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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38號

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蔡宜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毒抗字第 197號,中華民國 103年10月 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毒聲字第 513號,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聲請重新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重新審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蔡宜軒於民國 102年12月1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遭查獲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惟聲請人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仔細回想案發當日及前 2日曾因急性上頜竇炎及急性喉氣管炎伴有阻塞,至桃園市○○○路000號「吉兒診所」就醫,經醫師開立Brown Mixture複方甘草合劑液給聲請人服用,嗣聲請人於 103年10月17日再因呼吸道感染及氣管過敏,至該診所就醫時,經醫師告知先前開立之上述藥水含有鴉片成分,可能使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聲請人始悉此節。經聲請人向桃園市○○○路 000號「元氣藥局」查詢,獲悉吉兒診所開立之上開藥水,乃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藥廠)生產之藥品,依網路資料,其成分每ml含阿片酊0.12ml,且另案經法院函詢該藥廠略謂:該藥廠所生產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每ml含阿片酊0.12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 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下列兩種情況:㈠小於 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㈡大於 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海洛因使用者,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謂:Brown Mixture 含阿片酊,阿片酊則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故受檢者若確實於採尿前服用Brown Mixture ,則其尿液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故聲請人於 102年12月13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然實係於採尿24小時內服用吉兒診所開立晟德藥廠生產之Brown Mixture 而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並據原審裁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毒聲字第 513號裁定)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人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職此,原審裁定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 102年12月13日在桃園市經警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空瓶、施用器具鐵製菸盒及卡片各 1個,另採集尿液送驗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然於同一事實之情形下,原審裁定既未提及查扣施用毒品之任何器具,逕以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遽認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送觀察、勒戒,殊嫌率斷云云,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抗告。

四、查聲請人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路0段000號地下室,為警查獲持有愷他命空瓶、愷他命煙盤(含少量愷他命)各 1個,經警於同日下午10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陰性反應(嗎啡濃度為504ng/ml,可待因濃度為258ng/ml),此固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至3頁、第11至13頁),惟查:

㈠聲請人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及前 2日曾因急性上頜竇炎及急性喉氣管炎伴有阻塞,至吉兒診所就醫,經醫師開立含阿片酊成分之Brown Mixture 複方甘草合劑液給伊服用等語,並提出吉兒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2年12月11日下午3時57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醫藥處方明細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經本院函詢吉兒診所,據該所覆稱:聲請人確於 102年12月11日、13日至該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一般病毒感染引起之上呼吸道感染及氣管過敏,並開立晟德藥廠之 Brown Mixture(甘草止咳水)給聲請人,劑量為一日 3次,每次10CC等語,有該所103年11月6日吉總字第 0000000號函暨所附晟德甘草止咳水仿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該仿單記載晟德藥廠所生產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每ml含有Opium Tincture(阿片酊) 0.012ml,足見聲請人前開所辯,確屬有據。

㈡又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方附註事項記載:「如對鴉片類檢驗結果--當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嗎啡÷可待因)小於 2時,是否因服用可待因代謝而造成?--有此疑問時,請檢具相關資料函請法醫研究所解釋」等語(見毒偵卷第 2頁),而聲請人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僅約1.95(即504÷258),合於前述是否服用可待因所致尚有疑義之情形;經本院檢送相關卷證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據該所覆稱:由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得知受檢者尿中檢出嗎啡濃度為504ng/ml、可待因濃度為258ng/ml、Ketamine濃度為 100ng/ml、Norketamine濃度為450ng/ml,呈嗎啡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吉兒診所函文附件所列藥品仿單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阿片酊(Opium Tincture),阿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卷附該所 103年11月19日法醫毒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

㈢再據聲請人提出另案檢察官撤回起訴書(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5號被告何文明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所提出之 103年度聲撤字第23號、103 年度蒞字第2309號撤回起訴書)記載,該案經法院函詢結果,晟德藥廠於 103年7月8日以晟德(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該公司所生產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每ml內含阿片酊Opium Tincture 0.012ml,依法務部藥物化學組與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中所述,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兩種情況:⑴小於 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 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海洛因使用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本案聲請人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既未達 3.0,依上開說明,自堪認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藥處方明細繳費單據、撤回起訴書等證據,俱屬於原確定裁定前已經存在,且經本院檢送相關卷證向上開專業鑑定機關函查結果,認聲請人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而由前述證據既足認聲請人係服用上開藥物而非施用第一級毒品,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重新審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法重新審理,更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3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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