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5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其昌
原 審
義務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易字第51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洪其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其昌之原審義務辯護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經查:本件原審義務辯護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或蓋章,且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原審義務辯護人,原審義務辯護人告知因判決後無法聯繫上被告,故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等語,復經本院書記官撥打被告留存於醫院之聯絡電話,由被告之弟接聽,被告之弟稱其亦無法與被告聯絡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2 份在卷可稽,致原審義務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自應依法裁定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裁定如主文。