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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46號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靜慧林婷立陳美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46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廖進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作成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8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廖進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於104年9月29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至104年2月,此期間均未再施用任何毒品,迄104年2月中旬,因對國家局勢失望,見友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始再次施用,經抗告人之母報警而遭查獲。抗告人於同年8 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已有戒毒之決心,不得以前開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依據;又抗告人祖父已屆92歲高齡,尚有罹病之姑姑、健康不佳之母親等家人亟待照顧,抗告人既決心終生戒毒,毋庸再經強制戒治,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6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 筆」計4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 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6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2 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 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思覺失調症」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重度」計6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6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 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水電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00 分(靜態因子共計77分,動態因子共計23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號卷第108至110頁)。而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抗告人前經原裁定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是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陳稱其已有終生戒毒之決心,毋庸為強制戒治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消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受處分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已如前述,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抗告人執詞須照顧家人乙節,並非行為人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應考量之因素,尚不得執為抗告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依前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4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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