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8號
- 再抗告人
- 即被告
- 江宜樺 曾任職中華民國行政院院長
- 選任辯護人
- 李念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裁定(104 年度抗字第15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其於依第405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江宜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 月23日以103 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認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之事實,本案自訴顯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裁定自訴駁回,嗣因自訴人周榮宗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58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再抗告人於104 年3 月11日具狀表示不服,而其書狀雖記載為「刑事抗告狀」,惟觀其真意應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故應為提起再抗告之意。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而該裁定亦非同條但書所列6 款得提起再抗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