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德杰 (原名:鐘皓堂)
鍾亦勁
高雲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646號、 102年度偵字第156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法在程序中命其先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德杰、鍾亦勁、高雲蘭三人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刑期確定。惟,原確定判決,其事實認定有諸多違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受判決人等並無共同詐欺告訴人美金 6萬元之行為,本案純屬受判決人等與告訴人間的債務糾紛,與詐欺無涉。告訴人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26日、101年1月17日交付受判決人鍾德杰美金5萬元、1萬元,此均為借貸行為(100年9月26日借貸新臺幣153萬4000元,約定100年10月20日返還;101年1月17日借貸美金1萬元,約定 101年2月28日返還),有100年9月26日及101年1月17日所立之借據影本可稽(請詳原審證一)。且告訴人柳源明、證人簡峙偉、王開平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上開金額純屬借款,未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具狀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等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依規定提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7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任何「新證據」,且所提及之原審證據、證言等均為原確定判決所已斟酌之事證,受判決人等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諸多違誤及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