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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謝靜恒林怡秀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提出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現場會勘通知單、㈡木柵郵局存證信函第188 號、㈢地下室平面圖、㈣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3年3 月17日書函、㈤84年5 月19日申請書、㈥67使字1025號地下室照片、㈦分期價款表、㈧使用執照存根、㈨載有門牌號碼之文件1 紙等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0款、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除提出前開文件外,其餘狀內所為陳述,均未敘及上開文件如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款之「確實之新證據」,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本院無從加以審查,而為應否開始再審之判斷,是本件再審難認已敘述再審理由,其程式違背法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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