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輪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0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95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輪明因不服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於本件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首揭規定,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被告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