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伊帆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吳佩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81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0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79號、第104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伊帆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叁年玖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伊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計17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8 月,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研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自民國103 年6 月13日起執行羈押,至103 年9 月12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17罪),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茲本院認被告既經判處重刑,自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故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3 年9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