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58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抗告人
- 具 保 人
- 即受刑人
- 何麗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6日聲請沒入保證金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1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民國102 年4 月11日函文係以公文寄送而無送達回證或其他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證明,難認桃園地檢署指定102 年4 月19日到案執行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何麗秋,因而駁回抗告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惟受刑人前經桃園地檢署傳喚應於102 年3 月21到案執行,受刑人嗣以因病須手術為由,聲請延緩執行,經桃園地檢署傳喚應於102 年4 月8 日到案執行,嗣再傳喚應於102 年4 月19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嗣雖再以前由聲請延緩執行,然經本署函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查明受刑人病情及復原情形,經該院復以受刑人僅係前往該院動皮膚小手術,手術完後即可正常上班作息等語;受刑人並無停止執行原因,經本署及桃園地檢署分別函知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於法未合,仍應於102 年4 月19日到案執行,則本署及桃園地檢署函復受刑人延緩執行聲請之公文,並非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是否有必要以送達回證或電話聯繫方式確認被告已收受送達,尚非無疑,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於97年3月3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駁回上訴,於102 年1 月17日判決確定。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於102 年2 月18日以刑事聲請狀陳報其現住所地址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8 樓之1 (102 年2 月8 日遷入),臺北地檢署乃函請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並函請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勿受理受刑人之戶籍遷移申請。嗣受刑人於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執助字第395 號代執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02 年3 月21日報到執行(於102 年3 月8 日由受僱人簽收而送達),即於102 年2 月21日以其疑似罹患「惡性腫瘤」,需於102 年3 月21日前往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接受切片手術檢查為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臺北地檢署函查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得知受刑人確有於102 年2 月19日前往該分院就診且自訴最近暴瘦,該腫瘤型態疑似惡性,故安排102 年3月21日回診作皮膚切片檢查等情。桃園地檢署乃取銷原執行期日,改傳喚受刑人應於102 年4 月8 日到案執行(於102年3 月20日由受僱人簽收送達),惟受刑人於102 年4 月2日以其手術後仍需前往醫院門診檢查,且因不明原因致其身體暴瘦至34.4公斤等為由,再具狀聲請延緩執行;臺北地檢署經函詢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查明病情,經該院檢附受刑人病歷資料,並說明病人102 年3 月30日回診拆線,但病人拒絕,病理報告是良性皮內痣,病人要求開立休養2 至3 月的診斷書,因不符常理被拒絕,這只是皮膚小手術,手術後即可正常上班作息等語。臺北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並無停止執行原因,乃先後發函通知受刑人聲請延緩執行,於法不合,應於102 年4 月19日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飭警於102 年4 月22日前往上址執行拘提未獲等情,已經原審調閱臺北地檢署102 年執字第850 號、桃園地檢署102 執助字第395 號卷審閱無訛,有受刑人刑事聲狀、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應於102 年3 月21日、102 年4 月8 日到案之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回函暨附件病情說明書、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02 年4 月15日函復受刑人102 年2 月21日刑事暫緩執行聲請狀、桃園地檢署102 年4 月11日函復受刑人102 年4 月2 日刑事聲請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暨報告書、桃園地檢署102 年5 月8 日函覆臺北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等在卷可稽。
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桃園地檢署以102 年4 月11日桃檢秋鎮102 執助395 字第028222號函復受刑人,以查無停止執行原因為由,請受刑人於102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到案。前開函文雖係以平信寄出,而無送達證書證明已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未於102 年4 月19日到案後,檢察官簽發拘票執行拘提,惟受刑人並未居住蘆竹鄉上址,經向大樓警衛側訪表示未見過受刑人,受刑人亦未居住該址,該址現居住者為田姓屋主等情,有拘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及警員鍾生敏報告書可稽。顯見受刑人雖設籍該址,然並未實際居住,則其是否已無一定住居所,而有逃匿之情,即值斟酌。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通知具保人(即受刑人)應於102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通知除於102 年5 月16日送達受刑人蘆竹鄉上址外,另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5 樓、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二址,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可稽。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到案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通知仍未到案,是否已逃匿?亦非無審酌餘地。凡此攸關抗告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有無理由至為重要,原裁定均未予論及,理由即有未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查,更為適當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