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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蔡宜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提起抗告,本院前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毒抗字第197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438號裁定重新審理,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宜軒於民國 102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 0000000號函可按;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原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上開檢驗結果應屬可採;抗告人尿液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自足徵其有於 102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期間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行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 102年12月13日在桃園市經警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空瓶、施用器具鐵製菸盒及卡片各1 個,另採集尿液送驗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然於同一事實之情形下,原裁定既未提及查扣施用毒品之任何器具,逕以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遽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送觀察、勒戒,殊嫌率斷等語。

三、抗告人於102年12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路 0段 000號地下室,為警查獲持有愷他命空瓶、愷他命煙盤(含少量愷他命)各 1個,經警於同日下午10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陰性反應(嗎啡濃度為504ng/ml,可待因濃度為258ng/ml),此固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至3頁、第11至13頁),惟查:

㈠抗告人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及前 2日曾因急性上頜竇炎及急性喉氣管炎伴有阻塞,至吉兒診所就醫,經醫師開立含阿片酊成分之 Brown Mixture複方甘草合劑液給伊服用等語,並提出吉兒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2年12月11日下午3時57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醫藥處方明細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聲再卷第8、9頁),經本院函詢吉兒診所,據該所覆稱:抗告人確於 102年12月11日、13日至該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一般病毒感染引起之上呼吸道感染及氣管過敏,並開立晟德藥廠之 Brown Mixture(甘草止咳水)給抗告人,劑量為一日 3次,每次10CC等語,有該所103年11月6日吉總字第 0000000號函暨所附晟德甘草止咳水仿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聲再卷第43至45頁),而該仿單記載晟德藥廠所生產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每ml含有Opium Tincture(阿片酊)0.012 ml,足見抗告人前開所辯,要非無據。

㈡又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方附註事項記載:「如對鴉片類檢驗結果--當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嗎啡÷可待因)小於 2時,是否因服用可待因代謝而造成?--有此疑問時,請檢具相關資料函請法醫研究所解釋」等語(見毒偵卷第 2頁),而抗告人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僅約1.95(即504÷258),合於前述是否服用可待因所致尚有疑義之情形;經本院檢送相關卷證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據該所覆稱:由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得知受檢者尿中檢出嗎啡濃度為504ng/ml、可待因濃度為258ng/ml、Ketamine濃度為 100ng/ml、Norketamine濃度為450ng/ml,呈嗎啡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吉兒診所函文附件所列藥品仿單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阿片酊(Opium Tincture),阿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卷附該所 103年11月19日法醫毒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院聲再卷第55頁)。

㈢再據抗告人提出另案檢察官撤回起訴書(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5號被告何文明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所提出之 103年度聲撤字第23號、103 年度蒞字第2309號撤回起訴書)記載,該案經法院函詢結果,晟德藥廠於 103年7月8日以晟德(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該公司所生產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每ml內含阿片酊Opium Tincture 0.012ml,依法務部藥物化學組與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中所述,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兩種情況:⑴小於 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 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海洛因使用者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14至15頁)。本案抗告人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既未達 3.0,依上開說明,其尿液鑑驗結果與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間,非無關聯。

㈣原法院未予詳究,遽以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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