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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謝靜恒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5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周俊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所為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周俊超因毒品案被判處刑期16年,已在宜蘭監獄服刑中,入監前早無毒癮及吸食念頭,且將在監16年也無再吸食之虞。惟因累進處遇分數會影響刑期及呈報假釋,至新店勒戒將延長下工廠的日子,希能早日下工廠拿分數,以呈報假釋,返回社會,給予家人應有家庭生活及為社會盡力,以贖己過,爰請給予在監戒癮治療,以替代至新店勒戒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63巷口為警緝獲,並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7 、40頁),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得其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3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蘆洲-21、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F1388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54頁),並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原審基此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希改於在監戒癮治療,然關於日後執行處所之決定,係檢察官之職權,非本件裁定所能置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5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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