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90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以原確定判決援引自訴人子女證詞,卷內並無該等子女證言筆錄,且自訴人驗傷單所載擦傷與自訴人指述遭伊拳打腳踢一節矛盾,原審未詢問醫師拳打腳踢所生傷勢為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已多次以上開聲請再審事由,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95、464、102年度聲再字第90、260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在案一節,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第42頁、第44頁)。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