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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嶽承李麗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告人
姜義國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3月3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5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姜義國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0案,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裁定抗告人所犯附表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應受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拘束。犯販賣5次毒品罪、強盜罪6次者,定應執行刑刑度大致各為15至20年、8至12 年。抗告人觸犯施用毒品等輕罪,所定應執行刑顯過重。相較於上述犯情嚴重之販毒罪、強盜罪,有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已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執更字第1156號原執行之前經原審對於抗告人所犯相同的 10罪、相同刑度,所定應執行刑6年10月有期徒刑,再予減少,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定執行刑過重之事實。抗告意旨指稱所犯施用毒品罪均屬輕罪,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6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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