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3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龍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龍珠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後,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上午10時05分許,將裁定正本送達至其斯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由受刑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算,計至104年1月20日,為抗告期間之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受刑人遲至108 年5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其刑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一枚在卷可憑(按:受刑人雖於書狀記載「聲明異議」,惟觀其內容係針對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231號裁定,就定應執行之結果表達不服,應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