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6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李銘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103 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銘桂(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凌晨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之6樓頂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出入口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43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326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檢驗,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3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369公克,其中0.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688公克)及米白色細結晶1包(淨重0.064公克,其中0.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638公克),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供參,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僅有國中肄業,請准許當庭敘明抗告理由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四、經查,原裁定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