供之工程統包預算書草稿,包含項目、單價、總價、單價分析表及相關資料,並考量臺北縣政府廣場LED造價後彙整編製的,此外,伊另有考量計畫書送至中壢市公所審核委員會之建議事項,增加營運管理費用及增長保固年限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50至52頁);(2) 97年12月19日調查時供稱:本購案之工程統包預算書是丁○○拿給伊,並向伊表示該預算書是市公所審核通過,伊看過後有改過若干格式,而且預算也已調過,由丁○○送至中壢市公所,結果被中壢市公所以格式不合被中壢市公所退件,最後結果還是維持丁○○原來的格式,該預算書蓋事務大小章後就拿還丁○○,由丁○○送至中壢市公所承辦人員做為招標資料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58至60頁)。(3)於97年10月14日偵訊時供稱:技勤事務所的規劃設計書有一部分是依照台松公司的規格設計規劃,因為在統包之前的備標跟中間的建議書,丁○○有幫忙,所以給丁○○183萬元。一開始是跟丁○○協議,建議由台松公司處理,由台松公司支援技勤事務所做規劃報告,後來伊發現這樣不對,台松公司是有處理規劃書一部份等語(見97偵21810號卷第24至26頁);(4)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供稱:得標之後台松公司給伊建議書初稿,因為是新的東西,伊想多收集一些資料,伊也有收集光磊科技的資料,但沒有給光磊科技回扣,伊有重新調整過,市公所也開會,最後才定案等語(見97偵21810號卷第54至56頁)。(5)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供稱:技勤事務所檢送給中壢市公所的工程規範書跟預算書,都是台松公司丁○○做好後交給伊,但是中間伊有修改工程規範書專業管理的一部份,大部分還是沿用台松公司伊的資料。預算部分伊有訪查,認為價格合理等語(見97偵21810號卷第61至64頁)。是被告申○○明確供稱有收到丁○○交付之預算書,經申○○修改過的被中壢市公所退件,就維持丁○○原來的格式,在該預算書蓋事務大小章後就拿還丁○○送至中壢市公所等情。綜上各節,足徵被告申○○確有將台松公司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逕以技勤事務所之名送交中壢市公所作為工程標使用之事實。

5.茲依被告丁○○、申○○、戊○○、未○○、壬○○上開供證,參合:(1)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有說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系統工程可以得到多少好處?)亥○○說他會有工程款4成的利潤,約5000萬左右等語(見97他353 6號卷第26頁);(2)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答應給未○○的回扣怎麼處理?)分3次給他們,因為中壢市工程款分3次付,每一次付款,我們都會按照比例付給未○○跟亥○○;(回扣分3次分別在何時何地?)印象中都是伊親自給,都是在未○○家給現金,分次的詳細數字伊記不太清楚,但是總金額大概是4300萬左右;(4300萬如何計算出來?)工程款就是扣除松下(指台松公司)成本及下包商的費用,剩餘的就是未○○他們所得;(該工程款總共是1億1690萬,為何可以達4300萬的回扣?)因為這產品剛開發出來的時候,市面價格高等語(見96他325號卷第97頁),俱徵本案工程預算書確有浮編預算之情形。又依本件工程專案管理標、工程標之開標日期分別為91年1月16日、91年5月9日,衡以專案管理廠商須相當之作業時間,堪認技勤事務所取得專案管理標後,被告申○○係於91年2月8日(即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施行日)後某日,將製作之工程規範書、工程預算書送交中壢市公所,作為辦理本購案工程統包標之招標內容。

6.復觀之卷存臺灣省中壢市公所工程預算表(工程名稱: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上載:總計1億2,261萬3,609元,其中戶外多媒體顯示板(含空調系統)單價2,279萬9,200元,合計四臺共9,119萬6,800元等語,有上開預算表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97偵24746號卷第111頁),並有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單價分析表(工程名稱: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影本2紙(見97偵24746號卷第112、113頁)及LED顯示幕系統規格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7偵24746號卷第110頁)。茲比較台松公司中壢市政府四面全彩看板Total Solution販賣原價收支決裁上記載:合計價金1億1,428萬5千元,其中LED本體價格為5,209萬5千元等語,而增誠企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之工事費用、代收代付之合約內容合計6,219萬元等情,亦有上開販賣原價收支決裁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7他3124號卷二第14、15頁、97偵24746號卷第109頁)。就LED看板之預算四臺合計9,119萬6,800元,超過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文件即上開販賣原價收支決裁所載LED本體價格為5,209萬5千元甚多;又依被告戊○○上述供稱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台松公司的預估製造成本及利潤約為5,200餘萬元;證人壬○○證稱:台松公司以1億1,000多萬元得標,但真正成本是5、6千萬元等語,且觀之卷存台松公司91年7月4日起案之決裁書,就本購案「取引價格」、「營業毛利」之決標金額分別登載為00000000元、5179000元(合計00000000元),佐以被告戊○○、證人壬○○上開供證台松公司的預估製造成本及利潤約為5,200餘萬元、成本5、6千萬元等情,堪認台松公司加計成本及利潤後之估算承作價為54,629,000元,而技勤事務所製作編製本購案之工程預算竟高達1億2,261萬3,609元,並衡以被告丁○○、壬○○、戊○○上開供證情節,堪認本件臺灣省中壢市公所工程預算確有浮編之情。是被告申○○依被告戊○○等提供之台松公司之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自台松公司加計利潤後之估算承作價5千餘萬元,浮編預算至1億2,261萬3,609元,再由申○○送交予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工程標之招標內容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申○○依其專業能力編製本案之預算,竟未實際比價審查,而向中壢市公所提出上開浮編之預算書,佐以中壢市公所於91年8月14日、92年9月30日分別支付技勤事務所服務報酬費242萬元、198萬元(共計440萬元)後,被告丁○○、未○○分2次向申○○收取共186萬元款項事實(詳後述),亦據被告申○○供承在卷,倘若被告申○○未參與本件工程舞弊犯行,其經營之技勤事務所何以能順利取得專案管理標,並配合被告丁○○提出之台松公司資料,浮編工程預算,嗣更依被告丁○○之要求,交付186萬元,在在顯示被告申○○與亥○○、未○○、丁○○、戊○○、甲○○等人有共犯本案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至證人游銘輝於原審證稱:伊係嘉笙公司負責人,嘉笙公司有參加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競標,我們是自己投標,最後沒有得標,(是否有檢討無法得標之原因)我們是第二名,評審如何評分,我們無法過問,我們當然認為我們公司最好,當時投標金額應該有上億以上等語(見98訴681號卷第75頁起),可認嘉笙公司有以逾1億元之金額參加本件統包工程之投標,證人游銘輝自認嘉笙公司應被評選為最佳廠商,卻因不明原因而未得標,參以被告己○○、甲○○仍為統包工程標之評選委員,亥○○告知被告己○○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名廠商(詳後述),被告甲○○亦知被告丁○○、未○○等人於本件工程係藉由管理標廠商配合丁○○等人而使內定之台松公司得以順利取得工程標,嗣台松公司得標後再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台松公司以外之廠商嘉笙公司自難以得標,可徵本件確有內定台松公司得標之情,至嘉笙公司以逾1億元之金額參加本件統包工程之投標,與本件中壢市公所依據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簽擬本購案之總預算為1億2,261萬元,固非有甚大差距,但本件工程統包預算書確有浮編而從中謀取不法利益之情,已如前述,且各家廠商係評估承攬施作之材料、設備等成本及利潤後,決定參加投標之金額,證人游銘輝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公司在台灣地區代理三菱,我們在業界的成本最高、最好,我們是原裝進口,在日本生產之後,再到台灣組裝等語,從而,嘉笙公司以其公司施作成本較高而於本件工程統包投標時提出較高之投標金額,自屬可能,尚難以嘉笙公司以逾1億元之金額參加本件統包工程之投標,即否認本件工程統包預算書未有浮編之事實,證人游銘輝上開證述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申○○辯稱:我在專案報告書中所列預算屬於相關廠商報價,有參考當時正在興建的台北縣縣民廣場電子看板工程決標價格,當初做出的概算跟中壢市公所編列預算相近,我編出的符合當時市價,絕對沒有故意浮編預算情事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申○○並無圖利台松公司,亦無浮報預算之行為等節,並非足採。另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中壢市公所早在亥○○與己○○洽談之前,就已經有這筆預算要採購4片戶外多樣化看板,亥○○是因為我的介紹他要去與廠商砍價格來獲得他的利益,當年我與亥○○有去詢價,一塊看板的市場售價約5至7千萬元之間,故這件事情可以證明公所其實是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買到看板,並沒有讓公務員有浮編動作等語(本院卷四第57頁),但被告未○○並未實際參與本件預算之編列,且其所述本件工程沒有讓公務員有浮編動作等情,亦與被告丁○○、戊○○、壬○○上開所述不符,是被告未○○關於本件工程預算有無浮編之陳述,尚難憑採。

(十)中壢市長卯○○於90年12月間競選第5屆立法委員順利當選,91年2月1日轉任立委,被告地○○於91年3月1日當選新任中壢市長。地○○上任後,同意本購案繼續採統包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辦理招標事宜之事實(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地○○有共同貪污舞弊之犯行,理由詳無罪部分)。查:被告己○○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系統工程工程統包標招標時,當時市長是地○○,亥○○有去找地○○幾次,一開始地○○不肯,亥○○有幾次跟伊抱怨說地○○不肯配合,後來答應給地○○1,000萬之後,地○○就答應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並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統包採最有利標是地○○指示,地○○是在專案管理標得標後、統包工程進行前在市長室對伊指示,又雖然縣政府核定最有利標在前,但也有可能首長核定改為最低價標,但之前並無這樣的例子,因為這之前只有這個案子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核與同案被告卯○○、地○○於偵審中供述大致相符,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十一)己○○、寅○○收到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後,予以採用(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寅○○有共同貪污舞弊或圖利之犯行,理由詳無罪部分),並根據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簽擬本購案之總預算為1億2,261萬,地○○核定底價為1億1,850萬元之事實。查:同案被告寅○○(1)於97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本統包工程購案之預算與單價分析,是技勤事務所製作,也經過期中、期末報告後,與會者沒有意見,伊就按照該決議發包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47至53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專案管理得標廠商技勤事務所要提供書面報告,名稱應該是專案管理報告書,伊在筆錄中所稱的規劃報告書就是專案管理報告書。取得專案報告書後就要上簽,看報告書建議的招標方式再往上簽,若上面決定採統包方式辦理,就要成立評審委員會,報告書內容像是招標文件、評選辦法要由評選委員會審定後才可以作為統包工程上網的招標文件。評審委員會的期中、期末報告對於技勤事務所製作的文件沒有意見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225至227頁)。且卷附中壢市公所簽呈上載: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發包底價為1億1,850萬元整等語,有被告地○○91年5月9日之親筆簽名,有中壢市公所簽呈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7偵20338號卷第47頁、97偵24746號卷第114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十二)丁○○、戊○○、巳○○為影響採購之結果,由丁○○、戊○○於91年5月9日開標前數日,分別向士弘公司負責人午○○、鴻喬公司負責人黃聖勻借用該2家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並由巳○○指派台松公司人員代表上開公司參加本購案之工程標開標;午○○、黃聖勻容許台松公司借用其等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等事實。查:

1.證人壬○○(1)於偵訊時證稱:工程統包部分,也是採取圍標,由台松公司找士弘、鴻喬公司來圍標,鴻喬的投標文件是伊製作,由蕭汶華代表投標;士弘的投標文件也是台松公司員工製作,由李文志代表士弘投標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51至253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統包工程標,台松公司找士弘、鴻喬公司去圍標,伊製作鴻喬公司的投標文件,有拿投標文件去用印,蕭汶華代表鴻喬公司投標,李文志代表士弘公司。參與投標的人員有黎美玲、李文志、蕭汶華,但他們是技術部門,並非營業部門或丁○○所得指示,這些要問巳○○處長。本件的圍標、代表相關廠商投標等作業,整個事業處有商談討論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69至74頁)。

2.證人壬○○上開偵審時證述,核與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統包工程的案子,未○○說亦要用評選方式,並由台松公司得標,所以要有投標資料,伊要戊○○去找廠商來投標,戊○○就找了士弘公司、鴻喬公司,投標資料由台松公司幫他們寫好,他們只是借牌給台松公司投標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96、9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專案管理完成後,台松公司就直接進入工程標階段,工程標也有找陪標廠商,伊請戊○○找士弘公司、鴻喬公司借牌投標。本案的確是有圍標,因為怕沒人投標,沒有3家開不成標,就是大家分頭去找人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6、68、69頁)。暨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松公司跟士弘公司借牌,不是伊就是丁○○跟士弘公司借,就算是伊去借,也是丁○○先跟士弘公司的老闆談好,伊跟士弘公司的午○○很熟,但伊應該沒有跟午○○直接談借牌的事,按常理,借牌之後的借章、拿資料一定是伊去用的,應該是跟士弘公司的周明麗拿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137至141、143頁),相符一致,堪認證人壬○○、被告丁○○、戊○○上開關於本案工程標有找陪標廠商即士弘公司、鴻喬公司之供證,堪以採信。

3.佐以:(1)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建業達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LED光電產品,製造生產大型看板、字幕機,軟硬體都有。伊認識丁○○,當時丁○○是台松公司的業務經理因為有次在中壢市道路警示系統的招標案,丁○○找人借牌,才認識的,後來伊介紹他與黃聖勻認識,用黃聖勻鴻喬公司的牌去標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42至45頁)。(2)證人蕭汶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台松公司員工,伊曾代表鴻喬公司參與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工程統包的投標,伊是依處長巳○○指示,在投標前1天,拿到鴻喬公司的投標簡報資料,要伊看完簡報資料,投標當天代表鴻喬公司到中壢市公所做簡報,當時巳○○有要伊簡報不要講太好。鴻喬公司參與投標應該是為了湊滿公開招標的3家廠商規定,不清楚鴻喬公司的押標金支票誰買的,是壬○○拿鴻喬公司的大小章給伊,要伊到中壢市公所領回押標金,再將支票交給壬○○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40頁)。(3)證人李文志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台松公司員工,伊有代表士弘公司參與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統包的投標。在投標前1天,主管巳○○拿簡報資料給伊,要伊代表士弘公司去做簡報,巳○○叫伊按照簡報內容唸就好,壬○○將士弘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伊,向中壢市公所領回押標金,支票再交給壬○○。蕭汶華也是主管要求他去做簡報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48頁)。(4)證人吳豪智於偵訊時證稱:伊與鴻喬公司沒有關係。鴻喬公司參與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統包採購案押標金支票,是戊○○跟伊借的,戊○○應該是91年5月8日之前2、3個星期打電話來問伊有沒有600萬戊○○說很快會還伊,伊就答應借他,是戊○○要求開台支支票,過沒幾天,戊○○就把支票還給伊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57頁)。(5)證人黃聖勻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否為鴻喬公司負責人。伊有借牌給永琦公司丙○○參與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統包的投標,伊就將公司的資料跟大小章交給丙○○,鴻喬公司的投標文件不是鴻喬公司自行製作,押標金也不是鴻喬公司自行提出。不清楚為何是台松公司的員工代表鴻喬公司去做簡報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64、65頁)。(6)證人周明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士弘公司擔任業務,本標案投標資料上的印章,是士弘公司所有,但並非印鑑章,是業務報價使用,公司只有2組章,1組是印鑑章、1組是報價使用,只有小章不一樣,不清楚為何報價用的大小章會在投標單上蓋章,2組大小章是放在公司會計室,有專人負責保管,領章時只要口頭向會計報備,伊公司業務部門的員工報備之後都可以拿章,還章也是口頭報備,使用該大小章無須午○○同意,蓋章在何處也不須讓會計知道。伊認識戊○○等情(見98訴681號卷四第87至90頁)。(7)被告巳○○於偵訊時供稱:壬○○是台松公司營業部的員工;黎美玲跟林泰元是臺灣松下電器系統事業製造處的員工,是伊下屬,因為業務部只有3個人,所以開標的時候業務部都會請製造事業處派人幫忙,但是伊不知道他們是代表建昌事務所,是營業部的人依照現場狀況指派他們工作;李文志、蕭汶華也是臺灣松下電器製造事業處的員工,也是伊下屬,伊知道他們有協助營業部參與投標,但是不清楚他們代表哪一家公司,伊也不認識鴻喬公司;營業部說要請製造事業處的人幫忙做規格說明,沒說要幫哪一家公司做規格說明,只說需要人去做說明。伊是在台松公司得標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後,才知道有找廠商陪標,因為同仁之間都會談。伊是心裡有在想說應該有找陪標廠商,所以要幫陪標廠商說明,但是營業部的人並沒有明講等語(見97偵19161號卷第34至37頁)。

4.復有「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上載:投票廠商計有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志、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蕭汶華、嘉笙企業有限公司林文萍、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戊○○四家均符合資格等文,有上開紀錄影本(見97他3797號卷第37頁、97偵號24746號卷第130頁)、鴻喬蕭汶華領回押標金之領據影本1紙(見97他3797號卷第38頁)、吳豪智提示之支票號碼BE0000000、金額6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影本2紙在卷足憑(見97他3797號卷第54、55頁)。另有士弘公司李文志領回「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押標金之收據影本、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設計與施工計畫書修正及引用同意書、領回工程押標金之領據、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標單、標單總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頭表商資格審查表、領回工程押標金之領據、設計與施工計畫書修正及引用同意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96他235號卷第51至73頁、97他3536號卷第46頁、97偵24746號卷第115至129頁)。俱徵本案工程標確有借牌參與投標之情事。被告丁○○辯稱:因為之前借牌沒有違法,但是法律修改時我完全不知道,我們是依照之前的習慣等語,難認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依刑法第16條規定,被告丁○○不得因不知政府採購法之處罰規定,而免除其違法借牌參加投標之刑事責任。被告戊○○雖辯稱:我是代表台松公司參加標案,其他陪標的技師我不清楚等語,但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證稱:台松公司跟士弘公司借牌,不是伊就是丁○○跟士弘公司借等語,與被告丁○○供證大致相符,證人吳豪智於偵訊時亦證稱:鴻喬公司參與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統包採購案押標金支票,是戊○○跟伊借的等語,足認被告戊○○於本件工程標開標,確有參與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茲依證人蕭汶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依處長巳○○指示,在投標前1天,拿到鴻喬公司的投標簡報資料,要伊看完簡報資料,投標當天代表鴻喬公司到中壢市公所做簡報,當時巳○○有要伊簡報不要講太好。鴻喬公司參與投標應該是為了湊滿公開招標的3家廠商規定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40頁),證人李文志於偵訊時亦證稱:在投標前1天,主管巳○○拿簡報資料給伊,要伊代表士弘公司去做簡報,巳○○叫伊按照簡報內容唸就好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48頁),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巳○○知道本案的結構,例如評審、工程標要圍標的方式,因為亥○○、未○○都有到公司拜訪過巳○○,這些事我都要向巳○○報告等語(見98訴681號卷第11頁背面起),足徵證人蕭汶華、李文志確係受被告巳○○指示分別代表鴻喬公司、士弘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標之簡報行為,且由證人蕭汶華、李文志分別證述巳○○有要伊簡報不要講太好,巳○○叫伊按照簡報內容唸就好等語,堪認被告巳○○事先知悉被告丁○○等人係借用鴻喬公司、士弘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被告巳○○指派蕭汶華、李文志代表鴻喬公司、士弘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標之簡報行為,足徵被告巳○○與被告丁○○、戊○○等,確有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義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巳○○辯稱:對於借用其他兩家公司執照參與投標,我事前並不知情,台松公司幾乎每個案子依往例都會派技術人員支援業務人員做技術說明工作,去的技術人員為什麼代表其他公司投標我不清楚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李文志、蕭汶華是被告巳○○的直屬部下,他們在偵查中說到是受到了巳○○的指示,到現場去代表其他公司投標,因此認為被告巳○○有共同圍標的行為,但是共同被告的證詞本來就是容易偏頗不可信,而且他們為了降低自己涉案的色彩,所以可能會把相關的責任推給上司,本件除蕭汶華、李文志之證詞外,其他間接的事實或事證,都沒有指向被告巳○○有涉及圍標的行為等語(本院卷十七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蕭汶華、李文志及被告丁○○供證之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6.被告午○○雖否認有容許台松公司借用其公司之名義及提供之證件參加投標。查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伊要戊○○去找廠商來投標,戊○○就找了士弘公司、鴻喬公司等語,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台松公司跟士弘公司借牌,不是伊就是丁○○跟士弘公司借,就算是伊去借,也是丁○○先跟士弘公司的老闆談好等語,堪認士弘公司人員確有同意台松公司借用士弘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雖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供證稱伊應該沒有跟午○○直接談借牌的事,關於本件借牌投標的事,伊應該沒有跟午○○接觸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137至141、143頁;本院卷十五第280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印象有跟午○○借牌等語(本院卷十五第280頁背面),但稽之被告午○○歷次供述、證人周明麗證述內容,其等並未曾表示士弘用於本件招標時所用之士弘公司印章或證件有遭竊或不知去向等情,足認本件招標時所用之士弘公司印章、證件,於該次投標完畢後已由台松公司人員返還予士弘公司,然士弘公司人員或被告午○○事後並未向被告丁○○、戊○○等人爭執為何擅自拿取士弘公司之印章及證件,甚且士弘公司並未實際施作本件工程,由被告午○○同意配合丁○○簽定不實之工程契約等情(詳後述),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平常一些小案子幫忙陪標,午○○真的很幫忙,以往就有跟士弘公司借牌去投標的經驗,最少有7、8件,本件這麼大案子,不可能由周明麗同意就把士弘公司的章拿去投標等語(本院卷十五第281、282頁),堪認被告午○○於本案工程招標前即常有容許台松公司借用士弘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而以本件預算金額高達1億餘元,若非被告午○○事先同意或默許,士弘公司人員豈有擅自讓台松公司人員拿取印章及證件逕行參加投標之理,足徵被告午○○確有容許台松公司借用其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午○○辯稱士弘公司借牌的事,都是公司業務就處理掉了,台松公司的人不可能來找我徵求同意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午○○根本不知道士弘公司有被借牌或是容許他人借牌來參與本件投標等節,均非足採。

7.綜上,被告丁○○、戊○○、巳○○共同意圖影響採購之結果,借用士弘公司、鴻喬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本購案工程標之犯行,及被告午○○容許台松公司借用士弘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均堪認定。

(十三)己○○、寅○○沿用本購案前開管理標之評選委員,並由外聘評選委員甲○○、劉秋樑,及內聘評選委員己○○、李本誠、劉建華5人出席;亥○○告知己○○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名廠商等事實。查:

1.被告己○○(1)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工程統包內定由台松公司得標,是亥○○帶台松公司的課長戊○○到公所來找伊,說台松公司有意要取得標案,請公所配合,因為是卯○○市長之前有交代,所以伊就配合辦理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伊可以確定是由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後,由亥○○交給市公所,再由卯○○核定,統包工程的評選委員名單也是沿用委託專案管理標,因為寅○○沒有重新簽名單,所以就沿用。亥○○有帶戊○○找伊,向伊請託讓技勤、台松得標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40至46頁;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

2.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證稱:依調查局給伊看的資料,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部分己○○都是內聘評選委員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47至5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統包工程的外聘委員也是沿用專案管理標,當時伊請教己○○,己○○認為專案管理標原來的委員已經有相當瞭解,且相關法規沒有規定不能沿用,所以伊就沿用往上簽等語(見101訴157號號卷六第92至97、103、104頁)。並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廠商評選總表上載:評選委員己○○、李本誠、劉建華、劉秋樑、甲○○五人均一致評選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語,有上開評選總表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97他3536號卷第46頁),復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廠商評選成績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97偵24746號卷第132頁),堪認本案工程標之評選委員確有沿用前開「委託專案管理標」評選委員,且亥○○確有告知己○○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名廠商等事實。

(十四)工程標之評選結果,由台松公司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台松公司投標金額為1億2,500萬6,294元,高於市公所底價1億1,855萬元,經減價結果台松公司以1億1,690萬元得標之事實。查:

1.被告丁○○(1)於偵訊時證稱:當初營業部得知中壢市公所標案,是90年夏天開始跟未○○接觸,戊○○可能知道這消息後,請事業部試算成本,讓亥○○跟未○○心裡有個底要將價錢拉到多少,亥○○跟未○○要先確定廠商要多少錢才可以做的起來。亥○○授意用1億2,000萬去投,所以伊才會浮報工事費,經過減價是用1億1,690萬決標。土木配置、中央監控、中控中心無線傳輸等名稱都是虛的,實際上沒有這麼複雜,台松公司本身就有配合廠商在施作安裝,不需要再另外簽約。5月7日決標前的原價收支決裁,當時沒有跟增誠、鴻喬、麒麟實際洽談,只是因為要給亥○○他們佣金,所以就假想下包廠商施作的工事費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239至243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預算1億2,000萬元是已經先知道的,提服務建議書就會根據預算提出去,不考慮成本,只是以符合預算的金額提出去報價,工程預算書提出的報價比實際商品成本加利潤還要高,之後的標價扣掉台松公司的報價及借牌費、稅金,差價就是要給亥○○,所以不敢答應金額,只敢說差價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核與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後由台松公司以1億1,000多萬元得標,但真正成本是5、6千萬元,其中差額是發包給下包廠商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該等下包廠商無實際施作,但仍支付款項給下包,這樣才可以由這些廠商將錢挪出來支付給後面要打點的人,丁○○說一定要浮編預算才可以支付評選委員、未○○的回扣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69至74頁)相符一致,堪信被告丁○○及證人壬○○上開供證台松公司的成本加合理利潤約6千多萬元,而以1億2,005萬6,294元投標,減價後以1億1,690萬得標等節,信實可採。

2.被告戊○○(1)於偵訊時亦證稱:台松公司將伊調為專案經理,負責投標、施工、驗收及收款,本案工程統包部分,士弘公司、鴻喬公司非伊找來陪標,李文志、蕭汶華是台松公司同事;是丁○○說有工程要做,要伊跟吳豪智調錢弄押標金,所以鴻喬公司押標金也是吳豪智所購買。本案工程統包的投標文件是伊籌畫處理,投標金額是1億多,有高報價額約20至30%,丁○○說這是中壢市公所的公告價,報出去不會有問題。伊當時是依照公告價格去填,但在議價過程中,有人跟伊反應說會有一些行政費用、人事費用,所以伊從公告價打折,投標價用公告價格,是因為採最有利標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193至197頁)。(2)於100年1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理論上伊不能擔任專案經理,但是因為接觸的人都在中壢,不在臺北,所以處長希望伊乾脆擔任專案經理,事實上伊沒去施工,只是單純參加會議,不包括施工、發包,施工、發包是由製造部門進行;台松公司是以1億2,005萬6,294元投標,當時是以第1順位最有利標得標,之後減價為1億1,690萬元,因為叫到房間就要伊減價,不減價不行,對方說減一些,不然不能交代,所以就隨便說1個數字、湊個整數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137至141、143頁)。佐以被告巳○○於調查時供稱:在91年2、3月間台松公司業務部提出中壢市公所上開標案,經壬○○簽文後,便找了技術開發部代理經理楊博昌討論LED看板原價計算分析、規格及技術問題,業務部人員再對外詢價,製作「件名販賣決裁書」,並將預估總價(未含稅)及分析營業利益後,以1億1428萬5000元簽文上呈,經由丁○○、伊、監理中心處長黃春暉及總經理辰○○等各主管簽章後,最後由日本籍財務常務董事鴨居決行參與投標,公司決定投標後,即由業務部進行投標作業,該標案係採最有利標方式進行,台松公司並取得第一順位議價,一開始台松公司投標金額為1億2,000餘萬元,高於中壢市公所底價,故在議價後,最後以1億1690萬元得標;本工程分為LED主體及工事費用(包括交控中心、監視系統、土木管道施工、無線傳輸等項)兩部分,其中LED主體由台灣松下公司(英文簡稱TAMACO)系統製造事業處負責,金額為5,209萬5,000元,所以這部分的價格就由技術開發部代理經理楊博昌等人計算,至於工事費用則為6,219萬元,由台松公司LED業務部經理丁○○等人對外詢價後決定,最後再合併討論出投標金額,由台松公司LED業務部統籌投、開標作業,而投標作業係由戊○○前往,開標當天則是由戊○○負責簡報與議價,等到順利取得標案後,戊○○通知伊前往中壢市公所。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購案開標當天,是伊與營業部課長戊○○共同參加,由於台松公司投標金額1億2,005萬6,294元高於市公所底價,經伊與戊○○討論後,將原投標金額減少約3%,且依據松下集團所有公司的業務決裁運用基準,伊可以決定的降價權限是3%,所以最後決定出1億1690萬元,伊當場並未打電話請示當時的總經理辰○○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26至28頁、97他3124號卷二第91頁),並於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大約在91年2、3月投標前,業務部覺得價格可以,就製作原價收支裁決表送上面決裁,流程要先給經理丁○○、處長伊、再送財務處長,再送總經理辰○○,最後才送給日本的常務董事;販賣原價收支裁決所載,LED本體販賣價5,209萬5,000元,工事費用6,219萬元,所謂工事費,是指現場施工費用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30至36頁)。足認台松公司投標金額為1億2,500萬6,294元,高於市公所底價1億1,855萬元,經減價結果台松公司以1億1,690萬元得標等節屬實。

3.復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廠商評選總表上載:評選委員己○○、李本誠、劉建華、劉秋樑、甲○○五人均評選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語,有上開評選總表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97他3536號卷第46頁),且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廠商評選成績表影本1紙附卷足佐(見97偵24746號卷第132頁)、「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評選會議記錄上載:評選委員己○○、李本誠、劉建華、劉秋樑、甲○○,評選結果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評序第一名等文,有上開評選會議記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7偵24746號卷第131頁);另有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載:議價結果,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減價1億1,690萬元低於底價1億1,850萬元決標等語,有上開紀錄(見97偵20338號卷第48頁)及決標公告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97偵21935號卷第26頁背面),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再參以卷存中壢市公所簽呈上載: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發包底價為1億1,850萬元整等語,並有同案被告地○○91年5月9日之親筆簽名,有中壢市公所簽呈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97偵20338號卷第47頁、97偵24746號卷第114頁),而台松公司經浮報近6千萬元之標價減價結果相當接近上開低價,俱徵本案確有工程舞弊之情事。

4.被告甲○○擔任本案工程標之評選委員,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甚明,且依案發當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被告甲○○於開標前即與被告申○○、丁○○等人,謀議由技勤事務所為內定得標廠商,並由被告甲○○提供包含自己在內之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丁○○轉交中壢市公所,已如前述,佐以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甲○○找伊跟申○○吃飯,當時談該規劃案有400多萬預算,伊當面跟甲○○、申○○講未○○需要拿回回扣90幾萬將近100萬元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150、151頁),堪認被告甲○○知悉其與被告丁○○、未○○等人謀議由技勤事務所為內定得標廠商,並由被告甲○○提供包含自己在內之評選委員名單予被告丁○○轉交中壢市公所,其目的係為使被告丁○○所屬之台松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作本件主體工程至明,被告甲○○自己擔任評選委員,於評選時為台松公司之利益,逕為評選台松公司為最優廠商,其所為評選已難認公正,且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依上開規定,應不予繼續開標,竟繼續開標,致台松公司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台松公司投標金額為1億2,500萬6,294元,高於市公所底價1億1,855萬元,經減價結果台松公司以1億1,690萬元得標,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係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等規定,其有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並與亥○○、未○○、申○○、丁○○等人有共同貪污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甲○○辯稱:我是本著良心,依對專業技術認識,針對本件投標廠商的服務意見書作出公平評比,絕對沒有任何偏私及不法行為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甲○○及其他評選委員係依其專業知識,公平決選出台松公司為第一名廠商等節,依上開說明,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足採。

(十五)為能在台松公司之帳簿上掩飾本案工程舞弊之犯罪所得,辰○○、丁○○與台松公司財務經理黃春暉研商(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春暉就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春暉告訴丁○○可以找下包商以「代收代付」支出之方式作帳。辰○○、丁○○、戊○○竟基於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巳○○則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之犯意,由戊○○與丁○○向與台松公司有合作關係之下包商增誠公司負責人辛○○、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竹安公司)負責人曾正治(已歿)、士弘公司負責人午○○、建業達公司負責人丙○○等人商討,辛○○、午○○、丙○○、曾正治同意由該等公司以承作本購案工程為名,分別與台松公司簽訂金額各為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1,227萬1,000元之不實工程合約書,實則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對於該合約內之工程完全未實際施做,建業達公司亦僅施做本工程監控部分,工程款約700餘萬元等事實。查:

1.被告丁○○(1)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台松公司並沒有發包給士弘公司、增誠公司、建業達公司、竹安公司,巳○○是事業處處長,他管業務部門也管製造部門,業務部門的工作是取得訂單,所有工程發包不可能在業務部門發包,正常的狀況都是由製造部門自己找下包廠商發包,而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會由業務部門發包,就是因為有特殊需求,才會由業務部門發包,這是因為公司有答應要給亥○○他們佣金。辰○○交代在台松公司的帳目裡面不可出現佣金,所以財務部門黃春暉就跟伊說用下包付錢的方式,代收代付,就是公司代下包收錢,然後代付出去,這是會計用語,因為財務部門要求,所以業務部就配合這樣做,才會在91年7月份製作這份決裁書,公司才會願意付錢給下包商,伊再從下包商將錢領出來交給亥○○,這4份合約書是戊○○做的,因為戊○○是本件的專案經理,伊不記得是誰找士弘、增誠、竹安、建業達公司,應該是伊跟戊○○分頭去找的,增誠公司是伊跟丑○○接洽,伊跟丑○○說台松公司有一筆錢需要處理,丑○○同意,所以才擬好合約給增誠公司蓋大小章,再繳回台松公司;士弘公司是伊跟戊○○去找午○○談,一樣是午○○說台松有一筆錢處理,要請他幫忙,午○○就提出他的要求,最後是說他們公司可以拿到大約18%,但正確的數額還是要看下包廠商實際支出多少錢,後來午○○有答應,伊也是製作合約書給午○○蓋士弘公司的大小章後繳回給台松公司;竹安的部分伊沒有印象,伊一直以為竹安就是祺林公司的溫金海;建業達伊印象中是戊○○跟丙○○談的。土木配置、中央監控、中控中心無線傳輸等名稱都是虛的,實際上沒有這麼複雜,台松公司本身就有配合廠商在施作安裝,不需要再另外簽約。士弘、增誠、建業達、竹安公司向台松公司請領「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工程款,台松公司都是開即期票給廠商,支票兌現後,就會請廠商將現金領出來交給伊,伊會立刻交給亥○○及未○○。增誠公司的丑○○在簽完假合約後就離職了,接到通知確定拿錢的時間,伊就會到增誠公司跟會計庚○○拿錢,增誠公司一樓是銀行;士弘公司是午○○親自將錢交給伊的;建業達公司的部分,伊印象模糊,丙○○是直接拿給伊,或是直接拿給戊○○伊忘了;竹安公司也印象模糊,不知道事先交給戊○○或是先交給伊,反正就是伊跟戊○○都有去拿錢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239至243頁)。(2)於97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承包本案之下游廠商是增誠、士弘、建業達、麒麟等4家廠商,伊是跟士弘公司的午○○、麒麟公司的溫金海、建業達公司的丙○○、增誠公司的丑○○聯繫,伊給未○○的4,300萬元回扣就是跟該4家廠商拿,他們都知道是回扣,但不知道要給誰。付給下包的錢,只是下包處理發票的錢,下包並沒有實際施作,給下包錢就是發票金額的82%拿回來做回扣使用,另外的18%就是處理發票、營業稅的錢等語(見96他325號卷第105、106頁)。(3)於97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就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支付給增誠公司1,284萬及716萬工程款,伊有向增誠公司取回上開工程款,是伊去高雄增誠公司,第1次台松公司付款時,丑○○尚未離職,伊應該是和丑○○接洽,要把錢領出來,伊印象中是增誠的人陪伊到銀行去領錢後把現金交給伊,伊就北上直接到中壢交給未○○或亥○○,每次交錢時未○○皆在,但亥○○有時在,有時不在。提領現金的地點是在增誠公司九如路的樓下銀行,確定不是華南銀行,至於銀行的名稱,伊不記得了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34、35頁)。(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得標前,伊跟辰○○進行報告,辰○○說帳目上不能有佣金出現,本件為了要付出回扣,但伊跟戊○○不知道怎麼做,伊問監理部門的黃春暉,黃春暉就說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佣金,就是由營業部找下游包商發包出去,把金錢付給下包商,再由下包商把錢給亥○○,如此方式確定之後伊才開始找下包廠商,之後伊提供資料給戊○○做決裁書向上呈報通過,伊就跟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公司採用代收代付等情(見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被告丁○○上開於偵、審時證稱因辰○○指示不得於帳上出現回扣,為處理要給付給亥○○之回扣之事,乃請教黃春暉,而採用代收代付之帳目名稱,與下包商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公司訂立不實契約,俟台松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上開公司後,經扣除必要費用,即將其餘款項交付丁○○再交予亥○○等節,前後均相符一致,並與後述被告戊○○供證情節相符,堪信證人即被告丁○○上開於偵、審中一致證稱因辰○○指示不得於帳上出現回扣,為處理要給付給亥○○之回扣之事,乃請教黃春暉,而採用代收代付之帳目名稱,與下包商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公司訂立不實契約,付錢後扣除必要費用,即收回轉付亥○○、未○○等節,信實可採。至被告丁○○上開供證中,就代收代付之廠商,或稱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公司,或稱增誠、士弘、建業達、麒麟等4家廠商,而有不一,然此係因麒麟公司係被告丁○○作估算時即製作原價計算表時,預設之下包廠商,然事後實際訂立不實契約者,係竹安公司,因而有混淆證述不一之情,此觀下述裁決書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與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自明,尚難以其就上開細節陳述略有不一,即應認其上開陳述不可採信,併予指明。

2.被告戊○○(1)於偵訊時證稱:在91年5月要投標之前,預計要洗出6219萬給亥○○,確定得標後,伊問丁○○要怎麼洗,丁○○就去跟財務黃春暉、總經理辰○○協調,最後決定要用工事費用代收代付的方式洗出這6000多萬,後來由丁○○去找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丁○○要伊按他的指示製作7月4日的決裁書,這些工事費用的金額也都是依照丁○○指示製作,伊再依照決裁書內容製作台松公司與士弘、竹安、建業達、增誠公司等4份合約書,然後伊送到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用印,然後繳回公司,做為之後付款給廠商的依據,增誠公司部分不是伊經手的。伊有看到建業達來施作5套監控部分,頂多只有5、6百萬,沒有達1227萬這麼多,伊沒看到增誠、士弘、竹安公司施作。台松公司付給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支票由伊或壬○○向台松公司領出後,交給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入帳,上開4家公司扣除他們的費用後,剩下要給丁○○的金額就會開沒有抬頭的支票給伊,伊再拿支票到銀行換現金,換現金後再交給丁○○再交給亥○○,伊處理過竹安、士弘公司;建業達可能是壬○○處理;不知道增誠是誰處理到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30至133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決裁書製造成本應該是5千多萬元,因為還有4家代收代付的廠商,才產生賣得價格1億2,000多萬元,4家代收代付的廠商中,只有建業達有施工,其他沒有,台松公司有將金額付給4家公司,伊去領驗收單和合約,是丁○○告訴伊要以此方式才可以把差額給亥○○,這個方法應該丁○○想出來的,丁○○有說過找上級談,丁○○說他有跟巳○○、黃春暉、辰○○談過,台松公司把錢撥給4家公司,4家公司要把錢領出來,才可以交給亥○○,丁○○只有叫伊去竹安公司領支票,把錢領出來,伊和壬○○把錢交給丁○○,伊認為丁○○收到錢是交給亥○○,因為丁○○與亥○○談的過程,亥○○就是要錢,伊大概知道錢的性質。伊沒做過本案這麼大的案子,不知如何處理佣金支付,伊跟丁○○一起去找公司主管、財務、監察問,當時講說代收代付,就是找幾家把公司費用出去後,由他們把錢洗出來,是丁○○給伊4個名字,伊才能寫完簽呈;台松公司跟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簽訂不實的工程合約書,金額各約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1,227萬1,000元,簽約目的是為了將回扣透過這些虛偽下包洗出回扣給亥○○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137至143頁)。是被告戊○○就其與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等簽訂不實工程合約書,以洗出要給予亥○○的回扣乙節,與被告丁○○上開偵、審中供證情節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3.佐以:(1)被告巳○○於97年7月24日偵訊時證稱:LED本體販賣價錢5,000多萬元,工事費用6,000多萬元不合理,工事費用偏高,按正常行情,LED本體比工事費用大約是8比2或7比3,當時伊有質疑丁○○好像工事費用有偏高,丁○○說工事本來就是需要這麼多,因為丁○○比較不甩伊。丁○○說一定要拿這個標案,有跟小包說要浮報工事費用,丁○○說一定要報這麼多工事費用才可以拿到標案,伊大概知道丁○○是要去運作的費用,伊當時這樣想的,但是伊沒有跟丁○○說,標案取得之後,伊才知道由竹安、增誠、建業達、士弘施作,事前伊都沒有見過這些廠商,應該是丁○○找來合作的,伊只負責本體的部分。下包廠商就是照合約的單價領款,不清楚合約有無浮報。伊忘記丁○○到底有沒有說要浮報工事費用才可以拿到標案,但伊當時內心想應該是這樣。台松公司就LED看板工事部分,本身就有固定配合廠商不需要另外再發包,因為是長期配合的協力廠商不需要另外簽約,技術部門會寫材料LIST,不需要另外再簽約,本件採購案的協力廠商,鋼鐵部門是羅誠、配線配管是辰和電料公司。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採購案,只有監控部分好像有找建業達公司施作,其他部分是台松公司做的,士弘公司、增誠公司及竹安公司應該沒有參與本件工程,伊不清楚建業達施作監工部分工程款多少,因伊沒有參與發包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31至36頁)。(2)於97年9月4日偵訊時證稱:伊本來不知道,是本件案件調查後,97年9月初,伊有到現場去查看,確認只有建業達公司有施作監控無線傳輸的部分,這部份的工程款伊請專業技術人員去估價,大概是420至430萬元左右,軟體的部分比較難估價,伊初估100萬元,合計建業達公司施作的部分大約420至430萬元左右,現場並沒有看到士弘、竹安、增誠公司施作的跡象,幾乎都是台松公司跟建業達公司在做的。建業達公司施作的400多萬元部分,台松公司應該是簽合約,依照合約支付,應該是台松公司與建業達公司91年5月31日所訂金額總價1,227萬元合約書,因為台松公司就中壢市公所該工程並沒有再跟建業達簽其他合約,伊不知道為何合約總價與施作的400多萬元不合,不是丁○○就是戊○○跟建業達公司談合約的事等情(見97他3124號號卷二第94、95頁)。(3)於97年10月23日偵訊時供稱:台松公司是由營業處負責招攬工程,再由事業處的採購部門進行發包,事業處並負責監工及驗收。營業部是屬於台松電器販賣公司LED廚具營業處,因為伊是臺灣松下電器公司系統製造事業處處長,當時台松公司的LED廚具營業處也由伊兼任。台松公司所承作的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有部分工程發包給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但不是由製造事業處發包,是營業部門自行發包,因為業務部門有他的人脈關係,他們才知道有哪幾家公司有在做這部份,因為本件是採聯合承攬代收代付,所以不需要由製造事業處發包,因為由營業部在處理,伊當時應該有問戊○○或丁○○。伊在驗收的時候才知道上開4家公司並沒有實際施作,增誠、士弘、竹安及建業達公司施作部分的監造及驗收是由業務部處理,應該是因為沒有實際施作,所以製造事業處不需要派人去監工驗收等情(見97偵19161號卷第34至37頁)。(4)於97年9月4日調查時供稱:台松公司找增誠公司、士弘公司、竹安公司及建業達公司4家下包廠商配合及訂約一事,伊是在營業部將合約書會簽系統製造事業處及LED廚具營業處時才看到該合約書,該合約書是業務部門丁○○等人與廠商簽訂,簽訂合約無須經伊同意,只要營業部送會法務部審核同意後就可以蓋上公司大小章,合約即簽訂完成。伊不清楚該4家公司當時有無實際施作,伊在97年9月初前往看板設立現場查看後,現場只有建業達公司施作的部分,經公司技術人員估算後施作金額約為400餘萬元。台松公司與建業達公司之合約金額1,227萬元,所訂定之合約金額確實偏高,且實際施作金額伊不清楚,但據伊了解建業達公司實際施作的項目有監視系統、無線遙控、網路傳輸、電腦設備、冷氣機等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91頁)。(5)被告丙○○於97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參與中壢市公所91年5月9日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採購案得標,建業達公司是做下包,並未參與投標,是丁○○在台松公司得標後跟伊接洽,約定發包給伊做監視及部分軟體的項目。這是第1次與台松公司合作,是因為丁○○推薦的關係才能取得,因為他們自己有採購部門,因之前借牌的事,丁○○認為伊有協助他,所以推薦伊,而且剛好伊也有產品。LED本體費用佔5、6成以上,施工費用約佔2、3成,這是LED產品的特性,其他還有軟體及整個部分,建業達公司負責監控部分、無線傳輸,還有軟體,這只是採購標案的一小部分,合約金額是1,227萬1,000元,毛利約有3到4成,成本有8、900萬元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42至45頁)。(6)同案被告庚○○於97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伊是增誠公司的會計,增誠公司的會計就只有伊一人,伊負責財務、會計、收納、出納。伊是辛○○的親妹妹,伊作帳是有做到本案,但是否有實際施工,要問丑○○,因增誠公司的確不是以此為營業項目,所以應該是沒有施作本案。伊不知道台松公司會於91年4月間先付1,284萬元,是丑○○說可以開發票請款,所以伊就請款了。這個案子丑○○跟伊說是轉包給弘揚公司,有無實際施作伊就不知道了,就伊而言有跟弘揚公司拿發票就付款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77、78頁)。(7)同案被告丑○○於97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採購工程案,伊當時有直接向辛○○面告說增誠公司在該案扮演的角色只是借用公司名義給台松公司作為資金流向的一個過程,且丁○○向伊提出要求時,伊跟丁○○說伊可能會離開公司,丁○○說伊走了他錢收不到怎麼辦,伊就要他自己後來去跟辛○○談,所以後來他們是雙方直接接洽,伊就離開公司。伊向辛○○當面報告,由增誠公司提供名義讓丁○○作為資金流程,增誠公司可以獲得合約工程的18%利潤,這是含稅價格,也就是8%的營業稅,及1成的利潤,這是增誠公司提供名義的代價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85、8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松公司得標後發包給增誠公司的事,應該是在伊離職之後,之前丁○○有說增誠公司無須實際施作,但伊沒有參與此工程,是丁○○要伊傳話說增誠公司只是借用公司名義給台松公司作為資金流向,增誠公司可獲得工程款18%利潤等情(見98訴681號卷三第160至161頁)。(8)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台松公司轉包的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案,依照增誠公司職權劃分辦法,從業務接洽到施工完成都是副總經理丑○○負責,伊只知道他跟伊報告這個案子可以有10%利潤,伊說這可以做,其餘伊就不過問,在丑○○要做這個工程以前,伊跟他說增誠公司沒有這方面的工程經驗,因為增誠公司不是這方面的本行,所以伊有注意這個工程增誠公司有無施工能力,伊有問他說如果台松公司無法施工退場時,增誠公司有無辦法收尾,丑○○說沒問題,因為他弟弟也是在松下關係企業工作,他有辦法可以完成這件事情。丑○○有帶丁○○來打招呼,因為那是屬於丑○○負責的業務,他就帶回他自己的辦公室去談案子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06至107頁)。(9)證人吳榮坤於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在91年間得標承作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是由伊監工,伊只看過建業達派員施作監控系統部分,腳柱部分是由羅誠公司施作,配電部分由辰和公司施作,增誠、士弘、竹安未派人施作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9、10頁)。(10)證人黃春暉於偵訊時證稱:業務部門製作收支決裁表時,丁○○有問過伊工事費用如何作帳,丁○○跟伊說工事部分是代收代付性質,以會計處理原則,因為是統包,所以要計入公司成本及銷售金額,所以伊在裁決書上註記要計入公司的成本。丁○○或戊○○跟伊說,台松公司與下包廠商打算合作去標下這工程,所以有計算原價收支表,這筆工程工事部分,是不賺錢的,至於廠商如何賺錢,伊不清楚。丁○○事前並未告訴伊增誠、士弘、竹安公司皆無實際施作上開工程,只為虛增工事費用,直至事發後,伊才知道,台松公司並不允許這樣做,如果事前就知道,伊就不會核可這個決裁書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16、1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擔任台松公司監理部處長,負責預算、決算、成本及會計工作,台松公司對外投標的採購案件,投標金額要經過監理部門的審核;91他3124號卷二第14頁的91年5月7日中壢市政府四面全彩看板販賣原價收支決裁,應該是丁○○部門的人起案的,該決裁說明欄第2點記載「工事費用為代收代付(付給下包費用)」,是丁○○簽辦時已經有記載,伊在旁註記「統包,故要計入NPST賣上」,是因為丁○○認為是代收代付,但會計作帳並非代收代付。伊沒有事先指示丁○○以代收代付辦理。所謂「代收代付」,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規定,當前手和後手之間透過台松公司交際中間沒有差額,可以由前手直接開發票給後手;而本案是3家公司開發票給台松公司,因為這次是統包,所以中壢市公所要收台松公司的發票,所以3家公司開發票給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再開發票給中壢市公所,丁○○認為是代收代付,但台松公司會計上作帳認為並非代收代付,因為是統包案件,台松公司直接對中壢市公所負責。伊在用印審核上開收支決裁表之前,辰○○沒有對伊指示如何處理,沒有人告知本案有給付佣金情事,台松公司也不容許給付佣金。在公司行政上,辰○○是收支決裁書的最後決行者,最後是辰○○決定,但後面還要加一個合議,但依台松公司的運作情形,常務董事鴨居對於收支決裁書實際上沒有更改過的情形。本案是統包,台松公司只會做LED,沒有能力安裝,本案需要其他業者合作,台松公司在LE D賺了400多萬元。增誠、竹安、士弘3家公司有向台松公司請領施作的工事費用,3家共約6,000多萬元,是中壢市公所將費用撥至台松公司帳戶,再由台松公司依據他們的請款資料匯款給他們,全部匯款給他們3家,台松公司沒有賺賠。應該是丁○○或戊○○跟建業達、士弘、竹安、增誠簽訂工程合約,伊沒審核這4份合約,因為4份合約很清楚就是沒有賺錢,只是大家公同合作等語(見98訴681號卷四第79至85頁)。(11)證人壬○○於99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執行面是戊○○負責,伊知道下包廠商沒有施作,是聽戊○○、丁○○所述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69至74頁)。(12)復有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與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41頁、97偵24746號卷第141、142頁)、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與增誠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見97他3124號卷一第63頁、97他3124號號卷二第25、26頁、97偵24746號卷第135頁)、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與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見97他3124號卷二第42至44頁、97偵24746號卷第144、145頁)、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與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偵24746號卷第138、139頁)。

4.被告辰○○雖辯稱:我沒有指示代收代付的方式做帳,後來這4家廠商都有估價單、都有內容,沒有真正施作這件事情我不知情;這4家廠商我都不認識,裡面的內容、18%費用我都不知情等語。被告巳○○辯稱:我是依公司規定在決裁書上蓋章,判定重點是在公司利潤有3%以上我就會蓋章,我沒有任何洗錢的理由、動機,下包方面我不認識也不知情等語。但查,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總經理辰○○交代在台松公司的帳目裡面不可以出現佣金,所以財務部門黃春暉就跟我們說用下包付錢的方式,代收代付,就是我們公司代下包收錢,然後代付出去,因為財務部門要求,所以我們業務部就配合這樣作,我們才會在91年7月份作了這份決裁書,台松公司才願意付錢給下包商,我在從下包商將錢領出來交給亥○○;巳○○知道士弘等公司並沒有實際施作,他是我們處長,管製造、設計、業務全部,怎會不知道等語(97他第3124號卷三第36、37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辰○○提到說帳目不能有佣金項目出現,我是直接聽到辰○○說的等語(見98訴681號卷第11頁背面起),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丁○○告訴伊要以此方式才可以把差額給亥○○,這個方法應該丁○○想出來的,丁○○有說過找上級談,丁○○說他有跟巳○○、黃春暉、辰○○談過,台松公司把錢撥給4家公司,4家公司要把錢領出來,才可以交給亥○○;伊沒做過本案這麼大的案子,不知如何處理佣金支付,伊跟丁○○一起去找公司主管、財務、監察問,當時講說代收代付,就是找幾家把公司費用出去後,由他們把錢洗出來,是丁○○給伊4個名字,伊才能寫完簽呈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137至143頁),互核相符,被告丁○○供證:總經理辰○○交代在台松公司的帳目裡面不可以出現佣金,所以財務部門黃春暉就跟我們說用下包付錢的方式即代收代付處理佣金等情,堪予採信,佐以被告辰○○除同意支付佣金予亥○○外,並參與收支決裁書之決行,且以本件工程佣金數額高達數千萬元,若事先未經辰○○同意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佣金,在台松公司層層審核下,被告丁○○豈有擅自決定以代收代付方式支付佣金之權限,被告辰○○辯稱:我沒有指示代收代付的方式作帳等語,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並非可採。另依被告丁○○、戊○○上開供證,且被告巳○○於97年7月24日偵訊時證稱:LED本體販賣價錢5,000多萬元,工事費用6,000多萬元不合理,工事費用偏高,按正常行情,LED本體比工事費用大約是8比2或7比3,當時伊有質疑丁○○好像工事費用有偏高,丁○○說工事本來就是需要這麼多;丁○○說一定要拿這個標案,有跟小包說要浮報工事費用,丁○○說一定要報這麼多工事費用才可以拿到標案,伊大概知道丁○○是要去運作的費用,伊當時這樣想的等語,是被告巳○○自陳確有向丁○○反應本件工程編列之工事費用偏高,丁○○向其表示一定要拿這個標案,有跟小包說要浮報工事費用,一定要報這麼多工事費用才可以拿到標案等情,足徵被告丁○○供證巳○○知道士弘等公司並沒有實際施作等情,堪予採信,衡以被告巳○○於偵查中自陳案發時擔任台松公司系統製造事業處長,係被告丁○○之直屬長官,負責監督該處所屬部門各項業務運作及收支(97他3124號卷二第26頁),並供證稱:我有發現業務部有浮報工事費用,當時我有問丁○○經理。送原價收支決裁來我這邊的時候,我會看成本價購,發現工事費用過高,我有問丁○○,丁○○說工事費用都是跟小包講好了,我當時心裡想,應該是業務上要運作什麼事情,為了要取得標案,因為這個標案金額過大大家都想要得標,所以我就沒有多問丁○○就蓋了章,我現在想起來,我當時心裡是這樣想的,但是我沒有跟丁○○說;(當時財務沒有問你為何浮報工事費用)後續的流程都是丁○○送的,丁○○會去說明等語(97他3124號卷第32頁),足徵被告巳○○知悉士弘等公司並沒有實際施作台松公司所發包之工程而與士弘等公司簽訂不實之工程合約,被告巳○○辯稱:下包方面我不認識也不知情等語,並無足採。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關於代收代付問題,你稱是監理單位告訴你這樣處理,再決定代收代付,巳○○是否有和你討論)巳○○沒有和我們討論等語,然被告巳○○自承有向丁○○反應本件工程編列之工事費用偏高,丁○○向其表示一定要拿這個標案,有跟小包說要浮報工事費用,一定要報這麼多工事費用才可以拿到標案等情,被告巳○○已知士弘等公司並沒有實際施作台松公司所發包之工程而與士弘等公司簽訂不實之工程合約,仍於收支裁決表上核章,同意丁○○為此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衡情被告巳○○知悉丁○○之目的是為了將該工程舞弊所得款項經由廠商洗出,其有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及行為。是被告辰○○、巳○○、戊○○均知悉本件工程係台松公司向中壢市公所承包之公共工程,其等對於丁○○以此方式掩飾其等從事工程舞弊所得款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辰○○、巳○○竟於收支裁決表上核章,同意丁○○為此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而被告戊○○依丁○○指示向士弘等公司洽談簽定不實契約及製作收支決裁書等事宜,並供證:簽約目的是為了將回扣透過這些虛偽下包洗出回扣給亥○○等語,綜上足認被告丁○○、辰○○、戊○○確有與建業達、士弘、竹安、增誠公司等簽定不實契約之方式,共同掩飾應付予亥○○回扣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巳○○則有參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關於代收代付問題,擬稱是監理單位告訴你這樣處理,再決定代收代付,巳○○是否有和你討論)巳○○沒有和我們討論等語,被告辰○○、戊○○、巳○○均否認洗錢犯行,並不足採。

(十六)增誠公司、士弘公司、竹安公司之負責人辛○○、午○○、曾正治分別開立同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建業達公司之負責人丙○○則就未施作部分金額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再撥付前述合約工程款予前述4家公司,並協議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得保留相關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合計約契約所載工程款金額之百分之18,剩餘之百分之82款項則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後交予丁○○等事實。查:

1.被告丁○○(1)於偵訊時證稱:當初答應亥○○他們標價標下來,減掉台松公司真正的賣價,差額的部分都是歸亥○○,本件的差價部分就是工事費用總共是6,227萬1,000元,可是因為廠商有18%要沖稅,年終營業稅跟加值營業稅,印象中是要扣掉18%稅金,相當於是亥○○要付給這些廠商稅金費用,6,227萬1,000元就是台松公司要付給亥○○的錢,但是亥○○要付給廠商18%的稅金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239至243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松公司通常是用最低售價加1倍報價給客戶,因為報價出去一定會被殺價,台松公司沒有跟亥○○講好要給多少錢,只是約定扣掉台松公司的成本,剩下的歸亥○○,台松公司也不知道報價會被砍掉多少,報價是由專案管理報出的底價來衡量,依決裁書內容之記載,扣除台松公司成本、利潤,交給亥○○的佣金應該是要再自代收代付4家公司的金額再扣除18%,也就是6,227萬1,000元扣掉18%即為5,106萬2,220元,而1億1690萬元扣除4家公司的6,227萬1,000元就是台公司的成本加利潤,該4家公司要扣除18%是因為該4家公司要負擔稅金、發票,所以此扣除部分由亥○○負擔,這也是亥○○所同意,這是一開始在未○○住處談論此案就同意。中壢市公所分3次付款給台松公司,分別是91年10月17日、92年1月9日、92年5月26日,台松公司於91年10月30日、92年6月6日支付增誠公司1284萬元、716萬元,增誠公司大約再過1至3天就把扣除18%的佣金回流到台松公司。一般借牌費是10%、稅金8%,所以伊敲定由下包公司扣除18%再繳回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被告丁○○上開關於台松公司付款予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扣除相關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合計約合約所載工程款之百分之18,剩餘之百分之82即為亥○○之佣金等節,於偵、審中供證一致,並與後述被告丙○○、辛○○、午○○供證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丁○○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且上開四家公司洗出之金錢,確係先經被告丁○○之手,再轉交亥○○、未○○無訛。

2.佐以:(1)被告丙○○於97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LED本體施工不是伊公司做的。當時伊同時在做2個工程,另外一個是增誠公司,可能伊記錯,時間已經很久,應該是增誠的部分是按照實際業務支出的費用,上述標案有支付佣金,伊在調查站時記錯了,才會說上述標案沒有佣金,佣金部分是500萬元上下,因為還有稅金問題。因為這件有實際施工,丁○○有叫伊估大概的成本,然後再虛增浮報金額,丁○○說錢下來後,要伊領現金給他,伊確實有交到他手上,不知道佣金用途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42至45頁)。並於97年8月7日偵訊時證稱:台松與建業達之合約內容工程款是1,200萬,但實際施作的工程款並沒有那麼多,大約只有800多萬,虛增的400多萬是丁○○的意思,當初伊有跟丁○○報價800多萬,但丁○○要伊增加到1,200多萬,伊沒有問他為什麼,但商業習慣上,丁○○爭取到這案子,要給一些回扣,伊為了要做這筆生意,就答應配合他,簽下1,200多萬的合約。伊有自台松公司領得工程款1,227萬1,000元,台松公司的支票兌現,因為之前講好的默契,所以伊就分2次,把工程款以現金提領出來之後,伊不記得交給何人,但最後一定是有交給丁○○,不清楚丁○○拿400多萬作何使用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49、50頁)。復於100年4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建業達公司負責人,伊透過丁○○介紹,承攬台松公司得標本案的監控部分,伊和台松公司有1個工程合約,根據合約就是全額施作,丁○○有先告訴伊要支付佣金,簽約金額就是包含佣金,所以發票就是工程費加上佣金,工程款約800多萬元,虛增400多萬元,這400多萬元分2次提領現金給丁○○,是台松公司付款之後,丁○○要求以現金交付等情(見98訴681號卷三第197至199頁)。再於102年4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建業達公司負責人,是台松公司轉包給伊施作本案監控部分,是跟台松公司的業務單位簽約,之前丁○○有跟伊談過。丁○○跟伊談退佣金,就是建業達公司施作,工程合約金額事後部分退回給台松公司,不清楚退回佣金作何使用,伊有按照丁○○的要求將佣金編列到合約,款項下來後,伊將佣金交給丁○○等情(見101訴157號卷四第145、146頁)。(2)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增誠公司負責人,伊不認識戊○○。97偵24746號卷第134至136頁合約書的大小章為增誠公司大小章,但伊沒看過該合約書,是丑○○代表增誠公司簽約,丑○○有跟伊報告此案有10%利潤,伊有同意,伊只知道本案是借牌,但其他部分都是他們處理,伊不知情,且本案應無實際施作,因為只是借牌。10%利潤是指若工程有1,000萬,伊公司可以留100萬,剩下900萬要還人家,留下的100萬還要支付1,000萬所生的稅金。伊不清楚佣金回流,台松公司也無人跟伊討論過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四第248至249頁)。(3)被告午○○於調查時供稱:士弘公司91年10月間收到台松公司支付的第1次工程款642萬元後,約幾天後,士弘公司領出現金扣除約18%利潤、稅款及費用後,餘款均交給丁○○,第2次則是丁○○直接持台松公司付給士弘公司工程款358萬元之支票到公司,由伊陪同他到彰化銀行直接提領全額現金交給丁○○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37至13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款有以提領現金方式交給丁○○等情(見101訴157號卷四第142至144頁)。(4)復有士弘公司開立給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12頁、97偵24746卷第150頁)、建業達公司開立給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97他3124號卷二第47、48頁、97偵24746卷第151、152頁)、增誠企業有限公司開給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97偵24746號卷第146、147頁)、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給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97偵24746號卷第148、149頁)。足徵本案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確有開立不實發票而回流現金予丁○○之情。

3.被告辛○○於本院坦承開立不實發票之犯行(本院卷四第68頁背面),被告午○○、丙○○均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被告午○○辯稱:我不知道士弘公司開立的發票是不實的,該發票是公司會計溫美華按照合約開立的等語(同上卷第68頁背面),被告丙○○辯稱:我與台松公司簽訂的合約書是實在,所開立的一千餘萬元發票也是實在的等語(同上卷第68頁背面)。然查,被告午○○於調查時已供承:我沒有參與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施作,士弘公司僅配合台松松製作契約及開立發票,當時為了生意上需要,我只能配合台松公司丁○○製作合約書,士弘公司僅配合丁○○以士弘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等語(見96他3124號卷一地137-1、138頁),足認被告午○○身為士弘公司負責人,明知士弘公司未參與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施作,竟代表士弘公司與台松公司簽定不實工程合約書,並應被告丁○○之要求而指示公司人員(不知情)開立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被告午○○所為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要件,至為明確。另被告丙○○於調查時供稱:(提示「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台松-建業達合約書」影本...該合約是否即為建業達公司承包台松公司本工程之合約書?該合約書是否實在)...該合約即為建業達公司承包台松公司本工程之合約書,但該合約書部分內容並不實在,當時丁○○找我,表示他有標到中壢市公所案子,其中監控系統部分要交給我做,但條件是我必須配合他簽訂1千2百27萬1千元不實合約書,等領到台松公司工程款後,扣除我實際支出工程款約7、800萬元及稅捐費用後,要將剩餘費用約400萬元交還給丁○○;(提示建業達公司開立予台松公司之發票2張,該2張發票用途為何?有無不實開立情形)該2張發票即為當時建業達公司依照合約書開立予台松公司請款用之發票,但如我前述,發票金額是為了配合丁○○所要求之回扣,因而浮開約400餘萬元之金額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39-1、40-1頁),堪認被告丙○○供承建業達公司僅施做本工程監控部分工程款約700萬餘元,其將其餘工程款400萬元交付丁○○,並依丁○○之要求開立0000000元、79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見97他3124號卷二第47、48頁),建業達公司僅施作700萬餘元,其就未施作之工程款400萬元部分仍開立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就該400萬元部分即屬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被告午○○、丙○○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非足採。

(十七)戊○○於91年7月4日依台松公司之作業流程簽陳本購案台松公司之決裁書,經丁○○、巳○○審核、辰○○決裁後正式核准執行本購案。根據該決裁書顯示,本購案得標價1億1,690萬元,扣除台松公司實際成本加計利潤總計為5,462萬9,000元,剩餘之浮編款項高達6,227萬1,000元之事實。查:

1.被告辰○○於偵訊時供稱:原價收支決裁書所載工事費用為「代收代付」,是指這批貨物買多少就賣給業主多少,向下包買多少,用原價格賣給業主;工事費用就是施工費用而工事費用代收代付,是指向下包付多少錢,就向業主中壢市公所收多少錢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22至2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決裁書,簡易起草人是戊○○,最終決裁辰○○改在左上角並非最終決裁,上面還有1個鴨居常務董事,是日本人為最高主管核准以後才生效;決裁書底下有個表格貳代收代付的合約內容分別是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伊當時的瞭解是工程的協力廠商就是台松公司再轉包出去,代收代付是因為競爭很激烈或是怎樣,為了減低公司費用,也就是買多少錢就賣多少錢,公司不增加任何費用,只是經手的性質,不在中間抽取差額利益,公司沒有禁止代收代付這個程序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四第137至141頁)。

2.觀之卷附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決裁書上載:決裁販賣金額1億1,690萬元,其中增誠企業有限公司、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事費用、代收代付之合約內容合計6,227萬1,000元等文,有上開決裁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97他3124號卷二第14、15頁、97偵24746號卷第109頁、97偵24746號卷第153頁、97偵19161號卷第33頁),然比較本標案臺灣省中壢市公所工程預算表上載:總計1億2,261萬3,609元,其中戶外多某體顯示板(含空調系統)單價2,279萬9,200元,合計四臺共9,119萬6,800元等文,有上開預算表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號卷第111頁),顯然不符,依台松公司內部決裁書,LED看版實際成本加計利潤總計為5,462萬9,000元,工程預算卻載為9,119萬6,800元,顯有浮編之實。

3.佐以:(1)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決裁書製造成本應該是5千多萬元,因為還有4家代收代付的廠商,才產生賣得價格1億2,000多萬元等情(見98訴681號卷三第137至143頁)。(2)被告巳○○於調查時供稱:台松公司得標後,LED本體工程金額5,209萬5,000元(未稅),由伊本人負責生產製造,至於工事費用,原先投標時金額為6,219萬元,後來因為重新議價,所以將工事費用降為5,930萬5,000元(未稅),總金額1億1690萬元(含稅),至於工事費用部分授權台松公司LED業務部丁○○等人負責發包,至於發包方式及如何發包,伊不清楚,而台松公司工程施作部分有找增誠公司(土木配電,契約金額2,000萬元)、士弘公司(中央監控,契約金額1,000萬元)、竹安公司(中控中心,契約金額2,000萬元)及建業達公司(無線傳輸,契約金額1,227萬1,000元),且都有訂立契約書,但契約書伊是後來才看到,伊只知道這些文件是LED業務部製作,當時合約是LED業務部丁○○或戊○○簽訂,但本案施工期間是由系統製造事業處製造課課長吳榮坤在看板施工現場監工負責,至於增誠公司、士弘公司、竹安公司及建業達公司在現場施工情形,吳榮坤並沒有向伊提及,但本標案最後完工時,是否均有符合當時合約書之承攬內容、是否均由上開增誠公司、士弘公司、竹安公司及建業達公司施作,伊不能確定。扣押物編號05之販賣原價收支決裁是台松公司LED業務部製作,其價格有分為LED本體及工事費用,其中LED本體由技術開發部計算,至於工事費用則由業務對外訪價後計算出來,其中LED本體價格部分因計算方法會產生些許誤差,但金額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之差距,伊只負責LED本體部分,本工程毛利近500萬元,淨利則有200餘萬元,因本公司主要是要衝業績,要將營業額衝高,只要有利潤,台松公司都會承接。因為LED主體工程是伊親自監督,所以伊敢保證LED主體工程金額沒有浮編,至於工事費用是由LED業務部負責編列,不清楚業務部如何編列。LED主體與工事費用金額的比例要依工地現場的環境而異,一般而言,LED主體與工事費用金額的比例大致為7比3,甚至為8比2,因為本標案有關工事費用編列並不是伊負責的,但以伊辦理過其他LED看板標案經驗,本標案工事費用近6,000萬元,的確是明顯偏高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26至28頁)。(3)證人壬○○於99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最後由台松公司以1億1,000多萬元得標,但真正成本是5、6千萬元,其中差額是發包給下包廠商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該等下包廠商無實際施作,但仍支付款項給下包,這樣才可以由這些廠商將錢挪出來支付給後面要打點的人,丁○○說一定要浮編預算才可以支付評選委員、未○○的回扣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69至74頁)。是依被告戊○○、巳○○、證人林宗興上開供證,衡以丁○○確有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交回之款項交付亥○○之情(詳後述),本件工程確有浮編預算舞弊之事實,堪以認定。

(十八)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分別開立91年10月17日、92年1月9日、5月26日之公庫支票,支付4,908萬731元、5,028萬4,269元、1,753萬5,000元之工程款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將3張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台松公司帳戶,台松公司並於91年10月24日分別開立1,284萬元、790萬元、642萬元,於91年11月5日開立500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增誠、建業達、士弘及竹安公司,支付前開不實合約之工程款,復於92年1月13日再度分別開立437萬1,000元、358萬元、1,500萬元,於92年5月30日開立716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建業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支付不實合約之工程尾款。該4家下包商在取得前述台松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將支票分別存入渠等公司銀行帳戶,依協議,扣除總工程款約百分之18金額作為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82%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丁○○,其中增誠公司交回1,640萬元、竹安公司交回1,640萬元、士弘公司交回820萬元、建業達公司扣除實際施做之700餘萬元後,亦交回約400萬元,回扣款金額總計約4,500萬元。丁○○則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交回之回扣款,合計約4,500萬元,分次攜帶現款至桃園縣00市000路未○○住所,交付亥○○等事實。查:

1.被告丁○○(1)於97年1月17日偵訊時證稱:回扣分3次給未○○他們,因為中壢市公所工程款分3次付,每次付款會先付錢給下包商,再由下包商拿錢出來交給台松公司按照比例付給亥○○及未○○,印象中都是伊親自在未○○家中給現金,總金額約4,300萬元,4,300萬元就是工程款扣掉台松成本及下包商的費用。本件工程款1億690萬元,因為這產品剛開發出來,市面上價格高,所以回扣可以高達4,300萬元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96、97頁)。(2)於97年7月24日偵訊時證稱:給亥○○的佣金6,000多萬資金來源,是中壢市公所將工程款給台松公司,戊○○跟下包廠商聯繫,台松公司就按照取的工程款比例的金額,付給下包廠商,下包廠商再將錢提領出來給伊,通常是將工程款款項給下包廠商後2至3天內請他們領現出來交給伊,伊再交給未○○、亥○○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39至243頁)。(3)於97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增誠的人陪伊到銀行去領錢後把現金交給伊,伊就北上直接到中壢交給未○○或亥○○,每次交錢時未○○皆在,但亥○○有時在,有時不在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34、35頁)。(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佣金是伊與戊○○、壬○○到向4家下包商拿錢送到中壢給亥○○,伊是找士弘公司午○○、建業達公司丙○○拿錢,忘記竹安公司是找誰,增誠公司一開始是找丑○○,但因他已離職,就找增誠公司的會計庚○○,伊向庚○○要求經增誠公司入帳的工程款領回,庚○○並無質疑或反對,伊猜想應該是丑○○離職前有交代。伊只有跟士弘公司說請他們處理1筆錢,沒說是犯罪所得;伊沒告訴建業達公司的丙○○說佣金要給何人;增誠公司部分,伊都是跟丑○○接觸,在地下道系統案部分,辛○○他們知道要給未○○,但本案伊沒說,伊也沒跟庚○○說佣金要交給何人,伊忘記伊下高雄跟增誠公司拿佣金時有無碰到辛○○或打招呼。是伊到高雄增誠公司拿錢後就直接到中壢交錢給亥○○、未○○,總共大約分3次交佣金給亥○○,是用一般的手提包交錢,沒有用過行李箱;伊記得是最後1次看板的付款,伊跟戊○○一起下高雄跟增誠領錢,之後聯絡亥○○約在中壢休息站那邊交錢等情(見98訴681號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被告丁○○上開關於建業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在取得台松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將支票分別存入渠等公司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丁○○,嗣丁○○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交回之回扣款,分次攜帶現款至桃園縣00市000路未○○住所,交付亥○○、未○○2人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並核與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伊想起來有1次伊曾跟丁○○下高雄找增誠公司,那時候為了領錢,伊當時在車上,是何下車去找增誠公司領1袋現金,是大約長寬30、50、30公分左右大小的旅行袋裝的,然後就回台北,丁○○在回程中有用電話跟亥○○聯繫,然後在中壢附近的休息站,將旅行袋連同現金交給亥○○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30至13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丁○○上開證述建業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在取得台松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將支票分別存入渠等公司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丁○○,嗣丁○○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交回之回扣款,分次攜帶現款至桃園縣00市000路未○○住所,交付亥○○、未○○2人等節,堪予採信。

2.被告丁○○與建業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均約定就不實之工程款可扣除18%(包括稅金、利潤、必要人事費用),而建業達實際施工取得之工程款為700餘萬元,認定已如前述,則依渠等之約定,增誠公司應交回1,64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82%=1,640萬元)、竹安公司交回1,640萬元(計算式同增誠公司)、士弘公司交回82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82%=820萬元)、建業達公司扣除實際施做之700餘萬元後,亦交回400萬元(1,227萬1,000-700萬元=527萬1,000元;527萬1,000元*82%≒432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為400萬元),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扣除總工程款約百分之18金額作為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82%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丁○○,其中增誠公司交回1,640萬元、竹安公司交回1,640萬元、士弘公司交回820萬元、建業達公司扣除實際施做之700餘萬元後,亦交回400萬元,回扣款金額總計約4,500萬元等節,亦堪認定。

3.復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支出傳票上載:公庫存款支出4,908萬731元、5,028萬4,269元及1,753萬5千元等文,有上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支出傳票影本2紙在卷足憑(見97偵24746號卷第154至156頁)、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上載:91年10月24日存入4,908萬731元、92年1月15日存入5,028萬4,269元及92年6月2日存入1,753萬5千元等文,有上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97偵24746號卷第157至160頁)。再依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松販賣票據開立明細表上載:91年10月24日抬頭增誠企業有限公司、金額1,284萬元;抬頭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790萬元;抬頭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金額642萬元;91年11月5日抬頭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500萬元;92年1月13日抬頭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437萬1,000元;抬頭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金額358萬元;抬頭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500萬元;及92年5月30日抬頭增誠企業有限公司、金額716萬元等文,有上開台松販賣票據開立明細表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97偵24746號卷第161至164頁)。另增誠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上載:91年10月30日存入1,284萬元、92年6月6日存入716萬元等文,有上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見97偵24746號卷第165、166頁)、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積穗分行開立帳戶之往來明細上載:91年10月25日存入642萬元、92年1月15日存入358萬元等文,有上開明細2紙在卷(見97他3536號卷第69、70頁、97偵24746號卷第167、168頁)、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上載:91年11月7日存入500萬元、92年1月15日存入1,500萬元等文,有上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2紙在卷(見97偵24746號卷第170、171頁)、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上載:91年10月25日存入790萬元、92年1月15日存入437萬1,000元等文,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97偵24746號卷第172、173頁),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4.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並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73年度台上第1886號、93年度台上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雖不認識被告己○○、甲○○、申○○,然其所參與之部分,係透過被告丁○○引見與被告未○○、亥○○見面,被告辰○○因事先即已核算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僅約5000餘萬元,當場同意亥○○要求從中取回約4000萬元之回扣(佣金),且因被告辰○○指示丁○○在台松公司的帳目不可出現佣金之紀錄,被告丁○○聽從財務經理黃春暉之建議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佣金,被告丁○○並商請被告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且安排被告申○○與丁○○見面,共同謀議內定技勤事務所取得專案管標,被告甲○○於專案管標、工程標均擔任評選委員,而被告申○○得標後,依被告丁○○、戊○○提供之台松公司之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書浮編預算,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工程標之招標內容,被告己○○亦逕行採用上開工程規範書、預算書,被告丁○○等人為使台松公司取得工程標,與被告戊○○向士弘公司、鴻喬公司負責人借牌參標,嗣台松公司得標後,依代收代付方式,與增誠公司等4家下包商簽定不實工程合約,工程完工後,該4家下包商在取得台松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經扣除總工程款約百分之18金額後,其餘82%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將該款項約4,500萬元交付亥○○。對被告辰○○而言,被告丁○○如何與亥○○、未○○、戊○○等人分工,如何消化預算及如何尋覓廠商規劃工程之進行等,顯均在其可得預見之範圍內,若非被告辰○○同意被告丁○○以上開方式辦理,以丁○○僅係台松公司之經理,並無可擅自決定而同意參與承包本購案之權限,其亦斷不可能任意答應亥○○、未○○之提議,並以上開代收代付之方式處理佣金以從中牟利,故被告辰○○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工程貪污舞弊犯行,尚難以部分共犯之間並未認識或接觸而免除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丁○○為提高自己之業績,配合亥○○、被告未○○,以上開方式參與工程舞弊行為;被告戊○○則聽從被告丁○○之指示為之,配合於投標之日向其他廠商借牌參與投標,並參與浮編工程預算及協助丁○○以上開代收代付之方式處理佣金等行為,均為本案至為重要之參與,且為犯罪計畫之一環。另被告甲○○知悉本件工程將由丁○○、未○○等人屬意之特定廠商施作,亦知悉丁○○、未○○等人於本件工程係藉由管理標廠商配合丁○○等人而使內定之台松公司得以順利取得工程標,嗣台松公司得標後再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被告甲○○仍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與丁○○轉交中壢市公所,並於專案管理標、工程標擔任評選委員時分別評選技勤事務所、台松公司為最佳廠商,是被告甲○○確有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評選行為,其與被告丁○○、未○○及亥○○等人有共同貪污舞弊行為;被告申○○依其專業能力編製本案之預算,竟未實際比價審查,逕依被告丁○○提出之台松公司資料,浮編工程預算,嗣更依被告丁○○之要求,交出部分專案管理標報酬186萬元,顯示被告申○○與亥○○、未○○、丁○○、戊○○、甲○○、辰○○、己○○等人有共犯本案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九)中壢市公所另於91年8月14日、92年9月30日分別支付技勤事務所服務報酬費242萬元、198萬元(共計440萬元),丁○○、未○○分2次向申○○收取共186萬元回扣款後轉交亥○○等事實。查:

1.被告未○○(1)於97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中壢市公所只想做委託設計服務,服務費只有250萬,跟委託專案管理不一樣,如果是委託專案管理標的話,整個開標的作業文件及審查都是由委專的事務所來主導並提供給中壢市公所的代理人,後來甲○○建議為委託專案,所以服務報酬費增加為440萬,因為報酬費有增加190萬,所以伊在97年1月份調查站做筆錄時就說過,亥○○有要求丁○○去跟技勤事務所拿回多餘的錢,伊當時印象是200萬,但因為有稅的問題,所以實際上拿的沒有那麼多,應該是大約拿回183萬元這個數字,應該是丁○○去收再交給亥○○,而伊有經手過1次,是亥○○打電話給伊,說台松公司還缺1條錢,要伊去跟丁○○拿,伊忘記丁○○有沒有拿錢給伊,是今天調查站說丁○○說他有拿60萬給伊,應該沒有錯,這60萬伊就交給亥○○。亥○○跟伊說向申○○收取的183萬要做為公所內部的費用,這部分本來就是要給公所內部評選委員的部分,在委託專案開標後,伊曾經陪同亥○○去送錢給公所的評選委員1次,當時伊陪亥○○去李本誠的辦公室拿20幾萬要給李本誠,要謝謝李本誠的幫忙,當時有用報紙掩蓋,李本誠一打開發現是錢,就說:『這是他該做的,謝謝不用』等語,李本誠就將錢退回去,亥○○就將錢收回,這是伊親眼看到的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160至162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委託專案管理的金額440萬元,實際上是給評選委員的費用,亥○○認為此部分金額過多,有要求退佣,伊印象中是退傭200萬元,就是400萬元直接切一半,伊有從丁○○那裡拿到向申○○拿的60萬元的尾款,亥○○確實有拿到這筆錢等情(見98訴681號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203頁)。被告未○○上開供證共犯亥○○要求從委託專案管理的服務報酬費金額440萬元取回部分款項,其確有自被告丁○○處拿取被告申○○交付之部分款項等節,與後述被告丁○○、申○○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未○○上開供證堪以採信。

2.被告丁○○(1)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向申○○拿183萬元,伊不知道誰拿走,這個案子是伊跟申○○的初次合作,申○○不信任伊,伊在幫未○○領取60萬時,申○○還要求伊簽字,如果其他款項有交給伊,為何沒叫伊簽字。申○○答應要給未○○近100萬回扣,因為申○○說他沒有賺錢,只願意給60萬,當時未○○沒有分紅給伊,因為他只拿到60萬很不愉快等語(見97他3797號號卷第150至152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跟亥○○、未○○討論技勤事務所要把服務費200萬元回扣拿回來,伊記得款項收不到,未○○來公司找伊說亥○○對伊很不滿,甚至說找人要動伊,伊只好硬著頭皮去找申○○談,申○○有給伊60萬並簽收據,拿回來後交給未○○,回扣總數有超過60萬元,但伊不確定金額,沒有再跟申○○收過其他錢等情(見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被告丁○○上開供證其依被告未○○之要求向被告申○○拿取服務報酬費之部分款項等節,與被告未○○上開供證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丁○○上開偵、審中關於有依被告未○○之要求向被告申○○收取回扣,申○○亦有交付60萬元之證述,信實可採。

3.被告申○○(1)於97年9月11日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後來撥給技勤事務所440萬元工程款。扣案之估算表,應該是伊在93年第2次領款之前製作的,「原估算方式」就是競標得到以後,台松公司人員找伊合作,說台松公司可以處理案子,伊計畫要跟他們合作,所以伊就計算出原估算方式,因是台松公司主導,伊公司只能得到46%,當時是跟台松公司的丁○○談,是得標後談的,就是由丁○○他們來處理這案子,亦即技勤公司只是出個名;「新估算方案」就是換成伊自己主導,亦即專案報告都是由伊重新整理;估算書講的「本所」是指技勤事務所,由技勤事務所主導,技勤公司只能得到總工程費用440萬中的257萬,是因為丁○○要求一些費用給他,第1次工程款242萬,其中126萬應該是給丁○○,付給丁○○佣金,是因為在技勤公司投標前,丁○○提供台松公司的可行性分析資料給伊,而丁○○是巳○○的下屬,是巳○○的對口單位,該筆錢除了是提供可行性分析的費用外,也是得標感謝丁○○的費用。91年8月14日中壢市公所匯入217萬8000元及92年9月30日市公所匯入的178萬2000元,就是該購案之專案管理標的服務酬金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30至133頁)。

(2)於97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扣案之估算式是伊製作250萬是預估的成本,得標金額440萬,而原估算成本只有250萬,是因為預估工期比較短,伊是在取得委託專案管理標後猜測250萬元成本。差額190萬交給丁○○,因為當初投標的時候,部分資料是何提供,實際給丁○○是183萬,丁○○說要交際應酬用,是在得標之後才答應給丁○○錢,不是用來打通中壢市公所公務員及評選委員,純粹是因為丁○○給伊備標資料,為了感謝丁○○給伊備標資料,所以伊願意給他183萬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73、174頁)。(3)於97年10月14日偵訊時證稱:技勤事務所的規劃設計書有一部分是依照台松公司的規格設計規劃,因為在統包之前的備標跟中間的建議書,丁○○有幫忙,所以給丁○○183萬元。一開始是跟丁○○協議,建議由台松公司處理,由台松公司支援技勤事務所做規劃報告,後來伊發現這樣不對,台松公司是有處理規劃書一部份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24至26頁)。(4)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幫台松公司得標,給丁○○的錢不是回扣,是競標時丁○○給伊的協助,投標前丁○○給伊一些簡報資料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54至56頁)。(5)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技勤事務所得到服務費用440萬,250萬歸伊事務所,另外的186萬給丁○○,因為當時丁○○說要保留以後使用,就是給願意配合的相關人員的利用,要給評選委員及中壢市公所的相關人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61至64頁)。(5)於99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第1次領款時,丁○○表示他有提供資料,要收費用,有些人向他要錢,經伊估算成本後,付186萬元給丁○○,是分2次支付,第1次付126萬元,第2次付60萬元,是丁○○硬跟伊要錢;伊於偵查中稱丁○○說要回流給專案管理的評審、中壢市人員、未○○一節,這只是伊羈押時所猜測,丁○○只說有一些人要錢,但沒說是何人。伊當時已被羈押3月,急著交保,同房室友說一定要講出有用的東西,伊猜測一定是因為丁○○將金錢交給公務員,伊覺得講出這件事才有機會交保,所以才這樣說,伊於調查站說『丁○○有告訴伊一般的行情,每個評審委員要給20萬元,總計100萬元,剩下的26萬元則要支付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及未○○』等節,是伊所猜測,調查站人員說一定要講一個數字還有人名,伊才這樣說,當時只是為湊金額,還有在提示的文件上看到未○○的名字伊就講出來,調查站人員是沒叫伊誣指,但叫伊一定要詳細交代金額,否則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97至106頁)。(6)於102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得標之款項為440萬元,領得款項後,伊有分別交付126萬元、60萬元款項給丁○○,因為本案是丁○○介紹,依照工程慣例,這就是介紹費,且他有提供資料給伊參考,丁○○說這些東西很珍貴,應當補助一些費用,是丁○○主動跟伊要,所以伊就提供一部分款項支付丁○○,介紹費大約佔3成,伊不清楚回扣是什麼意思;伊第1次給了126萬元,伊認為一般慣例是夠了但丁○○說不夠又一直要,怕丁○○一直要錢,所以才要丁○○簽收據;丁○○有說這案子他背負很大壓力、人情債,所以提供一般商場慣例的費用讓他做一些使用,伊在97偵2180號卷第63頁陳述『126萬元要回給專案管理評選委員、中壢市公所人員及未○○』,是因為當時關在裡面,伊一直想要交保,就在湊這126萬元數字,伊想說應該跟工務有關,所以猜測何先生有做這樣處理;在投標後、工程快到結案前,丁○○第2次跟伊要錢時,伊有製作1份估算單是為了要說服丁○○,因為當初伊給不出來,丁○○說他這樣不能交代,伊就湊個數字給丁○○,防止丁○○有下一步要求因為這案子一直拖延,時間、精力已超出成本;估算表會有原估算方式及新估算方式,是因為原本以為工程很短,事務所成本較低,但是工程延宕,所以伊整理相關支出,主要是讓丁○○瞭解伊無法支付更多金額;原估算方式記載本事務所比例46%,是當初丁○○說台松公司主導幫伊公司處理,所以可以得到46%,但後來從頭到尾都是伊自己處理;依照新估算方式是要給付183萬元,原本伊是付126萬元,後來計算出只能再給丁○○57萬元,當時丁○○硬要,伊乾脆湊整數給他60萬元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五第66至77頁)。是被告申○○上開第1次給付126萬元,第2次經重新估算後只能給57萬元,但多給至整數60萬元等節,於偵、審中前後一致,並與被告未○○上開偵查中供證:亥○○有要求丁○○去跟技勤事務所拿回多餘的錢,伊當時印象是200萬,但因為有稅的問題,所以實際上拿的沒有那麼多,應該是大約拿回183萬元這個數字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中壢市公所支出傳票上載先後支付技勤242萬元及198萬元等文,有上開傳票2紙在卷足憑(見97他3797號卷第153、154頁),並有丁○○收到申○○交付60萬元之收條影本(見97他3797號卷第124頁、97偵21810號卷第37頁、97偵24746號卷第175頁),及申○○之成本計算表上載:440萬元扣成本257萬元為183萬元,再扣已給付126萬元,尚欠57萬元等文,有上開計算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7他3797號卷第125頁、97偵21810號卷第38頁、97偵24746號卷第174頁),是被告申○○上開偵、審中關於有分2次給付被告丁○○,第1次交付126萬元,第2次交付60萬元等節之證述,信實可採。被告丁○○辯稱伊僅取得申○○交付之60萬元,沒有再跟申○○收過其他錢云云,與被告申○○、未○○供證之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二十)綜上各節,被告己○○、申○○、辰○○、巳○○、午○○、丙○○、辛○○、甲○○、未○○、丁○○、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新屋鄉公所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部分:

一、被告戌○○、玄○○、未○○坦承及答辯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告戌○○部分:

1.嘉東公司是我的經銷商,所有與公務人員接洽的完全是由未○○處理;新屋鄉公所工程是我與未○○合作的最後1個案子,未○○是利用我想做主體工程標的意思,要我以基石公司的名義擔任監造設計單位,實際上規範書、預算書都是未○○製作的,監造設計費用全都由嘉東公司的未○○獲取,我對於採購法還有相關法律並不了解,本案我是被未○○利用了,但我沒有想要用不法方式獲取這些不法利益,且未○○從我們公司領走的錢他怎麼運用,因為是由他直接領走的,所以事前、事後我都不知道。

2.未○○從85年就經銷我們公司的產品,對於電子看板單一模組的經銷價格他非常清楚,故他與客戶規劃用多少模組,他大概就可以估算出他的經銷成本,我是就本案公開招標時未○○來跟我說要把安裝施工製作鐵架的費用估算報給他,所以我就估算這個部分加上當初我們給他每個模組經銷價格乘以數量之後的總價,我給嘉東公司1個正確的報價單,總價約400多萬左右,這400多萬包括製造廠商基石公司的成本及利潤,但嘉東公司是銷售公司,他自己加上他的銷售利潤,他跟公家單位或客戶報多少價格完全不需要告訴我,且他從來沒有跟我說他要怎麼處理這些銷售費用、利潤,他只有說這得標金額扣掉基石公司給嘉東的經銷價格就是屬於嘉東公司的銷售利潤,他怎麼處理這些錢從來沒有跟我說過,而且他是直接到公司來領這些銷售利潤,過程中亥○○沒有跟我接觸過,我除了跟未○○談經銷價格外,從來沒有與其他公務人員或亥○○談論本案的任何事情,且就本案來講,我不知道有外聘委員這件事情,我也不認識甲○○等人,也沒有跟甲○○接觸過。

3.我與丁○○、台松公司是競爭廠商,丁○○有從我這邊拿13萬元,是未○○叫我拿13萬元給丁○○,因為台松公司就在我們公司附近,本來這個錢是未○○要到基石公司來領的,這13萬元是未○○他做監造標的規劃設計費用,因為所有的這些規範書、預算書等工作都是未○○製作的;得標金額我不記得了,但投標金額未○○告訴我是用總工程款的2%去投標,得標金額比13萬元少,未○○是在90年11月15日把監造標的預算書、規範書交給我,我在當天用印後送到新屋鄉公所,他在11月23日才要我把13萬元款項交給丁○○再轉交給他,丁○○有沒有轉交給未○○我不知道。本案預算書、工程規範書都不是我做的,我給嘉東公司的就是經銷商的價格,1個模組大概就是2萬多元,未○○預算書要做多少錢跟我完全無關,因為多的對我來說都是他的銷售利潤,對我們製造廠商而言未○○要做銷售工作,不管是對公家還是民間單位同樣都是要做1個開發的工作、介紹產品、寫規範書、企劃書及報價;這部分的工程預算書是未○○製作的,我把它作為監造標的工程預算書送交新屋鄉公所,後來這也被採為主體工程標的招標內容。370萬元是經過未○○要求減價30萬元,我的報價單約400萬元左右,未○○要求在鐵架部分減價30萬元,所以我的成本及利潤變成370萬元,206萬元是未○○親自到基石公司由會計陪他去銀行領取等語。

(二)被告玄○○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坦承犯行,並供稱:我已經承認錯誤,我認罪,希望給我自新機會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五第27頁)。

(三)被告未○○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坦承犯行,並供稱:針對新屋鄉公所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的犯罪事實,我是認罪等語(本院卷十五第271頁背面)。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新屋鄉公所於89年3月間獲得臺灣省政府補助辦理新屋村電子看板工程等5件工程建設經費合計2,020萬元,該補助款編列在89年新屋鄉公所年度預算,會計科目為「其他補助收入」,需經新屋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始可動支,新屋鄉民代表會並得隨時提出質詢,要求鄉長報告執行進度,以為監督;惟該預算核准補助時,正值新屋鄉民代表會休會期間,故由新屋鄉民代表會主席即酉○○批示同意「先行墊付」,俟89年度辦理追加減預算時再行辦理轉正。而前開補助新屋村電子看板等5件工程經費,其中「各村集會所會議椅」項目經費675萬元部分,新屋鄉公所因故未予執行,延宕至90年7月間,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天○○遂提供「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規範書」及「工程調整計畫明細表」資料予不知情之秘書室課員馮玲玉,指示馮玲玉發文台灣省政府,以「會議椅」項目因故無法執行為由,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變更補助項目辦理施作為「新屋鄉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經臺灣省政府於90年8月23日函覆同意會議椅項目變更為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在原核定額度(即675萬元)內依權責辦理等事實,為被告戌○○、玄○○、未○○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8至72頁、第77至81頁,98訴681號卷四第213至216頁)、證人馮玲玉於偵訊時證述(見97他4314號卷一第89至91頁)、證人傅標榮於偵訊時證述(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9、20頁)、共同被告酉○○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18至120、126至128頁)。並有臺灣省政府89年3月6日89府財經字第000000號函載:新屋鄉公所電子看板等五件工程所需經費准予支援2,020萬元(包括會議椅675萬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1頁背面、97聲搜63號卷第58、59頁背面);桃園新屋鄉公所89年3月13日桃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請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電子看板等五件工程經費2,020萬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2頁背面、97聲搜63號卷第60頁背面);新屋鄉公所90年7月2日桃新鄉秘字第9790號函載:會議椅因故無法執行,請准變更為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3頁背面、97聲搜63號卷第63頁背面);工程調整計畫明細表上載:會議椅675萬元因故無法執行,變更項目遠端網路視訊工程906萬3,767元等語,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2頁、97聲搜63號卷第61頁背面);臺灣省政府90年8月23日90府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同意變更為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並在原額度(675萬元)內辦理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1頁、97聲搜63號卷第64頁背面);桃園縣新屋鄉民代表會89年3月16日新鄉代議字第000號函載:關於電子看板等五件工程(包括會議椅675萬元)經費2,020萬元同意先行墊付等語,其上並蓋有共同被告酉○○之職章,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97聲搜63號卷第57、58頁背面);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0年7月2日桃新鄉秘字第0000號函稿記載:請桃園縣政府准許變更補助項目為「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等語,其上並蓋有共同被告天○○之主任秘書職章,有上開函稿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86至88頁、97他號4314卷二第14、15頁)。

(二)亥○○、未○○得知上情,於90年8、9月間某日至新屋鄉公所拜訪主任秘書天○○,亥○○向天○○表示:希望天○○能幫忙讓渠承作該購案,並表明事成將給予酬金以為感謝,天○○表示同意協助亥○○取得本購案之承作權,惟婉拒酬金,並指示承辦人玄○○配合亥○○承作上開工程,復告知亥○○本工程預算執行,受新屋鄉民代表會監督,建議亥○○尋求代表會主席酉○○支持之事實。查:

1.被告未○○(1)於97年9月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約於90年8、9月間,亥○○帶伊到新屋鄉公所見天○○,當時新屋鄉好像沒有鄉長,所以天○○好像是主任秘書代鄉長職,亥○○說現在在做LED看板,希望天○○可以幫忙做一塊LED看板,天○○說預算在代表會,只要代表會主席同意,他可以協助這件事,伊印象最深刻的是,天○○有說『自己兄弟,不用算錢給我』等語,伊當下覺得亥○○跟天○○應該有親戚關係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頁)。(2)於97年 10 月 27 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該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辦理採購案之前,伊第 1 次跟玄○○見面,是在跟酉○○見面之前,在主秘辦公室前面的走道認識的,亥○○帶伊去找天○○,亥○○跟天○○說他現在在做電子看板的生意,希望天○○幫忙,天○○說錢不是他的,要亥○○去找主席酉○○,但是他說可以配合辦理,後來天○○就叫玄○○進來主秘辦公室,所以伊就見到玄○○,天○○就介紹玄○○給伊,說他是承辦員,當天伊有拿到玄○○的名片,印象中名片寫他是技士等語(見 97 他 4314號卷一第 214 至 216 頁)。(3)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亥○○帶伊去新屋鄉公所找天○○,問天○○有無預算可做動畫看板,亥○○有提到要給天○○回扣,但天○○說自己兄弟不用給,不過鄉公所沒錢,但是鄉代會有 1 筆從省政府來的預算可以做等語(見 98 訴 681 號卷二第 191 至 195、218 至 220、224 至 226、367 頁)。(4) 於 102 年 2 月18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亥○○帶伊去新屋鄉公所跟天○○談本案,跟天○○見面 2 次,伊的認知天○○是新屋鄉裡面最大的人等語(見 101 訴 157 號卷四第 10 至 24 頁)。被告未○○上開關於亥○○有帶未○○至新屋鄉公所找天○○,希望天○○可以幫忙其承作本購案,天○○表示要亥○○去尋求鄉代會主席酉○○之同意,並表示同意配合辦理等節之證述前後一致,並與後述被告羅煥圓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其等供證應非虛詞。

2.證人天○○(1)於偵訊時證稱:伊從88年間開始擔任主任秘書一直到91年2月28日,主任秘書是鄉長的幕僚,襄助鄉長綜理鄉公所各項行政業務,當時是陳江順,他到90年3月間改到新屋鄉農會擔任總幹事,之後鄉長由傅標榮代理。應該是90年7、8月間,亥○○跟1名男子來拜訪伊,亥○○知道新屋鄉公所有廣告看板工程,他來了解,我叫他直接去找總務及業務承辦人,當時承辦人員是玄○○,我請亥○○去找玄○○,亥○○就去找玄○○;(亥○○去找玄○○做什麼?)去瞭解這件工程,他要去找玄○○瞭解;我已經給他機會讓他們自己去聯絡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77至81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會有這個工程?)是民意代表提出需求,哪一位我不確定。(這個案件的經費是由其他案件變更?)是的,因為我們跟省政府爭取200多萬元的經費,但是其中壹個案件一直無法辦理發包,一直延宕,後來因為有提出需求,要做本案,所以我們報省政府;(是何人爭取要把原本的工程轉換為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也不是什麼人聲請,是有人提出意見。(你是否認識亥○○?)認識。(亥○○是否因為上開這個工程找過你?)他曾經有到新屋鄉公所找我。(說了什麼話?)亥○○有提出最近幾個鄉鎮都有做本案的工程,說是否新屋鄉公所有這個需求,我跟亥○○我們新屋鄉公所沒有經費可以設置,因此我們其中一個案件即活動中心的椅子標不出去,我們認為如果可以的話,如果省政府同意變更我們才可以辦理。(你跟亥○○說完之後,後來是否確實變更?)確實有變更。(變更之後,亥○○有無去找你?)他是在變更前才有提到,變更後沒有找我,我跟他說這個是要代表會同意,如果代表會同意,我們就可以變更,年後再依照招標程序辦理。(所以這個案件當時代表會有同意?)原則上有經過代表會同意首肯,但是有無經過新屋鄉公所發文詢問代表會,我不確定。(你於偵訊時稱90年7、8月間,亥○○拜訪你,提到他知道新屋鄉電子看板的工程,你讓他去找承辦人玄○○,有何意見?)原則上我在執行公務,如果有廠商過來提到相關的案件,我們都是請他們跟承辦人員即玄○○去洽談等語(見98訴681號卷四第213至216頁),足徵證人天○○亦供證亥○○有與被告未○○就新屋鄉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至新屋鄉公所拜訪,尋求天○○支持亥○○承作上開工程,天○○表示同意並安排亥○○、未○○與該工程承辦人玄○○見面等情。

3.參合被告玄○○ (1)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為何約在主任秘書室見面?)是主任秘書天○○叫我去跟亥○○見面,當時天○○也在,(當時見面談什麼事情?)針對本案工程,天○○要我配合亥○○辦理,天○○說這案子變更預算項目是葉國代(指亥○○)爭取來的,要我配合亥○○辦理等語(見 97 他 4314 號卷一第 193 頁)。(2) 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是否曾有經辦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業務?)有。(本案工程發包期間前後,亥○○、未○○有無找過你?)亥○○沒有單獨找過我。(你所謂的沒有單獨找過你,那是有跟何人一起找過你?)我會認識未○○、亥○○,是在鄉公所的秘書室。(在秘書室當時還有何人在場?)主任秘書天○○。(你為何會到秘書室去?)是天○○打內線電話要我過去。(天○○有無跟你說為何找你去秘書室?)我進去主任秘書室後,才跟我介紹亥○○是前國代跟未○○給我認識。(當時天○○有無跟你說為何介紹亥○○、未○○跟你認識?)印象中是針對電子看板的工程聲請補助等語(見 101 訴 157 號卷六第17 頁)。與被告未○○、天○○上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共犯亥○○確有帶未○○至新屋鄉公所找天○○,請求天○○配合,天○○表示同意,並指示玄○○配合亥○○辦理上開工程,天○○復建議亥○○徵求鄉代會主席酉○○之同意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亥○○、未○○依天○○之建議,於數日後至酉○○住所尋求酉○○支持亥○○安排之廠商承作本工程等事實(惟此部分事實尚無從證明酉○○有共同舞弊貪污之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查:

1.被告未○○(1)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否曾經為了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到酉○○的住處?)有,是亥○○帶伊去的,是在該工程辦理採購案之前的某晚,大概是晚上8至9時許,亥○○開車載伊去酉○○住處,亥○○似乎跟酉○○很熟,亥○○表明來意,從主秘天○○那邊知道鄉代會有1筆錢可以做電子看板,酉○○說可以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14至216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過一陣子,亥○○帶伊去找鄉代會主席酉○○談,亥○○說要做動畫看板,有提到鄉公所沒經費,希望酉○○幫忙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91至195、218至220、224至226、367頁)。(3)於102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亥○○帶伊去找酉○○,亥○○想要爭取作動畫看板,天○○有出示公文,預算大約600至700萬,此時還不確定經費是多少,伊認知上這筆錢需要代表會同意,天○○請伊去找代表會主席酉○○,因為酉○○手上有經費可以用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

2.被告玄○○(1)於97年10月2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亥○○到新屋鄉公所找主任秘書天○○之後沒幾天,主席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要我去他家,他家在中山路上,我到他家;主席要我配合亥○○、未○○辦理這採購案;(為何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採購案要經過主席酉○○)因為這不是該年度預算,當年沒有編列上開工程的預算,是臨時爭取補助的,所以要經過代表會同意,要經過主席同意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92至197頁)。(2)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酉○○有無提到為何找你去他家?)關於電子看板,主席指示爭取預算,請我協助辦理;(你方才有提到酉○○要你協助辦理,你所謂的協助辦理有無提到是要協助何人辦理?)針對電子看板協助辦理發包的事宜,是針對工程,當時未○○也有在場;(有無提到要協助未○○?)大概有講一點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六第18頁)。(3)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主席酉○○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家去,我就去了,我去才知道未○○來,我在那邊待不到幾分鐘就離開了;在調查站沒有利誘我講什麼,我講的是實話;(提示97他4314號卷第218-219頁;你說你跟未○○為了標案即遠端視訊興建工程,曾經在當時的新屋鄉代會主席酉○○家碰面,當時是酉○○用電話通知你去,酉○○有介紹你跟未○○認識,酉○○的目的是希望你跟未○○見面認識,日後好做「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的委託設計監造標,要由未○○方面來承作,是否實實在在有這個事情,所以你跟調查員這樣說?)是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

3.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主席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我去才知道未○○來等語(本院卷十三第33頁),與被告未○○於該次審理時證述:我見玄○○的第一次是在新屋鄉公所,在他辦公室門前走廊上,他是承辦人,我肯定我從來沒有在酉○○家中見過玄○○,他可能記錯人等語(本院卷十三第 40 頁背面),固略有不符,但依被告未○○上開供證,其與亥○○依天○○之建議,至酉○○住所尋求酉○○支持亥○○承作本工程等情,與被告玄○○於偵審中供證被告酉○○有指示其配合亥○○、未○○等人協助辦理本工程之發包事宜等情,互核相符,應認被告未○○與亥○○確有尋求被告酉○○之同意支持亥○○承作本工程,被告酉○○亦有指示被告玄○○配合亥○○等人辦理本工程採購事宜之事實。被告酉○○於偵審中雖辯稱沒有與亥○○、未○○或玄○○見面或接洽,不知本工程云云,與被告未○○、玄○○上開供證之事實不合,並非足採。

(四)亥○○向天○○表明酉○○已應允支持協助本購案,天○○遂找來承辦人玄○○,與亥○○、未○○ 2 人見面,並指示玄○○配合亥○○承作本購案等事實。查:

1.證人葉劉順貴(1)於偵訊時證稱:前面委託規劃設計部分是龍勝清先生簽的,他簽請玄○○辦理,委託規劃設計部分是玄○○辦理招標事宜。工程主體標部分,當時基石公司90年11月15日所製作的工程預算書,本來應該是龍勝清或馮玲玉要核章,但是他們2個都不願意核章,因為他們都認為是總務的事,所以就推給伊,由伊在上面核章,核章之後由玄○○繼續辦理,而因為玄○○是發包承辦人,所以工程預算書上面不能核章。工程主體標是伊簽辦的,伊簽給玄○○辦理公開閱覽,完成以後再簽請玄○○辦理公開招標等情(見96他4314號卷一第105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秘書室總務;一般採購案件區分工程採購與非工程採購,且有需求單位與發包單位之分,業務承辦單位就是需求單位,工程採購的發包單位是建設科,非工程採購的發包單位是秘書室;需求單位提出需求,要製作預算書,做好之後給發包單位,發包單位只負責後面上網招標,不負責前階段,發包完成之後再移交需求單位執行;本案需求單位是秘書室,伊是主體工程標進行時、預算書出來以後才接辦本案,當時秘書室沒有人要核章,本來是龍勝清或馮玲玉應該要核章,而伊是總務,只好由伊在97他4314號卷一第20、21頁預算工程表的承辦欄內蓋章,之後由玄○○繼續辦理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六第4至9頁)。被告玄○○於偵審中均供承其為本工程之承辦人,足認被告玄○○確係本工程之承辦人無訛。

2.被告未○○(1)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跟玄○○見面,是在跟酉○○見面之前,在主秘辦公室前面的走道認識的,亥○○帶伊去找天○○,亥○○跟天○○說他現在在做電子看板的生意,希望天○○幫忙,天○○說錢不是他的,天○○要亥○○去找主席酉○○,但是天○○說可以配合辦理,後來天○○就叫玄○○進來主秘辦公室,所以伊就見到玄○○,天○○就介紹玄○○給我們,說他是承辦員,當天伊有拿到玄○○的名片,印象中名片寫他是技士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14至216頁)。(2)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次伊與亥○○去鄉公所,天○○帶玄○○出來見面,說伊以後有事情可以找玄○○等情(見原審98訴681號卷二第192頁背面)。(3)於102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有回去找天○○說主席同意了,這是第2次跟天○○見面;因為知道這個案子已經經過主席同意,天○○帶我們去找玄○○,並說是玄○○負責這個案子,就介紹我們跟玄○○談,(你曾經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稱「天○○跟你及亥○○有說以後電子看板工程案就跟承辦人玄○○聯絡,他已經交代好了」,這是第幾次見面時講的?)第2次;(你方才提到你去找天○○兩次,第2次找天○○時,向他表示已經得到酉○○的同意,你向天○○這樣表示時,天○○當下是如何跟你們反應?)當下的反應好像就是帶著自己的兄弟去找玄○○,就直接帶我們去找玄○○。(你提到說他同日介紹承辦人玄○○給你認識,並表示已經交代好了,他所謂的已經交代好了是何意?)就說這個案子就是交給我們來執行,我個人的猜測是這樣,他說這交代好了,以後有事情就直接找他,(你的意思是說他說這個案子已經交代好了,有事情直接找他,他是這樣講的?)是的;(天○○有沒有向玄○○表示本件內定廠商是你們指定的廠商,要他與你們配合?)沒有,不會講的那麼白,交給我們來執行意思就到了,並沒有直接說我們要去安排廠商來標,要我們照顧,不可能這麼說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四第11頁背面、12、17頁)。

3.被告玄○○(1)於97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亥○○打電話給伊,說要伊跟未○○認識,之後就在新屋鄉公所外面見面,只有未○○來;當時新屋鄉公所準備還沒有辦理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當時未○○有說他有辦電子看板的事,(未○○為何要跟你談他有做電子看板的事)因為伊是鄉公所辦理招標業務的人,他當然會跟伊打招呼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57、158頁)。(2)於97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會議椅的預算變更為電子看板後,亥○○有到新屋鄉公所找伊,針對這案件,要伊配合辦理,當時是在鄉長室外面的主任秘書室的沙發椅跟亥○○見面,是主任秘書天○○叫伊去跟亥○○見面,當時天○○也在場,(當時見面談什麼事情)針對本案工程,天○○要伊配合亥○○辦理,天○○說這案子變更預算項目是「葉國代」爭取來的,要我配合業正林辦理;亥○○到新屋鄉公所找天○○之後沒幾天,主席酉○○打電話給伊,要伊去他家中,伊就到酉○○家,酉○○就跟伊介紹未○○,之前伊並不認識未○○,未○○說這件案子是亥○○要他來處理的,伊就說好,酉○○也有提到要伊配合亥○○、未○○辦理這採購案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92至193頁)。(3)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亥○○曾經到鄉公所找天○○,當時天○○有找伊過去,但沒印象未○○是否在場,當時是針對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天○○說這是亥○○爭取的經費,要伊配合亥○○辦理採購案件;(酉○○有無為了本工程找你過去談)有,他有打電話叫伊到他家去,在場有未○○、酉○○及伊,當時未○○主動跟伊說,這案子是亥○○主動爭取的,請伊配合辦理,酉○○有希望伊可以配合辦理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23至224頁)。(4)於101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亥○○,因為亥○○與伊母親同姓,伊叫亥○○舅舅。天○○要伊跟亥○○見面並要求配合辦理本工程,酉○○找伊去他家中,介紹認識未○○,並要伊配合亥○○、未○○辦理本案。伊在酉○○家中有聽未○○提到電子看板經費是亥○○爭取的,伊想新屋鄉公所要做電子看板,伊是樂觀其成,配合亥○○、未○○是因為新屋鄉公所沒有專業人才,現有人要爭取做電子看板,伊很贊成。印象中未○○或亥○○有到天○○的主任秘書辦公室找他等語(見原審 98訴 681 號卷四第 203 至 207、211 頁)。(5) 於 102 年6 月 3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天○○打電話給伊要伊到主任秘書室,然後針對電子看板的工程補助介紹亥○○與未○○給伊認識,亥○○有提示說電子看板工程的預算是亥○○爭取,請伊協助辦理;天○○是後續的招標工程要伊配合亥○○,伊大概知道這工程要未○○、亥○○主導;之後主席酉○○找伊去他家,酉○○指示爭取電子看板預算,請伊協助辦理工程發包事宜,當時未○○也在場,大概有說到要協助未○○,但沒說要如何協助未○○。因為天○○跟酉○○都這樣對伊表示,所以伊才配合亥○○辦理本標案,伊就是聽上級指示照辦,伊也沒有接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 101訴 157 號卷六第 17 至 24 頁)。

4.茲依被告未○○、玄○○上開供證,佐以被告天○○ (1)於調查局時供稱:約於 90 年 7、8 月間,亥○○曾帶著 1名男子來鄉公所,向伊提及本案工程是否有機會讓他承作,伊向亥○○表示一切依程序辦理,請他去找發包業務的承辦人玄○○等語(見 97 他 4314 號卷一第 68 至 72 頁)。

(2) 於偵訊時供稱:亥○○知道新屋鄉公所有廣告看板工程,他來了解,伊叫他直接去找總務跟業務承辦人,當時承辦人員是玄○○等語(見 97 他 4314 號卷一第 77 至 81 頁)。(3) 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在執行公務,如果有廠商過來提到相關案件,伊就請他去跟承辦人玄○○洽談,伊只是請他們去談等語(見原審 98 訴 681 號卷四第 213 至 216 頁)。足認被告天○○確有引見亥○○、未○○與本工程承辦人即被告玄○○見面。復依被告未○○、玄○○上開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堪認被告天○○確有告知玄○○配合亥○○承作本購案,玄○○係因天○○上開表示而同意配合亥○○辦理本標案等事實,堪以認定。

(五)玄○○因對電子看板並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且為配合亥○○辦理本標案,乃應亥○○、未○○等之要求,將本購案採管理標及工程標2階段辦理招標,並以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辦理招標事宜之事實。查:

1.被告未○○(1)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為了確保工程可以順利得標,要先開1個「委託設計監造標」,以便綁規格,這樣工程標的部分就可以綁規格給伊屬意的廠商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6頁)。(2)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跟玄○○談過之後,就決定本案採最有利標辦理;我們同時進行那麼多案子,所採用的招標方式其實都是一樣,我跟亥○○在一起,我這樣一聽就知道是要採取委託監造標;因為玄○○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知識,所以採取委託監造標方式替新屋鄉公所執行,(以你的記憶,到底是何人跟你說的)亥○○;(這個標案也是有先開一個委託設計監造標,這是何原因)因為這樣可以確保工程由我們所設定的廠商來得標,因為裡面牽涉到設計,就可以作綁規格標的動作等語,這樣可以讓特定廠商得標等語(見原審 101 訴 157 號卷四第 13、至 20 頁背面、21 頁)。

2.被告玄○○於(1)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亥○○於本工程招標前有打電話給我,針對電子看板的事情,要我幫忙他處理招標事宜,他要我配合廠商施作,(如何配合廠商施作)招標流程請我幫忙等語(97他4314號卷一第192頁)。(2)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委託監造設計標跟主體工程標的發包工程都是你主辦的?)是的,(這二個標案有無內定給基石公司得標?)有,(如何內定的?)當初亥○○、未○○到天○○辦公室拜訪時,我們大概知道工程要給他們主導;(你為何跟劉一政說是基石公司?)未○○有告訴我,(未○○有無具體跟你說讓基石公司內定得標的方式?)只說會讓基石公司得標,具體細節如何內定、評選委員那些我不知道;(你為何願意配合亥○○取得標案的主導?)我在鄉公所只是業務承辦員,主席有指示,主任秘書又有重點提示,我們就是聽上級的指示辦理,(可能涉及你個人刑責的事情,你當時為何沒有拒絕?)首長指示了,我們就是照辦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六第23頁背面、24頁)。此外,卷存新屋鄉公所建設課之簽呈上亦記載:新屋鄉公所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擬辦委託計監造等文,其上並有被告玄○○、天○○之職章,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見97聲搜63號卷第74、80頁背面)。是被告玄○○為配合亥○○、未○○辦理本標案,乃應其等之要求,將本購案採管理標及工程標2階段辦理招標,並以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辦理招標事宜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購案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亥○○、未○○便找基石公司業務即被告戌○○合作,並向戌○○表示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惟本購案得標價額扣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應支付予亥○○、未○○;經戌○○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後約為400萬元,戌○○代表基石公司應允合作等事實。查:

1.被告未○○(1)於偵訊時證稱:伊本來就認識基石公司的戌○○,85年左右,伊跟戌○○有業務往來;這件因為金額不高,亥○○說要給戌○○做,戌○○也願意配合,本件因為金額不高,亥○○說希望由戌○○做,戌○○也願意配合,亥○○希望戌○○可以拿回200萬元,所以本件委託設計監造標由戌○○安排廠商得標,後來得標廠商為基石公司,戌○○為基石公司的股東,由基石公司來綁工程的規格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6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新屋鄉公所此標案的委託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標是否有內定廠商得標?)有,投標廠商的組成是戌○○提供,然後戌○○告訴我們委託設計監造標是基石科技公司要得標,工程標是基士得公司得標;(為何此標案會與戌○○有所關連?)我們當年在桃園做動畫看板,所以很多廠商都會來,戌○○也和我說幫他找一些案件,後來發現新屋鄉公所的預算是600-700萬左右,符合基石公司的規模,所以我推薦基石公司,亥○○也同意,之後就開始談基石應該支付多少金錢,(你是否記得何人與基石公司談基石公司得標應該支付的金錢的內容?)亥○○、我、戌○○在我公司談的,第一次還沒有談到金錢,因為基石還沒有決定要做多大多小,我們和廠商到最後才會結算金額,不會一開始要求金額,一直到廠商和公所請款,我們才會確定廠商要支付的金錢,我和基石公司很熟,所以拿錢都是我去向基石拿錢,不過要拿多少金錢,一定是亥○○清楚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二第193頁)2.被告戌○○(1)於97年10月6日調查時供稱:未○○在新屋鄉公所本案公告招標之前向伊表示有此標案,要伊依據他所提出之企畫書報價,伊報價給他並經過他認可後,未○○就表示本案主體工程,基石公司僅能拿取報價款項,至於報價款項與得標金額間差額,則要歸未○○所有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2頁背面至33頁)。(2)於97年10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未○○要你如何配合以便讓基石公司取得上開工程?)未○○說新屋鄉公所要辦理該工程,他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得標,未○○告訴我該工程分為設計標跟工程標,因為我從來沒有做過設計標,所以未○○問我能不能找3家廠商取得設計標的標案,因為我從來沒有做過,所以未○○說服務建議書他可以幫忙製作,我找任道公司的「蔣永裕」、士弘公司的午○○,跟他們借牌陪標,其中基石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是未○○製作的,任道公司是我們基石公司做的,至於士弘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是誰做的我不記得了。(未○○如何讓基石公司順利取得設計標的標案?)該標案最有利標,要透過評選委員,所以透過評選以後,基石公司就得標了,未○○跟我說整個規劃部分,我負責找廠商來陪標,目的是我們要做工程主體,設計標部分我只是找廠商來陪標,得了設計標後,整個設計標的費用都是屬於未○○,因為取得設計標的話,基石公司就可以規劃設計,這樣可以在設計規劃的時候浮編預算;(前述設計標的費用都是屬於「未○○」何意?)新屋鄉公所所有撥款主體工程的2%,就是13萬多的服務報酬費,領得服務報酬費後,我依照未○○的指示交給丁○○;(未○○如何知道底價?)當初在談規劃時,未○○問基石公司做這工程需要多少金額,當時伊有算個價格給未○○,當初基士得有領到貨款576萬,匯到基石公司是566萬,我在隔天給未○○206萬,我的報價應該是576萬減掉給未○○的206萬,就是370萬;伊當初跟未○○協議,我只領基石公司報給未○○的部分,未○○跟我約定,不管得標金額多少,差額部分歸他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5、46頁)。(3)於97年10月27日調查時供稱:伊有參與投標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標,該標案是未○○幫伊介紹而去投標,伊都是聽未○○的指示;伊記得未○○告訴伊,伊所得標前揭設計監造標並不是基石公司的專長,因此伊只能獲得製造電子看板的經銷利潤,有關設計監造標得經費(依主體工程款的百分之2)部分,伊必須全部交給未○○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02、203頁),核與被告未○○上開供證情節相符,堪予採信,則亥○○、未○○找基石公司業務即被告戌○○合作,並向戌○○表示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惟本購案得標價額扣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應支付予亥○○、未○○,經戌○○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後約為 400 萬元,戌○○代表基石公司應允合作等事實,自堪認定。

(七)為使基石公司為內定之得標廠商,由亥○○、未○○將取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甲○○、張辰秋之名單交予玄○○(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評選委員名單確係被告甲○○所提供,詳後述無罪部分),亥○○並指示玄○○將其提供的評選委員名單呈送首長簽辦之事實。查:

1.被告未○○(1)於97年9月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後來這個案子的承辦人員就是玄○○,應該是天○○指派玄○○來承辦這個案子,因為玄○○本身年紀比較大,不會用電腦,所以該案的預算書、規劃書、評選委員名單,都是伊交給玄○○的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6頁)。(2)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時跟基石公司戌○○說,新屋鄉公所該工程是要先開委託技術服務(標),再開工程標,所以必須要有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及評選委員,伊就要戌○○去找丁○○提供,因為當時伊跟甲○○還不熟,當時丁○○可以說是甲○○的對外窗口,所以伊叫戌○○自己去找丁○○請甲○○提供委員評選名單。戌○○說評選委員是伊在處理,這樣說也沒有錯,因為外聘委員名單究竟是丁○○轉交給伊,還是伊直接跟甲○○要,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2、63頁)。(3)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後伊有送評選委員名單、經費概算書給玄○○,是伊陪同亥○○交給玄○○的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14至216頁)。(4)於102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證稱:後來伊提供預算書、規劃書、評選委員名單給玄○○,玄○○完全沒有異議,伊給他什麼他就做什麼。伊陪亥○○把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給玄○○,當天沒見到天○○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

2.被告玄○○(1)於97年10月2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配合廠商就評選委員部分,亥○○要伊將他提供的評選委員名單給首長簽核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92頁)。(2)於101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稱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戌○○提供,但伊現在無法確定是戌○○或未○○所提供,拿到名單伊就先諮詢學者、專家是否有意願參與評審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四第203至207、211頁)。(3)於102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委託設計監造標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伊事後想起來應該是未○○提供給伊,不是戌○○提供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六第17至24頁)。是被告玄○○亦供證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非其依規定查得,係廠商亥○○、未○○所提供,亥○○並指示玄○○將其提供的評選委員名單呈送首長簽辦。

3.證人許溢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的電機工程類專家學者。伊認識甲○○,他是伊電機公會會員等情(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二第158至160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認識張辰秋、許溢适,伊於84、85年間擔任木柵線體檢委員,在技術會報上見過張辰秋;許溢适是電機公會的會員,會在年會時碰面。伊有擔任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57、158頁)。復有甲○○、許溢适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97他號4314卷一第9、10、141、142頁、97聲搜63號卷第67、68 頁背面)。是本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為甲○○及張辰秋、許溢适,足徵本標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亥○○、未○○取得後,轉交予被告玄○○,並由被告玄○○依亥○○指示將該評選委員名單呈送首長簽辦,堪以認定。

(八)玄○○依亥○○、未○○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於90年10月22日簽陳甲○○、張辰秋2人為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外聘評選委員,經天○○核閱後,轉呈予不知情之代理鄉長傅標榮批示定案;嗣因張辰秋臨時無法於開標當天出席,未○○轉知玄○○改由許溢适出席,玄○○竟便宜行事,將前開90年10月22日之簽陳及通知書,逕以手寫方式將張辰秋部分更正為許溢适,再於90年10月30日將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改為許溢适一事,簽陳天○○及代理鄉長傅標榮核准等事實。查:

1.被告未○○(1)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後應該是甲○○通知伊張辰秋有事不能來,所以甲○○再找許溢适來取代,忘記資料是怎麼交給玄○○,應該是伊傳真給玄○○的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14至216頁)。(2)於102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評選委員張辰秋部分,因伊臨時被通知張辰秋不能來,這樣外聘委員無法達到法定名額,所以又提供許溢适,伊就趕快去跟玄○○說要改評選委員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

2.被告玄○○(1)於97年10月21日調查時供稱:甲○○、許溢适名單是廠商提供放在伊桌上的,伊就依此簽擬供首長核定,至於是哪個廠商伊不清楚,伊當時看到在桌上放著甲○○、許溢适、張辰秋3個人的名單,所以伊認為是廠商放的,伊一開始就簽擬甲○○、張辰秋並經主任秘書天○○核章,最後由代理鄉長傅標榮核定,後來張辰秋沒有空參加評選,伊就直接將前簽的張辰秋更改成許溢适,再於開標前補簽將張辰秋換成許溢适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48至149頁)。(2)於97年10月24日調查時供稱:後來基石公司的戌○○就來新屋鄉公所來找伊,並告訴伊他是未○○介紹,伊洽談之後,伊告訴戌○○需要提供外聘委員的評選委員名單,伊就配合選聘外聘委員,隔天後戌○○就提供甲○○、張辰秋2個名單,伊就依照該名單於90年10月22日簽擬聘該2人為本案規劃設計監造標的評選委員,經主任秘書天○○及代理鄉長傅標榮核定,在本案規劃設計標開標前2天,戌○○打電話給伊表示張辰秋沒辦法參加評選,如果缺少1個評選委員就會導致標案流標,他另外提供了許溢适名單並傳真給伊,伊就緊急辦理簽文,將張辰秋變更為許溢适。伊在公文上呈中,天○○也沒有再問伊什麼事情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37至139頁)。(3)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收到甲○○、張辰秋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的資料後,伊就上簽,將甲○○及張辰秋列為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給主任秘書及代理鄉長簽核,伊沒有向天○○報告名單是戌○○送的,但伊認為天○○應該知道,因為伊只有簽2位,一般採購案件,伊都至少會簽5個,且是伊上簽的,所以伊覺得天○○應該知道。後來戌○○在30日左右打電話給伊說張辰秋沒辦法參加,就馬上再傳真1張許溢适跟甲○○的便條給伊,伊就緊急上簽更改外聘評選委員為許溢适,許溢适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的資料是戌○○後來補給伊的,伊有跟天○○說廠商說張辰秋沒有辦法來,所以要改許溢适,伊有跟天○○報告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92至197頁)。(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年12月22日上簽外聘委員名單是張辰秋、甲○○,內聘委員是劉一政、陳明雄、王振鴻,簽請首長核定後,伊有請甲○○、張辰秋參加評選,之後於90年10月30日將張辰秋換成許溢适,是因為張辰秋電聯無法參加,未○○也有告知張辰秋無法參加,所以未○○傳真許溢适的公共工程委員的列印名單給伊,格式就是97他4314號卷一第9、10頁的名單,將張辰秋改為許溢适等情(見101訴157號卷六第17至24頁)。被告玄○○上開關於其依廠商給予之名單簽陳張辰秋、甲○○為外聘委員,後經告知張辰秋無法出席,再依廠商提供之名單將張辰秋改為許溢适等節之供證前後一致,核與被告未○○上開偵、審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玄○○上開偵、審中關於其依廠商給予之名單簽呈張辰秋、甲○○為外聘委員,後經告知張辰秋無法出席,再依廠商提供之名單將張辰秋改為許溢适等節,信實可採。

3.佐以:(1)被告天○○於調查時供稱:依照玄○○簽呈記載,外聘評選委員為甲○○及許溢适2人,新屋鄉公所內聘評選委員為陳明雄、王振鴻、劉一政3人,外聘委員是玄○○依政府採購法選定後,依層級簽陳給伊及鄉長傅標榮核定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8至72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的外聘委員名單,是玄○○簽給伊核章後,再送給鄉長傅標榮決裁。伊在調查站看到本件外聘評選委員是甲○○、許溢适,當時玄○○就提供2位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及3位內聘評選委員名單給鄉○○○○○○○00○0000號卷一第77至81頁)。(2)證人即新屋鄉代理鄉長傅標榮於97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的外聘評選委員是承辦人簽上來,經過秘書、主秘審核過了之後,伊就不會再有意見,當時是簽5位評選委員上來,之前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也是核5個,伊不瞭解本案需要多少位評選委員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9、20頁)。(3)新屋鄉公所簽文上載:甄選小組學者專家二人甲○○、許溢适為甄選委員等文,其上並有被告玄○○、天○○之職章,有上開簽文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41頁背面、第150頁、97聲搜63號卷第55頁),且新屋鄉公所90年10月25日桃新鄉建字第16248號函稿上載:遴聘陳明雄、劉一政、王振鴻、甲○○、許溢适為甄選委員等文,其上並有被告玄○○、天○○之職章,有上開函稿在卷可按(見97他431 4號卷二第16、148頁、97聲搜63號卷第56頁),及新屋鄉公所簽文上載:原專家張辰秋無法來所,擬緊急遴聘許溢适技師為甄選委員等文,其上並蓋有被告天○○之職章,有上開簽文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40頁背面、97他號4314卷二第17頁),另有甲○○、許溢适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影本2紙在卷足憑(見97他號4314卷一第9、10、141、142頁、97聲搜63號卷第67、68頁背面),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九)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購案之管理標,戌○○另向任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任道公司)負責人蔣永裕、士弘公司負責人午○○借照參與投標之事實。查:

1.被告戌○○(1)於調查時供稱:伊與未○○、午○○、蔣永裕有業務上往來。基石公司確有參與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未○○要求必須去找2家廠商陪標,後來伊就向士弘公司及任道公司2家公司借牌投標。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服務建議書是未○○準備的,基石公司投標所需基本資料文件是伊自行準備,伊將服務建議書及投標資料彙整後,以基石公司名義去參與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本委託設計監造標是以公開招標,並以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但新屋鄉公所仍有要求投標廠商提供服務建議書並到場簡報,開標結果是基石公司得標,得標金額是主體工程款項的2%,是未○○要伊以總工程款之2%去投標,而一同參與投標之士弘公司及任道公司,是伊向該2公司借牌參加本標案,伊是與士弘公司負責人午○○聯繫,任道公司則是與1位「蔣先生」聯繫,開標當日由伊代表基石公司參標,基石公司的黃勝雄代表任道公司,伊另委請伊大學同學即基士得公司負責人闕順益代表士弘公司,任道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是伊製作,士弘公司的服務建議書內容看來有點像是未○○製作的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2)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新屋鄉公所在90年辦理的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是未○○介紹,未○○說新屋鄉公所要辦理該工程,他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得標,未○○說該工程分為設計標跟工程標,因為伊沒做過設計標,所以未○○問伊能不能找3家廠商取得設計標的標案,未○○說服務建議書他可以幫忙製作,伊找任道公司的蔣永裕、士弘公司的午○○,跟他們借牌陪標,基石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是未○○製作,任道公司是基石公司做的。而該標案是最有利標,要透過評選委員,所以透過評選以後,基石公司就得標了,伊負責找廠商來陪標,目的是伊要做工程主體,設計標部分只是找廠商來陪標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3)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未○○有叫伊找廠商圍標,因為伊製造商根本不會想參加委託設計標案,伊不懂也不會做,是未○○要求伊要做這案子的話要找人來標。本案委託設計標案投標價格是未○○決定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六第11至15頁)。被告戌○○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另向任道公司負責人蔣永裕、士弘公司負責人午○○借照參與投標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其供證應非虛詞。

2.衡以:(1)證人蔣永裕於偵訊時證稱:伊是任道公司負責人。任道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是基石公司的戌○○跟伊借牌,任道公司沒有派人參與投標,都是基石公司自己處理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第95頁)。(2)證人午○○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戌○○,與基石公司有生意往來;士弘公司未參與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伊認為有人利用士弘公司的管理疏失,盜用士弘公司文件及印章,但伊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取得士弘公司的文件及印章)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第82、83頁)。(3)被告未○○於調查時供稱:本購案之設計規劃監造標,伊不清楚戌○○係如何圍標,都是戌○○去安排的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至6頁)。

(4)復有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屋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任道資訊有限公司之新屋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屋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97他號4314卷二第75至80、88至93頁),且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遠端網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服務建議書公開甄審紀錄上載:到場甄審委員有陳明雄、劉一政、王振鴻、甲○○、許溢适,參選公司有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闕順益、任道資訊有限公司代表黃勝雄、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戌○○等語,亦有上開紀錄在卷可按(見97他號4314卷二第81、94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實足認定。

(十)亥○○委請玄○○轉知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名廠商之事實。查:

1.被告玄○○(1)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沒有給伊206萬元,因為這是亥○○的案子,伊不會跟他要錢。伊沒有跟外聘評選委員講要讓基石公司得標,但伊有跟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講,這是「葉國大」的案件,並跟他們說基石公司是葉國代配合的廠商,伊在上簽外聘及內聘評選委員名單給首長簽核的同時,就跟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提這件事,但不知道他們怎麼做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92至197頁)。(2)於101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評選委員說此案是葉國大的案件,要讓基石公司得標,但伊不知道評選委員是否願意聽伊的。伊知道評選委員名單要保密等語(見98訴681號卷四第203至211頁)。被告玄○○上開關於亥○○有請玄○○轉知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名廠商等節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證人劉一政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擔任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之內聘評選委員,伊是收到公文才知道被指定為評選委員。評選當天、開標之前,玄○○跟伊暗示說:「編號2」,他意思是希望伊選編號2,讓編號2廠商分數高一點,而當天編號2廠商簡報,伊也認為編號2廠商比較好,但玄○○的暗示多少有影響,編號2就是後來得標的廠商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二第29至30頁),佐以被告玄○○為了使本標案評選結果符合亥○○之要求,衡情應會轉知全部之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於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名廠商,堪認被告玄○○上開供證應足採信。至被告玄○○於102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情,改稱:伊在調查員詢問時稱「伊在內聘委員核定後,伊就告訴內聘委員陳明雄、劉一政、王振鴻3人本案已內定基石公司得標,請他們配合評選」,伊那時沒有這樣講,陳明雄也沒評選基石公司,伊沒跟陳明雄、王振鴻講過,是有跟劉一政說到這件事,未○○有跟伊說內定基石公司得標,上開陳述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因為當時伊將兩個標案弄錯了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六第17至24頁)。然被告玄○○除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上情外,更於偵、審中一致為上情之證述,應認其翻異前情之證述,有違常情,核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復有卷附甄選委員許溢适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遠端網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86分(最高分)等語,有上開甄審表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55頁、97他號4314卷二第67頁、97偵24745號卷第37頁),及卷附甄選委員甲○○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遠端網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開甄審表在卷足憑(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54頁背面、97他號4314卷二第151頁、97偵24745號卷第36頁)。是以,亥○○委請被告玄○○轉知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名廠商等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王振鴻、許溢适固於偵查或原審均證稱:沒有人跟伊關切過本案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第34、35頁、97他4314號卷二第68、69頁、本院101訴157號卷二第158至160頁)。然此證人王振鴻、許溢适上開證述攸關其等是否涉有不法,實難期待其等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上開證述尚難以遽信,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十一)本購案於90年11月1日管理標開標當天,計有任道公司、士弘公司及基石公司3家廠商投標,其中任道公司係由基石公司黃勝雄代表出席、士弘公司係由戌○○委請基士得公司負責人闕順益代表出席,戌○○本人則代表基石公司出席,嗣經評選結果,由基石公司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基石公司以總工程款2%得標之事實。查:

1.被告戌○○於調查時供稱:伊與未○○、午○○、蔣永裕有業務上往來。基石公司確有參與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未○○要求必須去找2家廠商陪標,後來伊就向士弘公司及任道公司2家公司借牌投標;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服務建議書是未○○準備的,基石公司投標所需基本資料文件是伊自行準備,伊將服務建議書及投標資料彙整後,以基石公司名義去參與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本委託設計監造標是以公開招標,並以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但新屋鄉公所仍有要求投標廠商提供服務建議書並到場簡報,開標結果是基石公司得標,得標金額是主體工程款項的2%,是未○○要伊以總工程款之2%去投標,而一同參與投標之士弘公司及任道公司,是伊向該2公司借牌參加本標案,伊是與士弘公司負責人午○○聯繫,任道公司則是與1位「蔣先生」聯繫,開標當日由伊代表基石公司參標,基石公司的黃勝雄代表任道公司,伊另委請伊大學同學即基士得公司負責人闕順益代表士弘公司,任道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是伊製作,士弘公司的服務建議書內容看來有點像是未○○製作的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綦詳。

2.被告未○○(1)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後來設計規劃監造標就由內定的基石公司得標。因為外聘評選委員係由伊與亥○○提供予玄○○,並非新屋鄉公所自行遴聘,而且天○○也答應亥○○給予幫忙、配合,所以依伊的認知,由基石公司得標是理所當然的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至6頁)。(2)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委託設計監造由戌○○安排廠商得標,後來得標廠商就是基石公司,由基石公司來綁工程的規格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頁)。(3)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標案分為委託設計監造標與工程標,公所會配合伊,內定委託設計監造標由基石公司得標、工程標由基士得公司得標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91至195、218至220、224至226、367 頁)。

3.佐以:(1)證人徐代發於偵訊時證稱:整個招標採購流程伊並沒有參與,但委託設計標開標議價時,因為主秘天○○請假,伊是職務代理人,就代理主秘開標議價,但是伊要補充,於開標前,已先經過5位評選委員評選後選定最優勝的廠商先行議價,議價時,伊與主計黃欽錫討論後決定底價是發包工程的3.1%,最後開標時,基石公司以發包工程的總款的2%低於底價得標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15頁)。(2)並有甄選委員劉一政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遠端網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開甄審表在卷可稽(見97他號4314卷二第27頁、97偵24745號卷第40頁)。又甄選委員王振鴻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遠端網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開甄審表在卷可按(見97他號4314號卷二第38頁、97偵24745號卷第39頁);甄選委員陳明雄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遠端網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語,有上開甄審表在卷足憑(見97偵24745號卷第38頁);甄選委員許溢适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遠端網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86分(最高分)等語,有上開甄審表在號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55頁、97他號4314卷二第67頁、97偵24745號卷第37頁);甄選委員甲○○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遠端網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語,亦有上開甄審表在卷可憑(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54頁背面、97他號4314卷二第151頁、97偵24745號卷第36頁)。(3)新屋鄉遠端網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公開甄選參與廠商及成績統計表上載:甄選委員劉一政、甲○○、許溢适,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名等語,有上開統計表在卷可稽(見97偵24745號卷第35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載: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百分之貳決標等語,有上開紀錄在卷足憑(見97他4314號卷一第8、74頁、97他號4314卷二第39、152頁、97偵24745號卷第41頁)。另有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決標公告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97聲搜63號卷第65頁背面),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十二)被告未○○因認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規劃設計為其所處理,乃囑咐丁○○(未據起訴,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購案有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向戌○○預收「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款項,即13萬元(約總工程款2%),以為規劃設計費,戌○○遂依未○○之要求交付13萬元予丁○○之事實。查:

1.被告戌○○(1)於97年10月6日調查時供稱:扣案「基石公司90年度分類帳」記載「新屋鄉公所規劃費、13萬元」,是因為基石公司得標本購案委外設計監造標之款項為主體工程款之2%,未○○表示因為委外設計都不是基石公司所做,因此要將委外設計監造標之款項交給他,是在主體工程標尚未招標,且新屋鄉公所尚未核撥委外設計款項前,就必須支付,並以13萬元做為預定之委外設計服務費,該筆款項未○○要伊直接交給台松公司的丁○○,伊就依照未○○指示直接將13萬元交給丁○○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2)於97年10月27日調查時供稱:伊記得未○○說,伊所得設計監造標案並不是伊公司的專長,因此伊只能獲得製造電子看板的經銷利潤,有關設計監造標案的經費(係主體工程款的2%)部分,必須全部交給未○○,這個經費是伊得標之後先行墊付,開完標之後,過沒幾天未○○打電話給伊,要跟伊拿前開經費,伊將約13萬元以現金方式依未○○指示交給丁○○,但伊不知道丁○○如何使用該筆錢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02、203頁)。(3)於97年10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得了設計標後,這個設計標的費用也就是主體工程款的2%約13萬多,都是屬於未○○,伊並依未○○指示交給丁○○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

(4)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未○○叫伊先拿13萬元出來給丁○○,不知作何使用,給丁○○的13萬是伊親手交給他的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05至206頁)。(5)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石公司90年分類帳在90年10月23日支付新屋鄉公所規劃費,後面括號寫松下何經理,是因為未○○打電話到基石公司說因新屋鄉公所規劃設計都是他做的,規劃設計費用也應該是他的,所以伊完全沒參與規劃設計跟預算編列,未○○來說要來基石公司領這筆費用,過半小時,未○○又來電說他沒空來領,而台松公司離基石公司近,所以叫伊轉交給丁○○,所以伊跟會計說這筆錢是未○○要求轉交給松下何經理,會計也知道這筆錢是要給未○○,會計把錢領出來交給伊,伊就開車約3分鐘到台松公司跟警衛說是伊要找何經理,丁○○下來後,伊就說是未○○說要交給他,伊親手將錢交給丁○○,伊沒問丁○○有無將錢交給未○○,伊認為未○○如果沒收到錢應該會打電話到公司來,未○○事後也沒打電話來。伊在調查局稱「基石公司得標委外設計監造標款項為主體工程標的2%,未○○表示委外設計並非基石公司所做,所以以13萬元為預定的委外設計服務費,將13萬元依未○○指示交給丁○○」,伊事後才知道也沒有真正的2%,因為當時主體工程標會標多少也不知道,未○○就跟伊說是13萬元,伊就說好,規劃設計也不是伊做,未○○說13萬元,伊就同意13萬元等情(見101訴157號卷六第11至15頁)。被告戌○○上開關於因未○○稱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規劃設計為其所處理,並囑咐丁○○向戌○○收取「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款項,即13萬元(約總工程款2%),以為規劃設計費,戌○○遂依要求先墊付13萬元予丁○○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復有卷附記帳表上載:90年11月23日新屋鄉公所規劃費(松下何經理)13萬元等語,有該記帳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9、52、61頁、97他號4314卷二第155頁、97聲搜63號卷第44頁背面)。堪認被告戌○○上開偵、審中供證因未○○稱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規劃設計為其所處理,並囑咐丁○○向戌○○收取「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款項,即13萬元(約總工程款2%),以為規劃設計費,戌○○遂依要求先墊付13萬元予丁○○等節,堪予採信。

2.被告未○○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供證稱:丁○○交付之款項應該是10萬元,不知為何是13萬元云云,惟被告未○○亦供證此係其個人主觀之判斷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56至59頁、97他4314號卷一第62、63頁,98訴681號卷二第191至195、218至220、224至226、367頁、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並與被告戌○○上開證述及記帳表記載:90年11月23日新屋鄉公所規劃費(松下何經理)13萬元等情不合,應認被告未○○上開供證,恐有記憶錯誤之可能,並非足採。

(十三)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之管理標後,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後續之工程標,戌○○依照基石公司之產品規範,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在工程預算書中單價分析表第1項次「顯示燈點模組」部分,數量117個,將每個單價約為2萬多元之顯示燈點模組,浮報為4萬元,預算書總工程款浮編至674萬8,276元,浮報金額約200餘萬元,後由基石公司將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送交新屋鄉公所,玄○○則對於基石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工程預算書,逕予以採用,作為新屋鄉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標之招標內容等事實。查:

1.被告未○○(1)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為了確保工程可以順利得標,要先開1個「委託設計監造標」,以便綁規格,這樣工程標的部分就可以綁規格給伊屬意的廠商;本案有浮編預算,在顯示燈點模組部分有浮編預算,伊當時寫預算書時,單價分析表單個報4萬元,不過廠商實際的成本價還是要看廠商,通常伊都是看公所有多少預算,扣掉回流的回扣,來決定要製作多少解析度、多少尺寸的看板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頁)。(2)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預算書是伊製作,因為上面有伊慣用符號,但表格內的金額是大家開會出來符合公所預算,做好後由基石公司用印送到公所,製作好工程規範預算書時大概就知道可以拿多少回扣,但是確定的數額要等基石公司領到錢後才會確定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91至195、218至220、224至226、367頁)。(3)於102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招標程序應該是基石公司交給玄○○,且其中的規格、規範都是基石公司製作,伊是製作工程預算書,就是伊跟基石公司合作完成,然後由基石公司交給玄○○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

2.被告戌○○(1)於調查時供稱:基石公司得標本案委託設計監造標後,依合約必須製作主體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規範說明書」,但「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規範說明書」都是未○○交給伊,經過伊蓋上基石公司大小章後,再由未○○提供給新屋鄉公所,而主體工程預算書內之工程預算表及單價分析,在項次壹-1-1「顯示點燈模組」,該預算表編列數量117,單價4萬元,但是實際上該單價僅需2萬餘元,故有浮編預算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2)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取得設計標的話,基石公司就可以規劃設計,這樣可以在設計規劃的時候浮編預算,這件沒有綁基石公司的規格,屬於一般的規格。工程預算書是未○○做好後交給基石公司,由伊用印後,未○○再代表基石公司送到新屋鄉公所,浮編的項目應該在「電子傳系統顯示幕」下的「顯示點燈模組」,單價一個4萬元,當時市價實際只有2萬多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與被告未○○上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戌○○上開偵訊時關於工程預算書是未○○做好後交給基石公司,在117個「顯示點燈模組」項目上由單價2萬餘元,浮編至單價4萬元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至被告戌○○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有浮編,沒接觸過公所人員云云(見101訴157號卷六第11至15頁),與其自己及被告未○○上開供證相齟齬,應係被告戌○○事後卸責之詞,並非足採。

3.佐以:(1)證人葉劉順貴於102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預算書原先應該有委外設計,應該是玄○○提供給伊,不是廠商提供,伊不認識廠商,一定是伊內部的人交給伊,現在時間太久無法確定是否玄○○交給伊,伊記得在招標前,有廠商反應規格有問題,伊有請臺北漢騰公司的梁麗華幫忙看預算書、規範書有無綁標問題,他指點遠端視訊顯示幕上的都點尺寸28mm方形有綁標之嫌,所以伊有指出改為圓形或方形,簽請長官同意修改後,由玄○○更辦理上網招標等情(見101訴157號卷六第4至9頁)。(2)證人施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友上電機公司負責人,友上電機公司自83、84年開始經銷基石公司之電子看板,伊瞭解基石公司的看板規格、尺寸及經銷價。彩色看板模組在90年間1組的經銷價格大約是2萬5,000元至2萬 6,000元等語(見98訴681號卷四第312至315頁)。(3)證人黃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基石公司業務經理,工作內容是提供客戶產品規格、經銷報價,經銷報價是指報給經銷商的價格,也就是經銷商的成本,經銷商再依據伊報的價格加上他所需的利潤訂出售價到市場販賣。基石公司的產品不是特殊規格。不同的經銷商報價方式不同,有些經銷商只要材料不須裝機,所以報的經銷價格有所不同,但單一模組的價格是一樣的。模組大小分5種尺寸,每種尺寸又分為彩色與全彩2種規格。本購案之尺寸是50×50公分、彩色,當時單一模組的經銷價格是2萬5,000元等情(見98訴681號卷四第306至312頁)。(4)並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規範書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1至19頁、97偵24745號卷第52至67頁),且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工程預算書上載:電子傳送系統顯示幕1面486萬8,500元,總工程費674萬8,276元等文,有上開工程預算書影本在卷足憑(見97偵24745號卷第47、48頁)。另新屋鄉公所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單價分析表上載:電子傳送系統顯示幕每面486萬8,500元,其中之顯示燈點模組單價4萬元、數量117個、複價468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單價分析表在卷足憑(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2頁、97偵24745號卷第49至51頁)。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十四)為使基石公司得以實際承作該工程,被告戌○○遂向基士得公司闕順益借牌,並以基士得公司名義參標,另向無投標意願之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借照參與投標,以形成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假象,嗣於91年1月30日開標當日,計有基士得公司、詠祥公司、東州公司3家廠商參標,未○○轉知戌○○本件投標金額填寫629萬9,495元,經基士得公司減價後以底價576萬元得標之事實。查:

1.被告戌○○(1)於調查時供稱:因監造廠商不能同時為主體工程廠商,所以主體工程開標前,伊與未○○談妥將借用基士得公司去投標,另外向詠祥及東州2家公司借牌陪標,且內定由基士得公司得標,伊是跟詠祥公司的張進明聯繫,東州公司則是向許天賜借牌,而基士得公司是伊向同學闕順益借牌,由基士得公司以576萬元底價得標,是未○○要伊以629萬9495元投標,如果價高於底價時,則以底價承作。基士得公司獲得主體工程標案,但實際施作廠商仍是基石公司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2)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基石公司已經取得設計標,不能再取得工程標,但實際上工程都是基石公司在做,是伊向基士得的闕順益借牌予基石公司去投標。主體工程標部分,伊找東州公司的許天賜、詠祥公司的張進明借牌去投標工程標,伊製作詠祥公司的投標文件,黃勝雄製作東州公司的投標文件,基士得的投標文件請闕順益寫,基士得公司的投標金額,是未○○告訴伊,再轉知基士得的闕順益,請闕順益依照金額寫;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就隨便寫的金額高於基士得就好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核與被告未○○(1)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基士得公司取得採購案有圍標,由戌○○自己去安排圍標的廠商,因為規定要3家廠商才可以開標,因為擔心流標,所以基石公司會自己安排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標案分為委託設計監造標與工程標,公所會配合伊,內定委託設計監造標由基石公司得標、工程標由基士得公司得標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91至195、218至220、224至226、367頁)。足認被告未○○、戌○○上開偵訊時關於戌○○向基士得公司闕順益借牌,並以基士得公司名義參標,另向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借照參與投標,最終由被告戌○○借得之基士得公司得標等節,應信屬實。

2.佐以:(1)被告天○○於調查時供稱:本案主體工程投標廠商基士得、詠祥、東州3家廠商,是由玄○○、葉劉順貴及主計主任黃欽錫等3人負責廠商資格審查,當時並未提出任何廠商資格不符的情形,伊只負責主持開標,不負責廠商資格審查,所以伊就依照正常程序進行開標作業。本案工程主體工程標案底價是伊訂定,伊是依據預計採購金額640萬6832元,以9折計算,再去除尾數,得出底價576萬,訪價部分是由業務單位負責,伊不清楚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8至72頁)。(2)證人許天賜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東州公司負責人,東州公司沒有參與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主體工程標案,有借牌給基石公司的戌○○,投標文件都是基石公司製作,伊不知道標名、標案內容及作業程序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07頁)。(3)證人林竹隆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詠祥公司負責人。戌○○於97年10月7日到詠祥公司說他有用詠祥公司名義投標跟伊道歉,伊才知道戌○○有拿伊公司名字投標此案,伊不清楚戌○○是否向張進明借牌,張進明說投標文件上不是詠祥公司的大小章,因為戌○○有說他是自己刻公司大小章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34、135頁)。(4)證人張進明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詠祥公司任職。詠祥公司沒有參與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主體工程標案,戌○○本來是詠祥公司股東,於96年3月離開,戌○○曾向伊拿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伊知道他大概是要去投標,但伊不知道他要去投何標案,詠祥公司大小章可能是戌○○自己刻的,詠祥公司並未授權戌○○刻章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21、122頁)。(5)證人黃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石公司有參與本案委託設計監造標,基士得公司有參與本案興建工程標,基士得公司是基石公司的經銷商,基石公司借基士得名義投標,基士得公司的投標金額是嘉東公司決定,是戌○○依未○○講的價格去投標等情(見98訴681號卷四第306至312頁)。(6)並有基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屋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詠祥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屋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東州實業有限公司之新屋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97他號4314卷二第101至106、115至120、128至133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載:基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減價後以576萬元,低於底價決標等文,有上開紀錄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3、75頁、97偵24745號卷第70頁),以及新屋鄉公所會核底價紀錄表亦載:鄉長核定底價576萬元等文,有上開會核底價紀錄表在卷足憑(見97他4314號卷一第76頁、97偵24745號卷第69頁),則上揭事實自足認定。

(十五)本購案工程完工後,新屋鄉公所於91年6月13日辦理結算驗收,並於91年7月3日核撥工程款576萬元予基士得公司,基士得公司隨即於91年7月3日在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復於91年7月4日扣除10萬元稅金後,轉支566萬元至基石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而戌○○經核算施作本工程成本加利潤為370萬元,遂於91年7月5日在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06萬元現款交付未○○轉交予亥○○等事實。查:

1.被告未○○(1)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戌○○一定有給亥○○(錢),但是伊不能確定正確金額,可以查基石或基士得公司的戶頭。這個案子應該是戌○○到伊這邊,自己交給亥○○,一定有給錢,不然不會有後續的案件。亥○○收到戌○○給的錢應該要給酉○○等語(見97他4314號號卷一第24至27頁)。(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主體工程標是576萬元,基石公司報價400萬元,差額是176萬元,之後伊有跟基石公司的吳小姐拿錢,忘記拿多少,然後伊拿給亥○○,之前偵訊說是戌○○直接拿給亥○○一節,是伊說錯了,以伊審理中所述為真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91至195、218至220、224至226、367頁)。(3)於102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基石公司的合作模式,不是用成數去計算回扣,而是基石公司計算他們的成本,再加上他們的利潤,用總工程款扣除基石公司的成本及利潤後,剩餘就是亥○○的回扣。工程完成驗收,基石公司領到工程款,就計算出亥○○應得的款項,由伊去領現金給亥○○基石公司會寫該給多少錢的單子夾在前面,所以亥○○根據那張單子知道他為何得到那些錢等語(見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

2.被告未○○上開偵、審一致之供證,核與被告戌○○(1)於調查時供稱:本主體工程標案竣工後,新屋鄉公所91年7月3日核撥576萬元工程款至基士德公司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後,基士得隨即於翌日轉支566萬元至基石公司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是因為本案主體工程案,是伊以基士得公司名義得標,因此基士得公司收到新屋鄉公所核撥576萬元工程款,扣除10萬元的稅金後,再將566萬元匯至基石公司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而基石公司由會計吳雪紅提領206萬元現金後,交給未○○作為佣金。扣案之「基石公司91年度分類帳」記載「新屋-嘉東、206萬元」,就是基石公司支付予未○○之佣金,而該206萬元佣金主要就是浮編「顯示點燈模組」之金額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2)於97年10月 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主體工程款項基士得有領到貨款576萬,匯到基石公司是566萬,伊在隔天給未○○206萬,伊的報價應該是576萬減掉給未○○的206萬,就是370萬。206萬就是給未○○的佣金,是未○○到伊公司跟會計一起到銀行領現金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相符,堪認被告戌○○上開供證新屋鄉公所核撥576萬元工程款至基士得公司基士得公司扣除10萬元的稅金後,隨即於翌日轉支566萬元予基石公司,基石公司再提領206萬元現金予未○○等節,應堪採信。

3.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證人許石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基石公司股東,公司股東有5位,股份、薪資、紅利均相同。業務會開立銷貨通知單,會計依銷貨通知單開列金額寫在取款條,送給伊做金額確認,若沒問題伊就蓋大章,再送給負責人蓋小章。嘉東公司未○○是基石公司的經銷商,基石公司給嘉東公司的價格是經銷價。基石公司在91年7月5日提領206萬元,是給嘉東公司的經銷利潤,投標前戌○○說嘉東公司要借用基石公司名義投標,此206萬元是標得工程款扣除給嘉東公司的經銷價格,再扣除嘉東公司跟基石公司買字幕機的貨款而計算出,扣除貨款有經過嘉東公司確認同意,因本案是基石公司借牌給嘉東公司,由嘉東公司主導,基石公司只負責出貨、借牌,基石公司的好處就只有以經銷價格出貨給嘉東公司;本件工程由嘉東公司負責整個規劃,事後由基石公司到現場裝置施作及提供材料,扣除材料及施作成本,一般利潤大概在銷售金額的15%,也就是會扣除利潤後,剩餘交給未○○等語(見98訴681號卷四第288至292頁)。(2)證人吳雪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基石公司會計。嘉東公司是基石公司LED電子看板、中文字幕機的經銷商,與嘉東公司採月結方式。基石公司90年分類帳是伊做,其上記載「新屋嘉東206萬」,是指基石公司透過嘉東公司以經銷方式取得本件標案,伊根據得標金額,扣除嘉東公司經銷價格,這中間差額就是給經銷商的利潤206萬元,當時未○○與會計到基石公司,伊就列對帳單與嘉東公司對帳,確認金額無誤,伊就編製傳票開取款條給許石濱簽核蓋大章,負責人蓋小章,未○○再開車載伊去銀行領款,如此合作方式還有八德市公所、平鎮市公所、桃園縣議會的標案。戌○○開給嘉東公司的報價單400萬500元,就是經銷價格,本件工程款是576萬元,差額是175萬9500元,不清楚為何提領206萬元給未○○。本件得標是576萬元,領給未○○的利潤是206萬元,剩下的370萬元是基石公司應該請領的貨款,包含進貨材料、安裝成本、人事費用,各項費用實際多少應該是許石濱跟戌○○才知道;伊只是依照他們告訴伊的金額拿206萬元給未○○等語(見98訴681號卷四第294至298頁)。(3)證人黃勝雄於101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購案之單一模組尺寸是50×50公分、彩色,當時單一模組的經銷價格是2萬5000元,伊若有相關銷貨通知單證明經銷價格是2萬5000元再行陳報。就單一模組而言,基石公司販售予經銷商的利潤大約是15%,如果有用戶找伊報價,大概是以經銷價格加上60%作為報價,此報價應該與市價差不多。嘉東公司是基石公司的經銷商,基石公司是給嘉東公司經銷價格,基石公司曾於85年間提供產品規格及經銷價格給嘉東公司,當基石公司模組製造成本有變動時,就會再提供經銷報價,不記得在91年以前提供過幾次給嘉東公司。基石公司有參與本案委託設計監造標,基士得公司有參與本案興建工程標,基士得公司是基石公司的經銷商,基石公司借基士得名義投標,基士得公司的投標金額是嘉東公司決定,是戌○○依未○○講的價格去投標。基石公司有提領206萬元給未○○,這是他的銷售利潤,因為本案是以基石公司名義賣給新屋鄉公所,賣給新屋鄉公所的價格就是伊給嘉東公司的經銷價格加上他的利潤,206萬元就是嘉東公司的銷售利潤,這206萬元是未○○自己計算出來,就是將總成交價扣掉經銷價格,就是未○○的經銷利潤;類似本案由基石公司投標事後再領款給經銷商未○○的情形,總共有4件,分別是桃園縣議會、平鎮市公所、八德市公所、新屋鄉公所;本案由伊基石公司施工、供料、借名投標,而未○○可以分到206萬元,是因為未○○找到新屋鄉公所這個客戶,幫新屋鄉公所規劃服務都是未○○提供,未○○說基石公司只能得到產品供應及裝機的費用,其他都是歸他們的;這206萬元不包括委託設計監造部分,未○○應該有拿到委託設計監造部分的金額等語(見98訴681號卷四第306至312頁),與被告未○○、戌○○上開供證情節相合。(4)復有記帳表上載:91年6月30日新屋-嘉東(指被告未○○)206萬元等語,有記帳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7他號4314卷一第38頁);另有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竣工驗收決算書圖表」在卷可稽(見97偵24745號卷第71至80頁)、基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交易明細上載:91年7月3日存入576萬元、91年7月4日轉支566萬元等文,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1頁、97聲搜63號卷第45頁背面)、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交易明細上載:91年7月4日匯款存入566萬元、91年7月5日現金領出206萬元等文,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3頁、97聲搜63號卷第46頁背面)。綜上,足徵被告戌○○確有將其浮編「顯示點燈模組」之金額206萬元交付被告未○○轉交亥○○之事實,堪以認定。

4.被告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案係未○○所經營之嘉東公司借基石公司之名義販賣給新屋鄉公所,基石公司只取合理之利益370萬元,而所餘之206萬元係嘉東公司未○○代理之利潤云云,並於本院辯稱:我給嘉東公司的就是經銷商的價格,1個模組大概就是2萬多元,未○○預算書要做多少錢跟我完全無關,因為多的對我來說都是他的銷售利潤等語,且於原審以證人許石濱、吳雪紅、黃勝雄上開證述及證人施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是友上電機公司負責人,友上電機公司自83、84年開始經銷基石公司之電子看板,伊瞭解基石公司的看板規格、尺寸及經銷價,當伊的客戶有需求時,伊會以經銷價格加上伊的利潤報價給客戶,拿到訂單時,再通知基石公司伊所需要的模組規格、數量、安裝地點等,基石公司就會提供整體的總價報價,伊的利潤分2部分,外銷是加20至30%,內銷是加30至35%,內銷部分是給伊的下游廠商,伊並非直接面對第1線客戶,所以給下游廠商的報價並非市價;友上電機公司曾向基石公司訂購2組50×50公分的全彩看板、2套控制系統,1個模組的經銷價格是3萬8200元,在85年間,全彩看板的價格大約是彩色的2倍,而90年間,全彩大概比彩色貴了60至70%等語(見98訴681號卷四第312至315頁),為其辯解之佐證。然查,本案前經被告未○○、亥○○勾結新屋鄉公所公務員即被告天○○、玄○○,請託評選委員、借牌參標及浮編工程價額等,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戌○○就借牌參標及浮編工程價額確有參與,亦屬知情,自非僅是嘉東公司借用基石公司之名義販賣商品予新屋鄉公所而已,且證人許石濱、吳雪紅、黃勝雄係基石公司之員工或股東,以其等角度及被告戌○○對其等之解說,或有可能認本案僅係嘉東公司借用基石公司之名義販賣商品予新屋鄉公所,然此無解於被告戌○○知情、參與上開圍標及浮編預等工程舞弊行為,此觀之被告戌○○於97年10月6日調查時供稱:本購案若無未○○及新屋鄉公所人員配合,基石公司與基士得公司得標機會不大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並於97年10月6日偵訊時亦證稱:新屋鄉公所在90年辦理的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是未○○介紹,未○○說新屋鄉公所要辦理該工程,他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得標;該標案是最有利標,要透過評選委員,所以透過評選以後,基石公司就得標了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即明;另證人施麗娟上開證述係指一般零售市價之行情,與本案係上游供應商基石公司參與新屋鄉公所工程,新屋鄉公所大量採購顯示燈點模組之價格,並不相同,是證人許石濱、吳雪紅、黃勝雄及施麗娟上開證述,尚無足為有利被告戌○○之認定。

(十六)被告辯解之說明:

1.被告戌○○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僅有未○○之證詞,並無其他人之證詞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戌○○有共同貪污舞弊犯行等節,然依被告戌○○、未○○上開供證情節及前述所引用證人證詞、相關證據資料,堪認亥○○、未○○找基石公司業務即被告戌○○合作,並向戌○○表示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惟本購案得標價額扣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應支付予亥○○、未○○,經戌○○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後約為400萬元,戌○○代表基石公司應允合作,且被告戌○○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購案管理標,向任道公司負責人蔣永裕、士弘公司負責人午○○借牌陪標,經亥○○請託玄○○轉知評選委員評選基石公司為第一名廠商,並經議價後,基石公司以總工程款百分之2得標後,被告戌○○將收取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款項13萬元透過丁○○交付未○○,被告戌○○復為使基石公司實際施作後續之工程標,其與被告未○○依照基石公司之產品規範,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在工程預算書中單價分析表第1項次「顯示燈點模組」部分,數量117個,將每個單價約為2萬多元之顯示燈點模組,浮報為4萬元,預算書總工程款浮編至674萬8,276元,浮報金額約200餘萬元,嗣被告戌○○以基士得公司名義參標,並向詠祥公司、東州公司負責人借牌參與投標,基士得公司得標,且本購案工程完工後,新屋鄉公所核撥工程款576萬元予基士得公司,基士得公司扣除稅金後,轉支566萬元至基石公司帳戶,經被告戌○○核算施作本工程成本加利潤為370萬元後,自基石公司帳戶提領206萬元現款交付未○○轉交予亥○○等事實,足徵被告戌○○係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竟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未依法審查工程預算,並參與借牌參標及浮編工程價額,被告戌○○與被告未○○、亥○○確有共同貪污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被告戌○○所涉共同貪污舞弊犯行,係依被告戌○○、未○○上開供證情節及前述所引用證人證詞、相關證據資料,並非僅憑未○○單一證述即為被告戌○○有罪之事實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足採。

2.被告玄○○之辯護人辯護稱:原判決在事實欄認定在主體工程標時,未○○他們拿出了工程預算書跟工程規範書,這裡面有浮編,玄○○他沒有經過審查就直接予以採用,認被告玄○○此部分也是涉及非法,然證人葉劉順貴在偵查及審理中證實他拿到這個工程預算書跟工程規範書,他有上網公告,而且請廠商閱覽,也有發現問題,所以說職責上確實是葉劉順貴審查,而且也已經審查了,但原審判決還是認定是玄○○他沒有詳細審查,且原判決認被告玄○○圖利金額是高達587萬,他把主體工程標的金額,全部都算入了圖利金額,所以認為這個犯罪情節不輕云云,但本件如果證人葉劉順貴所說的是事實,被告玄○○涉及圖利部分是在監造標,監造標的金額11萬5千2百元,再扣除掉成本跟利潤,並未超過5萬元,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然查,被告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五第27頁,卷十七第174頁),且被告玄○○於偵訊時供證:伊有跟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講,這是「葉國大」的案件,並跟他們說基石公司是葉國代配合的廠商,伊在上簽外聘及內聘評選委員名單給首長簽核的同時,就跟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提這件事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92至197頁),足認被告玄○○明知本件主體工程標已內定由亥○○指定之廠商承作,對於本件主體工程之得標廠商基士得公司與承作委託監造標之基石公司間具有密切關係,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玄○○仍繼續配合協助基士得公司得標承作,堪認被告玄○○就工程標部分亦有承前為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行為。被告玄○○所為圖利犯行包含專案管理標及主體工程標部分,所圖得財物,顯逾5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玄○○涉及圖利部分是在監造標,監造標的金額11萬5千2百元,再扣除掉成本跟利潤,並未超過5萬元,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等節,並無足採。

(十七)綜上各節,被告戌○○、玄○○、未○○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公務員及共犯之認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己○○、玄○○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被告甲○○、申○○、戌○○部分,詳後述)。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等如事實欄所載行為,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3.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配合刑法第4 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 條 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 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5.關於牽連犯部分:新法已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傅克強、郭達馳所為構成牽連犯之數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 55 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 55 條但書,惟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6.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7.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8.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不生輕重比較問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為了配合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於95年5月30日修正,亦不生比較適用問題。

9.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辰○○、戊○○除外)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被告辰○○、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固較有利被告辰○○、戊○○,惟其2人此部分行為倘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得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則應擇整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辰○○、戊○○。

10.又比較新舊法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提高原定數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規定則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1.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2年8月6日開始施行,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始開始施行。查被告丁○○、戊○○、辰○○所犯之貪污舞弊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重大犯罪(有關於該法第3條第1項第1款「重大犯罪」之定義並未修正),惟該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則為「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因修正後第9條第2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被告甲○○、戌○○行為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修正後之條文將犯罪行為主體適用對象擴張至「審查」、「監造」之人員,對於犯罪行為態樣將其中之「為不當之限制」修正為「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前段)、「對於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後段),並擴大適用範圍至「對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且不限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亦一併適用。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五)被告甲○○、申○○、戌○○分別是本案事實欄二、三、四之專案管理廠商或委託設計監造標廠商,分別係受中壢市公所、新屋鄉公所之委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協助辦理本案工程之發包、簽約、驗收及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監造之人。而政府採購法係政府為建立採購制度,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之法律,公權力介入甚深,其採購之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因有公權力之介入,仍屬有關公權力之事項(參甘添貴先生所著「刑法新修正之公務員概念」一文第4頁),並參之被告甲○○所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6月編印之「委託專案管理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可知專案管理廠商參與包含發包預算等多項工作項目之審查、審定,並參與部分工作之核定(如監造報表、監工月報表、竣工報告)、督導(如施工界面協調、施工進度執行、施工品管及技術設備之檢核、安全衛生及環保執行...等),主辦機關於上開部分工作項目僅有備查之權責(本院卷九第59至66頁),可徵本案專案管理廠商及委託設計監造標確有從事有關公權力之事項。被告甲○○、申○○、戌○○既係受上開地方自治團體之委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案工程有關之上開事項,應屬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所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依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之概念,其亦屬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是被告甲○○(事實欄二)、申○○(事實欄三)、戌○○(事實欄四)均屬公務員。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護稱:我國實務見解限縮公務員之適用範圍,並肯認專案管理廠商非屬於委託公務員,而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並引用相關判決為證,然依上開說明,上開辯解並非足採,且本案與他案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其他案件之見解於本案比附援引。

(六)被告甲○○擔任本案事實欄三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亦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

1.依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行為時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而被告甲○○係經主辦採購機關(中壢市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規定,從「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中遴選出,以專家學者身分聘任被告甲○○為評選委員,有如前述,且被告甲○○擔任事實欄三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以上組織準則、審議規則,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授權主觀機關所訂定)等相關法令規定,於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屬公務員無疑。

2.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要件業已修正,則依修正後規定,被告甲○○於本案是否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

(1)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訂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法定職務權限依法委託之「委託公務員」仍屬有別,此觀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業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之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其立法理由則謂「....(三)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公務員,故於第一段後款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任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另查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亦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且規定較為嚴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要旨參照)。

(3)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既以公務員為限,再佐以修正後刑法定義上之公務員依法條規定可區分為身分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委託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其中「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人員,惟法令上特別規定將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直接交由特定團體之成員為之,而使之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者。此類人員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處理權限,自應復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故依法令授權而從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當屬刑法上公務員。查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被告甲○○行為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明確規定「本委員會(即採購評選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而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另參以被告甲○○行為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之1規定「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採購案名稱、參與評選委員姓名、受評廠商名稱、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廠商之評選結果及總評選結果,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蓋章:....。」況依被告甲○○行為時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5條規定: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二、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二、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定廠商序位,再將其序位乘以各該項之權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評定最有利標,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之方式,準用前條規定。」是以主辦機關決定以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評選委員會所為之評選結果具有拘束主辦機關之效力。從而,評選委員會及其成員乃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授權成立而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包含: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4)本件事實欄三所示工程採購案,衡其性質應屬主辦機關中壢市公所居於私人相當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然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訂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況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分別就有關廠商與機關間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得提出異議及申訴,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同於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據此,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要旨參照),當屬於公共事務。

(5)被告甲○○係經主辦採購機關中壢市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規定,從「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中遴選出,以專家學者身分聘任被告甲○○為評選委員,業如前述。被告甲○○擔任本案事實欄三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依據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該案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包含: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當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甲○○亦符合修正後公務員之要件,且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3.綜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之要件,被告甲○○(事實欄三)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

(七)按通常的故意犯罪,可以由一個人獨立犯罪,也可由複數(多數)行為人共同為之,但某些特定之犯罪類型,立法者或該行為的本質,已經預設了複數的行為主體始能違犯,此種類型稱之為「必要共犯」(必要參與犯)。典型之例,例如刑法第149條之「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立法者預設)、收受賄賂罪(行為本質必然有行賄的一方)。在必要共犯中,可以再區分成「聚合犯」與「對向犯」,聚合犯,係指複數參與者間,以朝向同一目的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對向犯,複數參與者間,角色相對,但意思對立合致。在對向犯的犯罪類型中,是否仍有刑法總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之適用問題(例如:購毒者是否應與販毒者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實則,對向犯之對向參與人不罰之理由,在於某些犯罪類型,參與者就是被害人一方,例如重利罪保護的就是借錢的人,既是刑法保護之客體,自無再加以處罰之必要,其與出資者無由成立共同重利罪,或教唆、幫助重利罪,此與是不是具有對向關係之「對向犯」無關,對向犯只是犯罪類型概念上分類的問題,不應、也不能作為排除可罰性的唯一理由。至於對向參與人並非被害人,如何決定其可罰性之判斷,本院以為,只要該必要之參與人並未逾越「實現構成要件所必要之最低參與行為」,該必要之參與人即欠缺可罰性,換言之,超過必要之參與,始具可罰性。惟依上開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犯罪類型被歸類為「對向犯」者,即當然排除刑法總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之適用,而此種以對向犯為由排除刑罰之推論方式,近經最高法院衍生到圖利罪之規定(例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而屬圖利罪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最高法院亦有判決採取前述對向犯排除刑罰之見解,而認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因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舞弊情事,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之情事者」,因其行為本身欠缺「對向往返」之對立結構,即其本質上,自無從排除「公務員」與「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私人」,聚合朝同一目標而共同圖其私人利益之情形。從而,本件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未○○、丁○○、辰○○、戊○○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貪污舞弊罪,仍應與參與之公務員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係外聘評選委員,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自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共同正犯之可能等節,並無足採。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謂;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3項工程均係被告等為圖謀私利,要求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己○○、天○○、玄○○配合辦理或由被告己○○另告知亥○○中壢市公所尚有一筆預算要消化使用,透過招標時請託評選委員、借牌參標,以使內定之廠商取得專案管理標或委託設計監造標,並由該專案管理標廠商或委託設計監造標得標之廠商人員配合提出有利特定廠商之工程規範書及浮報價格之工程預算書予中壢市公所、新屋鄉公所,再藉由請託評選委員、借牌參與工程標之投標,以使內定特定廠商取得工程標,最後特定廠商(台松公司、基石公司)即提供較為低廉的施作成本而浮報價額,以不法圖取該筆款項(價差),是本案亥○○自未○○、丁○○、戌○○等人所交付而取得之款項,並非「廠商」自工程款中扣取而為給付,非屬「廠商」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核係被告等犯罪計畫中之犯罪所得分配之結果,自非屬「回扣」或「賄賂」性質。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前述所為,係犯「收取回扣」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清楚載明,惟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

三、事實欄二所示中壢市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部分:

(一)核被告未○○、己○○、丁○○、甲○○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簡稱工程舞弊罪)。被告未○○、丁○○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己○○、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未○○、己○○、丁○○、甲○○前述所為,係犯「浮報價額」及「收取回扣」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清楚載明,惟於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說明罪名),即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與法院認定均為同一條項,僅係該條項中具體與概括補充性構成要件之適用有所不同,對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事實欄二(五)所為,係犯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不當限制圖利罪。被告甲○○上開所犯不當限制圖利及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處斷。

(三)核被告丁○○、辛○○、丑○○於上開事實欄二(六)犯罪事實向闕河博、余萬壽借牌參加本購案工程標之投標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被告丁○○、辛○○、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辛○○、丑○○係基於單一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決意,借用慶檳公司、大翰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係一投標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之。被告丁○○上開所犯妨害投標罪,及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起訴法條,就被告辛○○、丑○○部分雖漏載上開罪名,被告辛○○部分併誤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但被告辛○○、丑○○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起訴事實業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中載明,足認被告林增城、丑○○上開妨害投標之事實業已起訴,併此敘明。

四、事實欄三所示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部分:

(一)核被告未○○、己○○、丁○○、辰○○、甲○○、申○○、戊○○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被告未○○、丁○○、辰○○、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等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己○○、甲○○、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未○○、己○○、丁○○、辰○○、甲○○、申○○、戊○○前述所為,係犯「浮報價額」及「收取回扣」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清楚載明,惟於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說明罪名),即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與本院之認定均為同一條項,僅係該條項中具體與概括補充性構成要件之適用有所不同,對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辰○○、申○○、戊○○上開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惟被告丁○○、辰○○、申○○為本購案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而本購案共犯間收受並交付款項之行為,實為分配犯罪所得之行為,與「賄賂」需與公務員違法行有對價性之性質不同,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核被告申○○就事實欄三(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被告申○○所犯違法審查圖利罪,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三)被告巳○○、丁○○、戊○○於上開事實欄三(七)之犯罪事實中,被告巳○○、丁○○、戊○○共同向黃聖勻、被告午○○借牌參加本購案工程標之投標,是核被告丁○○、巳○○、戊○○(原判決理由欄就巳○○、戊○○之名字,誤植為辛○○、丑○○,應認原審就被告巳○○、戊○○此部分犯行論處罪刑)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另被告午○○事實欄三(七)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巳○○、丁○○、戊○○就上開妨害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巳○○、丁○○、戊○○係基於單一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決意,借用士弘公司、鴻喬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係一投標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之。

(四)被告辰○○、丁○○、戊○○上開事實欄三(八)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所為,及被告巳○○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所為,均係犯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辰○○、丁○○、戊○○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辰○○、丁○○、戊○○、巳○○上開所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論處,容有誤會。又被告丁○○上開所犯洗錢罪、妨害投標罪及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復按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被告辰○○、戊○○部分應整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辰○○、戊○○,已如前述,被告辰○○上開所犯洗錢罪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間,其犯罪目的同一,且有部分行為之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處斷。被告戊○○上開所犯洗錢罪、妨害投標罪及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間,其犯罪目的同一,並有部分行為之重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處斷。被告巳○○上開所犯洗錢罪與妨害投標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五)被告辛○○、丙○○、午○○於上開事實欄三(八)之犯罪事實中,分別開立不實發票向台松公司報帳,是核被告辛○○、丙○○、午○○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辛○○、丙○○、午○○係個別基於上開犯意,而為開立不實發票之犯行,並無證據能證明有犯意聯絡,自非共同正犯。

(六)被告辛○○、丙○○、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丁○○、戊○○分別找來與台松公司有合作關係且有共同掩飾他人犯罪所得犯意聯絡之下包商即增誠公司負責人辛○○、竹安公司負責人曾正治、士弘公司負責人午○○、建業達公司負責人丙○○等人,由該等公司以承作本購案工程為名,分別與台松公司簽訂金額各為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1,227萬1,000元之不實工程合約書,實則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對於該合約內之工程完全未實際施做,建業達亦僅施做本工程監控部分工程款約700餘萬元,該等公司並開立同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再撥付前述合約工程款予前述4家下包商,由該4家下包商將溢領部分款項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予丁○○,由丁○○轉交予亥○○、未○○等人,以此方式掩飾台松公司辰○○、丁○○、戊○○與亥○○、未○○、卯○○、地○○、己○○、寅○○、甲○○、申○○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罪所得,台松公司並應允給予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相關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合計約合約所載工程款之百分之18,剩餘之百分之82 則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交予丁○○處理。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分別開立91年10月17日、92年1月9日、5月26日之公庫支票,支付4,908萬731元、5,028萬4,269元、1,753萬5,000元之工程款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將3張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台松公司帳戶,台松公司並於91年10月24日分別開立1,284萬元、790萬元、642萬元,91年11月5日開立500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增誠、建業達、士弘及竹安公司支付前開不實合約之工程款,復於92年1月13日再度分別開立437萬1,000元、358萬元、1,500萬元,92年5月30日開立716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建業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支付不實合約之工程尾款。該4家下包商在取得前述台松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將支票分別存入渠等公司銀行帳戶,扣除總工程款約百分之18金額作為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82%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丁○○,其中增誠公司交回1,640萬元、竹安公司交回1,640萬元、士弘公司交回820萬元、建業達公司扣除實際施做之700餘萬元後,亦交回400餘萬元,回扣款金額總計約4,500萬餘元。因認被告辛○○、丙○○、午○○此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

2.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而其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第2項)洗錢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經查:

(1)同案被告丁○○與丑○○就簽定不實工程合約之過程,業據何玉湖於偵查時證稱:增誠公司是伊跟丑○○接洽,伊跟丑○○說台松公司有一筆錢需要處理,丑○○同意,所以我們才擬好合約給增誠公司蓋大小章,再繳回台松公司等語(見96他3124號卷三第36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向4家下包商何人取得上開回扣?)士弘公司我找午○○、建業達公司我找丙○○,增誠公司我一開始找丑○○,但是那時候他已經離職,所以我找增誠公司的會計,不知道姓名...(你稱你去增誠公司找丑○○領款)不是,我是去問丑○○說是否要做把金錢付錢給他們公司,談好多少金錢給他們公司,其他的金錢要拿出來,問他是否要做這件事情,丑○○同意,之後工程開始做,付款一部分、一部分作,等到要付款給增誠公司,丑○○已經離職,所以我就向他們公司的會計拿款項;(你以何名義向庚○○就是增誠公司的會計領款?)沒有什麼名義,就是說這個工程款我們已經撥給你們了,要領出來的部分要先準備好,先告知他我何時會去拿等語(見98訴681號卷第11頁背面起)。同案被告丑○○於調查時亦供稱:丁○○曾告訴我台松公司有一件中壢市公所的工程,也就是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師工及營運管理工程,問我們要不要承接這件工程以增加公司業績,我跟他說這件事要請示辛○○;當時丁○○說這件工程只是借用增誠公司做一個買賣發票的動作,增誠公司不需真正承包本案施作,只是形式上做配合台松公司的下包,增誠公司所領得的工程款最後都會回流到丁○○身上去處理,而增誠公司可以獲得合約工程款的18%利潤,但丁○○還是希望由我先向辛○○轉達此事,我後來就跟辛○○面告這件事,辛○○也同意,至於台松公司將錢匯給增誠公司後,增誠公司如何將錢轉回至丁○○的部分,因91年半年,我與增誠公司的老闆娘鬧的很不愉快,而且我感覺增誠公司變成家族企業,沒有什麼發展性,我便離開該公司,我就不知道這部分的事了等語(見97他3124號卷第82頁)。依同案被告丁○○、丑○○上開供證,足認本件工程台松公司與增誠公司簽定不實工程合約,係由同案被告丁○○與丑○○洽談,縱認丑○○有將丁○○所述「這件工程只是借用增誠公司做一個買賣發票的動作,增誠公司不需真正承包本案施作,只是形式上做配合台松公司的下包,增誠公司所領得的工程款最後都會回流到丁○○身上去處理,而增誠公司可以獲得合約工程款的18%利潤」等語,全部轉述告知被告辛○○,但依同案被告丁○○於調查時供稱:我當時沒有跟丑○○提到要將這些款項交給亥○○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21頁),同案被告丁○○既未明確向丑○○告知該款項之來源、流向或係何種犯罪所得,則被告辛○○是否知悉上開回流丁○○之款項係丁○○等人與公務員共同浮報預算、貪污舞弊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已有疑義。又參之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台松公司轉包的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案,依照增誠公司職權劃分辦法,從業務接洽到施工完成都是副總經理丑○○負責,伊只知道他跟伊報告這個案子可以有10%利潤,伊說這可以做,其餘伊就不過問,在丑○○要做這個工程以前,伊跟他說增誠公司沒有這方面的工程經驗,因為增誠公司不是這方面的本行,所以伊有注意這個工程增誠公司有無施工能力,伊有問他說如果台松公司無法施工退場時,增誠公司有無辦法收尾,丑○○說沒問題,因為他弟弟也是在松下關係企業工作,他有辦法可以完成這件事情。丑○○有帶丁○○來打招呼,因為那是屬於丑○○負責的業務,他就帶回他自己的辦公室去談案子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06、10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就你所知你是誰代表增誠公司去做這份合約?)丑○○。(這份合約訂立的目的跟後續處理你是否清楚?)我只知道是借牌,但是其他後面都是他們在處理我不知情。(實際上有無施作你是否清楚?)應該是沒有,因為當初只是借牌而已。(實際上有無傭金回流,是給何人、給多少等,你清楚?)我不清楚。(台松公司有無任何人跟你討論過這部分有佣金、回扣、回流?)都沒有。(你在偵訊時供稱『這個案件依照我們公司職權劃分辦法從業務接洽到施工完成都是丑○○負責,我只知道他跟我報告過這個案子可以有10%利潤,我說這個案子可以作,其他我就不過問』,這部分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個案件是否接洽是由丑○○跟你報告,然後你同意是否如此?)是的。(丑○○跟你報告這個案件時,有無帶同他人一同前往找你?)沒有,我們公司有業務會議,在會議完畢後,他口頭來跟我報告有這件事情,有10%利潤,就這樣而已。(利潤10%是如何計算的?)我印象中10%是還要一些稅金,事實上到我們這邊,還有進貨成本,這樣算算也沒有幾%,我印象中是這樣,業務單位要做實績而已,作為他們年終的業績。(這個案件只是借牌,沒有實際施作?)是的。(後來工程款如何流回台松公司的情形你是否清楚?)不清楚,這部分都是他們在處理的,其他後面都是丑○○跟會計在處理,細節、洽談、質詢都是他們在處理的等語(見101訴157卷四第247頁)。另同案被告庚○○於97年7月24日調查時供稱:增誠公司沒有實際施做台松公司資訊監控案,因增誠公司並不是以此為業,應該是丑○○招攬的業務,依增誠公司91年度日記帳,台松公司實際給付增誠公司1284萬元,這是進度款,因為伊在帳上僅列在預收款,該筆款項於91年10月3日實際入帳,因為在91年度帳中並無看到該筆款項,所以應該是92年。增誠公司之實際施作項目、金額要問丑○○。台松公司支付本購案工程款,入到增誠公司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階段工程款如果撥付也會匯該戶頭,所以支付總金額查閱該帳戶即可確認。當時丑○○只有告訴伊本案是轉包出去,依據增誠公司日記帳摘要「電力管道系統」,符合增誠公司與台松公司合約,確認增誠公司承作本購案工程下包廠商為弘揚,弘揚公司是丑○○找來的。伊不知道本案有無約定利潤或回扣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58、59頁),與被告辛○○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辛○○辯稱:本件合約訂立的目的跟後續處理,我不知情等語,應非虛詞,堪以採信。被告辛○○是否確知上開回流丁○○之款項係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確有疑義。

(2)同案被告丁○○與士弘公司負責人午○○簽定不實工程合約之過程,亦據同案被告何玉湖於97年7月24日偵查時證稱:士弘公司是伊跟戊○○去找午○○談,一樣是跟午○○說台松有一筆錢處理,要請他幫忙,午○○就提出他的要求,最後是說他們公司可以拿到大約18%,但正確的數額還是要看下包廠商實際支出多少錢,後來午○○有答應,伊也是製作合約書給午○○蓋士弘公司的大小章後繳回給台松公司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239至243頁)。而被告午○○於97年8月1日調查時供稱:我沒有參與該工程的施做。當時台松公司丁○○來找我,要我代購約1,000萬元之監控系統設備,但並沒有講明這些設備要於何處,也不知道是要用於何項工程,我僅幫他代購設備,並沒有參與該工程施做。因為當時我以為是丁○○自己要接台松公司的工程,但因丁○○為台松公司員工不方便出面,因此要借用士弘公司名義簽約,其餘代購事項均由丁○○處理,事後士弘公司於領到台松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後,扣除行政費用、稅金、合理利潤,約總工程款之18%後,即將剩餘款項分2以現金提領後交給丁○○,所以該標案士弘公司僅配合台松公司製作契約及開立發票,所有的執行及下包廠商聯繫,均由丁○○處理。我一直都認為台松公司丁○○是自己要承做本購案,不方便出面,加上士弘公司是小公司要依附在台松這樣大公司才能生存,因此才會配合丁○○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37-1、139頁)。茲同案被告丁○○既未證陳有告知午○○該款項來源及流向,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午○○知悉上開回流丁○○之款項確切來源,則被告午○○是否知悉上開回流丁○○之款項係丁○○等人與公務員共同浮報預算、貪污舞弊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有疑義。

(3)另就建業達公司負責人丙○○簽定不實工程合約及參與施作部分工程之情形,同案被告何玉湖於97年8月6日調查時供稱:建業達公司為台松公司本購案下包,建業達公司有做一點點,承作項目為監控系統,至於金額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21-1頁)。同案被告戊○○於97年7月31日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建業達來施作5套監控部分,頂多只有5、6百萬,沒有達1227萬這麼多,伊沒看到增誠、士弘、竹安公司施作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31頁)。又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合約內容工程款是1200萬,但實際施作的工程款並沒有那麼多,大約只有800多萬,虛增的400多萬,是因為當時丁○○的意思,當初我們有跟丁○○報價800多萬,但丁○○要我們增加到1200多萬,我沒有問他為什麼,但商業習慣上,丁○○爭取到這案子,要給一些回扣,我為了要做這筆生意,就答應配合他,簽下1200多萬的合約;因我為爭取生意,所以配合中間人丁○○,是商場商業習慣,但我不知道他把錢交給誰,如何處理這筆錢,我也管不著,也不便過問等語(97他3124號卷二第49、50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戊○○上開供證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丙○○經營之建業達公司確有簽定不實工程合約並參與施做部分工程。雖被告丙○○供稱上開虛增400多萬元,是丁○○爭取到這案子,要給一些回扣等語,但亦稱:我沒有問他為什麼;我不知道他把錢交給誰,如何處理這筆錢,我也管不著,也不便過問等語,且依同案被告丁○○上開供證,並未證陳有告知丙○○該款項來源及流向,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上開回流丁○○之款項確切來源,則依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戊○○等人供證,尚難認被告丙○○知悉上開回流丁○○之款項係丁○○等人與公務員共同浮報預算、貪污舞弊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4)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午○○、丙○○知悉上開回流至丁○○之款項係他人重大犯罪所得,參之被告辛○○、午○○、丙○○因簽定不實工程合約取得借牌費,尚屬當時工程界借牌之常態,所取得報酬亦非顯不合理,於此情形,被告辛○○、午○○、丙○○是否明知上開回流至丁○○之款項係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主觀上對此有未必故意之認識,尚有疑義,仍不能逕以被告辛○○、午○○、丙○○與台松公司簽訂不實工程合約及事後獲取借牌之報酬等而推論其等認識上開回流至丁○○之款項係他人貪污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本件既無從認被告辛○○、午○○、丙○○知悉上開回流至丁○○之款項係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自難認被告辛○○、午○○、丙○○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論以洗錢罪。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午○○、丙○○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犯行,被告3人此部分被訴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3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事實欄四所示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部分:

(一)核被告未○○、戌○○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被告未○○及亥○○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未○○、戌○○前述所為,係犯「浮報價額」及「收取回扣」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清楚載明,惟於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說明罪名),即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與本院之認定均為同一條項,僅係該條項中具體與概括補充性構成要件之適用有所不同,對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戌○○上開所為亦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惟被告戌○○為本購案工程舞弊罪之共犯,而本購案共犯間收受並交付款項之行為,實為分配犯罪所得之行為,與「賄賂」需與公務員違法行有對價性之性質不同,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核被告玄○○上開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玄○○與同案告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天○○、玄○○圖利之對象,係屬「對向犯」,亦無法與之成為共犯,附此述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玄○○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論處,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核被告戌○○就事實欄四(六)所為,係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不當限制圖利罪。被告戌○○上開所犯不當限制圖利罪,與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

六、罪數:

(一)被告己○○及辯護人雖辯稱:地下道工程、戶外多樣化工程二罪,這兩罪應該是連續犯關係,且前案(指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已判決確定,本件應諭知免訴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亦辯護稱:丁○○就地下道跟戶外多樣化工程若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貪污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請考量丁○○是基於概括的意思,所為數個行為觸犯同一個罪名,應構成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語;被告未○○亦辯稱:我認為本案與其他案件應該構成連續犯,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另被告戊○○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案發當時各主要共犯間有概括之犯意存在,且以相類似之犯罪方式,在時間密接之同一時段內同時為不同案件之併行處理,此部分顯屬連續犯,被告戊○○前案中壢市公所道路警示系統業經判決確定,應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等節。惟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查本案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及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各係從中壢市公所、新屋鄉公所編列之不同預算項下支應,且依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89年10月20日我任職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前,中壢市公所在計畫室有編列1億2千多萬的經費,要辦理戶外資訊看板使用,因為計畫室沒有辦過工程,所以卯○○市長就指示移到工務課辦理,當時亥○○就找卯○○說要找廠商來做配合作戶外資訊看板的工程,卯○○有同意並指示會用最有利標方式,配合亥○○辦理,亥○○就來市公所找我,一開始他是自己來,後來有跟未○○一起來找我,亥○○要我配合他採統包最有利標辦理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4頁),足認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係因亥○○、未○○先去拜訪卯○○,經卯○○指示由工務課辦理招標程序後,被告己○○、未○○、亥○○等人再勾結丁○○等人為事實欄二所示貪污舞弊行為;復依被告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地下道工程這案子的起案人是己○○,市公所的年度結餘款必需要用掉不然要繳回,所以己○○急著要開這個案子的委託專案管理,當時亥○○、台松公司就多樣化資訊監控標案跟己○○已有接觸,所以己○○提出這個案子,找出四個地下道,由台松公司提出可行性的解決方案,因為涉及到水位偵測,這不是台松公司專長,所以出現增誠公司,增誠公司是這方面專長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84頁),可認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則係被告己○○以年度結餘款必需用完不然要繳回公庫而提議施作之工程,並與亥○○、未○○等人謀議後,為事實欄三所示貪污舞弊行為,從而事實欄二、三所示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貪污舞弊犯行,並非自始即為被告己○○、未○○、丁○○等人之犯罪計畫內。另依被告未○○於偵查中證稱:90年8、9月間,我不是很確定時間,亥○○帶我到新屋鄉公所的2樓見天○○,天○○好像是主任秘書代鄉長職,亥○○說我們現在再做LED看板,希望天○○可以幫忙做一塊LED看板,天○○是說公所沒有預算,預算在代表會,只要代表會主席同意,他可以協助這件事等語(見97他4314號卷第24頁),可知被告未○○與亥○○拜訪天○○,經天○○告知尋求新屋鄉代表會主席同意後,被告未○○、亥○○等人再勾結戌○○、玄○○等人為事實欄四所示貪污舞弊行為,足徵事實欄四所示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貪污舞弊犯行,與事實欄二、三所示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貪污舞弊犯行,亦難認自始即為被告未○○之犯罪計畫內。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連續犯,應予分論併罰。另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案件所揭示道路警示系統工程及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貪污舞弊犯行,其經費來源係從中壢市公所編列之不同預算項下支應,且係因道路警示系統工程進行時,被告己○○、未○○、共犯亥○○等人「合作順利」,己○○始告知中壢市公所另有他筆預算亟待消化,而又依循前例就辦理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招標時,再行利用浮報價額、洩露底價、綁標及圍標等舞弊行為,並非自始就在被告等人之犯罪計畫內等節,亦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審認無訛,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俱徵被告己○○、未○○、丁○○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貪污舞弊犯行,以及被告未○○如事實欄四所示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貪污舞弊犯行,與前案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案件所示道路警示系統工程及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貪污舞弊犯行,尚難認自始即為被告己○○、未○○、丁○○之犯罪計畫內,並非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不能依連續犯處斷,而被告戊○○否認有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貪污舞弊犯行,且供承係應台松公司長官即被告丁○○之要求本案行為,則被告戊○○如事實欄三所示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貪污舞弊犯行,與前案即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案件所示道路警示系統工程及安全島警示系統工程貪污舞弊犯行,亦難認自始即為被告戊○○之犯罪計畫內。是本案被告己○○、未○○、丁○○、戊○○部分自無從改判諭知免訴。

(二)被告未○○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3罪),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2罪),被告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2罪),被告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辛○○所犯妨害投標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且本條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十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未○○、丁○○、戊○○、玄○○、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其等均供述並無因本案獲取貪污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申○○於偵查中雖曾自白部分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事實欄三所示自中壢市公取得之管理標報酬254萬元(全部報酬440萬元減去交付丁○○之186萬元),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參照)。又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前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己○○、丁○○、未○○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均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渠等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己○○部分,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9頁;丁○○部分,見96他235號卷第239至243頁;未○○部分,見96他235卷第81至85頁、97他4314號卷第27至27頁),且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有關同案被告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證犯或共犯,是被告己○○、丁○○、未○○所犯上開各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被告辰○○、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均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就其等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後,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查:1.被告辰○○係台松公司總經理、被告申○○係技勤事務所負責人,為圖台松公司或技勤事務所之利益,而犯本案工程舞弊罪,然對照所犯工程舞弊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亦酌量減輕其刑。2.被告戊○○係台松公司之業務部人員,其聽命於公司經理丁○○行事而參與本案犯罪,衡其參與情節難謂嚴重,而其於偵查中對於相關人員涉案情節,並陳述許多關鍵性證言,因而使犯罪事實更臻明確,而經依前述條文減其刑後,本院仍認有情輕法重及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審酌上情,認被告戊○○所為,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3.被告玄○○雖為公務員而犯圖利罪,然其非主動涉犯本案,係因長官交代,聽命於天○○行事而參與,衡其參與情節亦難謂嚴重,且其於偵查中對於相關人員涉案情節,並陳述許多關鍵性證言,亦使犯罪事實更臻明確,而經依前述條文減其刑後,本院仍認有情輕法重及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審酌上情,認被告玄○○所為,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五)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台幣五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於有共同或連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欄四所示工程案,依上所述,亥○○等人之不法所得或被告玄○○圖利財物,已超過5萬元,被告玄○○之辯護人請求據以減刑,難認有據。又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巳○○於97年7月24日偵訊時供證稱:LED本體販賣價錢5,000多萬元,工事費用6,000多萬元不合理,工事費用偏高,按正常行情,LED本體比工事費用大約是8比2或7比3,當時伊有質疑丁○○好像工事費用有偏高,丁○○說工事本來就是需要這麼多;丁○○說一定要拿這個標案,有跟小包說要浮報工事費用,丁○○說一定要報這麼多工事費用才可以拿到標案,伊大概知道丁○○是要去運作的費用,伊當時這樣想的,但是伊沒有跟丁○○說,標案取得之後,伊才知道由竹安、增誠、建業達、士弘施作,事前伊都沒有見過這些廠商,應該是丁○○找來合作的,伊只負責本體的部分等語,但其就事實欄三所示洗錢即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未為肯定供述,難認符合上揭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併予指明。

陸、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予以被告卯○○、地○○、癸○○、酉○○、己○○、寅○○、玄○○、甲○○、申○○、戌○○、未○○、丁○○、辰○○、辛○○、丑○○、庚○○、巳○○、戊○○、午○○、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癸○○、卯○○、寅○○關於中壢市○○○○○地○道○○○○○○○○號誌系統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被告卯○○、地○○、寅○○關於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被告庚○○關於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以及被告酉○○、甲○○關於新屋鄉公所辦理「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上述被告有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違背職務行賄等行為,該等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述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及此,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上揭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卯○○、寅○○、地○○、庚○○、酉○○及被告甲○○關於新屋鄉公所辦理「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部分,均予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辛○○、丙○○、午○○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間空整體系統工程部分),及被告辛○○、丑○○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法證明上述被告有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指洗錢、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行為,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認該等被告此部分構成上開犯罪,並論處被告罪刑,於法未合。

(三)本案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共同謀議將浮報之差價(即不法利益)交由亥○○處理,其中事實欄二之工程完工領得工程款後,亥○○取得之差價金額為1910萬元(500萬+210萬+1200萬=1910萬);事實欄二之工程完工領得工程款後,亥○○取得之差價金額為4500萬元(1640萬+1640萬+820萬+400萬=4500萬);事實欄三之工程完工領得工程款後,亥○○取得之差價金額為206萬元。另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申○○、戌○○等專業管理標廠商,分別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工程,配合亥○○、未○○等人為違背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則被告甲○○、申○○、戌○○分別自中壢市公所、新屋鄉公所領得之專案管理標報酬,分別為70萬元、440萬元、13萬元,核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從而本案事實欄二、三、四之貪污舞弊犯罪不法所得,分別為1980萬元(1910萬+70萬=1980萬)、4940萬元(4500萬+440萬=4940萬)、219萬元(206萬+13萬=219萬)。原審認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工程被告之不法所得分別為4370萬元、1億1千690萬元、576萬元,依上開說明,亦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戊○○係在丁○○底下做事,本身非公務員,更非主動,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不法利得,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巷第3款工程舞弊罪非難之列,並以公訴人認被告戊○○上開行為與所犯洗錢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就被告戊○○被訴工程舞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被告丁○○、戊○○、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9條第1項均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因修正後第9條第2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有如前述。原審認並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應直接適用新法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論處,自有未當。另被告甲○○、戌○○行為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戌○○,應適用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依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論處,亦有未當。

(六)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尤以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每每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為之。本案事實欄二所示工程被告甲○○自中壢市公所領得之不法所得即專案管理標報酬70萬元,並未繳回或交付亥○○或他人,事實欄三所示工程被告申○○自中壢市公所領得之專案管理標報酬440萬元,扣除其交出186萬元予丁○○轉交亥○○後,仍有254萬元並未繳回或交付亥○○或他人,是上開犯罪所得應分別就被告甲○○、申○○所取得之數額諭知沒收及追繳。而事實欄四所示工程被告戌○○自新屋鄉公所領得之專案管理標報酬13萬元,經丁○○、未○○轉交他人,業據被告戌○○、未○○供證在卷,另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工程其餘不法犯罪所得,被告己○○、未○○、何玉朝、戊○○、玄○○、戌○○、甲○○、申○○均供述未分得犯罪所得,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取得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工程其餘不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併為連帶沒收或抵償之諭知,原判決於主文對涉犯貪汙舞弊罪之被告就全部犯罪所得均為連帶沒收及財產連帶抵償之諭知,於法難謂允洽。

(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既以被告未○○、丁○○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均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原判決理由欄漏載「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就被告未○○、丁○○遞減輕其刑,其等刑度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又3分之4月。乃原判決就被告未○○、丁○○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未○○、丁○○事實欄二、三、四貪污舞弊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自屬於法有違。

(八)被告丁○○、戊○○、辰○○、甲○○、申○○、戌○○、巳○○、午○○、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暨被告未○○、己○○、辛○○、玄○○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戊○○、辰○○、甲○○、申○○、戌○○、巳○○、午○○、丙○○、未○○、己○○、辛○○、玄○○(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既經撤銷改判,原判決據此罪刑之宣告所定關於被告何玉朝、未○○、己○○、甲○○、辛○○部分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1)被告己○○為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竟為一己之私利,未能克守法令,與廠商同流合污,圖謀己利,損害政府官員清廉形象,有辱官箴,實有可議,惟被告己○○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2)被告玄○○未能克守法令,圖利廠商,犯後自白犯行,已有悔意;(3)被告甲○○、(4)被告申○○利用其專業,與廠商勾結,圖謀已利,被告甲○○更違法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違法評選,應予非難,對於公眾利益之危害甚鉅;(5)被告辰○○、(6)被告丁○○、(7)被告戌○○、(8)被告未○○、(9)被告戊○○,竟與亥○○勾結官員、評選委員,違法標得公共工程從中舞弊,圖己私利,實不可取,惟被告未○○坦認犯行,被告丁○○、戊○○承認部分犯行,被告戌○○於偵查自白部分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以及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2至9項、13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己○○、未○○、丁○○部分詳後述)。另審酌(10)被告辛○○、(11)被告丑○○為事實欄二所示妨害投標犯行、(12)被告巳○○為事實欄三所示妨害投標及洗錢等犯行,其等妨害投標部分均影響公共工程發包之正確性,被告巳○○洗錢部分,妨害司法追查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來源;(10)被告辛○○、(13)被告午○○、(14)被告丙○○為事實欄三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掩飾無實際交易或實際交易金額之事實,所為已紊亂會計制度,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0至12、14至15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己○○、玄○○、未○○、丁○○、辛○○、丑○○、巳○○、戊○○、午○○、丙○○上開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逾1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己○○、未○○、丁○○、戊○○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及被告玄○○所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應減刑之罪,業如前述,是就上開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亦應依據上開規定,比照主刑之減刑標準定之,並就被告己○○、未○○、丁○○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辛○○、丑○○、巳○○、午○○、丙○○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為之。

(二)本案事實欄二所示工程被告甲○○自中壢市公所領得之不法所得即專案管理標報酬70萬元,並未繳回或交付亥○○或他人,事實欄三所示工程被告申○○自中壢市公所領得之專案管理標報酬440萬元,扣除其交出186萬元予丁○○轉交亥○○後,仍有254萬元並未繳回或交付亥○○或他人,而中壢市公所為本案被害人,被告甲○○如事實欄二犯罪所得70萬元,被告申○○如事實欄三犯罪所得254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事實欄四所示工程被告戌○○自新屋鄉公所領得之專案管理標報酬13萬元,經交付丁○○、未○○再轉交他人,業經被告戌○○、未○○供述在卷,復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確有分得該13萬元之不法所得,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未○○於本案有分得具體之不法所得或利益。另事實欄

二、三、四所示工程其餘不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未○○、何玉朝、戊○○、玄○○、戌○○、甲○○、申○○有分得犯罪不法所得或利益,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併為連帶追繳或抵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被告癸○○、卯○○、寅○○關於中壢市○○○○○地○道○○○○○○○○號誌系統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部分:

一、起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癸○○係中壢市民代表會前主席(任期自民國87年8月1日至91年8月1日),負責審查中壢市公所預算及結算,並監督中壢市公所市政;被告卯○○係中壢市前市長(任期自87年3月1日至91年1月31日止,91年2月1日改任立委);被告寅○○係中壢市工務課前課員(任期自90年4月起至95年7月間),負責辦理中壢市公所公共工程採購及上級交辦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二)緣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預算中,於道路橋樑工程編列新台幣(下同)8,500萬元預算,並以中壢市代表會之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項下支應,上開預算至90年間仍有4,584萬1,270元尚未動支執行,該款雖編列於中壢市公所,惟依該公所慣例,動支前需徵得中壢市民代表會同意。亥○○獲悉後,即前往拜訪中壢市代表會主席癸○○,共同謀議利用上開保留款牟利,其間,癸○○同意由亥○○全權使用該筆經費,亥○○則應允給予癸○○總工程款之1至2成回扣。之後,癸○○即向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己○○表示,請己○○全力配合亥○○處理上開保留款。嗣己○○與亥○○討論後,己○○認為中壢市普忠、元化、中新、龍岡4座地下道經常淹水,為了市民安全,建議利用該保留款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亥○○同意後,即由亥○○向癸○○及中壢市長卯○○說明,卯○○亦首肯配合,案經己○○請工務課寅○○簽陳市長卯○○定案辦理,但因己○○及寅○○2人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與監造之專業能力,乃將本購案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2階段發包。同時,為確保亥○○指定之特定廠商能夠得標,中壢市公所另簽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之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經中壢市公所陳報桃園縣政府於90年10月25日函復同意辦理。

(三)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亥○○、未○○、癸○○、卯○○、己○○、寅○○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亥○○與未○○尋找合作之廠商,斯時,亥○○、未○○因與台松公司洽談合作中壢市公所經辦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採購案,而與台松公司經理丁○○有密切的來往,亥○○、未○○遂經由台松公司經理丁○○之引介,找到增誠公司副總丑○○,丁○○向增誠公司副總丑○○表示:本購案渠等有辦法讓增誠公司得標承作,增誠公司只須派人參與工程管理,其餘材料、施工由台松公司負責,增誠公司即可獲取本購案總工程款10%之利潤,惟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款後,扣除台松公司成本、利潤及增誠公司10%之利潤後,所餘款項須做為回扣款,經丑○○向增誠公司負責人辛○○報告後,辛○○亦同意配合辦理。

(四)亥○○、未○○、丁○○與丑○○、辛○○達成前述合作之共識後,因本購案係採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增誠公司為內定之得標廠商,亥○○、未○○、丁○○、癸○○、卯○○、己○○、寅○○即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在90年12月26日「委託專案管理標」招標之前,推由丁○○介紹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議委員甲○○予亥○○、未○○認識,不久,亥○○、未○○與甲○○相約在中壢市牛家莊餐廳餐敘,亥○○請甲○○協助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增誠公司可以順利取得本購案,事後,甲○○並要求亥○○、未○○、丁○○等人以其所經營之技聯事務所為本購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以此作為其協助提供外聘評選委員之交換條件。之後,甲○○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4人名單給丁○○透過未○○轉交予亥○○,再由亥○○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己○○,己○○再轉交給承辦人寅○○簽辦。卯○○、己○○、寅○○均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條之1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因本購案癸○○、卯○○、亥○○、未○○、己○○、寅○○等人均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癸○○、卯○○已明確指示己○○、寅○○本購案由亥○○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寅○○即依照己○○之指示,根據亥○○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4人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嗣經卯○○批示後定案。

(五)為使甲○○之技聯事務所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亥○○、未○○、癸○○、卯○○、己○○、寅○○、丁○○、甲○○復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向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冠能事務所)張建忠借牌圍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甲○○並請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劉秋樑2人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另亥○○於評選前並告知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己○○本購案內定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為技聯事務所,請內聘評選委員己○○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90年12月26日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技聯事務所及冠能事務所3家廠商投標,其中亞聯公司係自行參標外,冠能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戊○○代表出席,甲○○則委託台松公司丁○○出席代表技聯事務所向評選委員會作簡報及現場詢答,經評選結果,由技聯事務所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2次議價後技聯事務所以底價70萬元得標。

(六)技聯事務所甲○○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後,為使內定之增誠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統包標」,亥○○、未○○、癸○○、卯○○、己○○、寅○○、丁○○、辛○○、丑○○、甲○○等人均明知: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且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項、第2條第2項),竟推由丁○○提供台松公司之產品特殊規範、系統結構,交予技聯事務所甲○○製作工程規範書,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並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自1,530萬元(本購案增誠公司得標後,分由台松公司連工帶料以1150萬元及建業達公司連工帶料以380萬元施做,合計工程款僅1,530萬元),浮編至4,514萬1,270元,再由技聯事務所於90年1月25日送交至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統包標」之招標內容。因本購案癸○○、卯○○、亥○○、未○○、丁○○、己○○、寅○○、甲○○、辛○○、丑○○等人均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癸○○、卯○○已明確指示己○○、寅○○本購案由亥○○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己○○、寅○○對於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完全未加以審核,即予以採用,並且因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浮編至4,514萬1,270元,已超出原編定預算金額3,000萬元,寅○○於90年1月29日、1月31日簽註追加經費1584萬1,270元(即4,514萬1,270元-3,000萬元+技聯事務所專案管理服務費70萬元),並經市長地○○於91年3月15日批准。

(七)中壢市公所續於91年4月12日依技聯事務所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統包工程招標事宜,為使增誠公司順利得標,丁○○、辛○○、丑○○另基於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向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除以增誠公司名義參標外,推由丁○○向慶檳公司負責人闕河博借用慶檳公司牌照,由丑○○向大翰公司負責人余萬壽借用大翰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經闕河博、余萬壽同意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己○○、寅○○則逕沿用前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出席內聘委員己○○、李本誠及外聘委員張辰秋、劉秋樑4人為評選委員,再推由甲○○協請外聘委員張辰秋、劉秋樑於評選時,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名廠商,亥○○並告知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己○○本購案「工程統包標」配合之廠商為增誠公司,請己○○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名廠商。經評選結果,由增誠公司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增誠公司投標價為4,450萬2,503元,高於市公所核定底價,經減價後以4,300萬元得標。

(八)增誠公司得標後,辛○○、丑○○即依先前與丁○○、未○○、亥○○等人之協議,以渠控管之佳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瑋公司,增誠公司之人頭公司,該公司大小章均由辛○○、庚○○控管使用)名義,將本工程之主要部分「超音波車輛偵測系統」、「水位偵測系統」、「資訊可變標誌系統(即電子看板)」,含施工及電力、通訊配線部分,以工程款1150萬元轉包予台松公司施做,「監控系統部分」則由增誠公司另以380萬元發包給建業達公司丙○○施做。

(九)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即開立91年9月18日之公庫支票4,300萬元,支付工程款予增誠公司,增誠公司派員工謝志鴻至市公所領取該公庫支票後,將該支票轉存至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亥○○、未○○、丁○○、癸○○、卯○○、己○○、寅○○、甲○○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即推由亥○○、未○○向增誠公司辛○○、丑○○收取回扣,91年9月20日辛○○指示知情且有共同行賄犯意聯絡之庚○○填寫500萬元及210萬元取款憑條2張交予丑○○,請丑○○在未○○陪同下至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提領500萬元及210萬元現金,至未○○位於桃園縣00市000路住家,將提領之710萬元現金全數交予亥○○,91年9月23日庚○○自前開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高雄臺企九如分行之00000000000佳瑋公司帳戶後,91年9月24日及91年9月25日庚○○復自佳瑋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1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合計210萬元,交給未○○轉交給亥○○,由亥○○負責向廠商收取賄款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癸○○、卯○○、寅○○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癸○○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9959號追加起訴書,卯○○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起訴書,寅○○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33388號追加起訴書)。

二、公訴人認被告癸○○、卯○○、寅○○涉犯前揭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係以被告未○○、丁○○、丑○○、辛○○、己○○、寅○○、甲○○、卯○○、庚○○、闕河博、余萬壽、證人壬○○、謝志鴻、戊○○、劉世泓之證述、中壢市公所88年下半年籍89年度總預算影本、中壢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寅○○「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簽呈公文、桃園縣政府90年10月25日公函影本、中壢市公所90年12月26日辦理「地下道交工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記錄暨相關資料、技聯事務所所檢送之「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表、單價分析表、台松公司「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之「件名販賣決裁書」(日文)、台松公司與佳瑋公司合約書暨相關請款資料、中壢市公所91年4月12日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統包工程」開標記錄及資料影本、中壢市公所開立91年9月18日公庫支票4300萬元、增誠公司設於高雄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影本、佳瑋公司於台灣企銀九如分行開立之帳戶、庚○○製作取款憑條及丑○○領取現金之相關資料、寅○○在技聯事務所91年1月25日檢送委託專案管理報告之公文上之簽辦相關資料、慶檳銀行新店分行96年9月19日函附取款憑條等主要論據。

三、被告辯解:

(一)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但其於原審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辯稱:所有廠商沒有一個我認識,且己○○所言均非實在,他為了自己脫罪所以亂說話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及同案被告卯○○於原審所證,中壢市公所動支預算前,並無需徵得中壢市民代表會之同意;同案被告亥○○並未拜訪癸○○,亦無任何接觸,又依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該案件純為己○○與亥○○二人自行研議所辦理,與癸○○無涉,且依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亥○○有支付被告1 -2成回扣,另依同案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癸○○於本案與其並無任何接觸或交辦,再依同案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本案從頭至尾都是己○○向亥○○提案的,被告絕無舞弊或收受回扣犯行等語。

(二)被告卯○○辯稱:我當時擔任中壢市長,當工務課長己○○有經費要做這個系統時,我也瞭解那裡常常淹水淹死人,站在市長的立場利用該經費做系爭工程是有意義的,基於照顧民眾立場我同意他做,我是依法核准,當時我在競選立法委員,由副市長葉連燈擔任代理人,他簽的公文基本上他簽「如擬」,我認為既然他認為沒有問題,當時我不知道有任何弊案發生,站在市長的立場我必須准許,其他的弊案是我出庭的時候才知道有弊案的狀況。這件事亥○○有沒有向癸○○說明我不知道,但完全沒有向我說明。「最有利標」部份,是課長己○○建議,關於外聘委員的人數,當時我所認知是合法的,既然通過預算,經業務部門陳報,合於會計項目範圍之下我就可以批,簽報上來的評選委員我沒有理由不同意,我沒有其他訊息、完全不知道裡面有其他弊案,所以無從懷疑,所以我唯一能批示的就是「如擬」。本案外聘評審委員是由代表葉連燈加蓋「卯○○甲章」,代表其已經做完決策,是外聘委員不是我決策蓋章決定的,但內聘委員是我決策的等語。

(三)被告寅○○辯稱:我只是基層承辦員,我的工作本來就是依據採購法相關規定招標,至於偵辦期間他們發現我的主管己○○與亥○○等有私下接觸,我從來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甚至他們在協議時我還沒有進入中壢市公所。起訴工程舞弊重罪,原審審理之後並沒有就應該判我無罪,卻在未變更、追加法條的情況下改判圖利罪,我覺得非常不公平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癸○○部分

1.追加起訴事實載述:亥○○獲悉本件道路橋梁工程預算後,乃前往拜訪被告癸○○,共同謀議利用至90年間尚未動支之保留款牟利,癸○○同意由亥○○全權運作使用該筆經費,亥○○則應允給予癸○○總工程款之1至2成回扣等節。查:同案被告己○○(1)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亥○○曾告訴伊本案利潤有得標工程款的4成,而其中的1至2成,亥○○有給代表會主席癸○○,癸○○拿到1至2成回扣後,應該要分給其他市民代表,但伊曾經聽當時市民代表游象樹表示代表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18頁)。(2)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亥○○與中壢市代表會主席癸○○在90年8月間就已談妥,要由亥○○所指定的廠商來承作89年「代表配合款」(即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的保留款,亥○○就在90年8月間來找伊,說他已經和癸○○講好了,要由亥○○來處理這筆款項,伊當時因不知是否屬實,伊就告訴他,要請示市長卯○○及代表會主席癸○○才能決定,後來癸○○找伊去中壢市代表會主席辦公室,癸○○當面跟伊說89年「代表配合款」的保留款,同意全部都交給亥○○去處理,請伊配合亥○○來辦理招標作業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24、25頁)。(3)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因為這個案子是市代會的,這件利潤約有工程款的4成,由亥○○交給代表會主席1至2成,其他的伊就不清楚了,應該是去還債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7頁)。(4)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招標完後,亥○○跟伊說要給癸○○1至2成的回扣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然稽之同案被告己○○上述供證內容,雖可認被告癸○○曾與亥○○就本件保留款之動支有所接觸,但亥○○與被告癸○○是否尚談論其他不法之內容,因同案被告己○○並未在現場聽聞,而係源自亥○○之轉述,此部分內容實屬傳聞,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癸○○犯罪事實或認被告癸○○與亥○○之間確有約定給付回扣之證據。至同案被告未○○與丑○○間就「回扣」(或佣金)之收取情形,固可證明同案被告丑○○事後確有依其與亥○○、未○○之協議交付款項之事,但亥○○取得「回扣」後是否確如亥○○所轉述「由亥○○交給代表會主席 1 至 2 成」一節,本件檢察官並未查獲被告癸○○所使用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有收取回扣之事實,尚難以同案被告己○○片面之傳聞陳述,為被告癸○○有收取回扣之認定。

2.追加起訴事實載述:被告癸○○向同案被告即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己○○表示,請己○○全力配合亥○○處理上開保留款。嗣同案被告亥○○帶同同案被告未○○與己○○討論後,被告癸○○即與同案被告未○○、己○○、亥○○基於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決議利用該保留款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以從中牟利等節。查:

(1)同案被告己○○(1)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代表會主席癸○○有找伊去,說他有代表會的剩餘款,剩下4,000多萬,他請亥○○幫忙處理,請伊配合亥○○辦理,後來亥○○來找伊提供幾個方案,伊認為地下道因為常淹水且在平鎮市曾經淹死人,伊認為地下道很重要,所以伊建議亥○○做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亥○○也同意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6、27頁)。(2)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癸○○有找伊去代表會,說代表會的工程保留款結餘部分由亥○○處理,要伊配合亥○○辦理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52、53頁)。(3)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亥○○,他當過縣議員、國大代表,是公務的認識,亥○○也為了跑他的案子到工務課找伊;伊認識未○○,是亥○○帶他到市公所來認識。90年8月時,癸○○叫伊去代表會,他說89年度代表會的地方建設配合款所有的剩餘款全部交給亥○○處理,叫伊配合亥○○辦理,配合亥○○辦理招標程序,因為這是警示器剩下的款項,再繼續去做,所以小烏龜標案及本案伊都配合亥○○,小烏龜與本案都是89年度的地方建設配合款之保留額,而亥○○、未○○提很多案子,伊是建議做地下道,伊就沒再去報告癸○○,但是卯○○應該知道,亥○○說他有跟癸○○報告作地下道,但伊沒看到,這不是伊可以作主,地下道的經費伊無法作主,只是這案子經費要由亥○○來做,也要長官同意才可以等語(見原審 101 訴 157 號卷五第 101 至 121 頁)。然依同案被告己○○上開所證內容,雖可認被告癸○○向己○○表示,請己○○全力配合亥○○辦理上開工程,惟被告癸○○並未指示己○○當如何為舞弊之行為,縱認己○○另證述被告癸○○指示本工程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見 97 他 3536 號卷第 12 至 18 頁、第 28 頁),但本件工程既經中歷市公所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而採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詳後述),難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亦難遽指被告癸○○有何舞弊行為之指使,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足證明被告癸○○於招標評選過程中有施加影響力強行左右評選委員之評選行為,或請託評選委員為特定廠商之利益為評選行為,另證人未○○、丁○○雖證以本件地下道工程有內定廠商施作、浮編預算之情,但此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癸○○事先知悉並指示己○○等人佩何由內定廠商承包本工程或故為浮編工程預算之情,是證人未○○、丁○○此部分供證尚難為被告癸○○不利之認定,則被告癸○○與亥○○是否有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貪污舞弊之謀議,自難憑同案被告己○○、未○○或丁○○所證內容,遽為論斷。

(2)況同案被告未○○(1)於96年12月13日調查時供稱:因己○○知道中壢市公所有1筆結餘款,就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案,因為只有市長才能動用結餘款,故伊認為己○○應是該案起案人,亥○○、台松公司只是配合辦理本案的執行等語(見96他325號卷第76頁背面)。(2)於97年8月14日調查時供稱: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案,最先是己○○決定要做,當時己○○說中壢市公所有1筆結餘款要消化掉,所以找亥○○去做,因為此案前一案的電子看板工程台松公司有退佣4,000萬元,亥○○為了彌補台松公司,所以就與伊找丁○○打算交給台松公司去做。當時已經從己○○那裡知道本案預算約有5,000萬元,伊與亥○○都有與中壢市公所的己○○聯繫協調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67頁)。(3)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本案是公所的年度結餘款,必須用掉,否則要繳回,所以己○○急著要開本案的委託專案管理,當時亥○○、台松公司就多樣化資訊監控標案與己○○已有接觸,故己○○提出本案,找出4個地下道,由台松公司提出可行性的解決方案,因涉及到水位偵測,這不是台松公司專長,才出現增誠公司等語(見96他325號卷第84頁)。(4)於97年8月14日偵訊時證稱:當初是己○○主動告知亥○○中壢市公所有一筆結餘款5,000萬,己○○說之前平鎮市公所有女駕駛在環南地下道因淹水逃生不及而溺斃,所以希望可以做有關地下道方面的工程,問亥○○有什麼項目可以符合。因丁○○有表示之前LED看板4,000萬的佣金太高,希望可以給台松公司一點補償,所以己○○提到地下道的工程時,伊跟亥○○就去找丁○○,丁○○就提出系統構想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75、76頁)。(5)於99年3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約於90年7、8月間,伊與亥○○到中壢市公所談論戶外多樣化看板案,當時己○○主動提到中壢市公所會有工程結餘款約5,000多萬元,己○○說希望做地下道警示系統,若地下道淹水,可以設置柵欄擋車,要伊思考製作這方面的系統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二第130至134頁)。(6)於101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己○○通知亥○○還有當年度的工程結餘款,請亥○○找廠商施作地下道,己○○希望做電子看板讓中壢市民可以知道地下道有無淹水,並指出平鎮市有市民淹死的例子。在本案之前,伊已經有跟己○○接觸中壢市公所其他標案,都是亥○○帶伊去跟己○○見面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二第174至183頁)。(7)於101年8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己○○提到請你們找廠商施作地下道電子看板的工程之後或之前,你跟亥○○有無去找過中壢市代表會癸○○提到這個地下道工程的事?)我本人沒有,我也沒有聽說,至於亥○○有沒有我不知道;(己○○有無跟你或亥○○說他有先跟中壢市代表會癸○○提到地下道工程?)沒有,他說他自己可以作主。(在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施作過程中,你及亥○○有無接觸過中壢市代表會癸○○?)我個人沒有,亥○○應該也沒有,我根本不認識癸○○,這部分是我的猜測;(那段時間亥○○有無跟你說他有去拜會過中壢市代表會癸○○?)如果有應該是別的案子,因為這個案子是己○○自己說他可以作主的;(工程施作結束後,你跟亥○○有無去拜會過中壢市代表會癸○○?)我本人沒有,我認為這個案子就是己○○的,所以現在的問答我不知道跟中壢市代表會有何關係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二第174頁起)。依同案被告未○○上開供證,足認本件地下道工程係源於己○○提及有一筆結餘款需要消化,未○○與亥○○得悉後便去找丁○○,再由丁○○提出本件「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之提案,同案被告未○○並未就本件工程與被告癸○○有何接觸或被告癸○○與丁○○有何接觸等情,亦難認被告癸○○與未○○、丁○○等人有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貪污舞弊之謀議。從而被告癸○○是否有與亥○○、未○○、何玉朝、己○○等人就本件地下道經辦之公用工程有舞弊、收取回扣之謀議,自難憑同案被告己○○、未○○供證,遽論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二)被告卯○○部分

1.起訴事實載述:癸○○向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己○○表示,請己○○全力配合亥○○處理上開保留款。嗣己○○與亥○○討論後,己○○認為中壢市普忠、元化、中新、龍岡4座地下道經常淹水,為了市民安全,建議利用該保留款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亥○○同意後,即由亥○○向癸○○及中壢市長卯○○說明,卯○○亦首肯配合,案經己○○請工務課寅○○簽陳市長卯○○定案辦理,但因己○○及寅○○2人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與監造之專業能力,乃將本購案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2階段發包。同時,為確保亥○○指定之特定廠商能夠得標,中壢市公所另簽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之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經中壢市公所陳報桃園縣政府於90年10月25日函復同意辦理。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被告卯○○即與亥○○、未○○、癸○○、己○○、寅○○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亥○○與未○○尋找合作之廠商辦理等節。查:同案被告己○○(1)於97年8月27日調查時供稱:代表會主席癸○○有找伊去,說他有代表會的剩餘款,剩下4,000多萬,他請亥○○幫忙處理,請伊配合亥○○辦理,後來亥○○來找伊提供幾個方案,伊認為地下道因為常淹水且在平鎮市曾經淹死人,伊認為地下道很重要,所以伊建議亥○○做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亥○○也同意,亥○○自行向癸○○及卯○○報告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6、27頁)。(2)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癸○○有找伊去代表會,說代表會的工程保留款結餘部分由亥○○處理,要伊配合亥○○辦理,之後伊跟卯○○市長報告此事,卯○○說既然代表會沒有意見,他也沒有意見,卯○○就被動配合代表會辦理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52、53頁)。(3)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8月時,癸○○叫伊去代表會,他說89年度代表會的地方建設配合款所有的剩餘款全部交給亥○○處理,叫伊配合亥○○辦理,配合亥○○辦理招標程序,因為這是警示器剩下的款項,再繼續去做,所以小烏龜標案及本案伊都配合亥○○,小烏龜與本案都是89年度的地方建設配合款之保留額,而亥○○、未○○提很多案子,伊是建議做地下道,伊就沒再去報告癸○○,但是卯○○應該知道,亥○○說他有跟癸○○報告作地下道,但伊沒看到,這不是伊可以作主,地下道的經費伊無法作主,只是這案子經費要由亥○○來做,也要長官同意才可以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細繹同案被告己○○所證內容,雖可認被告卯○○曾與亥○○就本件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之採購,有所接觸,但亥○○與被告卯○○是否尚談論其他不法之內容,己○○並未在現場聽聞,而係源自亥○○之轉述,此部分內容實屬傳聞,自難採認定被告卯○○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同案被告己○○證述:癸○○有找伊去代表會,說代表會的工程保留款結餘部分由亥○○處理,要伊配合亥○○辦理,之後伊跟卯○○市長報告此事,卯○○說既然代表會沒有意見,他也沒有意見,卯○○就被動配合代表會辦理等情,固可認被告卯○○願意依照中壢市民代表會之意見,配合亥○○辦理本購案,惟己○○並未進一步證陳被告卯○○有指示己○○當如何配合亥○○、未○○等人為舞弊之行為,尚難指為被告卯○○有何舞弊行為之指使或指示,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有強力運作內外聘評選委員之遴選,或認其事先有與相關評選委員接觸、溝通,試圖影響左右評選委員評選之結果。另同案被告未○○、丁○○雖證以本件工程有內定廠商得標施做、浮編預算之情,但此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卯○○指使己○○為特定廠商護航,或認其事先知悉並指示己○○等人故為浮編工程預算等情,是證人未○○、丁○○此部分供證亦難為被告卯○○不利之認定。則被告卯○○與亥○○、未○○、己○○等人是否有浮報價額、收取回扣或貪污舞弊之謀議,自難憑同案被告己○○、未○○或丁○○所證內容,遽為論斷。

2.起訴事實另載述:被告卯○○與己○○、寅○○均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條之1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因本購案癸○○、卯○○、亥○○、未○○、己○○、寅○○等人均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癸○○、卯○○已明確指示己○○、寅○○本購案由亥○○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寅○○即依照己○○之指示,根據亥○○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4人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嗣經卯○○批示後定案等節。查:同案被告己○○(1)於調查時供稱:90、91年間,中壢市公所有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招標案,本案預算編列是地方建設配合款的保留款,依中壢市公所實務運作,該筆雖編列在中壢市公所,但實際上支配均是中壢市代表會。本案當時是有1筆結餘款,當時中壢市代表會主席癸○○要伊去代表會找他,他表示有1筆地方建設配合款的保留款要辦理,並表示要找前國大代表亥○○來運用這筆經費,伊回到公所後,亥○○主動來找伊,他要幫主席跑這個案子,伊說這要經市長卯○○,亥○○說會去找卯○○,之後伊有向卯○○確認同意,後來亥○○曾提出數個方案,包含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在內,因為當時中壢市地下道經常淹水,所以伊認為先施作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當時癸○○指示伊辦理本案時,當場指示要採最有利標辦理,卯○○也配合同意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12至18頁)。

(2)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總共從亥○○那邊拿到110萬元,但都已經繳庫了,亥○○有說要給寅○○錢,但是給多少伊不知道。寅○○知道採購案都是中壢市公所配合亥○○在辦理,伊有將市長的意思轉告給寅○○,亥○○也有找過寅○○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8頁)。(3)於99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在平鎮市公所任職,那時中壢市公所有很多工程進行,伊能力受肯定,所以卯○○請伊到中壢市公所。伊自89年10月20日至92年10月1日退休前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本案工程經費是代表會的地方配合款,亥○○在90年8、9月間找過伊,說代表會主席癸○○說代表會配合款由亥○○處理,之後癸○○找伊去代表會,表明89年度代表會保留款要由亥○○處理,要伊配合,伊回去向卯○○報告,卯○○想了一下,就說好,就伊所知,在任的市長很少可以拒絕代表會的決定,因癸○○要亥○○辦此案,卯○○也同意,伊就將此情形告知並交給寅○○負責辦理;伊去見癸○○確實壓力很大,伊請示卯○○是否做此工程,有將癸○○意思轉達卯○○,但沒邀卯○○一定要做,伊是有感受到癸○○有恐嚇語氣說如果不做的話,市政無法推行;統包工程的投標日期是在卯○○卸任後,卯○○並沒有干預得標等語(見 98 訴 681 號卷三第 36 至 47 頁)。茲依同案被告己○○上開供證,被告卯○○係被動同意本件標案之進行,惟己○○並未進一步證陳被告卯○○有指示己○○當如何配合亥○○、未○○等人為舞弊之行為,業如前述,況同案被告己○○亦證稱:本件地下道統包工程的投標日期是在卯○○卸任後,卯○○並沒有干預得標等語,且同案被告寅○○於調查時供述:市長卯○○決定本件地下道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的外聘委員,是我依照工務課長己○○指示所簽陳之 4 人,我為了確定該 4 人是否符合本工程專家學者資格,我就上網以該 4 人名字去搜尋是否符合專家學者資格,(卷附)該名單即為我上網搜索列印而來等語(見 97 他 3536 號卷第 34、36 頁),並於原審證稱:針對本件地下道工程,卯○○市長並沒有指示我要如何辦理等語(見 98 訴 681 號卷三第 109 頁起),是依同案被告己○○、寅○○證述被告卯○○並未干預本件工程招標程序等情觀之,復無證據足為證明被告卯○○事先知悉同案被告寅○○簽陳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亥○○、未○○等人所提供,則被告卯○○依照寅○○之簽陳而批示遴選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 4 人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尚難認有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第 5 條之遴選規定,自難遽認被告卯○○有何舞弊行為之指使或有為自己或特定廠商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是被告卯○○辯稱伊站在市長的立場利用該經費做系爭工程是有意義的,伊同意做是依法核准,當時伊不知道有任何弊案發生,站在市長的立場我必須准許等語,難謂全不可盡信。

(三)被告寅○○部分

1.同案被告己○○固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總共從亥○○那邊拿到110萬元,但都已經繳庫了,亥○○有說要給寅○○錢,但是給多少伊不知道。寅○○知道採購案都是中壢市公所配合亥○○在辦理,伊有將市長的意思轉告給寅○○,亥○○也有找過寅○○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6至28頁)。於99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在平鎮市公所任職,那時中壢市公所有很多工程進行,伊能力受肯定,所以卯○○請伊到中壢市公所。伊自89年10月20日至92年10月1日退休前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本案工程經費是代表會的地方配合款,亥○○在90年8、9月間找過伊,說代表會主席癸○○說代表會配合款由亥○○處理,之後癸○○找伊去代表會,表明89年度代表會保留款要由亥○○處理,要伊配合,伊回去向卯○○報告,卯○○想了一下,就說好,就伊所知,在任的市長很少可以拒絕代表會的決定,因癸○○要亥○○辦此案,卯○○也同意,伊就將此情形告知並交給寅○○負責辦理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36至47頁)。細繹證人己○○所證內容,其係聽聞亥○○表示要給寅○○錢,然己○○並非在場見聞亥○○如何交錢給被告寅○○或其等談論本構案招標之不法內容,而係源自亥○○之轉述,此部分內容實屬傳聞,自難採認定被告寅○○犯罪事實之證據。況本件檢察官並未查獲或提出任何被告寅○○有因收取回扣之任何銀行帳戶或其他證據資料,尚難僅憑同案被告己○○前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寅○○有藉此收取回扣或約定給付回扣之認定。至同案被告己○○另供證:寅○○知道採購案是中壢市公所配合亥○○在辦理,伊有將市長卯○○的意思轉告過寅○○等情,然此僅能說明被告寅○○知悉亥○○有參與或爭取本購案,同案被告己○○並未進一步證陳寅○○知悉亥○○藉此工程舞弊從中牟利,並要求寅○○配合亥○○共同為不法之情事,則被告寅○○是否與亥○○、未○○等人有就尚未動支之保留款牟利、收取回扣之謀議,自難單憑證人己○○所證或其聽聞亥○○轉述之內容,遽為論斷。

2.追加起訴事實載述:因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己○○2人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與監造之專業能力,乃將本購案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2階段發包。同時,為確保亥○○指定之特定廠商能夠得標,中壢市公所遂另簽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之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等情。查:同案被告己○○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本案承辦人是工務課技士寅○○,伊是當時的工務課課長,伊有告知寅○○要採最有利標辦理,因伊與寅○○都沒有類似辦案經驗,所以當時寅○○就建議先辦理專案管理標。亥○○曾告訴伊要用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才能掌握特定廠商得標,且不採最低價決標方式會確保每個案子利潤會有3至4成左右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12至18頁)。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這個案子確定後,伊就請寅○○承辦,但由於伊及寅○○都是土木出身,對電子看板不懂,經亥○○建議本案要採取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2階段辦理招標,亥○○為確保他指定的廠商能得標,所以要以最有利標聘請評選委員評選的方式辦理,而且他也會提供外聘委員名單給市公所,前置作業係由寅○○簽請核准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24至27頁)。於99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工務課沒有本標案的知識,所以採用專案管理標與工程標方式辦理,均採最有利標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36至40、42、46、47頁)。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分成委託專案管理標、工程統包前後2個標案,這個程序是亥○○建議的,統包標採用有底價最有利標,審標就不用考慮廠商的投標價格,亥○○說用統包及最有利標才能掌握特定廠商得標,且不採最低價決標方式可以確保每個案子會有3至4成利潤,伊沒辦過、外行,所以要請專案管理廠商來協助市公所做那些資料,有跟長官報告過,要市長決定才可以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101 至 121 頁)。茲同案被告己○○上開供證,係謂亥○○表示為確保指定的廠商能得標而採最有利標,並由己○○告知寅○○本件採購案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顯非被告寅○○自行決定或依亥○○之指示而辦理,且如上所述,己○○並非在場見聞亥○○是否有與亥○○談論本構案招標之不法內容,尚難認被告寅○○知悉本件採購案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係為確保其等指定的廠商能順利得標施做之情;況本件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亦經中壢市公所主計室簽擬本件工程於上網招標前函請桃園縣政府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壢市公所主計主任謝瑞美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98訴681號卷四第4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90年11月8日90府審字第00000號函上中壢市公所便條在卷可參(97偵21935號卷第8、9頁),嗣經中壢市公所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經桃園縣政府於90年10月25日以90府審採字第000000號函謂:就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標案,請中壢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設置資訊可辯標誌等系統之委託設計,另就專案管理部分請確實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項及機關辦理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97他3536號卷第41頁),難認本件工程採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亦難以被告寅○○簽辦最有利標採評選之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即認其知悉亥○○、己○○等人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係為確保其等指定的廠商能順利得標施做,並以舞弊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利之情形。

3.追加起訴事實載述:甲○○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4人名單給丁○○透過未○○轉交予亥○○,再由亥○○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己○○,己○○再轉交給承辦人寅○○簽辦,寅○○即依照己○○之指示,根據亥○○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劉秋樑等4人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嗣經卯○○批示後定案等節。查:被告寅○○(1)於調查時供稱:該委託專案管理標案有成立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名單是當時己○○提供給伊,共有吳啟瑞、王文博、張辰秋、劉秋樑等4人,伊再依照他所提供的名單上網搜索下載名單,由伊逐級簽陳課長、己○○等人,最後由市長卯○○圈選,內聘委員名單則是由卯○○自行指派葉連燈、己○○、李本誠,伊當時有問己○○為什麼要用這人,己○○叫伊不要多問,但伊有上網去看己○○所提供的名單是否本案專家學者的條件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33至36頁)。(2)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己○○有將外聘委員名單給伊,伊記得是在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專案管理購案之前,辦理本委託專案購案是己○○拿外聘名單給伊去簽核。伊記得己○○給伊的外聘委員名單是張辰秋、劉秋樑、王文博、吳啟瑞,並沒有說為何給伊名單之原因,伊覺得怪怪的,但是他就說又沒叫伊違法,所以伊就按照己○○給的名單去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站查詢確認,外聘委員是伊去聯繫的,因為伊必須和他們約時間與問他們意願。亥○○、未○○沒有把本案評選委員會的名單交給伊,是己○○交給伊的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49至53頁)。(3)於100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證稱:本案有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會的內部委員是首長決定,外聘評選委員要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專家學者名單裡面挑選,再給首長核定,採購法規定是由5到17名評選委員組成,外聘委員不得少於內聘委員的三分之一。如果外聘評選委員需要3名,有時候會提供超過3名或同額3名供上級核定,本案因是第1次辦理,沒有經驗。本案評選委員名單是己○○交給伊,伊有問己○○評選委員名單如何產生,但己○○叫伊不要問這麼多,但伊有上網核對,知道外聘委員有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226、227頁)。(4)於102年6月10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己○○交給伊,但依規定應該要上資料庫隨機選取,己○○給伊1張A4的手寫紙,上面有幾個名字,伊問己○○為何這樣交給伊,應該是告訴伊如何選才是,己○○就說:「又沒叫你違法,你就照辦就對了」等語,伊有上網查名單,確實是符合的名單,依照規定就可以簽,伊就照己○○提供的人數簽上去,伊下載的專家學者名單就如97他3536號卷第42反面至第44頁所示。伊簽出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距離專案管理開標時間,最少可能1、2個月,因為還要問委員的時間,評選辦法、須知要經過他們審查;核定外聘委員名單後,一定要發文通知委員,起碼要電話聯絡,伊當時不認識甲○○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六第88至104頁)。另同案被告己○○(1)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當時係比照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的模式辦理,由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亥○○,亥○○再交給中壢市公所,最後由市長圈選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6至28頁)。(2)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亥○○跟伊說他跟甲○○講好,由甲○○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給他使用,甲○○找人來標委託專案管理標,亥○○就把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給寅○○,事先伊有跟寅○○講代表會的案子癸○○有交代由亥○○來處理,寅○○就依照名單上簽給卯○○,最後由卯○○決定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副市長只有批示「擬如擬」,就是依照工務課的意思,內聘委員也是卯○○批示的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52、53頁)。

(3)於99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外聘評選委員有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林啟瑞,寅○○將評選委員名單簽上來,最後由卯○○核定,提評選委員名單人數可能是同額或超過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36至47頁)。(4)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寅○○是伊的下屬,伊聽長官指示,寅○○聽伊指示。就伊瞭解,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甲○○提供給亥○○,亥○○再提供給市公所,忘記是交給伊或寅○○或市長,亥○○只有跟伊講過程,沒有說哪幾個名單,未○○也跟伊提過,未○○說甲○○是他介紹給亥○○認識,甲○○會提供評選名單給他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12、114至121頁)。是被告寅○○、同案被告己○○就寅○○係依照己○○之指示,簽陳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等4人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嗣經卯○○批示後定案等情供證一致,同案被告己○○雖曾供證亥○○把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給寅○○等語,嗣改稱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甲○○提供給亥○○,亥○○再提供給市公所,忘記是交給伊或寅○○或市長等語,被告寅○○供稱外聘委員名單是當時己○○提供給伊等語,然而,以同案被告己○○供述伊總共從亥○○那邊拿到 110 萬元,足認其與亥○○之往來、接觸甚為頻繁等情觀之,堪認被告寅○○供述上開評選委員係己○○所提供乙節應為可採。又依被告寅○○供述,其收受己○○提供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後,即以電腦上網搜索並核對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 4 人之資料,確認該 4 人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外聘委員之建議名單,再上簽由卯○○批示,足認本件外聘評選委員最終決定權,並非由被告寅○○,而係被告寅○○簽請市長卯○○決定。是被告寅○○縱依同案被告己○○所提出之評選委員名單上簽,惟並無積極證據足為證明被告寅○○知悉該評選委員名單係亥○○或未○○等人交付己○○,藉以施加影響力左右評選委員之評選行為,尚難以被告寅○○依被告己○○所提出之評選委員名單上簽市長遴選評選委員,遽認被告寅○○有與同案被告己○○、亥○○等人共同謀議貪污舞弊之事實或認有為自己或特定廠商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

4.追加起訴事實載述: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己○○對於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完全未加以審核,即予以採用,並且因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浮編至4,514萬1,270元,已超出原編定預算金額3,000萬元,寅○○於90年1月29日、1月31日簽註追加經費1584萬1,270元,並經市長地○○於91年3月15日批准等節。查:同案被告己○○(1)於調查時供稱:本工程是在4個地下道,每個的兩側各1面,共計施作8塊面板。在本專案管理標之前,寅○○有簽1個90年9月5日簽呈,概算結果為3,000萬元,經寅○○簽呈給伊,伊轉呈秘書林香美,再呈副市葉連燈決行,3,000萬元是包含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的總價;本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上載明是4,514萬1,270元,工程預算書應該是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送到市公所的,不清楚是何人送到公所,最後由寅○○簽上來,由長官核定最終的底價4,300萬元,技聯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預算書,有蓋章的人都要審核,伊有稍微看一下,但伊外行,概算時只有3,000萬元,因本工程在91年1月17日召開委員會,有委員建議要將有線傳輸改無線傳輸、加裝與戶外電子看板連線設備及淹水升降設備,技聯事務所在91年1月25日來函中壢市公所,並檢送工程委託專案管理的報告(含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因為金額增加了1,500多萬元,所以寅○○就上簽到副市長葉連燈,惟均不敢決行,直到地○○在91年3月1日上任後,至同年3月15日才批准核定本工程最終底價是4,300萬元;技聯工程預算書金額4,514萬1,270元,伊沒有再去訪價,這是承辦人寅○○應依政府採購法再去訪價的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24至27頁)。(2)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本案工程統包購案預算書是由得標之專案管理廠商技聯事務所製作,伊記得當時技聯事務所在開會中,曾要求中壢市公所將本工程統包將預算由2,000餘萬元增加至4,000多萬元,後來統包工程就以4,00 0多萬元來編列預算,當時地○○市長任內決定預算增加到4,000多萬元,伊記得是在會議中決定,而且還有會議紀錄,伊記得最後統包工程是以4,000多萬元發包;本案工程統包之招標文件是由專案管理廠商製作,所以伊是依照本案的專案管理廠商技聯事務所提供之招標文件來作為公所的招標文件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33至36頁)。(3)於99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規範書、預算書是技聯公司製作,但因對電子方面外行,所以只有看程序。本案預算由3000萬元增加到4300萬元,伊記得是因為第1次的提案不符合要求,即要求有警示系統,所以後來追加預算,這有經過上面簽核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36至40、42、46、47頁)。(4)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底價是承辦人寅○○簽出,在招標時有公告預算,根據預算來簽,由伊蓋章,送給市長直接批示,統包工程預算從3,000萬到4,500萬,是因為當初採用有線傳輸,後來改用無線傳輸,用有線輸很麻煩,改無線比較方便,有線的線路也會比較多,但因預算有限,所以沒追加淹水升降設備,增加的預算有簽呈給長官核定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開審查委員會時,委員有提到,第一個是戶外看板有做了,要連線,第二個是有線改無線,第三本來當事人是提說要增加升降設備,是委員提議的,在委員當中已經形成共識,技聯公司才變更設計,才提出這一份事務所的函,提出專案報告,提出來之後,我們就上簽。因為委員會有通過,我也同意,所以我就蓋章往上呈,一路都通過等語(本院卷十二第26頁)。同案被告己○○上開供證,核與被告寅○○(1)於偵訊時供證稱:本專案管理購案後來是技聯事務所得標,本統包工程購案之預算及單價分析是技聯事務所製作,也經過期中、期末報告後,與會者沒有意見,伊就按照決議發包。己○○告訴伊本統包工程原預算是2,000多萬元於開會時,但是在專案管理期末報告時,技聯事務所經理在會議中說明如果要增加某些功能,那就要增加預算至4,000多萬元,伊記得好像有說要增加相關PDA功能,讓市長在國外也可以接受到道路狀況,伊記得有會議紀錄,地○○當場裁示准予增加至4,000多萬元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49至51、53頁)。(2)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最早在專案管理標要把預算簽出去時,伊記得己○○跟伊說預算是2,000多萬元,後來增加到4,000多萬元,是因為專案管理廠商作期末報告時提出的,好像要增加水位偵測、PDA功能,所以增加2,000萬元預算的樣子,伊有上簽經首長核定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六第88至92、104頁),大致相符。則依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己○○上開供證內容,可知本件標案係因技聯事務所建議將有線傳輸改無線傳輸、加裝與戶外電子看板連線等設備,並經中壢市公所召開審查委員會討論,部分委員建議要增加連線、有線改無線及增加升降設備,被告寅○○依照技聯事務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預算書及審查委員會之意見,於 90 年 1 月 29 日、1月 31 日簽註追加經費 1584 萬 1,270 元,經工務課長己○○同意,最後經市長地○○於 91 年 3 月 15 日批准,是上開工程預算追加經費,既先經過審查會委員討論,並經工務課長、市長審核批准,同案被告丁○○、未○○雖證以此經費有浮報之情,或被告寅○○就採購成本並未訪價,但同案被告丁○○、未○○均未證陳就本工程預算經費編列有與被告寅○○接觸或被告寅○○有共同參與浮報預算經費之舞弊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事先知悉上開追加經費係故為浮編之情,尚難以被告寅○○未就採購成本進行訪價,即認其有消耗預算浮編價額以收取回扣之貪污舞弊行為。

5.追加起訴事實另載述: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己○○逕沿用前開管理標之評選委員為工程標之評選委員,亥○○告知甲○○協請不知情之外聘委員張辰秋、劉秋樑於評選時,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名廠商,亥○○請己○○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名廠商。經評選結果,由增誠公司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增誠公司投標價為4,450萬2,503元,高於市公所核定底價,經減價後以4,300萬元得標等節。查:同案被告己○○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之後統包工程採購案,就直接沿用專案管理案的評選委員,經開標結果,也由亥○○指定的增誠公司以4,300萬元得標。本案統包工程,亥○○指定增誠公司得標,亥○○也有拜託伊評選增誠公司為最優廠商,伊有參與91年4月12日本案統包工程評選會議,該次仍由伊、李本誠、劉秋樑及張辰秋出席評選,評選結果所有委員均評選為增誠公司為最優廠商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24至27頁)。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本案工程統包內定的廠商,是亥○○找來的增誠公司得標,也是一樣利用甲○○提供的外聘委員讓增誠公司得標,且亥○○也有拜託伊讓增誠公司得標等語(見97他3536號號卷第26至28頁)。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亥○○在工程統包標招標前有告訴伊配合的廠商是增誠公司,亥○○有拜託伊讓增誠公司得標,因為伊是內聘的評選委員,不過增誠公司確實也是最優的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52、53頁)。於99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統包的評選委員也是承辦人提出後,經由伊層層批示。工程統包標由增誠公司得標,評選前亥○○有找過伊,伊也是評選增誠公司,但伊是基於公司提供的資料來評選。在評選前,伊認為委託專案管理標由技聯事務所得標、系統標由增誠公司得標,已經是確定的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36至47頁)。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統包工程評選委員名單是沿用委託專案管理的評選名單,沒有人請託要沿用寅○○沒有再簽重新聘任就是沿用,專案管理標的委員比較理解此案,不需要再看資料。統包工程伊是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名,因為增誠提供的資料、報告比較好,伊有受亥○○請託,但沒有確答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依同案被告己○○供證,可知亥○○係請託己○○評選增誠公司為最優廠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寅○○亦有受到亥○○請託評選增誠公司為最優廠商。又被告寅○○於調查時供稱:本案工程統包購案是以最有利標方式招標,承辦人也是伊,工務課長也是己○○,該統包購案有成立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名單是依照己○○指示將之前專案管理標之名單簽陳給市長地○○核定,伊不確定內聘委員是否仍是與專案管理標之委員相同,之所以外聘委員與委託專案管理購案相同,是課長己○○叫伊沿用同一批的委員,且伊也認為之前專案管理的委員對於案子內容已經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所以伊在事後的統包工程,才會沿用同一批外聘委員名單。本案工程統包購案的投標廠商有慶檳公司、大翰公司、增誠公司 3 家廠商投標,出席之委員有李本誠、己○○、劉秋樑、張辰秋等語(見 97 他 3536號卷第 33 至 36 頁)。於 97 年 8 月 26 日偵訊時證稱:本統包工程購案也是最有利標,伊記得評選委員也是一樣,因為技聯事務所在專案管理時就必須向業主中壢市公所及評選委員做期中報告與期末報告,所以伊認為他們對於標案比較熟悉,所以伊就上簽呈,是否於統包工程也沿用外聘委員,伊記得是地○○市長核定等語(見 97 他 3536 號卷第49 至51、53 頁)。於 102 年 6 月 10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統包工程的外聘委員是沿用專案管理標,當時伊請教己○○,己○○認為專案管理標原來的委員已經有相當瞭解,且相關法規沒有規定不能沿用,所以就沿用往上簽等語(見原審 101 訴 157 號卷六第 88 至 92、104 頁)。則依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己○○上開所陳,被告寅○○因認本件技聯事務所在進行專案管理時就必須向業主中壢市公所及評選委員做期中報告與期末報告,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對於本標案工程內容較為熟悉,因而沿用原管理標之評選委員作為工程標之評選委員,尚非與常理相悖,況本件外聘評選委員之遴選,係被告寅○○簽請工務課長己○○同意並經市長卯○○批准,被告寅○○對於評選委員並無決定權,且沿用之評選委員均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議之委員,亦如前述,則被告寅○○縱使沿用管理標之評選委員為工程標之評選委員,惟並無積極證據足為證明被告寅○○知悉該評選委員名單係亥○○或未○○交付己○○,並藉以施加影響力左右評選委員之評選行為,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寅○○有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共同謀議貪污舞弊或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癸○○、卯○○、寅○○有起訴書所指中壢市○○○○○地○道○○○○○○○○號誌系統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被告癸○○、卯○○、寅○○是否分別涉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卯○○、寅○○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癸○○、卯○○、寅○○關於中壢市○○○○○地○道○○○○○○○○號誌系統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及此,就被告癸○○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卯○○、寅○○關於中壢市○○○○○地○道○○○○○○○○號誌系統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均有未洽。被告癸○○、卯○○、寅○○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卯○○、寅○○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癸○○、卯○○、寅○○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卯○○、地○○、寅○○關於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部分:

一、起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中壢市公所計畫室89、90年度有約1億2,000萬元之多媒體看板預算尚未支用,亥○○知悉後,於90年間之某日晚上,帶同未○○前往中壢市長卯○○位於桃園縣00市住家拜訪,亥○○向卯○○表示,渠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卯○○能幫忙讓渠承作該購案,並應允給予卯○○500萬元回扣,以為酬謝,卯○○因念及亥○○選舉人情遂同意協助亥○○取得本購案之承作權。之後,卯○○即指示計畫室將本購案改由工務課承辦,並要求課長己○○全力配合亥○○辦理此購案相關招標作業,亥○○請己○○配合辦理的同時,亦承諾將給予己○○500萬元回扣,以為答謝,己○○遂請知情之工務課課員寅○○承辦本購案。因己○○及寅○○2人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乃應亥○○之建議,將本購案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2階段辦理招標。同時,為確保亥○○所指定之特定廠商能夠取得本購案,中壢市公所並配合以最有利標採評選方式辦理本購案之招標事宜。

(二)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亥○○、未○○、卯○○、己○○、寅○○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亥○○、未○○尋找合作之廠商,未○○找到台松公司業務經理丁○○,未○○向丁○○表示:渠有辦法讓台松公司取得本購案,惟台松公司須支付回扣款,丁○○表示其無法決定,須向台松公司主管報告後,經丁○○居間聯繫,亥○○、未○○於90年7、8月間,至台北縣中和市員山路之台松公司總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辰○○見面,亥○○向辰○○表示:中壢市公所有意採購LED動畫看板4片,總預算約1億2,000萬元,惟渠要從本購案中取回約4,000萬元之佣金做為回扣,詢問台松公司是否願意以7,000萬元左右之價格承作本購案,辰○○因事先即已要求所屬丁○○、戊○○核算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僅5,000多萬元即可,遂當場承諾與亥○○合作之意願。

(三)亥○○、未○○與辰○○、丁○○達成前述合作之共識後,因本購案係採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台松公司為內定之得標廠商,亥○○、未○○、卯○○、己○○、寅○○、辰○○、丁○○等人即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91年1月16日「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前,推由丁○○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協助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台松公司可以順利取得本購案,甲○○並要求亥○○、未○○、丁○○等人必須由大學同學申○○所經營之技勤事務所為本購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以此作為其協助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交換條件,甲○○並安排申○○與丁○○見面,居間洽談技勤事務所與台松公司合作本購案之相關事宜,藉此從中牟利。之後,甲○○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甲○○4人名單給丁○○,透過未○○轉交予亥○○,再由亥○○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己○○,己○○再轉交給承辦人寅○○簽辦。卯○○、己○○、寅○○均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條之1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因本購案卯○○、己○○、寅○○、亥○○、未○○等人均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卯○○已明確指示己○○、寅○○本購案由亥○○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寅○○即依照己○○指示,根據亥○○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甲○○4人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嗣經卯○○批示後定案。

(四)為使申○○之技勤事務所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亥○○、未○○、卯○○、丁○○、辰○○、甲○○復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向大展電機事務所負責人李建南及向建昌電機事務所經理沈錦郎借用該2公司牌照圍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甲○○並請託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呂守陞於評選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另由亥○○告知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己○○本購案之內定委託專案管理廠商為技勤事務所,請內聘評選委員己○○於評選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91年1月16日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大展電機技師事務所、建昌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及技勤事務所4家廠商投標,其中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係自行參標外,大展電機技師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壬○○代表出席,建昌電機工業技師係由台松公司林泰元、黎美玲代表出席,經評選結果,由技勤事務所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技勤事務所以440萬元得標。

(五)技勤事務所申○○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後,為使內定之台松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統包標」,亥○○、未○○、卯○○、己○○、寅○○、辰○○、丁○○、戊○○、甲○○、申○○均明知: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且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項、第2條第2項),竟推由丁○○、戊○○以台松公司之產品特殊規範、系統結構,交予技勤事務所申○○製作工程規範書,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並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自台松公司估算承作價加計利潤後之5,462萬9,000元浮編預算至1億2,261萬3,609元,再由知情之技勤事務所申○○送交予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統包標」之招標內容。

(六)嗣中壢市長卯○○於90年12月間競選第5屆立法委員順利當選,91年2月1日轉任立委,地○○於91年3月1日當選新任中壢市長。中壢市公所雖已於91年1月16日辦畢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招標事宜,但亥○○、未○○、己○○、寅○○等人仍恐後續之「工程統包」標案會有變化,於地○○上任後,即推由亥○○多次找地○○洽談本購案,一開始地○○都消極拖延以對,嗣亥○○承諾給予地○○1,000萬元回扣之後,地○○即與亥○○、未○○、己○○、寅○○、辰○○、丁○○、戊○○、甲○○、申○○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同意本購案繼續辦理,並指示己○○配合亥○○採統包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辦理招標事宜。因本購案亥○○、未○○、卯○○、地○○、己○○、寅○○、甲○○、辰○○、丁○○、戊○○、申○○等人已有共同經辦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卯○○、地○○均已明確指示己○○、寅○○本購案由亥○○主導內定之廠商來承作,故己○○、寅○○對於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完全未加以審核,即予以採用,並根據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簽擬本購案之總預算為1億2,261萬,經市長地○○核定底價為1億1,855萬元。

(七)中壢市公所續於91年5月9日依技勤事務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工程統包招標事宜,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亥○○、未○○、地○○、己○○、寅○○、甲○○、申○○、辰○○、丁○○、戊○○復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以台松公司名義參標外,巳○○、丁○○、戊○○復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戊○○分別向士弘公司負責人午○○、鴻喬公司負責人黃聖勻借用該2家公司牌照以圍標本購案之「工程統包標」,經午○○、黃聖勻容許借用其公司之名義投標;己○○、寅○○則逕沿用前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出席外聘評選委員甲○○、劉秋樑,內聘評選委員己○○、李本誠劉建華5人為評選委員,再推由甲○○協請外聘委員劉秋樑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名廠商,亥○○並告知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己○○本購案「工程統包標」配合之廠商為台松公司,請己○○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名廠商。評選結果,由台松公司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台松公司投標金額為1億2,500萬6,294元,高於市公所底價1億1,855萬元,經減價結果台松公司以1億1,690萬元得標。

(八)台松公司辰○○決定與亥○○合作本購案後,為能在台松公司之帳簿上隱匿台松公司辰○○、丁○○、戊○○與亥○○、未○○、卯○○、地○○、己○○、寅○○、甲○○、申○○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罪之犯罪所得,推由丁○○與不知情之台松公司財務黃春暉研商,黃春暉告訴丁○○可以找下包商以「代收代付」(未實際交易)支出之方式作帳,本購案於91年5月9日開標台松公司確定得標,辰○○、丁○○、戊○○、巳○○即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戊○○分別找來與台松公司有合作關係且有共同掩飾他人犯罪所得犯意聯絡之下包商即增誠公司負責人辛○○、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安公司)負責人曾正治(已歿)、士弘公司負責人午○○、建業達公司負責人丙○○等人,由該等公司以承作本購案工程為名,分別與台松公司簽訂金額各為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1,227萬1,000元之不實工程合約書,實則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對於該合約內之工程完全未實際施做,建業達亦僅施做本工程監控部分工程款約700餘萬元,該等公司並開立同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再撥付前述合約工程款予前述4家下包商,由該4家下包商將溢領部分款項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予丁○○,由丁○○轉交予亥○○、未○○等人,以此方式掩飾台松公司辰○○、丁○○、戊○○與亥○○、未○○、卯○○、地○○、己○○、寅○○、甲○○、申○○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罪所得,台松公司並應允給予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相關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合計約合約所載工程款之百分之18,剩餘之百分之82則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交予丁○○處理。之後,戊○○於91年7月4日即簽陳本購案之決裁書,經丁○○、巳○○審核、辰○○決裁後正式核准執行本購案。根據該決裁書顯示,本購案得標價1億1,690萬元,扣除台松公司實際成本加計利潤總計為5,462萬9,000元,剩餘之浮編不法款項高達6,227萬1,000元。

(九)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分別開立91年10月17日、92年1月9日、5月26日之公庫支票,支付4,908萬731元、5,028萬4,269元、1,753萬5,000元之工程款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將3張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台松公司帳戶,台松公司並於91年10月24日分別開立1,284萬元、790萬元、642萬元,91年11月5日開立500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增誠、建業達、士弘及竹安公司支付前開不實合約之工程款,復於92年1月13日再度分別開立437萬1,000元、358萬元、1,500萬元,92年5月30日開立716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建業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支付不實合約之工程尾款。該4家下包商在取得前述台松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將支票分別存入渠等公司銀行帳戶,扣除總工程款約百分之18金額作為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82%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丁○○,其中增誠公司交回1,640萬元、竹安公司交回1,640萬元、士弘公司交回820萬元、建業達公司扣除實際施做之700餘萬元後,亦交回400餘萬元,回扣款金額總計約4,500萬餘元。亥○○、未○○、卯○○、地○○、己○○、寅○○、甲○○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即推由亥○○、未○○向台松公司丁○○收取回扣,丁○○則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交回之回扣款,合計約4,500萬餘元,分次攜帶現款至桃園縣00市000路未○○住所,交付亥○○、未○○2人,由亥○○、未○○負責向廠商收取匯款後朋分花用。其中,亥○○、未○○於收取前開回扣款後之某日晚上,至地○○位於桃園縣00市00路住處,朋分400萬元現金予地○○,以為感謝。

(十)中壢市公所另於91年8月14日、92年9月30日分別支付技勤事務所服務報酬費242萬元、198萬元,共計440萬元,亥○○、未○○、卯○○、地○○、己○○、寅○○、甲○○、丁○○復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未○○分2次向申○○收取共186萬元回扣款交予亥○○,由亥○○負責向廠商收取回扣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卯○○、地○○、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等語(卯○○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起訴書,地○○、寅○○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33388號追加起訴書)。

二、公訴人認被告卯○○、地○○、寅○○犯前揭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係以被告未○○、丁○○、戊○○、己○○、寅○○、甲○○、辰○○、巳○○、丙○○、午○○、黃聖勻、申○○、卯○○之供述、證人蕭汶華、李文志、吳豪智、林泰元、黎美玲、李建南、沈錦郎、李俊良、吳榮坤、丑○○、呂守陞、劉秋樑之證述,以及中壢市公所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第2次追加減預算暨90年度總預算影本、寅○○「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採購案簽呈公文影本、中壢市公所91年1月16日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招標決標公告及相關資料影本、台松公司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決裁書、中壢市政四面全彩看板販賣原價收支決裁、技勤事務所檢送之「戶外多樣戶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寅○○「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系統工程」採購總預算簽呈公文影本、台松公司借用士弘公司、鴻喬公司牌照圍標「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中壢市公所91年5月9日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統包工程開標記錄暨相關資料影本、台松公司與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因與台松簽立之合約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中壢市公所支付台松公司公庫支票、台松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台松公司開立華南銀行支票支付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工程款明細、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公司領取台松公司支票後存入渠等公司帳戶資料影本、申○○針對承作「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系統工程」專案管理標的管理費用440萬元所製作之分配表、丁○○向申○○收領60萬元之收條影本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辯解:

(一)被告卯○○辯稱:我沒有違法的動機及行為,原審認定與事實完全不符。未○○與亥○○去找我,我事先並不知情,基於選民拜訪我無法拒絕。當晚沒有談到任何同意給他作或任何圖利於他或利益交換等任何事情,完全沒有談到任何違法事情。我回答亥○○一切依法辦理公開招標,如果任何廠商有興趣,可以去市公所詢問招標程序,我不能私下告訴他如何招標、投標。又我沒有要求己○○配合亥○○,且當時我完全不知道此工程有任何弊案,經過業務單位簽報,職務代理人葉連燈批「擬、如擬」等等,我沒有理由再添加任何意見,只能批「如擬」,我沒有逕為批准,至於所謂的有利標等都是己○○建議經過縣政府核准,基本上程序合法,整個過程中我完全不知道有任何違法行為運作,我無從懷疑起,也不覺得我應該怎麼懷疑任何人去做稽查工作。另甲○○等人提出名單交給己○○輾轉交給寅○○等人,而寅○○等人依照己○○指示根據外聘評審委員名單逕予簽辦,此部分我完全不知道等語。

(二)被告地○○辯稱:我是依法辦理發包,絕對沒有收受亥○○400萬元回扣;在我上任前前完成招標程序,我上任後才核定業務課說要上網招標,這部分是由主任秘書代決行同意上網招標。己○○證稱我是指示他採統包最有利標,事實上這個案子在90年4月就已經報縣政府核定用統包最低標,怎麼變成我上任後指示他,這個案子完全按正常程序發包,並沒有任何拖延的狀況,怎麼會說是我向亥○○要錢,這絕非事實。本案在施工驗收過程中我有強力要求廠商依合約辦理,並替市公所爭取多項權利,包括遷移費400萬元,另外增加2年保固期,在廠商第1次請款前,我們也召開91年10月會議希望廠商可以依會議結論執行,廠商同意後,我們才付第一期的估驗款,在廠商申請第2期估驗款前,我們再次召開廠商估驗協調會議,作成7項決議請廠商依約履行後我們才支付第二期估驗款。我與亥○○早在85年6月間就有財務糾紛,在我尚未從政前雙方在業務上有合作,他公司倒閉後欠我們公司數百萬至今未償還,91年我參選市長時他支持我的對手,在選前第7天他小姨子還打電話給我太太說還沒有當市長不用那麼囂張,我與亥○○完全沒有互動往來,他從來沒有因為這個工程來找我。亥○○並沒有承諾要給我1千萬元回扣,我根本不知道亥○○有介入這個案子,更沒有他承諾給我1千萬元回扣的事情,我是依正常程序發包;我核定的底價是1億1850萬元,我是用總工程款的95-97%,我是用這樣的慣例去核定底價,最有利標的方式是我上任之前就由縣政府核定通過,不是我決定的。對原判決事實二(九)部分,關於亥○○交給我400萬元部分不是事實,我在原審才看過未○○,我根本不認識他,我家是服務處,不是水電行,任何中壢市民都知道我家不是水電行,本件工程是是在92年3月以後才驗收,不是在91年8、9月間,未○○證詞有重大瑕疵,沒有交付400萬元這個事實等語。

(三)被告寅○○辯稱:本案我只是基層承辦員,我的工作就是把案子依照採購法相關程序辦妥,這是承辦員的工作與責任,本案後來經過調查發現我的課長與亥○○有私下聯絡,這部分我不知情也不知道,原審認為我與他們有犯意聯絡對我來說是不公平的判決;我的課長己○○從來也沒有對我有什麼不合法的指示,我們承辦員若是有遇到不會辦得工作,當然就是請教同事或主管,不可能因為我課長與他們有不尋常的關係就認定我也有,這樣對我不公平。評選委員名單是己○○交給我的,他交給我後我有上網查證,他們確實是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名單資料庫裡面合格的委員,因為他們是合格的委員所以我就可以簽;這不是我們的專長,我也不認識什麼委員,所以我有跟己○○討論,他說他知道,過幾天他就拿名單給我,就叫我照著簽,但我是承辦人我要去看看他是不是合格名單,根據採購法如果不是資料庫裡面的委員名單也可以但要事先給首長同意,我上網查以後他們確實是合格的專家委員名單,在我的立場是合法的可以簽。我個人沒有去訪價,我辦的大部分都是土木工程,土木工程自己會有資料庫多少錢是固定的,本案就是因為我們不會才聘專案管理廠商。外聘委員的部分是援用,是我請教課長己○○,他告訴我因為原來的委員只要不是採購法規定不可以做為委員的因素,只要沒有那些因素對於業務有比較瞭解,採購法當時也沒有規定說不能援用管理標的評選委員,所以有援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卯○○部分

1.同案被告未○○(1)於調查時供稱:約於90年中某日23時許,亥○○載伊至中壢市福州黃昏市場附近巷子,亥○○在車上打電話給當時中壢市長卯○○,卯○○在電話中表示現仍在外面,馬上要趕回來,要伊與亥○○多等一會,約23時30分許,卯○○返回,伊與亥○○就一起進入卯○○住家1樓的客廳,在場只有伊、亥○○及卯○○3人,亥○○向卯○○表示他現在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市長能夠幫忙渡過難關,亥○○表示因為知道中壢市公所有預算要作動畫看板,但是當時已經有另一位縣議員吳益萬想要做這個案子,因此希望卯○○能夠幫忙,經過雙方協商,卯○○答應協助亥○○來取得這個標案,當天談話至次日凌晨1時許林才離開。卯○○能夠當選中壢市長,是亥○○退出競選,卯○○才能當選,所以卯○○為還這個人情,才會答應協助亥○○取得該標案,當天沒有談及對價關係。亥○○在當天並無提及由台松公司得標,但卯○○會採納亥○○推薦的台松公司的規格,也因此讓亥○○取得與台松公司談判回扣的籌碼。卯○○有說他會交代己○○幫忙配合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18頁)。(2)於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前,有跟卯○○見面,大約是90年大約7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當時中壢市公所有預算說要做四面看板,業界也傳說吳益萬議員要插手這件案子,這是己○○告訴伊的,因為當時亥○○缺錢,常常會到中壢市公所看有沒有工程可以施作,所以亥○○常常會去找己○○,有時候亥○○會帶伊去,己○○告訴亥○○說中壢市公所有預算要做四面看板,吳益萬議員運作比較深,所以如果要做的話要去找市長,隔幾天之後的某晚上,亥○○就載伊到福州街的黃昏市場附近的巷子,當天約晚上11點,因為市長跑到新竹看牙醫,所以才會約這麼晚,後來談到凌晨1點多,亥○○說他現在經濟狀況不好,他現在經營動畫看板的行業,知道中壢市公所有這筆預算,希望市長能支持他讓他來做,還聊到當初因為亥○○退出選舉,所以卯○○才能順利當選等等,亥○○擺明就是要人情,說他要做看板,伊不記得卯○○怎麼具體表示,但意思說他會指示己○○配合亥○○來做動畫看板,伊只見過卯○○這麼1次,卯○○有承諾要己○○配合亥○○來做動畫看板。當天亥○○有說他會有好處給卯○○,但沒說金額,因為當天並沒有決定要做什麼樣的看板,且是第1次和卯○○接觸。這是第1件己○○告訴伊與亥○○中壢市公所有案件,並要伊與亥○○去問卯○○,也因為得到卯○○承諾,伊與亥○○才敢跟台松公司談要約定回扣的事。後來己○○都是配合亥○○在辦理這件採購案,且所有的招標方式都是依照台松公司建議的方式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20至22頁)。(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當時亥○○經濟狀況不好,亥○○知道伊在做動畫看板,且他認為在公所人脈很強,就去找中壢市公所的課長,己○○提到有動畫看板這個工程,預算約1億2800萬元,己○○透露議員吳益萬已經運作一段時間了,若想承作此案要找卯○○市長。因伊沒有能力承作如此大的案件,之後就與亥○○先認識台松公司的戊○○,戊○○再介紹認識丁○○。當時因還沒決定要做戶外看板,且有吳益萬議員運作較深,所以跟亥○○去找卯○○,當天伊與亥○○在車上等很久,因為卯○○看牙齒回來晚了。大約是晚上11點,這是伊第1次也是唯一1次見到卯○○,伊認為卯○○把亥○○當長輩,多談論當年恩情、對於中壢市公所內部人員的看法,大家對於來意都心照不宣,卯○○不是明說要給亥○○做,但可以感受到此案有機會可以運作,卯○○的意思是他會指示己○○配合亥○○做本案,亥○○說會有好處給卯○○,本次見面有提供台松公司型錄給卯○○看;本案己○○要求伊與亥○○去見市長,而事後己○○也都是配合渠等的作法,且當時這種分2階段的標法,算是創新的作法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頁)。然細繹同案被告未○○所證內容,雖可認被告卯○○有與同案被告未○○與亥○○會面,亥○○並向被告卯○○詢問相關工程事項,惟同案被告未○○亦供證當天亥○○有說他會有好處給卯○○,但沒說金額,因為當天並沒有決定要做什麼樣的看板,且是第1次和卯○○接觸,當天卯○○沒有明說要給亥○○做等情,且同案被告未○○並未證陳亥○○與被告卯○○有談論不法之內容,則被告卯○○被動接見亥○○、未○○時,本件工程採購之具體內容既未明瞭,雙方亦未談論將採購何種電子看板等情,被告卯○○於此情況下是否有與亥○○達成浮報價額及收取回扣之合意,自屬有疑。則被告卯○○是否有與亥○○就本件經辦之公用工程有浮報價額、收取回扣或舞弊之謀議,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未○○上開供證,遽論被告卯○○有檢察官所指貪污舞弊犯行。

2.又同案被告己○○(1)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當時市長是卯○○,卯○○指示改由工務課辦理,亥○○主動找上卯○○,表示要找人處理這個標案,並向伊表示要請伊幫忙並要給伊500萬元。由亥○○向當時市長卯○○採用統包最有利標方式,卯○○告知伊本案配合甲○○與亥○○辦理招標,伊也指示當時工務課承辦人寅○○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18至20頁)。(2)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亥○○在辦理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前有來找過伊,大概是在90年中,當時中壢市公所在計畫室編有一筆1億多元的經費,要辦理資訊看板,本來計畫要辦,計畫室本來是要上簽委託中央信託局來辦,後來計畫室上簽後,卯○○批示案件要移交工務課辦理,因為計畫室不會辦招標,計畫室只是使用單位,所以案件還是要移給工務課來辦,在亥○○還沒有來找伊之前,代表會主席梁碧榮跟議員吳益萬也想找廠商來做資訊看板,所以吳益萬也有來找伊,說他們想要找廠商來標這個案子,但伊做不了主。在89年10月20日伊到中壢市公所服務前,吳益萬跟亥○○2派就在爭取這工程了,卯○○當時信任伊,本案聘伊為內聘的評選委員,且伊從平鎮市公所調到中壢市公所,也是卯○○要伊到中壢市公所。亥○○後來有找伊說亥○○已經跟卯○○講過亥○○想找廠商來標這案子,之後不久,卯○○找伊去市長室,卯○○要伊配合亥○○辦理戶外看板的招標程序,伊就依照卯○○的指示辦理,伊就跟承辦人寅○○講說卯○○有交代這件案子要配合亥○○辦理招標程序。因為伊與寅○○對電子於東西外行,所以伊與寅○○就把工程分為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3)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亥○○,他當過縣議員、國大代表,是公務的認識,亥○○也為了跑他的案子到工務課找伊;伊認識未○○,是亥○○帶他到市公所來認識。卯○○有明確指示伊本標案配合亥○○辦理。本案原本是計畫室辦理,經卯○○批示移由工務課辦理,因為計畫室本身沒有辦理工程招標,只是使用單位而已,而發包中心是工務課裡的小單位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然細究同案被告己○○所證內容,雖可認被告卯○○請同案被告己○○協助配合辦理本件「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惟己○○並未證陳被告卯○○有指示己○○當如何配合亥○○、未○○等人為舞弊之行為,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有強力運作內外聘評選委員之遴選,或認其事先有與相關評選委員接觸、溝通試圖影響評選委員評選之結果,另證人未○○、丁○○雖證以本件工程有內定廠商施作、浮編價額之情,但此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卯○○事先知悉並指示己○○等人故為浮編工程預算或其他貪污舞弊之情,是證人未○○、丁○○此部分供證亦難逕為被告卯○○不利之認定。被告卯○○與亥○○是否有浮報價額、收取回扣或貪污舞弊之謀議,自難憑同案被告己○○、未○○或丁○○所證內容,遽為論斷。

3.同案被告己○○(1)於調查時供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委託專案管理,該標案在伊擔任工務課長前,中壢市公所就已經編列1億2,000萬餘萬元預算在計畫室科目項下,當時市長是卯○○,卯○○指示改由工務課辦理,亥○○主動找上卯○○,表示要找人處理這個標案,並向伊表示要請伊幫忙並要給伊500萬元,亥○○也說會給卯○○500萬元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18至20頁、97偵20338號卷第27至29頁)。(2)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從89年10月20日開始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到91年底。在伊任職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前,中壢市公所在計畫室有編列1億2千多萬的經費,要辦理戶外資訊看板使用,因為計畫室沒有辦過工程,所以卯○○市長就指示移到工務課辦理,當時亥○○就找卯○○說要找廠商來做配合作戶外資訊看板的工程。亥○○一開始說要給卯○○500萬,給伊500萬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3)於99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在伊調到中壢市公所前原本就有編列1億,2000萬元預算,計畫是原本要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後經市長卯○○批示由工務課辦理,有很多人到工務課來,包括亥○○、吳益萬、代表會主席,市長有指示採最有利標配合亥○○,伊就將市長卯○○的意思轉告承辦人寅○○。亥○○有答應要給伊500萬元,但後來沒給,伊也沒去要;亥○○有說要給卯○○500萬元,要給地○○1,000萬元,但伊不清楚有沒有給卯○○、地○○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40至46頁)。然證人己○○所證內容,其聽聞本件工程亥○○要給被告卯○○500萬元云云,核係源自亥○○之轉述,此部分內容實屬傳聞,難採認定被告卯○○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卯○○亦堅詞否認有收取亥○○交付之回扣或與亥○○達成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貪污舞弊之合意,檢察官復未查獲或提出任何被告卯○○有因收取回扣之任何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資料,自難僅憑同案被告己○○前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卯○○有藉此收取回扣或與亥○○達成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貪污舞弊合意之認定。

4.起訴事實另載述:為確保亥○○所指定之特定廠商能夠取得本購案,中壢市公所並配合以最有利標採評選方式辦理本購案之招標事宜。卯○○、己○○、寅○○均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條之1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因本購案卯○○、己○○、寅○○、亥○○、未○○等人均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卯○○已明確指示己○○、寅○○本購案由亥○○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寅○○即依照己○○指示,根據亥○○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甲○○4人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嗣經卯○○批示後定案等節。查:

(1)同案被告己○○(1)於調查時時供稱:由亥○○向當時市長卯○○要求採用統包最有利標方式,卯○○告知伊本案配合甲○○與亥○○辦理招標,伊也指示當時工務課承辦人寅○○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18至20頁)。(2)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亥○○就找卯○○說要找廠商來做配合作戶外資訊看板的工程,卯○○有同意並指示用統包最有利標方式配合亥○○辦理,先分成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由專案管理標負責可行性評估、設計、規劃、預算及協助中壢市公所辦理工程的統包標案,亥○○就來市公所找伊,一開始他是自己來,後來有跟未○○一起來,亥○○要伊配合他採統包最有利標辦理。伊有跟承辦人寅○○講說卯○○有交代這件案子要配合亥○○辦理招標程序。因為伊與寅○○對電子東西外行,所以伊與寅○○就把工程分為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市長有指示採最有利標配合亥○○,伊就將市長卯○○的意思轉告承辦人寅○○。是卯○○指示本案專案管理採最有利標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40至43、46頁、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06、109、112至114、118、119至121頁)。依同案被告己○○所證內容,固可認被告卯○○有指示本件工程專案管理採最有利標,但同案被告己○○、寅○○均證述被告卯○○並未干預招標程序,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卯○○事先知悉同案被告寅○○簽陳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亥○○所提供輾轉交付寅○○,且被告卯○○依照寅○○之簽陳予以批示遴選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甲○○ 4 人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亦未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第 5 條之遴選規定,並符合一般行政機關採購案件之遴選評選委員之流程,自難以同案被告己○○此部分證詞,逕認被告卯○○要求採行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遽指被告卯○○有舞弊行為之指使或有不法之舞弊意圖、亦或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是被告卯○○辯稱:此工程弊案,經過業務單位簽報,職務代理人葉連燈批「擬、如擬」等等,我沒有理由再添加任何意見,只能批「如擬」,我沒有逕為批准,至於所謂的有利標等等都是己○○建議經過縣政府核准,基本上程序合法,整個過程中我完全不知道有任何違反行為運作,我無從懷疑起,也不覺得我應該怎麼懷疑任何人去做稽查工作等語,難謂全不可盡信。

(2)又本案拆為「委託專案管理」、「工程統包」階段2階段辦理招標乙節,據同案被告未○○於調查時供稱:為確保台松公司得標,所以本購案才會用公開評選方式的專案管理設計監造標,另一方面,因己○○表示中壢市公所無能力進行此案之規劃設計與監造,故將此案拆為「委託專案管理」、「工程統包」,中壢市公所可以依據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提供之招標規範及招標文件,作為後續工程統包的招標文件,以彌補中壢市公所人員無此方面專業能力的問題,所以當台松公司採用專案管理標時,這筆專案管理標費用就必須從 1 億2 千萬元中支出,所以本購案依政府採購法工程經費的比例算出管理標費用就是 440 萬元等語(見 96 他 325 號卷第74 至 76 頁、97 他 3797 號卷第 157 至 159 頁)。並於96 年 12 月 13 日偵訊時證稱:後因中壢市公所沒有能力規劃、監造、設計,所以丁○○與亥○○建議拆成 2 案,先辦委託專案管理,由得標廠商規劃初步設計,並提供後續發包的建議及文件製作等語(見 96 他 325 號號卷第 82、83 頁)。復於 97 年 9 月 22 日偵訊時證稱:伊與亥○○當時不太會作這種委託專案的方式讓台松公司得標,公所又不會出問題,所以都是甲○○執行招標的模式,會分為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也都是甲○○建議的。一開始中壢市公所只想做委託設計服務,服務費只有 250 萬,跟委託專案管理不一樣,如果是委託專案管理標的話,整個開標的作業文件及審查都是由委專的事務所來主導並提供給中壢市公所的代理人,後來甲○○建議為委託專案等語(見 97 他3797 號卷第 160 至 16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己○○談時,認為以傳統標法,很多利潤會不見,丁○○有提出切割成委託專案管理、工程統包標,請廠商寫服務建議書方式進行等語(見 98 訴 681 號卷二第 135 至 139、195 至頁)。證人未○○上開陳述,將本購案拆為「委託專案管理」、「工程統包」階段辦理招標,究係由同案被告己○○、丁○○、亥○○或甲○○建議,前後多有不一。而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伊不清楚為何要分服務標與工程標,是未○○說要分 2 個標等語(見 96 他 325 號卷第96、9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最早是未○○說專案管理標工程統包的方式去做等語(見 101 訴 157 號卷四第 55 至 66、68、69 頁)。是本案拆為「委託專案管理」、「工程統包」 2 階段辦理招標究係何人提出之建議,同案被告未○○與丁○○所述相互齟齬,其等亦未曾提及被告卯○○有指示要求採行「委託專案管理」、「工程統包」階段 2 階段辦理招標,實難認被告卯○○有要求採行「委託專案管理」、「工程統包」 2 階段辦理招標之方式,從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舞弊之行為。

(二)被告地○○部分

1.追加起訴事實載述:中壢市公所雖於91年1月16日辦畢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招標事宜,但亥○○、未○○、己○○、寅○○等人仍恐後續之「工程統包」標案會有變化,於地○○上任後,即推由亥○○多次找地○○洽談本購案,一開始地○○都消極拖延以對,嗣亥○○承諾給予地○○1,000萬元回扣之後,地○○即與亥○○、未○○、己○○、寅○○、辰○○、丁○○、戊○○、甲○○、申○○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同意本購案繼續辦理,並指示己○○配合亥○○採統包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辦理招標事宜等節。查:同案被告己○○(1)於97年8月 26 日調查時供稱:91年 3 月間地○○上任,當時亥○○向伊抱怨曾經多次找地○○幫忙辦理此案,但地○○都不答應,後來亥○○向伊表示,雖然他與地○○是宗親,但地○○還是要錢,所以亥○○答應本案要給地○○1,000萬元的回扣後,地○○才同意並告知伊本案繼續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並且由甲○○、亥○○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做為本案評選委員,最後由甲○○、亥○○主導的台松公司得標。雖然伊是工務課長,但這種統包最有利標方式,如果首長事先沒有同意,上簽呈也不會奉准,本案專案管理廠商雖然建議採用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但如果市長不同意統包最有利標方式,仍然可以依職權採用最低價方式辦理,而採最有利標方式,才能藉由評選委員確定由甲○○、亥○○主導的廠商得標,而且也能確定利潤有4成左右。據亥○○表示,其中500萬要給卯○○,1,000萬元交給地○○,而本案完成後,會給伊500萬元的好處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18至20頁)。(2)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亥○○事先有跟伊講,準備將500萬元交給卯○○,將1,000萬元交給地○○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27至29頁)。(3)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91年3月1日換市長地○○,一開始亥○○找地○○希望採統包最有利標招標,當時委託專案管理標已經標好,剩下工程管理統包標,但是地○○不肯,亥○○就找伊抱怨說地○○不肯幫忙,後來亥○○答應要給地○○1,000萬,地○○就同意採統包最有利標招標。亥○○說他會有工程款4成的利潤,約5,000萬元。除了給卯○○500萬元、地○○1,000萬元,其他給誰伊不知道,剩下的好像拿去還給平鎮市代表會主席謝長斐,但是伊並沒有拿到錢,亥○○說以後賺到錢再給伊,後來伊就沒有再跟他接觸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4)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系統工程工程統包標招標時,當時市長是地○○,亥○○有去找地○○幾次,一開始地○○不肯,亥○○有幾次跟伊抱怨說地○○不肯配合,後來答應給地○○1,000萬之後,地○○就答應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5)於99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統包工程的投標日期是在卯○○卸任後,卯○○並沒有干預得標。亥○○有答應要給伊500萬元,但後來沒給,伊也沒去要;亥○○有說要給卯○○500萬元,要給地○○1,000萬元,但伊不清楚有沒有給卯○○、地○○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40至46頁)。(6)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統包採最有利標是地○○指示,地○○是在專案管理標得標後、統包工程進行前在市長室對伊指示,又雖然縣政府核定最有利標在前,但也有可能首長核定改為最低價標,但之前並無這樣的例子,因為這之前只有這個案子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然稽之證人己○○供證內容,雖可認被告地○○曾與亥○○就本件「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繼續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一事有所接觸,但亥○○與被告地○○雙方是否尚確有談論亥○○給予地○○回扣 1 千萬元之約定或其他與本件工程貪污舞弊有關之不法內容,同案被告己○○既未在現場聽聞,而係源自亥○○之轉述,此部分內容實屬傳聞,自難採為認定被告地○○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同案被告亥○○另供稱:統包最有利標方式,如果首長事先沒有同意,上簽呈也不會奉准,本案專案管理廠商雖然建議採用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但如果市長不同意統包最有利標方式,仍然可以依職權採用最低價方式辦理等語,然其並未曾供述或證述被告地○○上任後曾表示本件工程不繼續採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或逕為要求同案被告己○○等下屬改採其他決標方式之情形,是同案被告己○○上開供述本件「如果」市長地○○不同意統包最有利標方式,仍然可以依職權採用最低價方式辦理等節,要屬臆測之詞,自難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2.追加起訴事實另載述:亥○○、未○○於收取合計約4,500萬餘元回扣款後之某日晚上,至地○○位於桃園縣00市00路住處,朋分400萬元現金予地○○,以為感謝等節。查同案被告未○○(1)於96年12月13日調查時供稱:91年8、9月間,本工程完工驗收請款後的某日下午,丁○○拖了1個長寬高約50×90×30公分的行李箱到伊00市000路家中,親手交給亥○○內裝有總金額不詳之1千元及2千元鈔票,而亥○○在取得4,000萬元佣金之前,曾在伊面前喃喃自語表示4,000萬元佣金的分配情形,2,000萬元是屬於亥○○,給地○○1,000萬元,給己○○500萬元,另給調查站500萬元,但不清楚實際分配方式。在亥○○取得4,000萬元佣金後某晚,亥○○帶1個內裝有400萬元之側背包到伊家,之後亥○○開車載伊到00市00路某水電行,地○○從水電行裡開門讓伊與亥○○進入,進入後亥○○要伊去上廁所,並把身上背包置於廁所旁樓梯間下,伊放好出來時,亥○○就叫伊回車上等,沒多久亥○○出來送伊回家,但伊不清楚這400萬元是否為要分給地○○1,000萬元的一部分。伊沒見到亥○○將500萬元交給地○○,但在92年7、8月間,己○○向伊探詢地○○拿到多少,而亥○○也向伊表示有拿錢給己○○,且己○○還想向他借錢,所以伊猜測己○○應該有從中得到好處,但伊不清楚拿了多少等語(96他325號卷第74至76頁)。(2)於97年8月14日調查時供稱:丁○○確實有拖著一個寬約50公分×90公分×30公分的行李箱至伊00市000路家中,親手交給亥○○,當時丁○○有拉開行李箱,伊看到裡面裝的都是現金,時間伊確定是在伊91年9月離婚之後,但確切時間,伊不太確定。本採購案,當時亥○○與丁○○談的時候,佣金就是4,000萬元,談的時候伊有在現場,至於後來實際是否依當時談的4,000萬元支付,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二第67至68頁)。(3)於97年9月22日調查時供稱:亥○○對本購案金額1億2000萬元中就是要收取4,000多萬的回扣,亥○○不會管這4,000多萬要如何洗出來,也不會管開標方式等語(見97他3797號卷第157至159頁)。(4)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統包案結案後沒多久,約91年8月,丁○○拖了1個50×90×30公分的行李箱到伊家,當時亥○○在伊家,丁○○當伊面將行李箱交給亥○○,裡面是裝滿一疊一疊的鈔票,丁○○交款前,亥○○就在算,伊當時在旁邊聽,亥○○說2,000萬元是他的,1,000萬元要給地○○,500萬元給己○○打點公所,500萬元給調查站。丁○○交付上開款項後沒1、2天,亥○○到伊家交給伊側背包,要伊跟他走,伊有打開背包,亥○○說裡面是400萬元,伊知道是要去交錢,亥○○開車載伊至00路停在農田邊,往前走有一段路,後來門開了就見到市長地○○,進去後鐵門就放下,亥○○叫伊去上洗手間,順便將背包放在洗手間門旁的樓梯下方,伊出來後,亥○○就叫伊回車上等,之後亥○○出來開車載伊離開,伊知道亥○○已將錢交予市長。伊沒親眼見到亥○○交錢予地○○,但事隔1年後約92年8、9月,己○○問伊亥○○賺多少,在這之前伊也聽說己○○胃口很大,拿了還要再借,伊認為己○○應該知道地○○拿了多少,只是要從伊嘴巴確認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82、83頁)。(5)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回扣金額部分,以伊於偵訊筆錄為準,亦即91年8月丁○○有帶行李箱到伊家交錢給亥○○,伊家與辦公室在一起,亥○○說2,000萬元是他自己的,地○○1,000萬元,己○○500萬元,不過這是亥○○自言自語,丁○○並不在場;伊有陪亥○○去地○○家中送400萬元,當停好車走去地○○家時,鐵門就開了,便進去地○○家中,亥○○叫伊把裝錢的背包放在廁所門邊,伊放好後,亥○○叫伊先回車上,這筆金錢就是在丁○○送來大行李箱之後,伊確定這筆錢是本案回扣。至於丁○○是否有得好處部分,應該沒有另外要給丁○○好處,因丁○○負責收錢,亥○○不會跟他算零頭,大約都是幾萬元,有時候伊也會作主讓他拿零頭,伊再跟亥○○說一聲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203頁)。(6)被告未○○另於101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亥○○帶伊去地○○的家,是在00市00路,車子迴轉到他住處附近的農田停車,伊跟亥○○走過去,應該事先有約了,一到遙控鐵捲門就用遙控器打開,便走進去,亥○○叫伊去上廁所,在車上就說過,就把那包裝了400萬的包包放在廁所門口的旁邊,伊有看到地○○與市長夫人,但沒打招呼,伊放好就回車上等,之後亥○○回來送伊回去;廁所比較特殊,從正面看不出來,要到廁所的前面有隔間,要走到隔間才看的到廁所等語(見101訴157號卷二第181至184頁)。是同案被告未○○固供證亥○○收取丁○○交付之回扣款後之某日晚上,有至地○○位於桃園縣00市00路住處,欲交付400萬元現金予地○○等情,但依同案被告未○○供證:亥○○叫伊去上洗手間,順便將背包放在洗手間門旁的樓梯下方,伊出來後,亥○○就叫伊回車上等,之後亥○○出來開車載伊離開,伊知道亥○○已將錢交予市長,伊沒親眼見到亥○○交錢予地○○等語,足見未○○未親眼目睹亥○○交付款項之情形,則當時亥○○是否確有交付400萬元或其他款項與被告地○○,即有疑義。復次,同案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丑○○有說過91年9月底有拿行李箱裝錢,交付給亥○○,這是否屬實?)我印象中有行李箱沒有錯,他說的沒有錯,我印象中行李箱還蠻大的,亥○○後來就拿走,但因為我當時一直以為錢是大看板的錢,現在才知道那筆錢是地下道的錢,看板是到10、11月份才跟公所請款,可是當時亥○○已經沒有在我這邊,在我這邊交的錢就是二個小烏龜,也有地下道、也有動畫看板,我記得有交錢的事情,也有一個行李箱,但是交哪筆錢是哪筆我不能確定,但是我不記得是丑○○拉來的。(丑○○說有拉一個行李箱,你是否能確認是何人拉行李箱過去的?)我只記得有行李箱,但是當時我剛離婚,整天喝的醉醺醺,不記得是何人拉行李箱過去的。(你印象中是否記得行李箱裡有多少錢?)目測應該有1、2千萬,我也是亥○○翻開來看,我沒有經手,他們是在我辦公室的小隔間交的,我有看一下,但是不清楚確切金額。(當時在調查站時你有提到行李箱的部分,你都說是丁○○提過來的,你說拿來的錢是戶外看板的款項,當時調查員就發現時間是91年9月底,戶外電子看板的錢是在10月以後才撥款的,你方才也證述是記錯,所以是否可以請你確認,你在這兩次調查站的筆錄當中講到拉行李箱來交付的錢,這個錢是否就是剛剛地下道工程案件的錢?...)一定是地下道的錢,因為地下道的亥○○才有辦法收到這筆錢等語(見101訴157號卷第107頁背面起);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在高院103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應該是91年9月底去地○○家送400萬元,這個部分跟電子看板的前是沒有關係的,這我可以肯定,因為時間不對」你有無這樣講過)有,因為事後才證明當時戶外看板的錢根本還沒有撥下來,亥○○拿到的錢是地下道的錢,與戶外看板沒有關係,因未戶外看板還沒有撥款,事後我知道戶外看板大概是10月多撥款,我可以肯定9月多那時候的錢不是戶外看板的錢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3頁),且本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係於91年10月17日、92年1月9日、92年5月26日以支付公庫支票(金額分別為4,908萬731元、5,028萬4,269元、1,753萬5,000元)之方式給付工程款予台松公司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支出傳票3紙在卷足憑(見97偵24746號卷第154至156頁),足認中歷市公所就本件「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支付第一筆工程款之日期為91年10月17日,與同案被告未○○上開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之情節相符,則其所稱於91年8月或9月間某日陪同亥○○前往被告地○○住處交付之款項,是否即為本件「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回扣款或佣金,顯有疑義,本件既無從證明該款項為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之回扣款、佣金或賄賂,則被告地○○就本件工程是否有貪污舞弊之動機或與亥○○、未○○、己○○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非無疑。縱依同案被告未○○、丁○○於偵審中供證,固可證明同案被告丁○○事後確有依其與亥○○、未○○之協議交付款項之事,但亥○○就本件工程取得回扣後,是否確如同案被告未○○所述由亥○○交付400萬元予被告地○○,亦或如同案被告己○○所述亥○○答應要給地○○1,000萬元等節,均有未明,本件檢察官亦未查獲被告地○○所使用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地○○就本件工程有收取回扣或賄賂而認其共同貪污舞弊之事實,尚難以同案被告未○○、己○○片面之陳述,為被告地○○有收取回扣、貪污舞弊之認定。

(三)被告寅○○部分

1.追加起訴事實載述:同案被告卯○○同意亥○○取得本購案之承作權後,卯○○即指示計畫室將本購案改由工務課承辦,並要求課長己○○全力配合亥○○辦理此購案相關招標作業,己○○遂請知情之工務課課員即被告寅○○承辦本購案;因被告寅○○及己○○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乃應亥○○之建議,將本購案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2階段辦理招標,並採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以確保亥○○所指定之特定廠商能夠取得本購案等節。查:同案被告己○○於調查時供稱:亥○○向當時市長卯○○要求採用統包最有利標方式,卯○○告知伊本案配合甲○○與亥○○辦理招標,伊也指示當時工務課承辦人寅○○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18至2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亥○○就找卯○○說要找廠商來做配合作戶外資訊看板的工程,卯○○有同意並指示用統包最有利標方式配合亥○○辦理,先分成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由專案管理標負責可行性評估、設計、規劃、預算及協助中壢市公所辦理工程的統包標案,亥○○就來市公所找伊,一開始他是自己來,後來有跟未○○一起來,亥○○要伊配合他採統包最有利標辦理。伊有跟承辦人寅○○講說卯○○有交代這件案子要配合亥○○辦理招標程序。因為伊與寅○○對電子東西外行,所以伊與寅○○就把工程分為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市長有指示採最有利標配合亥○○,伊就將市長卯○○的意思轉告承辦人寅○○;是卯○○指示本案專案管理採最有利標等語(見98訴681號卷三第40至43、46頁、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06、109、112至114、118、119至121頁)。茲證人己○○供證卯○○有同意並指示用統包最有利標方式配合亥○○辦理,亥○○要伊配合他採統包最有利標辦理等情,足知本購案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 2 階段辦理招標,並採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顯非被告寅○○自行決定或依亥○○之指示而辦理,難認被告寅○○知悉本件採購案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 2 階段辦理招標及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係為確保指定的廠商能得標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情,且本件工程採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尚難以被告寅○○依己○○或卯○○之指示簽辦最有利標採評選之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即認被告寅○○知悉亥○○、己○○等人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係為確保指定的廠商能得標,並以此方式貪污舞弊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2.追加起訴事實載述:甲○○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甲○○4人名單輾轉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己○○,己○○再轉交給承辦人寅○○。寅○○即依照己○○指示,根據亥○○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遴選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甲○○4人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等節。查:同案被告己○○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由甲○○提供熟識的評選委員名單給亥○○,亥○○再將這些評選委員提供中壢市公所評選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18至20頁)。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本購案委託專案管理,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由亥○○找甲○○提供,再由亥○○交給中壢市公所,由寅○○簽呈,並經卯○○批示決行。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44頁內簽,內容是寅○○簽呈本購案委託專案管理,聘請內、外聘評選委員,請市長指派,經伊核章轉呈葉連燈,經市長卯○○核定外聘評選委員為呂守陞、甲○○、劉秋樑及張辰秋,內聘評選委員為伊、劉建華及李本誠。伊無法確定卯○○是否知道本購案外聘評選委員為亥○○所提供,不過亥○○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卯○○2件購案均完全採用。一般採購案,承辦人都會提供超過員額名單供首長批示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27至29頁)。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未○○介紹甲○○給亥○○認識,因為亥○○需要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所以之後的採購案都是由甲○○提供認識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給亥○○,亥○○再送到市公所,最後由市長核定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亥○○說未○○有介紹甲○○給他認識,亥○○說他跟甲○○達成協議,由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他,亥○○再送回中壢市公所給承辦人員寅○○,寅○○再依照亥○○提供的名單簽上來,有經過副市長葉連燈,最後由卯○○市長決定,卯○○應該知道是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亥○○應該會告訴他,寅○○只提供4名同額評選委員名單給卯○○,是因為卯○○交代伊與寅○○配合,伊與寅○○就這樣辦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於102年4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專案管理招標期間不認識甲○○,亥○○有跟伊講甲○○有提供他評選委員名單。就伊瞭解,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甲○○提供給亥○○,亥○○再提供給市公所,忘記是交給伊或寅○○或市長,亥○○只有跟伊講過程,沒有說哪幾個名單,未○○也跟伊提過,忘記是專案管理開標前或開標後說的;承辦人報名單給伊簽核以後,伊簽的時候看的到名單,但是最後決定時看不到,也沒有去比對確認核定的名單是否與亥○○的名單相符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而被告寅○○於97年8月26日偵訊時供證稱:當時依規定要成立評選委員會,伊問己○○評選委員要如何產生,因為伊只知道公共工程會有專家學者資料庫,但是伊不知道如何選,己○○就在一張A4的白紙上寫了4至5人名字給伊,當時伊覺得怪怪的,因為己○○應該是要告訴伊如何在網站上選取專家學者名單的標準,而非直接告訴伊專家學者的名單,所以伊有疑問,己○○說『我又沒有叫你違法,你不要管那麼多』等語,後來伊就按照他給的名單上網去搜尋這些名單是否符合標準,因為全部符合,所以伊就往上簽呈,外聘委員的名單就是這樣產生的,外聘委員名單當中伊記得有甲○○,因為調查站有提示評選表給伊看,至於內聘委員是首長圈選,當時首長雖然是卯○○,但是伊記得他去競選立法委員,伊忘了他當時有無請假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47至53頁)。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亥○○、未○○沒有把本案評選委員會的名單交給伊,是己○○交給伊的。專案管理之發包是只有己○○交給伊評選委員名單去簽核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56、57頁)。於100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有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會的內部委員是首長決定,外聘評選委員要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專家學者名單裡面挑選,再給首長核定,採購法規定是由5到17名評選委員組成,外聘委員不得少於內聘委員的三分之一。如果外聘評選委員需要3名,因是第1次辦理,沒有經驗,有時候會提供超過3名或同額3名供上級核定。本案評選委員名單是己○○交給伊,伊有問己○○評選委員名單如何產生,但己○○叫伊不要問這麼多,但伊知道外聘委員要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所以伊有上網核對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225至227頁)。於102年6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上簽的外聘委員名單是己○○交給伊,但伊規定應該要上資料庫隨機選取,伊有下載去看是否符合,符合就照簽。劉秋樑、甲○○、劉建華、李本誠、己○○是評選委員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六第92至104頁)。是被告寅○○、同案被告己○○就寅○○係依照己○○之指示,簽陳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甲○○4人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嗣經卯○○批示後定案等情供證一致,且依被告寅○○供述,其收受己○○提供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後,即以電腦上網搜索並核對上開委員之資料,確認該4人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外聘委員之建議名單,再上簽由卯○○批示,足認本件外聘評選委員之遴選,係被告寅○○簽請工務課長己○○同意,最後由市長卯○○批准,被告寅○○並無決定權限。被告寅○○縱未詳查同案被告己○○提出該評選委員名單之原因,而依己○○所提出之評選委員名單上簽,惟被告寅○○既以電腦上網核對確認該4 人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外聘委員之建議名單,且依當時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要求承辦人須提供超過員額之評選委員姓名供首長批示,則被告寅○○依己○○提供之 4 位評選委員名單,簽陳首長遴選之行為,難認有違政府採購法等規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為證明被告寅○○知悉該評選委員名單係他人交付己○○,而己○○人將於評選時施加影響力左右評選委員之評選行為,自難遽認被告寅○○有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共同謀議貪污舞弊之事實。

3.追加起訴事實載述:同案被告卯○○、地○○均已明確指示同案被告己○○、被告寅○○本購案由亥○○主導內定之廠商來承作,故己○○、寅○○收到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完全未加審核,即予採用,並根據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簽擬本採購案之總預算為1億2,261萬,地○○核定底價為1億1,850萬元等節。查:同案被告己○○並未供證卯○○、地○○有指示被告寅○○本購案由亥○○主導內定之廠商來承作等情,且被告寅○○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本統包工程購案招標文件是由專案管理廠商製作,所以伊是依照本案的專案管理廠商提供之招標文件來做為公所的招標文件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37至39頁):於97年8月26日偵訊時供稱:本統包工程購案之預算與單價分析,是技勤事務所製作,也經過期中、期末報告後,與會者沒有意見,伊就按照該決議發包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47至53頁;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工程發包之分析都是在專案管理期中、期末報告會議中就做成決議了,所以伊就是按照決議辦理,他們並沒有特別指示伊怎麼做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56、5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專案管理得標廠商技勤事務所要提供書面報告,名稱應該是專案管理報告書,伊在筆錄中所稱的規劃報告書就是專案管理報告書。取得專案報告書後就要上簽,看報告書建議的招標方式再往上簽,若上面決定採統包方式辦理,就要成立評審委員會,報告書內容像是招標文件、評選辦法要由評選委員會審定後才可以作為統包工程上網的招標文件。評審委員會的期中、期末報告對於技勤事務所製作的文件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225至227頁),是被告寅○○亦未供述曾有受到卯○○或地○○指示配合亥○○主導內定之廠商來承作本購案,而本件工程預算經費,亦經過審查會委員討論,並經工務課長、市長審核批准後上網公告,同案被告丁○○、未○○、戊○○雖證以此工程預算有浮報之情,或被告寅○○就採購成本並未訪價,但同案被告丁○○、未○○、戊○○既未證陳就本工程預算經費編列有與被告寅○○接觸或被告寅○○有共同參與浮報預算經費之舞弊行為,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寅○○事先知悉上開預算經費係故為浮編之情,尚難認被告寅○○未就採購成本進行訪價,即認其有消耗預算浮編價額以收取回扣之貪污舞弊行為。

4.追加起訴事實載述: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己○○逕沿用「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出席外聘評選委員甲○○、劉秋樑,內聘評選委員己○○、李本誠劉建華5人為評選委員。後評選結果,由台松公司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等情。查:同案被告己○○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本購案統包工程內、外聘評選委員,應該是沿用專案管理評選委員。本購案,亥○○有請伊評選台松公司為最優廠商,91年5月9日評選當日,台松公司確實比其他廠商優異,伊與其他評選委員均評選台松公司為最優廠商等語(見97偵20338號卷第27至29頁)。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工程統包內定由台松公司得標,是亥○○帶台松公司的課長戊○○到公所來找伊,說台松公司有意要取得標案,請公所配合,因為是卯○○長之前有交代,所以伊就配合辦理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伊可以確定是由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後,由亥○○交給市公所,再由卯○○核定,統包工程的評選委員名單也是沿用委託專案管理標,因為寅○○沒有重新簽名單,所以就沿用。亥○○有帶戊○○找伊,向伊請託讓技勤、台松得標。甲○○如果有當外聘評選委員,就有6至10萬元報酬,這是亥○○說的等語(見原審98訴681號卷三第40至46頁、原審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核與被告寅○○於於調查時供稱:本統包工程購案之承辦人也是伊,課長是己○○,本統包工程購案有成立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名單是依照己○○指示將之前專案管理標之的名單簽陳給市長地○○核定,不確定內聘委員是否仍是與專案管理標之委員相同,之所外聘委員與委託專案管理購案相同,是己○○叫伊沿用同一批的委員,且伊也認為之前專案管理標的委員對於案子內容已經有一定程度了解,所以伊在事後的統包工程才會沿用同一批外聘委員名單讓市長裁示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37至39頁)。於偵訊時證稱:依調查局給伊看的資料,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部分己○○都是內聘評選委員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47至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統包工程的外聘委員也是沿用專案管理標,當時伊請教己○○,己○○認為專案管理標原來的委員已經有相當瞭解,且相關法規沒有規定不能沿用,所以伊就沿用往上簽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號卷六第92至97、103、104頁),大致相符。是依同案被告己○○、被告寅○○上開供證,可知被告寅○○認本件技勤事務所在進行專案管理時就必須向業主中壢市公所及評選委員做期中報告與期末報告,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對於本標案工程內容較為熟悉,因而沿用原管理標之評選委員作為工程標之評選委員,尚非與常理相悖,況本件外聘評選委員之遴選,係被告寅○○簽請工務課長己○○同意並經市長批准,被告寅○○對於評選委員並無決定權限,且沿用之評選委員均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所建議之委員,亦如前述。被告寅○○縱使沿用管理標之評選委員為工程標之評選委員,惟並無積極證據足為證明被告寅○○知悉該評選委員名單係他人交付己○○,並藉以施加影響力左右評選委員之評選行為,亦難以此逕認被告寅○○有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共同謀議貪污舞弊,或認其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卯○○、地○○、寅○○有起訴書所指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被告卯○○、地○○、寅○○是否分別涉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地○○、寅○○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卯○○、地○○、寅○○關於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及此,就被告卯○○、地○○、寅○○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卯○○、地○○、寅○○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卯○○、地○○、寅○○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卯○○、地○○、寅○○無罪之判決。

肆、被告庚○○無罪及被告辛○○、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意旨略以:辛○○係增誠公司負責人;庚○○係辛○○之胞妹,並為增誠公司之會計人員;丑○○係增誠公司副總經理;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 2 階段發包後,亥○○、未○○、癸○○、卯○○、己○○、寅○○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亥○○與未○○尋找合作之廠商,斯時,亥○○、未○○因與台松公司洽談合作中壢市公所經辦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採購案,而與台松公司經理丁○○有密切的來往,亥○○、未○○遂經由台松公司經理丁○○之引介,找到增誠公司副總丑○○,丁○○向增誠公司副總丑○○表示:本購案渠等有辦法讓增誠公司得標承作,增誠公司只須派人參與工程管理,其餘材料、施工由台松公司負責,增誠公司即可獲取本購案總工程款 10% 之利潤,惟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款後,扣除台松公司成本、利潤及增誠公司 10%之利潤後,所餘款項須做為回扣款,經丑○○向增誠公司負責人辛○○報告後,辛○○亦同意配合辦理。嗣技聯事務所甲○○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中壢市公所於 91 年4 月 12 日依技聯事務所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統包工程招標事宜,為使增誠公司順利得標,丁○○、辛○○、丑○○另基於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向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除以增誠公司名義參標外,推由丁○○向慶檳公司負責人闕河博借用慶檳公司牌照,由丑○○向大翰公司負責人余萬壽借用大翰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經闕河博、余萬壽同意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己○○、寅○○則逕沿用前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出席內聘委員己○○、李本誠及外聘委員張辰秋、劉秋樑 4 人為評選委員,再推由甲○○協請外聘委員張辰秋、劉秋樑於評選時,評選增誠公司為第 1 名廠商,亥○○並告知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己○○本購案「工程統包標」配合之廠商為增誠公司,請己○○評選增誠公司為第 1 名廠商。經評選結果,由增誠公司以評序第 1 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增誠公司投標價為 4,450 萬2,503 元,高於市公所核定底價,經減價後以 4,300 萬元得標。增誠公司得標後,辛○○、丑○○即依先前與丁○○、未○○、亥○○等人之協議,以渠控管之佳瑋公司(增誠公司之人頭公司,該公司大小章均由辛○○、庚○○控管使用)名義,將本工程之主要部分「超音波車輛偵測系統」、「水位偵測系統」、「資訊可變標誌系統(即電子看板)」,含施工及電力、通訊配線部分,以工程款 1150 萬元轉包予台松公司施做,「監控系統部分」則由增誠公司另以 380萬元發包給建業達公司丙○○施做。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即開立 91 年 9 月 18 日之公庫支票 4,300 萬元,支付工程款予增誠公司,增誠公司派員工謝志鴻至市公所領取該公庫支票後,將該支票轉存至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亥○○、未○○、丁○○、癸○○、卯○○、己○○、寅○○、甲○○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即推由亥○○、未○○向增誠公司辛○○、丑○○收取回扣,91 年 9 月 20 日辛○○指示知情且有共同行賄犯意聯絡之庚○○填寫 500 萬元及 210 萬元取款憑條 2 張交予丑○○,請丑○○在未○○陪同下至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提領500萬元及210萬元現金,至未○○位於桃園縣00市000路住家,將提領之710萬元現金全數交予亥○○,91年9月23日庚○○自前開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高雄臺企九如分行之00000000000佳瑋公司帳戶後,91年9月24日及91年9月25日庚○○復自佳瑋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1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合計210萬元,交給未○○轉交給亥○○,由亥○○負責向廠商收取賄款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庚○○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並認被告辛○○、丑○○就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被告庚○○部分起訴事實,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746、24745、19161、21810、20338、2630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二)記載;被告辛○○部分起訴事實,參上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二)及101年度偵字第995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二)記載;被告丑○○部分起訴事實,參上開101年度偵字第995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二)記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辛○○、丑○○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被告未○○、丁○○、丑○○、辛○○、己○○、寅○○、癸○○、甲○○、卯○○、庚○○、闕河博、余萬壽、證人壬○○、謝志鴻、戊○○、劉世泓之證述、中壢市公所88年下半年籍89年度總預算影本、中壢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寅○○「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簽呈公文、桃園縣政府90年10月25日公函影本、中壢市公所90年12月26日辦理「地下道交工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記錄暨相關資料、技聯事務所所檢送之「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表、單價分析表、台松公司「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之「件名販賣決裁書」(日文)、台松公司與佳瑋公司合約書暨相關請款資料、中壢市公所91年4月12日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統包工程」開標記錄及資料影本、中壢市公所開立91年9月18日公庫支票4300萬元、增誠公司設於高雄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影本、佳瑋公司於台灣企銀九如分行開立之帳戶、庚○○製作取款憑條及丑○○領取現金之相關資料、寅○○在技聯事務所91年1月25日檢送委託專案管理報告之公文上之簽辦相關資料、慶檳銀行新店分行96年9月19日函附取款憑條等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涉犯上揭行賄犯行,被告辛○○、丑○○否認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被告辯解如下:

(一)被告庚○○辯稱:我是增誠公司的會計,業務上沒有決策權,地下道工程當初丑○○跟我說那是借牌的,我們賺取10%的利潤,剩餘的90%全部要還給台松公司,中壢市公所的公務人員我全部都不認識,也沒去過中壢市,我不認識未○○,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有行賄的行為;我沒有參與什麼事,是丑○○說這個案子先發包給佳瑋,他告訴我怎麼作,我根據他的說法去執行,我有轉錢到佳瑋的帳戶,再從佳瑋的帳戶轉到台松的帳戶,還有從公司及佳瑋的帳戶領現金給丑○○,就是我們90%全部要還給台松公司,我有把錢轉給建業達,丑○○說這個案子我們有轉包給建業達公司,我不知道工作是誰在做,這我沒有參與,我把錢轉給建業達應該是工程款,我是根據合約等語。

(二)被告辛○○辯稱:地下道案子我們不是專業,我們是環保公司,對地下道工程不懂,當初只是丑○○為了業績,報告說台松公司要借牌,其他裡面的規劃、設計、前置作業都是台松公司與市公所人員在討論,我們沒有參與,也不懂,在座所有公務員我全部都不認識,這個案子我只是借牌而已;丑○○只是依安全島的案子的方式說台松公司要借牌(從事)地下道的案子,我問利潤有多少,他說有10%,我說當他的業績,剩下的90%我們都還給台松公司,那個錢是做什麼我不知道,是否作為回扣我不曉得;借牌行情都是10%,我們純粹借牌,沒有參與後面的管理等等;本件工程材料不是我們提供、也不是我們施作的,因為我們都不熟悉;我表示同意借牌,目的只是為了賺錢,本案所有人員包括台松公司、未○○、亥○○等人、公務人員我都不認識;亥○○沒有來找過我,是我父親死亡,我有看裡面的奠儀是有亥○○的名字,事實上就是借牌而已;建業達公司也是台松公司介紹過來的,依照他們的指示去辦理,(工程)裡面設備也全部都是台松公司的;我們是借牌,根本沒有參與,實際上也沒有轉包,我們都是依照台松公司的指示辦理;丑○○說是台松的丁○○指示我們去辦的,建業達公司我們從來沒有接觸、交易過;丑○○提領現金拿給丁○○他們,這是借牌扣掉我們的費用後剩下的錢還給台松公司,我不曉得這些錢是否是拿來行賄的,我們只是純粹借牌等語。

(三)被告丑○○辯稱:本件只有丁○○來公司透過我進行借牌工作,至於所有公務員相關的人都是在得標之後才知道有這些人,我們只是單純借牌工作,至於前期作業、後面工程都是由台松公司進行,所以沒有共同經辦工程舞弊、收受回扣、行賄公務員等行為;我們只對丁○○,因為他是開標前找我們說要借牌,丁○○說跟我們借牌所有工作都由他們來做,當時我們只是單純借牌工作,沒有提到回扣,我們的利潤是在工程款進來以後扣除10%工程款是我們留下,其他的款項交給丁○○去安排,因為是他來借牌的,至於丁○○怎麼安排的我不知道,增誠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施作本工程,純粹就是借牌參標;本件工程所有下包要發包都是丁○○推薦,發包部分是我們增誠公司有成立專案小組,根據丁○○提供的廠商寫一些發包文件;我當時知道佳瑋公司好像是會計找來買賣發票的公司,不是真正施作的下包,其他台松、建業達公司都有施作;這個工程結案,庚○○寫取款單要我北上時把錢領出來交給丁○○,至於其他亥○○這些人都跟我沒有關係;丁○○告訴我把500萬元、210萬元這2筆錢直接交給未○○,我是在桃園的銀行從增誠公司的帳戶提領500萬元、210萬元2筆錢,提領完後就坐他們(指未○○)的車直接去未○○家,未○○家與公司是一起的,我就把錢放在未○○桌上,後面有看到亥○○進來,我就走了;合計710萬元的取款憑條是庚○○交給我的,為什麼要給710萬元給未○○我不知道,是庚○○結算以後告訴我去提領710萬元,基本上是要交給丁○○,但我打電話給丁○○,他要我直接交給未○○,我知道有打電話聯絡,當天丁○○沒有出現等語。

四、經查:增誠公司如何參與本件工程投標及工程施做完畢後,可分得工程款百分之10之利潤等情,業據被告丑○○、辛○○、庚○○於偵、審時供述或證述在卷。而被告丑○○(1) 於調查時供稱:本案是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丁○○向我表示他在中壢市公所有很好的關係可以取得標案,並向我表示本案增誠公司只要準備投標資料,即有很高機會得標,我與增誠公司老闆辛○○討論後,因丁○○保證增誠公司有工程款10%利潤,增誠公司只要派我參與工程管理,其餘材料、施工均由丁○○負責,增誠公司老闆辛○○認為對公司有利遂同意此案;我不知道本案丁○○有無賄賂公務員;我認為本案是丁○○與未○○操作,本公司是配合而已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118、123頁);(2)於偵查中證稱:(丁○○跟未○○拿了款項後交給何人)我想應該是他們完成幫增誠公司拿到該工程的相關業務費用,還有他們自己得到的,他把錢交給何人,我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142頁);(3)於原審證稱:(交給亥○○的710萬元用途為何)不知道;(是否為增誠公司獲取標案的傭金?)沒有,我們當時只是單純借牌,除了借牌之外,多出來的錢就由丁○○指示我們交到哪裡去等語(見101訴157號卷第34頁起)。又被告辛○○於調查時亦供稱:丁○○確實有與我談到利潤分配的問題,丁○○說本案中產品是台松公司的規格,問我們增誠公司是否有意願投標,我就問丁○○增誠公司可以獲得多少利潤,丁○○即表示增誠公司可以拿到大概標價10%之利潤,至於其他利潤,丁○○會透過丑○○拿走去處理公關費用;(丁○○如何處理公關費用)我不知道;(丁○○於本案中就竟拿走多少公關費用?)我不知道詳細公關費用是多少,我只要守住公司10%之利潤就可以等語(見97他3124號卷一第94-1頁),並於偵查中供稱:91年9月18日增誠公司進帳4300萬元後,於91年9月20日提領500萬及210萬,我不曉得這個錢交給誰等語(同上卷第108頁)。另被告庚○○於調查時供稱:(增誠公司如何支付工程款予下包商)增誠公司支付工程款給下包商,我都是依據丑○○指示辦理,我依帳載項目「資訊可變標誌」確認增誠公司支付工程款下包商佳瑋公司工程款2016萬、1138萬4512元、520萬5488元,總計支付3675萬元;建業達公司工程款525萬;(本購案工程款在91年9月18日存入工程款4300萬元,91年9月23日轉帳支出1500萬至「佳瑋公司」,91年9月24日轉帳支出331萬元、1749萬180元至「建業達公司」,轉帳原因?)我都依丑○○指示轉帳至佳瑋公司、建業達公司等語(同上卷第60頁),與被告丑○○、辛○○上開供證互核大致相符,參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地下道工程設計規劃都是由台松公司負責,等到統包工程要投標時,就請增誠公司出來投標,實際上是由台松公司施作;本工程完工驗收後,支付中壢市公所46萬元保固金是由台松公司支付的,增誠公司領回該保固金,要歸還台松公司,我們有幫增誠公司擬文,台松公司亦有向增誠公司催討這筆保固金等語(本院卷十一第83、84頁),足見被告丑○○、辛○○、庚○○供證本件工程係以增誠公司名義參標,得標後,增誠公司僅派員管理,其餘材料及施工均由台松公司所為等情,堪以採信。復依同案被告丁○○、未○○之供證及其他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丑○○、辛○○、庚○○得知本案地下道工程有公務員浮報價額或如何朋分差價等舞弊情事,又取得之「借牌費」即工程款百分之10尚屬當時工程界借牌常態之合理代價,難認有額外另分得不法利益,則被告丑○○、辛○○、庚○○是否知悉丑○○所領取而交付予亥○○之款項係用於支付公務員之回扣或賄賂,尚有疑義,自難認其等應為其他公務員之舞弊貪污犯行共同負責。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雖證稱:地下道工程統包案我有與丑○○說未○○要回扣,本件簽約前我並沒有與辛○○洽談,這件案件我是和丑○○洽談等語(見98訴681號卷第108頁起),以及同案被告未○○於調查時雖供稱:地下道工程,依過往公關費比例,亥○○應該有2000萬元左右回扣,詳情我不清楚,且另外有交付公務員回扣,至於亥○○交給誰我不知道;因為「丑○○」不能作主,故為了佣金的問題,我因此曾開車載亥○○到新屋交流道讓亥○○坐野雞車到高雄與增誠公司談佣金,我之所以知道亥○○與辛○○談,是亥○○告訴我的,亥○○與辛○○該次會談應該是丑○○安排的,談成了所以就交由台松公司去做本案等語(見96他235號卷第109頁背面;97偵第3124號卷二第67頁),但同案被告丁○○、未○○均未證陳上開佣金或回扣係用於行賄公務員之款項,況佣金或回扣亦有可能屬於一般工程款與成本之合理價差,並非必然係用於行賄公務員之不法款項,依上所述,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丁○○、未○○有告知上開佣金或回扣係用於支付公務員之款項下,自難認被告丑○○、辛○○、庚○○有知悉本案公務員有為如何之貪污舞弊或違背職務行為之情,而以貪污舞弊罪共犯或行賄罪相繩。是被告丑○○雖坦承有關本件工程款之進出,扣除之前言明的10%利潤後,均依被告丁○○指示交付,且每筆款項進出都有告知被告辛○○,並經由被告庚○○處理,惟就借牌投標分擔利潤的角度言之,與當時市場上的作為與比例尚非不相當,因而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丑○○、辛○○、庚○○知悉本件地下道工程借牌投標,得標進而由台松公司實際施作之情,實難遽以認定其等知悉本件工程有公務員舞弊並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參與之行為。是本件固足認被告辛○○以增誠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應知被告丑○○與被告丁○○間關於本件借牌工程之執行利潤及進出款分配情事,惟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丁○○、未○○有清楚告知本案公務員或相關人員貪污舞弊或如何違背職務之情事,既難認被告丑○○、辛○○、庚○○知悉公務員或相關人員有舞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丑○○、辛○○自無與亥○○等人有貪污舞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丑○○、辛○○、庚○○依同案被告丁○○之要求,將扣除百分之10利潤後之款項交予亥○○,亦難認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庚○○有起訴書所指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被訴行賄犯行,亦難以證明被告辛○○、丑○○有追加起訴書所指關於上開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與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圖利廠商之犯行,被告庚○○、辛○○、丑○○是否涉犯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庚○○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被告辛○○、丑○○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辛○○、丑○○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及此,就被告庚○○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辛○○、丑○○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遽予論罪,均有未洽。被告庚○○、辛○○、丑○○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丑○○部分撤銷改判。

伍、被告酉○○、甲○○就新屋鄉公所辦理「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

一、起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酉○○係桃園縣新屋鄉鄉民代表會第16屆主席(任期自87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止),負責綜理新屋鄉民代表會業務,並審議、監督新屋鄉公所預算及執行。甲○○係中華民國工程技術管理協會理事長,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評選委員專家學者,並為新屋鄉公所辦理「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係受新屋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從事與新屋鄉公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二)緣於89年3月間,新屋鄉公所獲得前臺灣省政府補助辦理新屋村電子看板工程等5件工程建設經費,合計2,020萬元,該補助款編列在89年新屋鄉公所年度預算,會計科目為「其他補助收入」,需經新屋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始可動支,新屋鄉民代表會並得隨時提出質詢,要求鄉長報告執行進度,以為監督;惟該預算核准補助時,正值新屋鄉民代表會休會期間,故由主席酉○○批示同意「先行墊付」,俟89年度辦理追加減預算時再行辦理轉正。然前開補助新屋村電子看板等5件工程經費,其中「各村集會所會議椅」項目經費675萬元部分,新屋鄉公所因故遲遲未予執行,延宕至90年7月間,天○○遂提供「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規範書」及「工程調整計畫明細表」資料予秘書室課員馮玲玉,請馮玲玉函文予台灣省政府,以「會議椅」項目因故無法執行為由,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變更補助項目辦理施作為「新屋鄉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經台灣省政府年90年8月23日函覆同意會議椅項目變更為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在原核定額度(即675萬元)內依權責辦理。

(三)亥○○、未○○2人獲悉上情,於90年7、8月間某日,至新屋鄉公所拜訪主任秘書天○○,亥○○向天○○表示:渠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天○○能幫忙讓渠承作該購案,並表明事成將給予酬金以為感謝,天○○同意協助亥○○取得本購案之承作權,惟婉拒酬金,並告知亥○○本工程預算執行,受新屋鄉民代表會監督,建請亥○○等尋求代表會主席酉○○支持。亥○○、未○○2人遂依天○○之建議,於數日後,至酉○○住所商洽,酉○○向亥○○表示:同意支持亥○○承攬本工程,惟需按照規矩須支付120萬元回扣(總工程預算經費675萬元之20%),亥○○為表示感謝,應允支付150萬元,以為酬謝。亥○○、未○○與酉○○商定後,亥○○、未○○2人復至新屋鄉公所找天○○,亥○○向天○○表明酉○○已應允支持協助本購案,天○○遂找來承辦人玄○○,與亥○○、未○○2人見面認識,並告知本購案內定由亥○○等人指定之配合廠商承攬,交待玄○○應全力配合亥○○辦理本購案;酉○○亦曾打電話找玄○○,告知玄○○應配合亥○○辦理本購案。因玄○○對電子看板並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乃應亥○○等之要求,將本購案採「委託設計監造標」及「主體工程標」2階段辦理招標,同時,為確保亥○○所指定之廠商能夠順利取得本購案,新屋鄉公所復配合亥○○以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辦理「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招標事宜。

(四)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亥○○、未○○、天○○、酉○○、玄○○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亥○○、未○○尋找合作之廠商,未○○即找到基石公司業務戌○○,未○○向戌○○表示:渠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請戌○○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所需成本加計利潤後的工程款,雙方並約明本購案得標價額扣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應支付予亥○○、未○○及相關公務人員之回扣款,經戌○○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後約為370萬元,戌○○即代表基石公司應允與亥○○、未○○等人合作本購案。

(五)亥○○、未○○與戌○○達成前述合作之共識後,因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採最有利之評選方式,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基石公司為內定之得標廠商,亥○○、未○○、天○○、酉○○、玄○○、戌○○即承前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0年11月1日「委託設計監造標」開標前,即推由亥○○請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基石公司可以得標,並指示未○○至甲○○位於台北市○○路0段00巷0號6樓住處拿取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甲○○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甲○○、張辰秋2人名單給未○○,未○○並依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網站,檢索甲○○、張辰秋2人資料後列印,旋至新屋鄉公所將該資料交予玄○○簽辦。天○○、玄○○均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條之1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因本購案亥○○、未○○、天○○、酉○○、玄○○、甲○○、戌○○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天○○、酉○○已明確指示玄○○本購案由亥○○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玄○○即依據未○○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於90年10月22日簽陳甲○○、張辰秋2人為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之外聘評選委員,經天○○核閱後,轉呈予不知情之代理鄉長傅標榮批示後定案,並發函通知外聘評選委員甲○○、張辰秋,後因張辰秋臨時無法於開標當天出席,經甲○○緊急通知未○○轉知玄○○改由許溢适出席,玄○○竟便宜行事,將前開90年10月22日之簽陳及通知書,逕以手寫方式將張辰秋部分更正為許溢适,再於90年10月30日將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改為許溢适一事,簽陳天○○及代理鄉長傅標榮核准。

(六)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亥○○、未○○、天○○、酉○○、玄○○、甲○○、戌○○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推由戌○○向任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任道公司)負責人蔣永裕、士弘公司負責人午○○牌照參與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甲○○並請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許溢适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名廠商,亥○○、未○○於評選前並告知玄○○本購案內定之委託設計監造廠商為基石公司,請玄○○轉知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名廠商。90年11月1日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開標當天,計有任道公司、士弘公司及基石公司3家廠商投標,其中任道公司係由基石公司黃勝雄代表出席、士弘公司係由戌○○委請基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闕順益(已歿)代表出席,戌○○本人則代表基石公司出席。經評選結果,由基石公司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基石公司以總工程款2%得標(底價為總工程款3.1%)。基石公司得標後,亥○○、未○○、天○○、酉○○、玄○○、甲○○復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推由未○○囑咐不知情之丁○○向戌○○收取回扣,戌○○遂於90年11月23日自基石公司設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13萬元現款,交予丁○○,丁○○再將該13萬元現款交予未○○,未○○再轉交10萬元予甲○○,以為感謝。

(七)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後,亥○○、未○○、天○○、酉○○、玄○○、甲○○、戌○○均明知: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且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項),因亥○○、未○○、天○○、酉○○、玄○○、甲○○、戌○○已有共同經辦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後續之「主體工程標」,竟推由戌○○、未○○依照基石公司之產品規範,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在工程預算書中單價分析表第1項次「顯示燈點模組」部分,數量117個,將每個單價約為2萬元之顯示燈點模組,浮編至4萬元,預算書總工程款為674萬8,276元,浮報金額至少230餘萬元,並交不知情之日基電機技師事務所技師張海譓複核後,由基石公司將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宋嬌新屋鄉公所,作為新屋鄉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之「主體工程標」之招標內容。因本購案亥○○、未○○、天○○、酉○○、玄○○、甲○○、戌○○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天○○、酉○○已明確指示玄○○本購案由亥○○主導內定之特定廠商來承作,故玄○○對於基石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工程預算書,完全未加以審核,即予以採用。

(八)新屋鄉公所續於91年1月30日依基石公司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主體工程標」招標事宜,因依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為使基石公司得以承作該工程,戌○○遂向基士得公司闕順益借牌,並以基士得公司名義參標,另向無投標意願之詠祥公司、東州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以符合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未○○並囑咐戌○○開標當日再告知基士得公司投標之金額。91年1月30日開標當日,計有基士得公司、詠祥公司、東州公司3家廠商參標,未○○並依亥○○之意,轉知戌○○本件投標金額填寫629萬9,495元,經開標結果,基士得公司減價後以底價576萬元得標。

(九)本購案工程完工後,新屋鄉公所於91年6月13日辦理結算驗收,並於91年7月3日核撥工程款576萬元予基士得公司,基士得公司隨即於91年7月3日在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示兌現,復於91年7月4日扣除10萬元稅金後,轉支566萬元至基石公司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亥○○、未○○、天○○、酉○○、玄○○、甲○○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即推由亥○○、未○○向基石公司戌○○收取回扣。戌○○經核算施作本工程成本加利潤為370萬元,於91年7月5日在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06萬元現款(576萬元-370萬元=206萬元),交予未○○轉交予亥○○,由亥○○負責向廠商收取賄款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酉○○、甲○○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酉○○部分見上揭起訴書,甲○○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33388號追加起訴書)

二、公訴人認被告酉○○、甲○○涉犯前揭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係以同案被告未○○、玄○○、天○○、甲○○、戌○○、證人馮玲玉、傅標榮、劉一政、許溢适、午○○、蔣永裕、許天賜、張進明、林竹隆之供述、臺灣省政府89年3月6日89府財經字第000000號函文影本、新屋鄉公所89年3月13日桃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屋鄉代表會89年3月16日新鄉民代議字第00號函文影本、新屋鄉公所90年7月2日桃新鄉秘字第0000號函及台灣省政府90年8月23日90府財自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影本、新屋鄉公所90年10月16日「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招標公告影本、玄○○簽擬評選委員人選相關簽呈及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影本、新屋鄉公所90年11月1日「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標開記錄暨相關資料、基石公司90年度分類帳影本、基士得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函文、基石公司玉山銀行雙合分行96年9月28日函及附件資料、基石公司檢送新屋鄉公所之工程預算書集會核底價紀錄影本、新屋鄉公所91年1月30日辦理「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開標記錄影本等主要論據。

三、被告辯解:

(一)被告酉○○辯稱: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與真實事實完全不一樣。准許改執行計畫,權責不在代表會,沒有權責的人臺灣的商人怎麼可能會給你2成回扣,我主觀上絕對沒有犯意。玄○○證稱我打電話叫他來我家裡,介紹未○○給他認識,並交代工程給未○○做,此部分不是事實。亥○○與未○○根本沒有到我家,是在執行工程中我才知道有這個工程;我絕對沒有打電話玄○○,也沒有叫他要配合工程,且我從未與其他被告有金錢往來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本案期間我不認識亥○○、未○○、丁○○以及新屋鄉公所裡面任何的公務人員、所有廠商;我從來沒有提供任何專家學者名單給任何人,也從來沒有聽過10萬元這件事情;本案專案管理標我是外聘評選委員,我是本著良知依據對專業技術的認知,針對投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做出公正的評比,絕對沒有任何偏私不法之行為,所以我從來沒有提供我自己的名字、張辰秋或許溢适的名單給任何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酉○○部分

1.起訴事實載述:亥○○、未○○依天○○之建議,於數日後,至被告酉○○住所商洽,被告酉○○基於與亥○○、未○○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持亥○○承攬本工程,並向亥○○表示照規矩須支付 120 萬元回扣,亥○○則允支付 150 萬元等節。查:

(1)同案被告未○○(1)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拜託天○○隔了幾天後,亥○○就帶伊去酉○○,伊記得亥○○向酉○○表示可否將電子看板工程給他做,酉○○除答應外也要求亥○○要回饋一些錢給代表,酉○○要求亥○○要照規矩給錢,即工程款2成,120萬元,亥○○也同意,並表示為感謝酉○○之協助,願意給付150萬元給酉○○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至5頁)。(2)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伊與亥○○在隔幾天的晚上去主席酉○○的家,當場只有伊、亥○○及酉○○3人,亥○○說做電子看板很好賺,希望酉○○能夠給機會,酉○○表示可以從現有預算中挪出600萬元來做電子看板,但是要按照規矩來做,意思就是要給20%即120萬元回扣,要給每位代表10萬元,雙方洽談氣氛融洽,所以亥○○說直接150萬元給酉○○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56頁)。(3)於97年10月27日調查時供稱:亥○○為了得到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標案,就與伊前往酉○○家中,他們以客家話談論本標案回扣的支付問題,亥○○希望酉○○利用他主席的職權,將前項工程給亥○○做,酉○○說要照規矩,據伊和亥○○當時的了解,酉○○所指「規矩」是回扣款為總工程發包款的2成。當時亥○○知道工程款約為600餘萬元,2成約是120萬,亥○○當場表示感謝酉○○的幫忙,主動將回扣款自120萬元提高到150萬元,亥○○承諾將於工程結束後支付,當時在場者僅酉○○、亥○○及伊共3人等語(見97他4314號號卷一第209頁)。

(4)於97年9月3日偵訊時證稱:有1天晚上,亥○○帶伊到鄉代會主席酉○○住處,當天就是談要給多少回扣的事,酉○○就跟亥○○說照規矩來,就是固定的成數要回饋,當時酉○○是希望可以給回扣120萬,亥○○就說主席應該給多一點,所以給主席150萬,讓主席去處理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5頁)。(5)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之後某天20、21時許,亥○○開車載伊去酉○○住處,亥○○似乎跟酉○○很熟,亥○○表明來意,從主秘天○○那邊知道鄉代會有1筆錢可以做電子看板,酉○○說可以,但是要照規矩來,他們就是擺明600萬的2成,就是120萬,亥○○就說謝謝主席,並且主動加到150萬,他是講客家話,後來伊就離開了,當天只有伊3人在場,玄○○不在場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14、215頁)。(6)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審審理時證稱:過一陣子,亥○○帶伊去找鄉代會主席酉○○談,亥○○說要做動畫看板,有提到鄉公所沒經費,希望酉○○幫忙,伊有聽到酉○○提到120萬元,就是每個代表給10萬元,也大約是工程款的2成,亥○○答應,然後加到150萬元以感謝酉○○,當晚就敲定此案,那時知道預算大約是700至800萬元,金額還沒確定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91至195、218至220頁)。(7)於102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亥○○帶伊去找酉○○,亥○○想要爭取作動畫看板,天○○有出示公文,預算大約600至700萬,此時還不確定經費是多少,伊認知上這筆錢需要代表會同意,天○○請伊去找代表會主席酉○○,因為酉○○手上有經費可以用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是同案被告未○○於調查局、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固供證:有與亥○○一同至酉○○住所,酉○○表示同意支持亥○○承作本件電子看板工程,並向亥○○表示「要照規矩」即應支付工程款2成之回扣,亥○○則應允支付150萬元等節。但同案被告未○○供證:酉○○說要照規矩,據伊和亥○○當時的了解,酉○○所指「規矩」是回扣款為總工程發包款的2成等語,則依同案被告未○○所稱酉○○要求亥○○要照規矩,是回扣款為總工程發包款的2成,已為被告酉○○所否認,除未○○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此部分證述確為真實,尚難排除係同案被告未○○供證酉○○所指「規矩」是回扣款為總工程發包款的2成,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況就亥○○有無交付未○○所稱之回扣款項予酉○○乙節,同案被告未○○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亥○○是否將150萬元依約交,我不清楚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頁),並於102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亥○○如何分配所取得的回扣,我沒有親眼所見,只有一開始有在我面前,我有聽到、看到他答應要給酉○○150萬元這件事情,其他的我就沒有看到跟聽到。事後有無實際交付金錢我也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而是在一開始去找酉○○時,我親眼看到、親耳聽到此事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則同案被告未○○既未實際見聞被告酉○○確有收取同案被告亥○○交付與本件工程有關之150萬元或其他金額之回扣款項,而檢察官復未查獲或提出任何被告酉○○有因本件工程收取回扣或佣金之任何銀行帳戶或其他收受款項之相關事證,被告酉○○是否確有如同案被告未○○前開所證要求亥○○支付本件工程發包款2成之回扣或佣金等情,僅有未○○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2)又新屋鄉代會於89年3月16日先就台灣省政府補助會議椅等預算同意墊付後,新屋鄉公所於90年7月2日以會議椅因故無法執行而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變更為遠端網路視訊工程乙情,業據被告酉○○供述、共同被告天○○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8至72頁、第77至81頁,98訴681號卷四第213至216頁)、證人馮玲玉於偵訊時證述(見97他4314號卷一第89至91頁)、證人傅標榮於偵訊時證述(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9、20頁)在卷,並有臺灣省政府89年3月6日89府財經字第000000號函載:新屋鄉公所電子看板等五件工程所需經費准予支援2,020萬元(包括會議椅675萬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1頁背面、97聲搜63號卷第58、59頁背面);桃園新屋鄉公所89年3月13日桃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請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電子看板等五件工程經費2,020萬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2頁背面、97聲搜63號卷第60頁背面);新屋鄉公所90年7月2日桃新鄉秘字第0000號函載:會議椅因故無法執行,請准變更為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3頁背面、97聲搜63號卷第63頁背面);工程調整計畫明細表上載:會議椅675萬元因故無法執行,變更項目遠端網路視訊工程906萬3,767元等語,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2頁、97聲搜63號卷第61頁背面);臺灣省政府90年8月23日90府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同意變更為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並在原額度(675萬元)內辦理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1頁、97聲搜63號卷第64頁背面);桃園縣新屋鄉民代表會89年3月16日新鄉代議字第000號函載:關於電子看板等五件工程(包括會議椅675萬元)經費2,020萬元同意先行墊付等語,其上並蓋有共同被告酉○○之職章,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97聲搜63號卷第57、58頁背面);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0年7月2日桃新鄉秘字第0000號函稿記載:請桃園縣政府准許變更補助項目為「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等語,其上並蓋有共同被告天○○之主任秘書職章,有上開函稿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97他4314號卷一第86至88頁、97他4314號卷二第14、15頁)。復次,新屋鄉公所於90年7月2日以會議椅因故無法執行而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變更為遠端網路視訊工程一事,有無經過新屋鄉代表會同意乙節,同案被告葉左禹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原則上變更有經過代表會同意,但鄉公所有無發文詢問代表會我不確定,如果沒有代表會的認同,鄉公所到時也無法執行本案,鄉公所申請變更補助項目之公文,雖沒有副知代表會,但有口頭告知才辦理等語(見98訴681號卷四第212頁背面起),暨同案被告玄○○於調查時供稱:台灣省政府補助款編列預算需要經過新屋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才可執行等語(97他4314號卷一第144頁背面),惟同案被告天○○、玄○○上開供證,與證人徐代發於調查時證稱:伊於89年至91年間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長,按照正常程序,變更工程項目應函報台灣省政府同意工程項目變更始可施作,並不需要新屋鄉民代表會同意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09頁背面、110),相互齟齬,並與新屋鄉民代表會103年4月30日新鄉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新屋鄉公所將各村集會所椅之工程變更為市街遠端網路視訊工程,乃台灣省政府權責,本案經台灣省政府同意變更後,並未重提本會審議議決等語(本院卷六第138頁),亦有未合,且被告酉○○堅詞否認新屋鄉公所就會議椅無法執行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變更為遠端網路視訊工程一事有告知新屋鄉民代表會,而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新屋鄉公所就上開變更事項有於申請變更前告知新屋鄉民代表會,則同案被告天○○證稱:鄉公所申請變更補助項目之公文,有口頭告知新屋鄉鄉民代表會才辦理等語,其真實性已有疑義。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新屋鄉公所於90年7月2日以會議椅因故無法執行而向台灣省政府申請變更為遠端網路視訊工程一事,確應告知新屋鄉民代表會,並有告知該代表會同意等事實,則擔任新屋鄉民代表會之被告酉○○對於本購案之招標等作業是否仍有實質影響力,亥○○、未○○等人有無支付本件工程發包款2成之回扣或佣金予被告酉○○之必要,均非無疑。

2.起訴事實另載述:亥○○向天○○表明酉○○已應允支持協助本購案,天○○遂找來承辦人玄○○,與亥○○、未○○2人見面認識,並告知玄○○配合亥○○辦理本購案;酉○○亦告知玄○○應配合亥○○辦理本購案,因認被告酉○○與亥○○、未○○、天○○、玄○○、戌○○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查:同案被告玄○○於(1) 97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在會議椅的預算變更為電子看板後,亥○○有到新屋鄉公所找伊,針對這案件,要伊配合辦理,當時是在鄉長室外面的主任秘書室的沙發椅跟亥○○見面,是主任秘書天○○叫伊去跟亥○○見面,是談本案工程,天○○要伊配合亥○○辦理,天○○說這案子變更預算項目是「葉國代」爭取來的,隔沒幾天,主席酉○○打電話給伊,要伊去他家中,伊就到酉○○家,酉○○就跟伊介紹未○○,之前伊並不認識未○○,未○○說這件案子是亥○○要他來處理的,伊就說好,酉○○也有要伊配合亥○○、未○○辦理這採購案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92至197頁)。(2)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亥○○曾經到鄉公所找主秘天○○,當時天○○有找伊過去,但沒印象未○○是否在場,當時是針對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天○○說這是亥○○爭取的經費,要伊配合亥○○辦理採購案件。酉○○因為該工程打電話叫伊到他家去談,在場有未○○、酉○○及伊,是酉○○介紹未○○給伊認識,當時未○○主動跟伊說,這案子是亥○○主動爭取的,請伊配合辦理,酉○○希望伊可以配合辦理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23至224頁)。(3)於102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新屋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天○○打電話給伊要伊到主任秘書室,然後針對電子看板的工程補助介紹亥○○與未○○給伊認識,亥○○有提示說電子看板工程的預算是亥○○爭取,請伊協助辦理,沒有明講要交給亥○○方面配合的公司承作,天○○是後續的招標工程要伊配合亥○○,伊大概知道這工程要未○○、亥○○主導。酉○○曾大概有說到要協助未○○,但沒說要如何協助未○○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六第17至24頁)。惟於104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初是主席酉○○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家去,我去才知道未○○來,我在那邊待部到幾分鐘就離開了,在酉○○家中沒有討論遠端視訊興建工程的事情,酉○○在他家也沒有提到工程要交給未○○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3頁),與其上開偵查、原審供證情節已有未合,且與同案被告未○○於偵、審中並未提及其與亥○○在酉○○住處時玄○○有在場,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我從來在酉○○家中見過玄○○等語(本院卷十三第40頁背面),亦有不符,則同案被告玄○○於偵查中證稱:酉○○就跟伊介紹未○○,之前伊並不認識未○○,未○○說這件案子是亥○○要他來處理的,伊就說好等語,酉○○也有要伊配合亥○○、未○○辦理這採購案等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依同案被告玄○○、未○○所證內容,雖可認被告酉○○有與亥○○、未○○有所接觸,並請玄○○協助未○○等人辦理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惟玄○○並未進一步證陳:亥○○、未○○與被告酉○○就本件工程有談論如何為舞弊貪污或收取回扣、佣金,或酉○○等人有要求、指使玄○○配合未○○等人為不法招標、浮編工程價額等舞弊行為,此觀之玄○○於於原審證述:酉○○曾大概有說到要協助未○○,但沒說要如何協助未○○等語即明,而本件工程經台灣省政府同意變更後,新屋鄉公所並未重提新屋鄉民代表會審議議決,已如前述,則當時擔任新屋鄉民代表會主席之被告酉○○對於業經台灣省政府同意變更後之工程招標、施作、驗收等事務,是否就本件工程招標、施作,對於新屋鄉公所承辦人員仍有實質影響力,顯有疑義,況查卷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酉○○有指示本件工程承辦人或新屋鄉公所人員違法招標、提供評選名單、浮編價額等舞弊行為,尚難遽認被告酉○○就本件工程與亥○○、未○○等人有共同貪污舞弊、收取回扣或浮編價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未○○、玄○○上開供證,遽論被告酉○○有檢察官所指貪污舞弊或收取回扣之犯行。

(二)被告甲○○部分

1.起訴事實載述被告甲○○經亥○○請託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內定之廠商基石公司得標部分。查:

(1)同案被告未○○(1)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後來亥○○說新屋鄉公所要以最有利標來開這個標,要伊找甲○○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以便能內定由基石公司得標,伊就直接到甲○○位於台北市辛亥路1段的辦公室找甲○○,請他提供本購案的評選名單,甲○○就提供2位評選委員即甲○○本人及許溢适,由伊自行上網列印甲○○、許溢适這2張名單資料,再由伊陪同亥○○將該名單交給玄○○,以便簽辦由首長圈選評選委員名單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頁)。

(2)於97年9月3日偵訊時證稱:後來這個案子的承辦人員就是玄○○,應該是天○○指派玄○○來承辦這個案子,因為玄○○本身年紀比較大,不會用電腦,所以該案的預算書、規劃書、評選委員名單,都是由我交給玄○○的,其中規劃書跟預算書都是我跟「基石公司」的「戌○○」討論後,才由我製作文件,再交給玄○○。評選委員名單有請甲○○提供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6頁)。(3)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改稱:當時本案工程設計規劃在招標前,是基石公司委託丁○○取得甲○○及許溢适2名外評委員的名單,再透過伊與亥○○轉交給新屋鄉公所玄○○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59頁)。(4)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又改證稱:新屋鄉公所該工程是要先開委託技術服務,再開工程標,所以必須要有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及評選委員,伊就要戌○○去找丁○○提供,因為當時伊跟甲○○還不熟,當時丁○○可以說是甲○○的對外窗口,所以伊叫戌○○自己去找丁○○請甲○○提供委員評選名單。戌○○說評選委員是伊在處理,這樣說也沒有錯,因為外聘委員名單究竟是丁○○轉交給伊,還是伊直接跟甲○○要,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3頁)。(5)於97年10月27日調查時則供稱:之後亥○○要伊前往甲○○在台北市00路的辦公室,伊告訴甲○○,亥○○在新屋鄉有1個電子看板的案子,希望能得標,請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甲○○隨手寫了自己與張辰秋2人,將字條交給伊,伊就帶回交給亥○○,亥○○帶著甲○○、張辰秋名單與伊到新屋鄉公所,由亥○○親手交給玄○○,當時亥○○為避免玄○○辦公室同仁在場不方便,而找玄○○出辦公室交付給他,地點伊記得是在新屋鄉公所的中庭,但因事隔7年,伊不能百分之百確定。伊與玄○○第2次見面是前述亥○○與伊到新屋鄉公所將外聘評選委員甲○○、張辰秋名單交給玄○○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10、211頁)。(6)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之後伊有送評選委員名單、經費概算書給玄○○,是伊陪同亥○○交給玄○○的。評選委員名單,是伊親自到甲○○的00路辦公室拿的,當時甲○○用白紙寫了2個名字,一個是甲○○,一個是張辰秋,因為當年資料庫的網站有漏洞,當年在搜尋引擎鍵入「甲○○」、「專家學者名單」就會進入評選委員專家資料庫裡面,伊也是偶然發現可以這樣進入該資料庫內,透過回首頁,就可以搜尋到張辰秋的資料庫,伊就列印出甲○○與張辰秋的資料,陪同亥○○交給玄○○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15頁)。(7)於102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伊提供預算書、規劃書、評選委員名單給玄○○,玄○○完全沒有異議,伊給他什麼他就做什麼。伊陪亥○○把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給玄○○,當天沒見到天○○。當初伊去找甲○○時,甲○○是用鉛筆寫下評選委員名字,伊回家上網查到評選委員的資料庫,就有提供名單,伊就列印出來,再跟亥○○一起去鄉公所提供給玄○○,那時已距開標不到1個月,伊前於偵查雖證稱『伊叫戌○○去找丁○○,請丁○○去找甲○○提供外聘委員名單』等情,但因已經跟甲○○有合作過的洽談,且甲○○是唯一可以拿到委員名單的人,所以肯定甲○○就是來源,至於是誰交給伊,伊不能非常肯定,伊現在的記憶已經有被干擾到;伊於偵查中另陳述初期是丁○○跟甲○○拿委員名單,後期伊就直接找甲○○拿,後期是指新屋、中壢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平鎮看板、觀音,目前止想的起這幾個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稽之同案被告未○○上開供證情節,本件評選委員名單究係戌○○委託丁○○取得該評選委員名單,或由未○○叫戌○○去找丁○○而由被告甲○○提供該委員評選名單,抑或同案被告未○○親自前往甲○○辦公室而自甲○○處取得該評選委員名單,同案被告未○○之前後供述多有不一,而同案被告戌○○否認有委託丁○○取得該評選委員名單,同案被告丁○○並未供陳就本件工程有受未○○或戌○○之委託向甲○○索取評選委員名單之事實。參以同案被告未○○與亥○○涉及桃園地區多起工程舞弊案,其等犯案手法均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與公所之承辦人員,藉此由內定廠商得標施做工程,從中舞弊牟利,業據未○○於歷次偵審中供證在卷,則本件工程招標之評選委員名單是否確由被告甲○○直接提供與未○○,或由丁○○向被告甲○○取得後再轉交未○○,尚有未明,自難排除未○○有與其他工程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情形相混淆之可能。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就本件工程招標評選時,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與未○○,則被告甲○○是否與亥○○、未○○等人有就本件工程舞弊之謀議而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與未○○,自難單憑同案被告未○○供證之內容,遽為論斷。

(2)證人即本件工程之評選委員許溢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的電機工程類專家學者。伊認識甲○○,他是伊電機公會會員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二第158至160頁)。被告甲○○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認識張辰秋、許溢适,伊於84、85年間擔任木柵線體檢委員,在技術會報上見過張辰秋;許溢适是電機公會的會員,會在年會時碰面。伊有擔任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57、158頁)。但證人許溢适及被告甲○○上開供證,僅能證明本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許溢适為甲○○之舊識,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即係由被告甲○○所提供,並輾轉交予玄○○簽辦作為招標評選之用。是本件除同案被告未○○前開有瑕疵之供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為證明被告甲○○確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行為。

2.起訴事實另載述:亥○○委請甲○○轉知外聘評選委員許溢适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名廠商,並請玄○○轉知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名廠商,以及基石公司得標後,亥○○即拿10萬元予未○○轉交甲○○等節。查:

(1)同案被告未○○於97年10月27日調查時固供稱:甲○○給伊名單時,伊還沒有告訴他要讓基石公司得標,是伊在投標當天,到中壢火車站載甲○○前往新屋鄉公所評選時,伊在車上按亥○○的指示,要甲○○給基石公司得標;伊見過許溢适,但不認識,所以亥○○要由基石公司得標之意,是由甲○○轉告給許溢适照辦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12頁)。承上,同案被告未○○雖供述其依亥○○之指示,要求被告甲○○讓基石公司得標,並由甲○○轉告給許溢适照辦等情,然被告甲○○否認有受亥○○或未○○之指示,為特定廠商之利益而故意評選基石公司為最佳廠商,並供稱:本案專案管理標我是外聘評選委員,我是本著良知依據對專業技術的認知,針對投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做出公正的評比,絕對沒有任何偏私不法之行為等語,而證人許益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在90年間有無擔任過新屋鄉公所辦理的遠端網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標案的評選委員?)有;(當時是何人通知你來擔任該標案的外聘評選委員?)應該是區公所主辦單位的人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我當時也常出國,但是我有空我大概都會答應,公所就會發公文給我;(被告甲○○有無告訴你說他要推薦你去擔任新屋鄉標案的外聘評選委員?)沒有,因為我跟甲○○沒有業務往來,甲○○也沒有參與過大會等活動,有空會碰到也是少數幾次;(你在做評選之前或評選時,有無任何人曾經跟你請託說要你評選其中一家參標廠商基石公司為第一名廠商?)從來沒有等語(見原審101訴157號卷二第158至160頁),是證人許益适亦否認有接受他人請託而評選基石公司為最佳廠商,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證明被告甲○○就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確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行為,業如前述,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評選委員即被告甲○○、證人許益适有接受亥○○、未○○之請託,為特定廠商之利益而故意評選基石公司為最佳廠商之情形。

(2)同案被告未○○就基石公司得標後,亥○○是否拿10萬元予未○○轉交甲○○乙節,(1)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證稱:亥○○在評選完畢之後當天或隔1、2天,就直接拿10萬元現金給伊,伊就找甲○○,將10萬元現金轉交甲○○親收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5頁);(2)於97年9月3日偵訊時證稱: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得到10萬元,應該是在評選完後,在送甲○○去坐火車的途中交給他10萬元,甲○○的行情就是10萬元,當初的承諾就是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並順利得標,就是要給甲○○10萬元,是甲○○自己開口跟伊要的,但伊不清楚其他評選委員有無拿到好處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6、27頁);(3)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甲○○也是這件的評選委員,只要是伊跟亥○○經手的案子,有需要評選委員名單的,一定會跟甲○○要評選委員名單,初期都是透過丁○○去跟甲○○要,後期就是由伊直接跟甲○○拿評選委員名單,只要甲○○是評選委員之一,伊就會給他10萬元的好處,10萬元是甲○○要求的,除非案件是甲○○指派的技聯事務所或技勤事務所得標,不然都會給甲○○一件10萬元的酬金等語(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2、63頁);(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有跟伊要10萬元,且伊有交付予甲○○等語(見98訴681號卷二第191至195、218至220、224至226、367頁)。稽之同案被告未○○固證述亥○○交付10萬元給伊轉交予甲○○,惟被告甲○○否認就本件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有收取未○○交付之10萬元或其他款項,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就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確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評選委員即被告甲○○、證人許益适有接受亥○○、未○○之請託,為特定廠商之利益而故意評選基石公司為最佳廠商之情形,俱如前述,況同案被告未○○供證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甲○○一事,亦無相關收據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尚難僅憑同案被告未○○片面之陳述,逕認被告甲○○確有自未○○收取10萬元之事實。另同案被告己○○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雖證稱: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前,因伊也是內聘的評選委員,亥○○才要伊協助技勤事務所得標,而亥○○給甲○○提供的外聘委員每人6至10萬元,甲○○如果是評選委員,也有拿到亥○○給的6至10萬元;之所以要內定廠商得標,是因為委託專案管理標的得標廠商,可以設計規劃配合後面內定的工程統包標的廠商,因為每一家公司有每一家公司的專長,訂的規格另外一家廠商可能就沒有辦法做等語(見97他3536號卷第25頁),僅說明如果有提供外聘委員,將可分得每人6至10萬元,惟己○○並未證述其有目睹亥○○因被告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而交付被告甲○○6萬至10萬元不法利益之情形,應係被告己○○個人臆測之詞,且轉述共犯亥○○之陳述,自難以己○○上開供證作為被告甲○○就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並因此收取利益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酉○○有起訴書所指關於新屋鄉公所辦理「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亦難以證明被告甲○○有追加起訴書所指關於新屋鄉公所辦理「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與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圖利廠商之犯行,被告酉○○、甲○○是否分別涉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圖利廠商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酉○○關於新屋鄉公所辦理「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甲○○關於新屋鄉公所辦理「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與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圖利廠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及此,就被告酉○○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甲○○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與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圖利廠商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均有未洽。被告酉○○、甲○○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酉○○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酉○○無罪之判決,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新屋鄉公所辦理「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部分撤銷,就被告甲○○關於前開新屋鄉公所辦理「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與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圖利廠商部分,改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丙、移送併案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815號就被告戌○○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一)八德市辦理「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部分:

1.徐中俊係桃園縣八德巿巿民代表會第16屆副主席,負責襄助主席監督八德巿公所辦理巿政建設,並審查巿公所預算及執行;鄭盟山係八德巿公所巿長室機要專員兼總務,負責代表巿長聯繫民眾婚喪喜慶事宜並辦理勞務採購招標工作;上開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被告戌○○係基石公司業務經理。

2.緣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90年度編列900萬元預算,作為辦理「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採購標案,亥○○、未○○知悉後,於90年11月間之某日,至代表會副主席徐中俊住處拜訪,亥○○向徐中俊表示:希望徐中俊可以幫忙讓渠等承作該採購案,並表明事成之後將給予200萬元酬金,以為答謝,徐中俊同意協助亥○○等人取得上開購案後,旋即電話通知本購案之承辦公務人員鄭盟山前來,徐中俊介紹亥○○、未○○給鄭盟山認識,並向鄭盟山表示:未○○等人有承作電子看板的經驗,可以提供八德市公所工程規範書,要求鄭盟山協助未○○等人取得該採購案,並囑咐鄭盟山:本購案預算底價不要核定太低,否則廠商會沒有利潤等語,鄭盟山當場應允協助未○○等人取得本購案。

3.亥○○、未○○與徐中俊、鄭盟山為上開謀議後,亥○○、未○○、徐中俊、鄭盟山即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亥○○、未○○尋找合作之廠商,未○○即找到基石公司業務戌○○,未○○向戌○○表示:渠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請戌○○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所需成本加計利潤後的工程款,雙方並約定本購案得標價額扣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應支付予亥○○、未○○及相關公務人員之回扣款,經戌○○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後工程款約為445萬元,戌○○即代表基石公司應允與亥○○、未○○等人合作本購案。

4.亥○○、未○○與戌○○達成前述合作之共識後,即由戌○○、未○○依照基石公司之產品規範,編製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規範書,由未○○交予鄭盟山,作為八德市公所辦理「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採購案之招標內容;又為圖亥○○、未○○、戌○○等人不正之利益,鄭盟山明知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又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採購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因鄭盟山與徐中俊、亥○○、未○○、戌○○等人已有共同經辦公共工程採購浮編底價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徐中俊明確指示底價不要核定太低以免廠商沒有利潤等情形下,鄭盟山遂在未辦理訪價及製作概算表、價格分析表之情形下,逕以本標案預算金額900萬元打95折即855萬元作為本購案之預估底價,鄭盟山並將預估底價為855萬元一事,轉知徐中俊,徐中俊復轉知亥○○知悉。開標日即90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鄭盟山將「預估底價及訂定底價簽報單」送請市長張春松核定底價,適時市長張春松公出,主任秘書黃克仁主持本標案開標依規定不得核定底價,鄭盟山遂請專員徐秀華代理核定底價,徐秀華在徵詢鄭盟山之意見後,即依慣例將「預估底價855萬元」打95折後再作微調,核定底價為812萬2,000元,並當場將底價單彌封後,交給鄭盟山。

5.為符合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規定,戌○○除以基石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分別向張進明、許天賜,借用詠祥公司及東州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張進明、許天賜同意,容許戌○○以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戌○○並依未○○之指示,將詠祥公司及東州公司之投標金額填寫在820萬元以上,基石公司投標金額則保留至開標當日再依未○○之指示填寫。90年12月28日截止投標前,未○○接獲亥○○電話指示:請基石公司投標價填寫795萬元,未○○旋將此訊息告訴代表基石公司出席投標之黃勝雄,黃勝雄遂立即填寫投標文件之「影像編輯系統」、「播映控制系統」、「影像同步控制器」、「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大)」及「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小)」之價額,將總金額湊成795萬元,作為投標金額,經開標結果,基石公司以低於底價之795萬元得標。

6.本購案工程完工後,八德市公所於91年4月23日核撥工程款795萬元予基石公司,基石公司隨即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亥○○、未○○、徐中俊、鄭盟山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未○○向基石公司戌○○收取回扣,戌○○經核算基石公司施工成本加計利潤後為445萬元,扣除未○○積欠基石公司的貨款66萬8,643元後,於同年月25日在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83萬1,357元現款後,交予未○○轉交亥○○,作為回扣。

7.未○○、亥○○於取得回扣款後,依約朋分賄款予徐中俊,遂與鄭盟山相約在未○○位於桃園縣00市住處樓下見面,鄭盟山為掩人耳目,乃央請不知情之吳淳洋開車搭載至未○○位於桃園縣00市住處樓下,由吳淳洋隨同未○○至其住處收取賄款,未○○當場出示一包內裝有120萬元現款之牛皮紙袋,吳淳洋打電話向鄭盟山確認應收款項數額,鄭盟山認為該數額與徐中俊告知有200萬元賄款不符,即打電話予徐中俊告知未○○僅準備120萬元一情,徐中俊向鄭盟山表示:錢先收下來,並告知鄭盟山:伊現在不在家,請鄭盟山將款項直接交予其太太即可,鄭盟山遂打電話予吳淳洋表示可以先將錢收下,吳淳洋旋將該裝有現金120萬元之牛皮紙袋收下,由未○○陪同下樓後,將該牛皮紙袋置於後座後,鄭盟山即請吳淳洋開車至徐中俊住處,由鄭盟山將該裝有現金12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徐中俊之配偶劉秀梅後離去,另尾款60萬元部分,徐中俊則自行向亥○○收取後,並朋分30萬元予鄭盟山,鄭盟山再朋分10萬元予吳淳洋,以為感謝。又亥○○為感謝徐中俊、鄭盟山在極短之時間內即讓基石公司順利取得該購案,遂於基石公司得標後不久之91年1月間,亥○○囑咐未○○先拿20萬元回扣給徐中俊、鄭盟山,未○○即攜帶回扣20萬元現金至八德市公所找鄭盟山,雙方在八德市公所4樓大禮堂旁,未○○將20萬元回扣交予鄭盟山以為感謝,鄭盟山將此事告知徐中俊,徐中俊表示:鄭盟山結婚在即,要鄭盟山收下這20萬元作為其籌備結婚之費用,鄭盟山欣然接受,即收下此20萬元賄款。

(二)平鎮市公所辦理「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部分:

1.葉步來係桃園縣平鎮市前市長,負責綜理市政業務,並督導平鎮市公所所屬公務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黃金澤(原名黃金寬)係前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黃金德之胞弟,未○○係協助黃金澤辦事之人。饒克偉係平鎮市公所「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電子傳送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案之得標廠商「大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偉事務所)負責人。

2.緣於89年12月9日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取得平鎮市公所辦理「廣達公園等9處景觀及綠美化設計工程案」,其中「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中內含電子傳送系統(電子看板)1片,葉步來見有利可圖,適時友人黃金澤與大偉事務所饒克偉合租同一辦公室使用,與饒克偉相當熟識,葉步來遂於90年7月間與黃金澤共同謀議,請大偉事務所配合綁標、浮編採購金額,欲由內定配合的廠商來施做,再向廠商收取回扣以牟利。

3.葉步來、黃金澤謀議後,葉步來、黃金澤、未○○即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金澤、未○○找來有意合作之廠商,未○○即找到基石公司業務戌○○,未○○向戌○○表示:渠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請戌○○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所需成本加計利潤後的工程款,雙方並約定本購案得標價額扣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應支付予黃金澤、未○○及相關公務人員之回扣款,並帶戌○○至大偉事務所與黃金澤見面,以取得彼此之信任。經戌○○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後工程款約為500餘萬元,戌○○即代表基石公司應允與黃金澤、未○○等人合作本購案。

4.另一方面,為達浮編預算金額、採用基石公司產品規格之目的,黃金澤、未○○、戌○○、葉步來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金澤向大偉事務所饒克偉表示:伊有熟識的廠商可以提供大偉事務所關於「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電子傳送系統案」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請大偉事務所配合採用該廠商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送交予平鎮市公所,作為後續「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電子傳送系統)」工程主體標之招標內容。斯時,饒克偉正苦於大偉事務所電子看板之專業能力不足,90年4月間送交平鎮市公所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即多所錯誤,屢遭承辦人員張鳳琴退件,遂答應黃金澤之要求,黃金澤旋介紹未○○予饒克偉認識。饒克偉明知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項、第2條第2項),竟任由未○○、戌○○依照基石公司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將本案之採購金額自500餘萬元浮編至1,576萬5,480元,製作工程預算書後,由未○○將該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交予大偉事務所,饒克偉僅就其中電子看板外牆修改為墨綠色氟炭烤漆鋼板而增加造價約80萬元外,其餘即援用未○○所交付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內容,再由黃金澤於90年8月16日送交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張鳳琴,作為平鎮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主體標之招標內容。

5.平鎮市公所續於90年9月28日依大偉事務所所提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工程主體招標事宜。為符合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規定,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標案,戌○○除以基石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分別向張進明、許天賜、劭志強借用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及冠網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張進明、許天賜、劭志強同意,容許戌○○以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及冠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借用他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經開標結果,基石公司為最低價,經優先減價後,基石公司同意以底價1,186萬6,000元得標。

6.本購案工程完工驗收後,平鎮市公所於91年8月12日核撥工程款1,186萬6,000元予基石公司,基石公司隨即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黃金澤、未○○、葉步來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未○○向基石公司戌○○收取回扣,戌○○經核算基石公司施工成本加計利潤後,於同年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雪紅陪同未○○自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584萬6,451元現款,做為回扣,未○○再面交黃金澤,復由黃金澤朋分予葉步來,並朋分未○○10萬元現金,以為感謝之意。

(三)因認被告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被告戌○○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與被告戌○○本案事實欄四所示貪污舞弊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被告戌○○本案所犯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貪污舞弊罪,與移送併辦意旨載述之八德市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平鎮市公所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等工程,各係從不同之地方自治團體編列之不同預算項下支應,且依同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證稱:90年8、9月間,我不是很確定時間,亥○○帶我到新屋鄉公所的2樓見天○○,天○○好像是主任秘書代鄉長職,亥○○說我們現在再做LED看板,希望天○○可以幫忙做一塊LED看板,天○○是說公所沒有預算,預算在代表會,只要代表會主席同意,他可以協助這件事等語(見97他4314號卷第24頁),可知被告未○○與亥○○拜訪天○○,經天○○告知尋求新屋鄉代表會主席同意後,被告未○○、亥○○等人再勾結戌○○、玄○○等人為事實欄四所示貪污舞弊行為。復依移送併辦意旨(一)之記載,亥○○、未○○得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90年度編列900萬元預算,作為辦理「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採購標案,於90年11月間之某日,至八德市代表會副主席徐中俊住處拜訪,經徐中俊同意協助亥○○等人取得上開購案,並以電話通知承辦公務人員鄭盟山前來,亦經鄭盟山當場應允協助未○○等人取得本購案後,由亥○○、未○○尋找合作之廠商,未○○即找到基石公司業務戌○○,未○○向戌○○表示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等情;移送併辦意旨(二)之記載,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取得平鎮市公所辦理廣達公園等9處景觀及綠美化設計工程案,其中「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中內含電子傳送系統(電子看板)1片,葉步來見有利可圖,適時友人黃金澤與大偉事務所饒克偉合租同一辦公室使用,與饒克偉相當熟識,葉步來遂於90年7月間與黃金澤共同謀議,請大偉事務所配合綁標、浮編採購金額,欲由內定配合的廠商來施做,再向廠商收取回扣以牟利,葉步來、黃金澤謀議後,葉步來、黃金澤、未○○即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金澤、未○○找來有意合作之廠商,未○○即找到基石公司業務戌○○,未○○向戌○○表示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等情。足認上開八德市公所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工程,係未○○與亥○○先拜訪八德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徐中俊,經雙方謀議後,由未○○尋找合作廠商即被告戌○○而進行如移送併辦意旨(一)所示貪污舞弊行為,另平鎮市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工程,則係未○○與葉步來、黃金澤謀議後,由未○○尋找合作廠商即被告戌○○而進行如移送併辦意旨(二)所示貪污舞弊行為,可知上開工程係因未○○先向桃園縣各鄉鎮市公所探尋藉由採購電子看板牟利之機會,與各機關人員謀議後,始由未○○與被告戌○○聯繫而進行後續投標、施作工程等行為,是本案事實欄四所示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貪污舞弊犯行,與移送併辦意旨(一)、(二)所示貪污舞弊行為,難認自始即為被告戌○○之犯罪計畫內,不能論以連續犯,是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戌○○所涉貪污舞弊犯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合一審判,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丁、本件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後段、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88條第1項,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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