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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趙文卿林庚棟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超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超群(下稱被告)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另補充論述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均遺失
    遭詐騙集團利用,本身就是受害者,此從本案之被害人因被
    告到銀行辦理掛失而使詐騙集團無從提領詐得款項可知被告
    並未將前揭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等
    語。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本案系爭帳戶如何遺失乙節為以下
      之供述:
      1、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是為了貸款而辦理,辦理完
          畢隔天就遺失,在板橋火車站遺失,當時密碼是寫在
          便條紙上亦一併遺失,密碼是123456(改稱剛剛是說
          設定之123456,6個碼,不是說密碼就是123456),
          當天就有申辦遺失,但沒有報案,因為又去補辦1張
          卡就可以把貸款10萬元領出,新卡的密碼跟之前密碼
          一樣,該帳戶遭列警示戶之前伊均可自由使用帳戶,
          102年7月29日不知道為何有江桂蓮的50萬元匯至帳戶
          內,提款卡是2度遺失,這次也有向銀行辦理遺失,
          這次就沒再辦提款卡,因為貸款已經領出,沒有必要
          再辦提款卡,第二次是在領完貸款後就遺失,在接近
          中秋時云云(見偵緝卷第18、19頁)。
      2、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只有1次即102年7月23日去銀行
          掛失,不知道記錄上為何有2次,第1次遺失時並未報
          遺失,只有掛失並沒有做什麼晶片變更,102年7月23
          日辦理後沒有拿到新的存摺、提款卡就去上班了(改
          稱有拿到沒有錯,剛剛忘記了,但當天又遺失了,隔
          天又去掛失(改稱不想回答,記性不好),102年7月
          29日是伊去掛失的,最後一次存摺、印鑑是在102年7
          月23日遺失並辦理掛失,後來有領到存摺,金融卡是
          在5天後拿到,拿到存摺之後是在板橋火車站搭車時
          途中遺失,當時沒有帶皮包,存摺放褲袋後面,上了
          火車才發現存摺不見,後來有去拿補發的提款卡,拿
          到之後並沒有啟用,後來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一
          起遺失,隔天請假去辦理掛失云云(見原審卷第111
          至114頁)。
      3、102年7月29日當天有辦理掛失,服務台說辦好了伊才
          離開,不記得是不是最後1次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
          147頁)。
      被告對於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究係辦理掛失幾次(1次或1
      次以上),102年7月29日其到底有無辦理掛失,密碼設定
      方式,102年7月23日掛失之後究於何1日再度遺失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先後供述並不一致,供詞反覆,其是否確
      實遺失帳戶,自非無疑。
(二)復查:本案被告係於102年1月11日現金開戶,同月22日有
      10萬之貸款撥入,被告於102年3月30日領完600元之後,
      帳戶僅剩82元,之後帳戶呈無收入支出狀態,至同年7月
      23日有掛失之紀錄後,同年7月29日上午8時16分有現金存
      入之紀錄,於同日8時48分、9時9分分提出20000、19000
      元之紀錄,同日11時55分有江桂蓮匯款紀錄、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及台灣土地銀行代辦102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
      貸款申請書、印鑑掛失止付及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單摺掛
      止付暨補發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33至38頁),而
      被告於102年7月23日辦理掛失後,補發新摺,變更印鑑及
      申請提款卡,於102年7月26日領取新卡,同年7月29日復
      至銀行表示要掛失補發存摺,惟手續並未辦理完畢即自行
      離開,事後亦未到銀行補辦,有台灣土地銀行104年2月5
      日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與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是在領到貸款之前補一張新的提款卡云云,並不相符;
      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2年7月23日辦好掛失當天又
      再遺失而於隔日即102年7月24日再辦理掛失云云,亦不相
      符,是被告對於何以連續至銀行辦理掛失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事宜,有所隱瞞而未能吐實。
(三)衡諸時下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
      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
      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
      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
      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
      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
      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
      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
      以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
      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
      竊取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徒增日後作
      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
      險。而提款卡密碼係避免他人持以提領或使用其帳戶而設
      立,鮮少會以便條紙記載並與提款卡、存摺等物放置於一
      處,被告於102年7月23日甫發生遺失存摺等物之事,且自
      承帳戶只供貸款使用,伊領完貸款沒有使用該帳戶之打算
      ,則衡情其於102年7月26日領得提款卡之後,應設立相當
      好記例如其於偵查中自承可能設定之密碼為「123456」,
      有何必要再設定一個自己可能遺忘而必須以便條紙記名之
      密碼?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遭遺
      失,伊不知悉為何成為他人之犯罪工具云云,顯已悖於事
      理,尚非可採,認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予該犯
      罪集團之人使用。
(四)雖被告於102年7月29日曾經前往銀行表示欲辦理掛失,然
      未辦理完竣即先離去,已如前述,以被告曾經成功於102
      年7月23日辦理掛失補摺之經驗以觀,被告於102年7月29
      日之舉措應非基於遺失存摺、提款卡而欲再使用該帳戶之
      意思而為,且被告既自承是請假去辦理掛失,則表示其有
      充裕時間辦理完竣,然竟未能繼續辦理完竣,顯示其對於
      是否前往辦理掛失乙節有所猶豫以致於沒有把該手續辦好
      即放棄離去,該等手續既未辦理完竣,被告以此辯稱:被
      害人江桂蓮所匯之50萬元沒有被領走顯示伊沒有將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云云,自非可採。再者前揭掛失手續既未辦理
      完竣,倘銀行並未啟動防詐機置而凍結該帳戶之提領,被
      告帳戶內之金錢即處於他人得以自由提領之危險狀態,況
      被告既已於江桂蓮遭詐騙前即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
      而詐騙集團從102年7月26日即開始對江桂蓮施詐,業經江
      桂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頁),並於102年7
      月29日依其指示將錢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則最後詐騙集
      團未能領得前揭款項,是因銀行靈活地及時啟動防詐機置
      所致,並非是被告之行止所致,是本案並無中止未遂之適
      用餘地。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
    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
    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非將被告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
    ,豈須向被告收取提款卡、密碼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
    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
    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
    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供作非
    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
    式,常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
    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
    諉為不知。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
    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