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簡志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簡志祥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均經原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再均經原法院判決確定,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揭案件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準此,原審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不得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聲請,於法不合,乃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新制之一罪一罰獨對施用毒品部分有欠公允,同一法官審理與不同法官審理後所定之執行刑待遇何止天壤之別,不公之處昭然若揭,請鈞長給予從新從輕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云云。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因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僅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自己並非有聲請權之人,故受刑人自行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受刑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