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朝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 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 條之2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 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 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 項後段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455 條之11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江朝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2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坦承犯行,原審法官當庭諭知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改為審判程序,嗣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嗣於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之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38頁背面),經法院同意裁定兩造進行協商程序,並有公設辯護人參與協商程序,嗣原審法院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於原審法官當庭詢問:「是否已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答稱:「是的。」原審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又法官問: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答:「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願受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科刑。」被告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而原審再度向被告確認本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回答:「是的。」等語,並簽名(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是原審法院依被告在公設辯護人協助下而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所為之科刑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係兩造協商之刑度,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後段規定。依諸上開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本件係前案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原審論以累犯於法不合,且原判決量處刑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警察未依被告供述逮捕毒品上游綽號「阿輝」者,致被告未能因供出毒品上游而減刑;另現場查獲第一、二毒品原判決認與被告無涉,未沒收銷燬,於法未合,顯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云云。然查,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論以累犯,即有誤會,又本件原判決所處之刑度,係依被告與檢察官所合意協商刑度,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問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毒品來源乙節,其供稱:「(警問:接上題,上記扣案物品是何人所有?)綽號「阿輝」的男子。」「(警問:綽號「阿輝」的男子真實年籍資料為何?聯絡電話?)我不知道綽號「阿輝」的男子真實年籍資料,我只知道他居住在新北市雙溪區,路名我忘記了,他都是以不顯示電話號碼打給我,所以我不知道他的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繼於檢察官訊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毒品來源?)我都向一位叫「阿輝」的人購買。」「(檢察官問:「阿輝」聯絡方式?)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依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並未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是被告所為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驗前淨重合計10.8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合計19.811公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係當時逃走之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有(見原審卷第36頁),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均不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自無不合。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