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為富
- 輔佐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記載「茲對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敘述歷次收受聲請再審之過程,並記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35條第2項、第379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第10款、第14款後段、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提起聲請再審狀」等語(見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 頁、第2 頁),然觀諸其所提理由,並未針對所欲聲請再審之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事由,本院無從為應否開始再審之審查,其程式顯有未合,論述如下:
㈠理由一(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2 至3 頁)係針對本院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裁定內容為論述,並未提及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之內容。
㈡理由二(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3 至5 頁)及理由三後半段(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7 至8 頁)係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 號起訴書部分內容、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部分內容、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訊筆錄部分內容後,於前開所引起訴書、判決書及筆錄內容後,表示「以上判決理由記載應是審判法院所為無中生有」、「並無審判法院心證所為無中生有」等語。此部分聲請意旨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表示個人觀點,然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符合何再審事由之具體事證。
㈢理由三(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6 至7 頁)敘述「依照文獻記載正確的外科診斷決定於下列七步驟」等語,並敘述所稱七步驟內容,而後陳稱原確定判決記載孫明傑所述內容,可見孫明傑未依照該七步驟,未將病理報告交予審判法院為佐證,無法證明病患兩側腦內血腫與頭部外傷有直接關係等語。核此部分聲請意旨,僅係論駁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並未陳明有何所稱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㈣理由四(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8 至9 頁)係援引醫療法第36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3 款、會計法第83條、第84條條文內容,陳明「依照前述法令規定,輔佐人於104年5 月31日木柵郵局掛號函件第976875號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調查於86年4 月13日為病患開顱手術治療負責醫師是否為孫明傑?哈鐵木爾?(附證三含附件共11張影)醫事調查第五次申請書」等語,並檢附掛號函件執聯、購買票品證明單、醫事調查第5 次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11月3 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2 月9 日新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3 月9 日新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5 月22日新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3 年9 月2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惟觀諸此部分聲請意旨,並未陳明主張為何,亦未針對原確定判決符合何種再審事由為說明,自難認符合再審程序。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