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提出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現場會勘通知單、㈡木柵郵局存證信函第188 號、㈢地下室平面圖、㈣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3年3 月17日書函、㈤84年5 月19日申請書、㈥67使字1025號地下室照片、㈦分期價款表、㈧使用執照存根、㈨載有門牌號碼之文件1 紙等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0款、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除提出前開文件外,其餘狀內所為陳述,均未敘及上開文件如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款之「確實之新證據」,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本院無從加以審查,而為應否開始再審之判斷,是本件再審難認已敘述再審理由,其程式違背法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