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英傑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英傑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等犯行,前經第一審均判決有罪而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4 年1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其被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2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就此部分(即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陳英傑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