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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86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博善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4863號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博善(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何進益(下稱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 萬6,120 元,則金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30日前每月為告訴人提撥退休準備金為每月薪資之3 %至6 %左右,即約2,583 元至5,167 元左右,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金品公司「舊制勞工退休基金事業單位交易異動明細表」(下稱系爭舊制勞退異動明細表)可知,金品公司每月所提撥退休準備金為數萬元或10幾萬元,至94年5 月17日所提撥退休金為106 萬9,440 元,顯現此並非僅為告訴人1 人所提撥,而是為全體員工所提撥,此當時之中央信託局亦明知,則縱使聲請人以告訴人名義填寫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中央信託局申請提領106 萬9,440 元,中央信託局並因此核撥該款項,並轉匯至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亦屬合法,即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更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開106 萬9,440 元既屬金品公司為全部勞工所提撥之退休金,所有權亦屬金品公司,聲請人為結清金品公司全部勞工之舊年資,填寫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中央信託局提領上開款項,中央信託局並因此核撥該款項,並轉匯至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此等不會造成中央信託局之資產、負債減少,更不會造成金品公司之資產增加;系爭舊制勞退異動明細表為聲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偵、審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金品公司之現任總經理范銘光、會計謝桂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銀行勞基收付系統畫面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告訴人92至98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金品公司、原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金品公司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99年10月1 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存款帳號94年度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信託部99年10月4 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通知書、告訴人93年10月至94年4 月薪資條影本、臺灣銀行信託部99年10月11日函暨所附金品公司舊制勞工退休基金事業單位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0 年1 月20日函等為據,認定聲請人為金品公司總經理,為金品公司勞工之雇主,並擔任金品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聲請人於94年5 月4日因辦理金品公司勞工退休金結算發放,欲提領該公司提撥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明知應就該公司擬欲給付退休金之對象,逐一如實填具每月平均工資及給付金額,卻為貪求手續便利,僅選擇以告訴人(自89年起任職於金品公司及設於同址之原詰公司,擔任技術工乙職)為申請對象,竟在性質上屬於金品公司對外原始憑證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不實記載告訴人職稱為「副廠」,在每月平均工資欄內,不實記載178,240 元(真實金額僅86,120元),在給付金額欄內,則不實填載金額為1,069,440 元,並用印於雇主欄及金品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欄內,完成不實會計憑證之填製,並將該公司提撥於中央信託局內之退休準備金,以給付予告訴人之名義,提領上開給付金額,嗣即辦理該公司全部退休勞工之退休金發放,而告訴人實際上僅取得144,020 元,是聲請人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意旨雖稱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舊制勞退異動明細表可知,金品公司每月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並非為告訴人1 人所提撥,上開款項既屬金品公司為全部勞工所提撥,所有權亦屬金品公司,中央信託局核撥該款項,並轉匯至告訴人之銀行帳戶,不會造成中央信託局之資產、負債減少,更不會造成金品公司之資產增加,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更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云云。惟查,聲請人既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於金品公司對外原始憑證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不實填載告訴人之職稱、每月平均工資及給付金額,並用印於雇主欄及主任委員欄內,完成不實會計憑證之填製,並以之向中央信託局提領上開款項,自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至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舊制勞退異動明細表,其上記載印製日期為99年10月8 日(見本院卷第13頁),為第一審判決前即已存在,難認為聲請人所不知,自不具有嶄新性,且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即欠缺顯然性。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是其聲請再審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8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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