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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葉麗霞陳志洋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景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71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景昇為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2 樓「海豚咖啡」餐廳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海豚咖啡」餐廳之室外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出入餐廳之唯一通道,本應注意樓梯兩側應設置扶手,連續不得中斷,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於前揭樓梯設置扶手至倒數第2 階階梯處,而於最後1 階石階漏未設置扶手,致使林何抱於民國102 年3 月2 日16時許,自上址餐廳下樓,步下最後1 階階梯時,因無扶手,而重心不穩跌落在地,受有右股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何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羅景昇(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2 樓「海豚咖啡」餐廳負責人,系爭樓梯為出入其經營「海豚咖啡」餐廳之唯一通道。告訴人於102 年3 月2 日16時許,自上址餐廳下樓時,步下系爭樓梯之最後一階階梯時,跌落在地,受有右側股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何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其受有前述傷害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2 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系爭樓梯設置情形:系爭樓梯為新北市○○區○○○00○00號2 樓「海豚咖啡」通往1 樓「統一超商」之室外木造樓梯,於2 樓樓梯間有一轉角處設有木板平台,2 樓至木板平台處有15階,而自木板平台至1 樓處共有4 階,其中位於上方之3 階與前開15階均為木造材質,每一木造階梯設有一黑色防滑漆,質感類似瀝青,扶手下方鐵條為鋼筋材質,上方手扶處為木造材質,漆有止滑漆,材質類似瀝青,最後1 階則為三塊石板組合而成,石板塊鋪設有鵝卵石,並未設置扶手,且該最後一階之材質、顏色均與木造階梯不同,而與1 樓地面之石材顏色相近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24幀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被告有過失行為:

㈠被告自承系爭樓梯係於98、99年間增建。而系爭建物係於93年申請建築許可,當時尚未訂定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4 月2 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是系爭建物於建築時,既未適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其後增建之系爭樓梯,是否為無障礙設施,即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樓梯之設置是否適當,即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加以檢視。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規定:「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75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33條第3 、4 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一、樓梯之寬度在3 公尺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但級高在15公分以下,且級深在30公分以上者得免設置。二、樓梯高度在1 公尺以下者得免裝設扶手。」另據證人即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科長盛筱蓉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樓梯未自鼻端開始設置扶手,不合於規定,除高度1 公尺以下之樓梯,所有樓梯均應裝設扶手,系爭樓梯之最後1 階縱使為嗣後設置,系爭石階已成為樓梯之一部分,必須有扶手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系爭樓梯符合建築物設計規範之規定,無庸設置扶手云云,不足採取。

㈢由上可知,系爭樓梯為1 樓通往2 樓之通道,高度遠高於1 公尺,樓梯兩側均應裝設扶手。被告增設系爭樓梯之最後1 階石階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於系爭樓梯設置扶手至倒數第2 階階梯處,而於最後1 階石階之兩側漏未設置扶手,顯有過失甚明。

四、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㈠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當之。

㈡本件被告提出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4 分23秒,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上角,右半邊身體朝前,雙手扶著樓梯扶手,緩緩下樓,在步下最後一階時,告訴人回頭往上看,同時舉起右手往前離開樓梯扶手,左手仍在扶手上,後來告訴人將頭轉回前方,繼續往前踏下石階,此時左手離開扶手,身體朝前跌倒在地。」,此有原審103 年7 月31日勘驗筆錄可稽,並經本院利用數位設備以每秒2 張擷取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何抱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自己走樓梯下樓,走到扶手的盡頭時,我以為已經沒有階梯,結果就往下滑倒等語。再參以系爭樓梯最後1階之材質、顏色均與木造階梯不同,而與1樓地面之石材顏色相近,而最後1階階梯又無扶手,顯有可能使人於步下階梯時,誤認最後1 階石階即為地面,而於再往前踏出時失去重心。是告訴人跌倒前,頭部、視線均朝前方,於踏下最後1階之石階時,左手離開扶手末端後,旋即跌倒在地,足見告訴人於步下樓梯時,左手始終抓握扶手,因其踏下最後1階石階時,因已無扶手可抓握,致其認為該石階為地面,方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其受有前述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執陳詞否認其過失犯行,辯稱:在告訴人跌倒前,因其回頭及舉起右手才跌倒受傷,與被告未設置樓梯最後1階扶手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之理由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自承其為「海豚咖啡」餐廳之負責人,而該餐廳位於2 樓,系爭樓梯既為出入該餐廳之唯一通道,故使系爭樓梯符合建築設計規範,保障顧客出入安全,即係其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為刑法所稱之業務。被告辯護稱系爭樓梯非其業務範圍云云,尚不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然被告經營位於2 樓之餐廳,明知系爭樓梯為出入餐廳之唯一通道,於設置樓梯時應確實符合建築設計之相關規範,竟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於下樓時,因系爭樓梯最後1 階未設置扶手而跌倒在地,受有前述之傷害;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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