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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于智蕭世昌何燕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68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林聰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6 日所為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聰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4 時12分許,抗告人酒後駕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附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於103 年10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MDMA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又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72小時後,可檢出之MDMA量甚低,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MDMA陽性反應,且濃度達23,729ng/mL,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足認抗告人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MDMA之行為。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抗告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自仍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由法院以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僅依警詢筆錄、抗告人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及前案紀錄,並未訊問抗告人,賦予其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即聲請勒戒,原裁定亦僅依聲請人一方之詞,無視抗告人於警詢時曾否認上開犯行,未賦予抗告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即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第396 號、第384 解釋、第491 號釋、第523 號解釋之意旨,應賦予抗告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㈡抗告人前犯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改過自新,至今未曾施用任何毒品,抗告人於警詢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抗告人既無施用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適用。為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以保權益云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抗告人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按尿液毒品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施用MDMA一節,既有上開客觀科學檢驗結果足資證明,足認為實。抗告意旨辯稱並無施用MDMA云云,要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次按施毒者尿液中MDMA成分檢出之時限,雖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惟一般可檢出之時限為1 至4 天,且服用72小時後,可檢出之MDMA量甚低一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抗告人於103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呈MDMA陽性反應,由此可知,抗告人應係於前開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施用MDMA無疑。

㈡再抗告人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1月22日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自應送觀察、勒戒。

㈢原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另主張原審未賦予抗告人辯解及提出事實證據之機會,僅依檢察官之聲請書所提證據,即遽為不利抗告之論斷,有不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21 條、第2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不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而做成之書面決定即可。本件係檢察官以書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非起訴請求判決,自屬裁定程序,且既係書面聲請,而非當庭聲明,自無須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法院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當可調查證據,然是否調查證據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是原審認依檢察官聲請書所提出之事證,已足資認定准許聲請與否,而無另行調查必要即為裁定,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有不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違背法令云云,當無足採。況抗告意旨迄今僅空言抗辯並無施用毒品云云,然原裁定業已論述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之事證,亦即駁斥抗告人前開抗辯,是以抗告意旨指摘未予申辯機會云云,亦無可採。綜前,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6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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