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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謝靜恒林怡秀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才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才煌對於本院民國97年8 月20日97年度上訴字第51755 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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