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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1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蔡新毅曾淑華郭惠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告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9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侮辱公務員罪,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3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字第403 號執行傳票命令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傳票命令在卷可查。而本件係抗告人不服執行之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再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31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則抗告人所聲明異議者,係上開侮辱公務員罪案件之第二審合議庭確定判決執行命令,該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之罪、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455 條之1第3 項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再抗告駁回裁定,自不得再行提出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本次提出抗告(即再抗告)所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2款為第三審之訴訟程序所得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2 款、第452 條之1 第4 項第2款 、第452 條等均為簡易程序所得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則為非常上訴程序所得適用法條,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得適用,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1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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