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7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三三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就其所犯誣告案件,雖以為確查原法院法庭活動之合法性、維持上訴審法律上之利益、避免原法院濫權不法誘取相關供證誤導上訴審對事實之認定為由,爰引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誣告案件之法庭錄影音光碟云云。然依據法院組織法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增訂之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及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規定,可知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除需檢附該案件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文件外,尚須敘明其聲請交付是否合於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及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要件之理由,惟被告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自無從審酌被告之聲請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涉案件現已在上級審法院審理中,倘被告聲請之目的係為「避免誤導」上訴審「事實之認定」,自可於上級審法院審理時向上級審法院請求調查,如此將更有助於上訴審之承審法官形成心證;從而,本件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影音光碟,既未敘明筆錄何處誤載,亦未取得到場陳述或接受交互詰問之人之同意,因認其聲請礙難准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長篇論述,惟本案斷無法院組織法法定否准之理由,且證人陳述年籍資訊等個人資料,在技術非不得隱匿後再行交付,而抗告人據查被抗告法院有不法審問、應登載而未登載之非法事由涉及抗告人訴訟上法律利益,甚有司法官違法瀆職之重大公益,原裁定理由僅在迴護其不法濫權之真面目恐會曝光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故不服原裁定。
三、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一0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其增訂之第九十條之一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定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一0四年八月七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八條第一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茲原審法院固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清彥因誣告案件,概括聲請交付第一審法庭活動錄影及錄音光碟云云,以未檢附該案件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文件,及未敘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上之必要性」為由而否准其聲請。然衡以原審法院未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調查及說明本件被告之聲請,有何具體事由可認具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亦未審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已於一○四年八月七日有所修正,修正後之條文已刪除有關「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之規定,仍遽以被告未檢附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書,亦未陳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予駁回,尚嫌速斷;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