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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許仕楓吳淑惠楊明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秀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9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秀葉(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傷害等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除重申未對告訴人邱宜文吐口水及持廣告版攻擊告訴人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伊當時係與告訴人本於自己的政治理念,向大陸遊客爭取認同。倘伊真有對告訴人吐口水及持廣告板攻擊告訴人,結果可能適得其反。伊絕無可能做這種得不償失的事。

㈡告訴人僅受1 公分的傷,卻要求伊賠償新臺幣513 萬元,已違常態。原確定判決竟僅因告訴人是博士、大學教授、反共的法輪功,即無條件接受其片面的指控。

㈢以警方辦案查驗DNA 之先進技術,只要真有其事,不要說數小時,即使是幾天後,仍能查驗出來,應傳喚警方到庭說明。

㈣若伊有以手提廣告板(22×25公分硬膠質或木質)大力打告訴人的臉部,她早就血流滿面,怎會僅有上唇左側腫約1 公分的傷,應傳喚開立診斷書之醫生到庭說明成傷原因。

㈤中華愛國同心會有保留上述廣告板,更有當日現場錄影帶可證伊手持該廣告板,原確定判決僅以該打人的廣告板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伊所有,便推捨追查此項證據的責任。

㈥若伊沒有打告訴人,則告訴人及證人許能慈、林玉香所為證詞便係假證供,且該二證人到庭都說不清楚,明顯是假證供,伊已於104 年6 月26日對告訴人提出偽證之告發。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第43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者之事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或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或因該等證據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與上開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另「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末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如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傷害等之犯罪事實,除依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綜合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證人許能慈、林玉香之證詞等證據而為判斷,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部分:聲請人就上揭聲請意旨第㈤段部分,雖謂中華愛國同心會有保留手提廣告板(22×25公分硬膠質或木質),且有當日現場錄影帶可證伊手持該廣告板,但其並未於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時,檢附該「廣告板」及「錄影帶」之證據本身以供本院審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故其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

㈢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⒈關於上揭聲請意旨第㈠段部分,聲請人係以案發前之客觀事實(即其與告訴人分別向大陸遊客爭取認同),推論其絕無可能對告訴人吐口水及持廣告板攻擊告訴人。但就兩人當時係在臺北101 大樓前面對信義路之廣場,各自向位於該廣場上之大陸籍遊客宣揚所屬團體理念,嗣因觀念不同,互相僵持、對峙,進而衍生本案犯罪事實等情,業經原審斟酌全案證據予以認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所定「未及調查斟酌」不合,自非同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事實」。

⒉關於上揭聲請意旨第㈡段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就告訴人所言如何可信,如何與其他證據相符等情,分別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聲請人此部分所言,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顯然不符。至於告訴人以其所受傷勢請求聲請人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則屬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問題,尚難以此遽論告訴人所言俱不足採,附此說明。

⒊關於上揭聲請意旨第㈢段部分,聲請人係聲請傳喚警方就本案DNA 採證查驗事宜作證,惟查本案DNA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棉棒經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足資分析之DNA-STR 型別;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原確定判決因而未以該份鑑定書作為證明聲請人犯公然侮辱罪之積極證據,而係於理由欄實體部分之第一㈣段說明「未檢出足資分析之DNA-STR 型別」之可能原因。縱經警員到庭說明其採證過程,仍然無法改變「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之結論,故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⒋關於上揭聲請意旨第㈣段部分,聲請人係聲請傳喚開立診斷書之醫師就告訴人之受傷成因作證,惟醫師固得本其專業知識就病患所呈現之病狀、病史進行觀察、研判及治療,但就病患成傷之原因,究非其執行業務之範圍,除有法定特殊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10 條有關鑑定證人之規定)外,尚難逕認醫師得就非其親身見聞之傷害事實作證。況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實體部分之第一㈤段說明認定告訴人所受「上唇左側腫約1 公分」傷害係由聲請人造成之理由,縱經開立診斷書之醫生到庭說明其診斷經過,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⒌關於上揭聲請意旨第㈥段部分,聲請人雖認告訴人及證人許能慈、林玉香所為證詞均係偽證,並提出其對告訴人提出偽證告發之告發狀為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 號判例參照)。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告發狀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案紀錄,確認告訴人及證人許能慈、林玉香迄今均未因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作證而被認定犯偽證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紙在卷可查,自難僅因聲請人有對告訴人提出告發之事實,遽認已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再審理由,然核其所稱,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外,餘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6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復無同條第1 項其他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5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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