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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瑞斌許文章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教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教祥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簽發支票號碼CCA0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期101 年10月24日、付款人為宜蘭市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黃仁傑持之向他人借款,並約定黃仁傑應於同年10月24日將票款存入以供持票人提示兌現。黃仁傑旋持該支票向游圳銘借款20萬元,游圳銘並於同年9 月底將該支票存入周哲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積欠周哲銳之車款。因黃仁傑支票到期日前告知沒錢存入供持票人提示兌現,黃教祥為避免支票兌現,明知該支票係交由黃仁傑持以向他人借款,並未遺失或遭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101 年10月21日10時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下稱礁溪派出所),報案謊稱系爭支票遺失。再於翌(22)日前往宜蘭市信用合作社礁溪分社,謊報系爭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請求協助偵辦不詳之人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等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警察機關誣告不詳之人犯罪。嗣系爭支票於同年月24日經周哲銳提示,惟因經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

㈡同年11月1 日14時許,前往宜蘭分局報案稱同年10月17日14時許,在其住處發現系爭支票遺失,並對支票提示人周哲銳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復於同年11月29日14時許,在宜蘭分局接受警詢時,指稱系爭支票是遭黃仁傑侵占,並對黃仁傑提出侵占之告訴,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周哲銳、黃仁傑涉犯侵占罪。

㈢上開案件經宜蘭分局移送黃仁傑涉犯侵占罪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4 號案件偵辦。黃教祥於102 年1 月16日9 時許,在宜蘭地檢署作證時,供述前經檢察官諭知其為證人之身分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諭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後,均親自具結,仍於接受偵訊時為虛偽之陳述:「我大約在發票日前1 個月在家裡開的,當時因為要跟同行李家慶買車,金額20萬元是全部車款,我開票後有叫李家慶來拿,但他都沒有來拿,大約1 、2 個禮拜後我發現不見了,之後我付現金給他」、「(問:前開支票有無交付給他人?)沒有,我開完票之後有撕下來」、「(問;前開支票是否有交給黃仁傑?)沒有」,以此方式對於系爭支票是否遺失、遭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二、上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另案偵辦黃教祥告訴黃仁傑、游宗琪(102 年度他字第773 號)案件,黃教祥於同年8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誣告、偽證之犯行,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教祥供承在卷(第773 號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20、33頁),核與黃仁傑、游圳銘、周哲銳之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01 年11月1 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第124 號偵查卷第37至44頁)、102 年1 月16日在宜蘭地檢署訊問時之證人結文及虛偽陳述之內容、礁溪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101 年10月30日函及檢附票據退票理由單、原票據正背面、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第124 號偵查卷第9 至12頁、第66頁、第68至72頁)。又被告對黃仁傑提出侵占告訴部分,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第773 號偵查卷第38、3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係因宜蘭分局員警指導,才會先後於101 年11月1 日、同年月29日對黃仁傑、周哲銳提出侵占告訴云云。惟此業經員警簡俊宇到庭否認在卷,並證稱是被告主動表示要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係供稱案外人吳昶旻在報案前兩天教導伊用支票遺失而對黃仁傑提出告訴之方式解決云云(第773 號偵查卷第45、46頁),前後說法明顯不一,而難採信。甚者,被告前於101 年10月21日、22日即謊報系爭支票遺失而為報案、辦理掛失止付,足見其早有誣告犯意,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㈠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至明。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第168 條偽證罪。事實一㈠所為兩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事實一㈡所為兩次指定犯人誣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又事實一㈠所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應為事實一㈡所為之指定犯人誣告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誣告罪與事實一㈢所為之偽證罪,為被告對黃仁傑提出侵占告訴後,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二罪間有重要關連性,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誣告黃仁傑之案件,經檢察官於102 年5 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雖於同年8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上開誣告、偽證之犯行(第773 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然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依法仍有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5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避免其借予黃仁傑之支票兌現,竟以此方式誣告黃仁傑,復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以此方式浪費司法資源,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終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暨其職業為司機,教育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與游圳銘雖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第773 號偵查卷第2 、3 頁),然此部分與被告誣告之對象即黃仁傑、周哲銳無關,原審未採為量刑依據,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係因員警指導才會對黃仁傑、周哲銳提出侵占告訴乙節,經本院調查後,如前述難以認定為真,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判決事實欄漏未敘明被告101 年10月21日10時許前往礁溪派出所報案謊稱系爭支票遺失乙事,且針對事實㈡部分漏未說明該部分成立接續犯一罪,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本案最終從一重論以誣告罪之結論,爰予補充更正如上,以資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 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劉奎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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