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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3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謝靜恒陳春秋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信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1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3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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