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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6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趙文卿林庚棟楊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6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經同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25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該受刑人所犯上開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係因自首而受裁判,有同法院77年度訴字第 196號刑事判決、77年度聲減字第253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卷可憑,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6 條之規定相符,自應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盜匪罪,犯罪時間約為76年10月24日起至76年12月18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 196號確定判決可按;受刑人上開盜匪案件,經法院宣告判處有期徒刑 8年,並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4月,復經本件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及自首之規定,再減為有期徒刑 2年8月,惟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及自首之規定,受刑人上開盜匪案件似可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再予減刑云云。

三、按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77年 1月30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減刑:一、甲類:...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3分之1...」。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各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 2條1項第1款甲類規定減刑:...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及第3條至第6條之罪」。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同條例第3條第17款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同條例第 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另同條例第 6條規定:「對於第 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 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而該條文既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 3個月內自首」,而無始期之限制,自應包括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亦有該條例第 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76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犯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 5條第1項第1款之強盜既遂與強劫、強姦未遂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款、第2款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其中強盜既遂與強劫、強姦未遂罪,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而其非法攜帶刀械罪與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劫而強姦未遂罪處斷;又該受刑人上開犯罪時間係76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且受刑人於76年12月19日21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帶回警局詢問時供述上開所犯各罪行,因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7年度訴字第 196號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受刑人符合上開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7年 5月30日,以77年度聲減字第2537號裁定,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4條第1項第 5款、第7條第1項規定,就該受刑人上開所犯連續搶劫而強姦未遂罪,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5年4月等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聲減字第2537號裁定在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係於76年12月19日21時許因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如前述,揆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3款、第3條、第4條及第6條規定,該受刑人得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原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6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連續搶劫而強姦未遂罪,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裁定依法減刑,於法並無不合。

五、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連續搶劫而強姦未遂罪,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7條及自首之規定,似可再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再予減刑云云。惟「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辦理減刑之聲請案件,係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所聲請之範圍內為之,不得逕依職權擴張聲請範圍,而將未聲請之罪逕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犯連續搶劫而強姦未遂罪能否適用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得再予減刑,既未經聲請人檢察官一併聲請予以減刑,且依原審卷證資料,受刑人亦未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之,本非原審法院得據以准許,此部分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雖得由檢察官或受刑人另行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是否准予減刑,然非可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就本件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為減刑,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受刑人以原裁定未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得再予減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6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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